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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馮昌偉劉俊源李宇璿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周岱暘
被告
林宏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告
林福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張良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告
李育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告
蔡駿曜(原名蔡彰牷)
被告
林宥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嚴國仁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告
郭惠真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告
蔡雅雯
被告
趙品清
被告
上二人共同 沈明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5、218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良熒、黃世明、李育麒、蔡駿曜、林宥騏、嚴國仁、郭惠真、蔡雅雯、趙品清均無罪。

事實

一、湯紹緯、蔡銘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名片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員工,林宏儒則為逢燁公司實際經營者。其等明知孫滿足已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物件轉售不易,利用孫滿足急於出售持有殯葬物件獲利之心理,竟與貸款業務員周岱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下稱湯紹緯等3人)出面向孫滿足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孫滿足持有之殯葬物件,湯紹緯等3人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物件,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惟須加購殯葬產品,倘資金不足,可介紹金主借款云云,致孫滿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其自有資金共計80萬6,000元給湯紹緯等3人,林宏儒則交付經濟價值甚低之殯葬商品相關文件供湯紹緯、蔡銘軒轉交孫滿足。湯紹緯等3人並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慫恿孫滿足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申辦貸款,再取走其中567萬元(詳細施用詐術情形及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總金額647萬6,000元;公訴意旨認定詐欺總金額為1,130萬6,000元,應予更正)。

二、湯紹緯復於108年4月間向孫滿足佯稱:上開借款屆期須還款,建議暫將本案房地出售,待108年7月底或8月初與買家交易完成,所取得孫滿足物件出售價金1,800萬元,逢燁公司僅收取5%傭金,其餘金額均歸孫滿足所有,孫滿足即可償還所有借款及買回房屋。再由周岱暘透過其雇主郭惠真、中人蔡駿曜(原名蔡彰牷)將本案房地出售案件委由弘基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總經理林福裕(為從事業務之人)處理。期間林福裕至蔡雅雯(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趙品清之母)經營之仁愛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洽詢趙品清、蔡雅雯有關孫滿足積欠本息金額,並告知將出售本案房地以代償借款。於108年4月30日,孫滿足由湯紹緯等3人陪同前往仁愛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約定以1,050萬元價金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嚴國仁,並約定孫滿足於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得以1,098萬元買回本案房地。而立約後周岱暘隨即取走孫滿足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印鑑並交付林福裕。林福裕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持有上開孫滿足第一銀行帳戶之機會,將本案房地出售價金清償趙品清借款本息,並向蔡雅雯支付代墊稅金、規費、代書費用等項目後,將餘款共計311萬9,775元侵占入己,並未交付孫滿足(詳細侵占手法及各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孫滿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湯紹緯、林宏儒、林福裕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岱暘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湯紹緯、林宏儒、林福裕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岱暘之答辯分別如下:

(一)訊據被告湯紹緯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於逢燁公司,並曾向告訴人孫滿足銷售塔位、認購憑證等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湯紹緯只是逢燁公司業務員,工作是單純銷售殯葬產品,後續貸款申辦事宜都與被告湯紹緯無關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宏儒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於逢燁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逢燁公司業務員,我收到湯紹緯或蔡銘軒交付的錢後,轉交給宜誠墓園或種福田的負責人去處理,完成後通知湯紹緯或蔡銘軒來取件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宏儒並未與告訴人接觸過,足認被告林宏儒並未參與本案云云。

(三)訊據被告周岱暘固坦承曾經手告訴人貸款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貸款業務,告訴人貸款案件我轉給老闆郭惠真,後續我有在場旁聽,但沒有決策權,我沒有在賣靈骨塔云云。

(四)訊據被告林福裕固坦承處理本案房地出售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領出後均有交給告訴人,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是其應得的塗銷抵押權手續費、仲介費等費用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福裕之事業在業界有一定實績,不可能為貪取利益而從事本件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湯紹緯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於逢燁公司,向告訴人銷售塔位、認購憑證等商品,並因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據被告湯紹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2至33、37至38、619頁,同卷二第402至404、406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55、180至1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4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滿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3至17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55至361頁)、同案被告蔡銘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53至54、58至59、619頁,同卷二第404、406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71、180至1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248至2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湯紹緯之名片、納骨塔買賣委任書、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鯉龍山人文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逢燁公司統一發票、骨灰罐提貨券、逢燁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241、243、253至311、435至446頁,同卷三第313至323頁,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685至6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遭被告湯紹緯等3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間接獲湯紹緯來電詢問是否要出售手中的納骨塔位,我回覆想出脫手上的11個納骨塔位,經湯紹緯告知公司這邊有買家要收購,隔幾日湯紹緯告訴我公司有買家需要買大量的塔位捐贈節稅,買家是蔡銘軒舅舅的公司,但我手上的塔位數量不夠,需要再多一些塔位才能處理,且塔位所有權人須為同一人,我回覆手上沒有錢,湯紹緯告知其等可以協助處理,並說周岱暘是蔡銘軒舅舅公司的顧問,可找他借錢多買一些塔位,我為了出脫手上的塔位便與湯紹緯配合,湯紹緯並要求我不要跟子女說,以免交易做不成;故我應湯紹緯之要求先於107年12月2日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後於107年12月某日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當時金主黃世明有與我一同前去,黃世明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367萬8,840元至我永豐銀行帳戶,我於同日下午至永豐銀行景美分行領出現金367萬元,領完錢回到家湯紹緯等3人就打電話來,說這筆錢要拿去買塔位,要趕快拿去金庫放,湯紹緯等3人就來我家巷口跟我拿這367萬元;於108年1月間,周岱暘告知我需要還款給黃世明,並由湯紹緯等3人帶我去三重仁愛代書事務所向趙品清借款650萬元,扣除之前向黃世明借的錢,其他款項的去向我不清楚,且當時周岱暘叫我簽了很多不詳文件;108年6月起我陸續接獲湯紹緯來電要過戶塔位需要費用,我就不疑有他將錢準備好後,通知湯紹緯來我家拿取;108年7月我接獲湯紹緯通知隔日要辦理塔位過戶,然而日後都無人與我聯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3至16頁,同卷二第596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85至186、207至2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59至365、369、383至384、388、399、404至405頁)。

3.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供述,就湯紹緯要求其購買塔位之原因(因有買家欲收購大量塔位)、湯紹緯所述蔡銘軒、周岱暘扮演之角色(蔡銘軒舅舅的公司為塔位買家,周岱暘為該公司顧問)、要求其不可將購買塔位之事告訴子女、其應湯紹緯之要求申請信用報告、第一次申辦貸款時將367萬元領出後交付湯紹緯等3人、第二次申辦貸款時未取得任何款項等節,前後證述大抵一致,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1)就告訴人係因有利於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方同意向湯紹緯購買塔位,核與告訴人與湯紹緯簽立之「納骨塔買賣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即告訴人)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全權委任受任人(逢燁公司,經辦人湯紹緯)仲介買賣事宜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243頁)。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既已持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若非被告湯紹緯等3人以上述理由誆騙,告訴人豈有再度購買殯葬商品之理。

(2)湯紹緯要求告訴人不得告知子女,並指示告訴人申請信用報告、土地建物謄本,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紙條上載有「(一)聯徵資料1.郵局2.重慶南路一段2號16F台開;(二)個人財產歸屬清單 稅捐處(綜合櫃)」、「基金股票 不想給小孩知道退休金 6個月;地政(第一類騰【應為「謄」】本)、所有權狀」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二第585至586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3)黃世明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367萬8,840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告訴人隨即提領現金367萬元;而於108年1月22日趙品清清償黃世明之借款後,並無任何金額存、匯入之紀錄,有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4)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8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湯紹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曾向告訴人收取一筆8萬元現金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8、619頁),並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提款紀錄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三第423至425頁)。

(5)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所示交付現金之過程,則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友人陳邱嬌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277至285頁)。

4.準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湯紹緯、周岱暘共同行使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後續貸款申辦事宜與湯紹緯無關云云;被告周岱暘辯稱:我沒有在賣靈骨塔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實際取得趙品清代償黃世明借款後之餘額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卷附告訴人領取趙品清借款金額之領款收據、告訴人於車內手持現金之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三第69、635頁)等形式上表彰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款項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湯紹緯、周岱暘之認定。被告周岱暘聲請調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五第343頁),亦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被告湯紹緯及其辯護人、周岱暘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湯紹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湯紹緯只是逢燁公司業務員,工作是單純銷售殯葬產品云云。惟觀諸被告湯紹緯交付告訴人之逢燁公司統一發票(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299至311頁),金額分別為8萬1,000元、77萬7,600元、9,000元、66萬2,400元、51萬8,400元、44萬1,600元、48萬元,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各次交付之金額均不相符。則上開發票是否真能表彰湯紹緯實際銷售殯葬商品,已有疑義。又告訴人固自湯紹緯處取得「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上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號卷一第253至272頁)、「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上載坐落新北市○里區○○○○000○○○○○000號卷一第273至278頁),然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雖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許可,惟未經核准現今仍不得興建及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14日新北民殯字第1105070365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二第257至259頁);新北市並無核備「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殯葬設施名稱,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25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2910號函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二第503頁)。是湯紹緯所謂出售予告訴人之殯葬商品,其合法性及真實性亦有疑義,堪認經濟價值甚為低下。更何況,湯紹緯等3人並未幫告訴人原持有塔位辦理過戶或出售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外,被告湯紹緯更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公司只是銷售靈骨塔,根本沒有買家這種東西」(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8頁)。由此可見,被告湯紹緯既未依約定協助告訴人出售其原已持有之塔位,其交付告訴人之文件資料亦有疑義,則被告湯紹緯之行為顯然並非單純銷售殯葬商品,而係藉上開手法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灼然至明。被告湯紹緯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2)被告周岱暘雖辯稱:我只是單純貸款業務,告訴人貸款案件我轉給老闆郭惠真,後續我有在場學習、旁聽,但沒有決策權云云。惟周岱暘與湯紹緯、蔡銘軒一同取走告訴人向黃世明貸得之36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帶我去簽約的都是周岱暘,周岱暘拿文件給我簽,簽一簽周岱暘就叫我趕快下樓趕快離開,我的印章也都是周岱暘蓋的;後來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三人一起開車帶我去林福裕公司,周岱暘帶我下車進到林福裕公司,周岱暘跟他談什麼我不知道;我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周岱暘,他跟我說要去辦理塔位的事情,這樣金流進進出出比較方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二第594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63、191、2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45至348、353至357、374至3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裕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到我公司談清償趙品清借款的事,當時是周岱暘幫告訴人談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92頁)。顯見被告周岱暘於告訴人申辦貸款、甚至後續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貸款之過程中,均係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絕非僅係學習、旁聽之地位而已。是被告周岱暘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被告林宏儒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逢燁公司由我經營,湯紹緯、蔡銘軒把從告訴人收到的錢交給我,我付給辦塔位的公司,辦好後我再交給湯紹緯、蔡銘軒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四第275頁,同卷五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紹緯、蔡銘軒、張良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620頁,同卷二第405至406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55至56、71、82、181、183、239至2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一第177至178頁,同卷二第145至146、248至250頁)。又湯紹緯、蔡銘軒交付之殯葬商品經濟價值甚為低下,亦如前述。被告林宏儒身為逢燁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林宏儒既知上情,猶收受告訴人之金錢並交付前述殯葬商品相關文件,則其與湯紹緯等3人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林宏儒辯稱:我只是逢燁公司業務員,我收到湯紹緯或蔡銘軒交付的錢後,轉交給宜誠墓園或種福田的負責人去處理,完成後通知湯紹緯或蔡銘軒來取件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宏儒並未與告訴人接觸過,足認被告林宏儒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亦非可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於108年4月間決意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抵押借款後,即由周岱暘透過其雇主郭惠真、中人蔡駿曜將本案房地出售案件委由弘基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林福裕處理;期間林福裕至蔡雅雯(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趙品清之母)經營之仁愛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洽詢趙品清、蔡雅雯有關告訴人積欠本息金額,並告知將出售本案房地以代償借款;於108年4月30日,告訴人由湯紹緯等3人陪同前往仁愛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約定以1,050萬元價金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嚴國仁,並約定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得以1,098萬元買回本案房地;嗣林福裕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彥均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交付林福裕;嚴國仁於108年6月5日匯款839萬元至蔡雅雯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蔡雅雯將其中169萬9,775元購買新光銀行本行支票交付林福裕,林福裕再將該支票存入友人陳龍會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個人借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被告林福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29至133、619至620頁,同卷二第410至413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63、104至105、133至134、153、211至214、23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87頁,同卷五第235至2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郭惠真、蔡駿曜、蔡雅雯、嚴國仁、林福裕之員工陳彥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4、147、180至181、620頁,同卷二第183至184、408、412、415、417至418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33至36、62至64、85至86、103、132、134、191、207至208、210至211頁,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28、148、155至156、619至62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69至373頁,同卷三第179、405至406頁)。

(3)108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8年6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上開面額169萬9,775元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畫面、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4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855號函、嚴國仁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13至334、499至514、715、721頁,同卷二第51、113、133、177至179、195、365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09至117頁)。

2.被告林福裕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占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領出後,並未交付告訴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4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05、15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72至374頁)。被告林福裕雖辯稱:該等款項領出後均有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告訴人簽收該等款項之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林福裕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腳開刀行動不方便,又急需用錢,所以才幫告訴人提領現金交給她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34頁)。然倘若告訴人果真急需用錢,理應由證人陳彥均提款後直接將現金交付告訴人,而無須將領出之款項交回林福裕。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林福裕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告訴人,而係將之侵占入己。

(2)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並未交付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福裕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是其應得的塗銷抵押權手續費、仲介費等費用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0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五第236頁)。惟卷內並無任何關於手續費、仲介費之契約或簽收單據以實其說。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福裕沒有告知要收取手續費、仲介費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跟我說過該支票是要給誰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81頁)。另觀諸該支票影本背面有告訴人之簽名(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495頁),若被告林福裕為有權收取該紙支票之人,理應由林福裕自行簽收該支票,斷無由告訴人簽名之理。顯見林福裕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取走該支票,並以支票影本提供告訴人簽名,營造該紙支票由告訴人簽收之假象,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3)綜上,被告林福裕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福裕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福裕與湯紹緯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卷內並無事證可徵被告林福裕與湯紹緯等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事中相互聯繫或事後朋分犯罪所得等情事。又審之告訴人於本案房地出售過程中均係聽從周岱暘指示,且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周岱暘,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福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108年8月左右到我公司說她房子都賣掉了,但是沒有收到錢,我說人家都跟你結案了,一個多月了,我提示她說應該是遇到詐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405頁)。堪認被告林福裕係於處理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見告訴人受周岱暘擺佈,認為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經手之本案房地出售價款侵占入己,再於事後遭告訴人追討時稱其遭到詐騙,暗指該款項遭周岱暘等人詐欺取走,以開脫自身罪責。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湯紹緯、林宏儒、林福裕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岱暘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蔡銘軒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福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福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院論罪之結果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係論以較輕之罪,不影響被告林福裕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及被告林福裕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同一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林福裕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侵占告訴人財物,所為自應非難。另衡諸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647萬6,000元,遭侵占金額高達311萬9,775元,所受損失至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上開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其等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湯紹緯、林宏儒有同性質加重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四第309至310頁,同卷五第398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四第304至308頁,同卷五第263至265、396至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均未坦承犯行,致其等朋分金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惟綜觀本件詐欺情節及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與共犯蔡銘軒參與程度大致相當,認為以渠等4人朋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進行估算,應屬合理。故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之犯罪所得各為161萬9,000元(計算式:6,476,000×1/4=1,619,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福裕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311萬9,7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福裕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張良熒、蔡銘軒自107年10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以張良熒設立之逢燁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與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福裕、共同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蔡駿曜(原名蔡彰牷)、林宥騏、嚴國仁、郭惠真、趙品清、蔡雅雯等人,明知告訴人孫滿足已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物件,該等殯葬物件轉售不易,利用孫滿足急於出售持有殯葬物件獲利之心理,且並無真意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出售,竟為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為了逃避刑事追訴,而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方式支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追訴而洗錢,因認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林福裕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與張良熒、蔡銘軒共同組成以逢燁公司為名義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然被告周岱暘並非逢燁公司員工,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8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68頁,同卷五第390頁),核與被告湯紹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3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53至154、18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同卷五第384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恐有誤認。

2.又逢燁公司內部是否具有上下服從關係或內部管理結構,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認為逢燁公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具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林福裕無從證明與湯紹緯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林福裕就本件犯行並未組成有結構性之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法,其本質上分別為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林福裕遂行本案詐欺、業務侵占犯罪順利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上開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分。該等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上開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林福裕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湯紹緯、周岱暘、林宏儒、林福裕之行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良熒與共同被告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林宏儒自107年10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以張良熒設立之逢燁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與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蔡駿曜、林宥騏、嚴國仁、郭惠真、趙品清、蔡雅雯、共同被告林福裕等人,明知告訴人孫滿足已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物件,該等殯葬物件轉售不易,利用孫滿足急於出售持有殯葬物件獲利之心理,且並無真意欲將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出售,竟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相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由湯紹緯等3人向孫滿足佯稱:其持有之殯葬物件估算價值約1,450萬元,有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物件,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惟須加購殯葬產品,倘資金不足,可介紹金主借款,但須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後並已代墊添購骨灰座土地過戶費用云云,致孫滿足陷於錯誤,先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主黃世明及李育麒借款450萬元添購骨灰座等物,嗣再向金主趙品清借款650萬元以償還黃世明借款,及交付款項以支代土地費用等;迨再以孫滿足無法支付借款本息為由,湯紹緯等3人、蔡駿曜、林福裕、林宥騏、嚴國仁及代為處理趙品清借款之蔡雅雯等人再向孫滿足訛稱:暫時出售本案房地以償還借款本息,待銷售殯葬產品所得價金1,800萬元,即可償還所有借款及購回本案房地云云,致孫滿足陷於錯誤,而暫以1,050萬元價金出售本案房地予嚴國仁,惟孫滿足自始未取得出售價款;另郭惠真則經由周岱暘獲悉孫滿足欲貸款後,即居中尋找金主黃世明、買家,並從中協助掌控孫滿足為上開借款及出售本案房地等事宜;最後,湯紹緯、蔡銘軒再向孫滿足誆稱:因買家已支付塔位過戶費用80萬元,要求支付該代墊過戶費用等語,致孫滿足不疑有他,再將款項72萬6,000元交付予湯紹緯、蔡銘軒;渠等藉此相續共同詐欺孫滿足,先後陸續向孫滿足詐騙共計1,130萬6,000元,而孫滿足僅取得湯紹緯等3人所交付實際上不具有經濟價值之骨灰座使用權狀等;為了逃避刑事追訴,而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方式支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追訴而洗錢,因認被告張良熒、黃世明、李育麒、蔡駿曜、林宥騏、嚴國仁、郭惠真、趙品清、蔡雅雯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良熒、黃世明、李育麒、蔡駿曜、林宥騏、嚴國仁、郭惠真、趙品清、蔡雅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良熒、郭惠真、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蔡駿曜、蔡雅雯、林宥騏、嚴國仁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其等之答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張良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良熒僅係逢燁公司投資人及名義負責人,其未實際參與逢燁公司業務營運,也沒有與告訴人接觸等語。

(二)被告郭惠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惠真僅係單純將告訴人之案件轉介給黃世明、蔡駿曜,不知悉告訴人借款之實際用途,與湯紹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僅係單純借款給告訴人,不知悉告訴人借款之實際用途,與湯紹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蔡駿曜辯稱:當初是郭惠真將案件介紹給我,我轉介給林福裕,後續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

(五)被告蔡雅雯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於出售時有抵押權登記存在,為利於買方嚴國仁申辦房貸,委由被告蔡雅雯的代書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所以由蔡雅雯先行墊付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貸款下來後嚴國仁先將款項匯給蔡雅雯,在收取代墊款、塗銷抵押權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林福裕,其與湯紹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六)被告嚴國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嚴國仁係本案房地之買方,具有購屋之真意,至今仍依約繳納房貸,其不知道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原因,也不知道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前發生何事,其與湯紹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七)被告林宥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宥騏係買方之仲介專員,其經由賣方仲介林福裕得知本案房地出售一案,經評估後介紹給友人嚴國仁購買;其僅認識林福裕、嚴國仁,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其與湯紹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張良熒部分:

1.被告張良熒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逢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逢燁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39頁,同卷三第317至31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要上班時,我有查過逢燁公司的負責人是張良熒,但我沒有看過張良熒來公司,我的薪水是林宏儒發給我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紹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張良熒不熟,我只看過他幾次,我都是對林宏儒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45頁)。況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張良熒對於本件湯紹緯等人之詐欺犯行有所指示、容認或參與,自難僅以被告張良熒係逢燁公司登記負責人,遽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仁愛代書事務所有聽到他們跟張良熒打招呼,有叫他的名字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55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指認時,並未指出張良熒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不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5至16、19至20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能係記憶有所誤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張良熒之認定。

(二)就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部分:

1.黃世明、李育麒於107年12月20日借款450萬元予告訴人(扣除利息後,實際匯入告訴人帳戶金額為367萬8,840元);趙品清於108年1月22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450萬元本行支票與李育麒以代償黃世明借款,並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告訴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湯紹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4、3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對於湯紹緯等人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倘若身為借款金主之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與湯紹緯等人有所勾結,則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大可將借款金額直接交付湯紹緯等人,而無須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黃世明、李育麒、趙品清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2.至被告黃世明、李育麒雖於偵查中供稱:借款當時預扣3個月利息,還有交付約五、六十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38、57、82至83、102、15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後來我跟代書李瑀蒨調合約書,想起來這件是預扣6個月利息,利率3%,1個月利息是13萬5千元,6個月利息是81萬元,再扣除代書費,因此沒有另外交付現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14、116頁)。況黃世明、李育麒預扣利息之期數或金額,與其等是否與湯紹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無直接之關聯。是公訴意旨執被告黃世明、李育麒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為其等與湯紹緯等人有所配合,尚嫌速斷。

(三)就被告郭惠真、蔡駿曜部分:

1.被告郭惠真將告訴人借款案件先後轉介給黃世明、蔡駿曜,被告蔡駿曜再將案件轉介給林福裕,據被告郭惠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蔡駿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28、33至34、210至211頁,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147、620頁,同卷二第408、592頁,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147至148、155至156、619至62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87頁,同卷三第166、179、4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明、林福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29、35、56、153、20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108、154頁),並有郭惠真與黃世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二第485至4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郭惠真、蔡駿曜除上開轉介行為之外,並未實施其他詐欺、業務侵占、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郭惠真、蔡駿曜對於湯紹緯等人之詐欺犯行、林福裕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業務侵占、洗錢等罪責相繩。

3.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惠真有和蔡雅雯等人去我家看房子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56、375至37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高紹媛的媽媽吳美嫻一起去的,我不知道郭惠真這個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60、188、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237至238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能係記憶有所誤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郭惠真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蔡雅雯部分:

1.本案房地之買方嚴國仁於108年6月5日匯款839萬元至蔡雅雯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已如前述。就該筆款項匯入蔡雅雯帳戶之原因,係為塗銷趙品清借款時設定之抵押權,以供嚴國仁申辦房貸等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了一張700萬元的票給蔡雅雯擔保,讓蔡雅雯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為民間二胎沒有看到錢是不會塗銷的,而有二胎設定銀行就不可能貸款給買方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0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156至157、159頁,同卷五第235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要辦銀行的貸款就是不能有私人設定,有私人設定的話銀行不會借給你,據我所知是嚴國仁的貸款下來後要去還屋主之前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426頁)、嚴國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蔡雅雯去辦理塗銷趙品清的抵押權登記,償還告訴人前面的借貸,貸款辦下來的錢我都匯給蔡雅雯等語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36、8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437至441頁,同卷五第240頁)。故不能僅以嚴國仁貸款匯入蔡雅雯帳戶,遽為不利於被告蔡雅雯之認定。

2.嚴國仁於108年5月20日所付之105萬元,其中68萬元係用以支付蔡雅雯之支付代書稅金(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8年6月5日所付之839萬元,其中669萬225元係用以支付趙品清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明顯出入,自不能認定被告蔡雅雯收取上開費用有何不法意圖存在。此外,卷內查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蔡雅雯對於湯紹緯等人之詐欺犯行、林福裕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業務侵占、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就被告嚴國仁部分:

1.被告嚴國仁自林宥騏獲悉本案房地出售案件後,僅在附近看過屋外環境就決定購買,固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8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434頁,同卷五第239至240頁)。惟被告嚴國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林宥騏都是從事房屋仲介,也都有在投資房地產,我們買房子重點第一個是地點,第二個是平面圖,看好不好隔間,值不值得投資,所以裡面屋況好壞對我來說不重要,只要看環境就可以決定價值;因為我們常常在買賣,所以房子修繕漏水的處理我都知道怎麼做,不見得每個房子都需要看裡面,例如買預售屋也看不到房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431至434頁,同卷五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嚴國仁去看房屋外觀,因為嚴國仁有做仲介和投資滿久了,他覺得這個地點、屋型都ok,屋況不是重點,我們看房子就是地點、樓層、屋型,屋況花錢整理就好了,前面那三樣是花錢買不到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414至416頁)。是不能僅以被告嚴國仁於簽約前未進入屋內即決定購買,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2.被告嚴國仁於給付簽約款105萬元之前,曾於108年5月17日收受張子仁匯入40萬元、林福裕匯入12萬5,000元至其板橋區農會帳戶,固有板橋區農會109年12月31日板農(信新埔)字第1090007297號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三第225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裕於偵查中證稱:嚴國仁透過林宥騏向我借錢,我就由自己及透過友人張子仁匯款給嚴國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二第412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62、135頁)。證人林宥騏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嚴國仁透過我向林福裕借錢,後來嚴國仁在案子結束2個月後陸續以現金還款,由我轉交給林福裕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134至135、15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三第419至420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嚴國仁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借款僅屬一時資金調度,嚴國仁並非無資力購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卷內查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嚴國仁對於湯紹緯等人之詐欺犯行、林福裕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業務侵占、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就被告林宥騏部分:

1.被告林宥騏於本案房地過戶後之108年8月8日、12日曾催促告訴人給付租金及完成交屋程序,固據被告林宥騏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65至166頁,110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15、2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56頁)。然告訴人與嚴國仁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本案房地過戶後暫不點交,由告訴人繼續使用,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25至334頁)。則林宥騏身為買方仲介,因告訴人於過戶後仍未遷出,因而前往敦促告訴人儘速給付租金或完成交屋程序,與一般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不得執此逕為不利被告林宥騏之認定。

2.此外,卷內查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林宥騏對於湯紹緯等人之詐欺犯行、林福裕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業務侵占、洗錢等罪責相繩。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向新光銀行調閱本案房地放貸與嚴國仁時所憑之房屋照片,及該照片係何人提供或拍攝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五第192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涉及新光銀行就本案房地之核貸流程及後續處置,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聯。又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良熒、黃世明、李育麒、蔡駿曜、林宥騏、嚴國仁、郭惠真、趙品清、蔡雅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施用詐術行為 1 於107年10月間,湯紹緯以不詳方式取得孫滿足之聯絡方式,去電向孫滿足佯稱:可協助出售孫滿足手中之納骨塔位等物件,致孫滿足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委託逢燁公司代為銷售、轉讓孫滿足持有之納骨塔位11個及骨灰罐1個。於數日後,湯紹緯向孫滿足佯稱已找到買方,蔡銘軒、周岱暘分別係買家代表、顧問,係因蔡銘軒舅舅的公司需大量塔位作為捐贈節稅之用,惟孫滿足持有數量不足而須再購買塔位,倘資金不足則介紹金主出借,爾後會協助償還借款,並告誡不得告知子女,以免遭攔阻而無法完成交易。隨後透過孫滿足107年12月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獲悉孫滿足名下有本案房地,蔡銘軒遂交由周岱暘將孫滿足案件介紹給郭惠真再轉介給黃世明為出借金主。嗣黃世明與李育麒合資於107年12月20日借款450萬元予孫滿足(扣除利息後,實際匯入孫滿足帳戶金額為367萬8,840元),孫滿足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世明以供擔保。孫滿足再依湯紹緯等3人指示提領現金367萬元,並在孫滿足住處附近交付給湯紹緯等3人。嗣湯紹緯、蔡銘軒佯以交付發票及林宏儒提供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與孫滿足作為買入塔位依據,但自始未協助販售孫滿足物件事宜。 2 湯紹緯、蔡銘軒於108年1月間向孫滿足佯稱:前開出售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骨灰座須連同座落之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支付18萬元土地費用以完成交易,並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該土地過戶事宜,倘資金不足,其等可先行代墊10萬元,致孫滿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萬元給湯紹緯。 3 湯紹緯等3人於108年1月間向孫滿足佯稱:因黃世明借款須還款,且須再購買殯葬物件供銷售,倘資金不足,可介紹金主出借,再由周岱暘透過郭惠真、中人「阿偉」、楊雨順轉介趙品清為出借金主,趙品清遂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同意借款650萬元(實際由趙品清、楊詠鱗、吳美嫻以其女高紹媛名義分別出資195萬元、195萬元、260萬元)。趙品清等人於108年1月22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黃世明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後,趙品清即交付聯邦商業銀行450萬元本行支票與李育麒以代償黃世明借款,並在行天宮附近由湯紹緯等3人載著孫滿足之車上,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孫滿足。然孫滿足雖有點收及簽收「領款收據」,隨即在車上遭湯紹緯等3人取走,實際上孫滿足未取得任何款項。 4 湯紹緯、蔡銘軒於108年6月間向孫滿足佯稱:因買家即蔡銘軒舅舅的公司已支付塔位過戶費用80萬元,要求支付該代墊塔位過戶費用,致孫滿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72萬6,000元款項予湯紹緯、蔡銘軒(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後湯紹緯、蔡銘軒原先與孫滿足約好辦理塔位過戶予蔡銘軒舅舅的公司,惟避而不見,孫滿足經聯繫未果,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詐欺金額共計:647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手法及金額 1 嚴國仁於108年5月17日自其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匯款65萬元至孫滿足第一銀行帳戶,林福裕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彥均提領該筆現金後交付林福裕。 2 嚴國仁於108年5月17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萬元至孫滿足第一銀行帳戶,林福裕旋於同年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彥均提領該筆現金後交付林福裕。 3 嚴國仁於108年5月20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5萬元至孫滿足第一銀行帳戶,林福裕先於同日匯款68萬元至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支付代書稅金,餘款37萬元則於同年6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彥均提領該筆現金後交付林福裕。 4 嚴國仁於108年6月5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39萬元至蔡雅雯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蔡雅雯於扣除趙品清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費用(669萬225元)後,將餘款169萬9,775元購買新光銀行本行支票交付林福裕。惟林福裕收受該支票後並未轉交孫滿足,而係存入友人陳龍會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個人借款。  侵占金額共計:311萬9,775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之交款情形)
編號 日期 金額 實際收款者 1 108.6.17 150,000元 孫滿足於108年6月15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4萬元、108年6月17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0萬元,加計家中現金1萬元,於108年6月1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6弄巷口交付現金15萬元予湯紹緯、蔡銘軒。 2 108.7.9 126,000元 孫滿足於108年7月9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6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舊軍營門口交付現金12萬6,000元予湯紹緯。 3 108.7.25 200,000元 孫滿足友人陳邱嬌於108年7月25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萬元,加計手邊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出借予孫滿足。孫滿足於同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6弄巷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蔡銘軒,再於108年8月1日解除中華郵政定存並自孫滿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25萬元,其中20萬元償還予陳邱嬌。 4 108.8.7 250,000元 孫滿足於108年8月7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5萬元,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6弄巷口交付現金25萬元予湯紹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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