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中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談智浩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友介紹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聯繫後,約定由談智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路遠」指示佯裝為指定投資公司之出納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那迪光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市投資群組,佯以股市投資諮詢為由,誘使那迪光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京證券」之聯絡人,由其向那迪光提供「一京證券」之股市操盤應用程式供那迪光下載使用,再佯稱得於該應用程式開立帳戶購買股票及投標未上市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使那迪光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投資入金,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談智浩知情)。嗣談智浩依「路遠」指示,先於112年10月25日至萬華某停車場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工作證後,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佯裝為「一京投資」公司出納人員,前往那迪光上開住處收取投資款300萬元,並將其事前依「路遠」指示所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交付予那迪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那迪光及「一京投資」公司。惟因那迪光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談智浩在上開時間、地點欲向那迪光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那迪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談智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4、68、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32、151-15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京證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61、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路遠」及某事前提供工作證予被告之人,足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路遠」、交付工作證之不詳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依「路遠」指示擔任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路遠」、交付工作證之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收款收據上之「一京投資」印文並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實際交付款項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3-96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見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有前述(四)2.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女友、二子同住,尚有幼子、母親、外婆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本案未實際收得詐騙款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證稱其前於112年10月4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一個女孩子、於同月12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一個50歲左右之男子、於同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一個年輕男子,第4次則是本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151-15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以前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或曾獲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詐騙之90萬元款項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月薪7萬元,惟迄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聯繫告訴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使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就該紙偽造收據,即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印文部分,見後述)。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上所蓋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or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工作證1個 3 「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蓋有「一京投資」印文1枚) 4 手機1支(型號: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億投資工作證各1個(共8個) 6 新臺幣仟元鈔4張、佰元鈔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