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虹翔、陳冠中、卓育璇
- 被告蔡賀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賀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2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賀鈞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賀鈞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若有不明款項匯入己有帳戶,亦應瞭解該款項之來源及嗣後去向方屬正辦,若擅自聽信他人所言而逕自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蔡賀鈞主觀上認知有2名以上之其他共 犯)、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予自稱「張金龍」(本名林 晢愷,相關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張金龍」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徐昌𨫎、羅月雲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 獲利等語,致徐昌𨫎、羅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蔡賀鈞再依「張金龍」指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前揭徐昌𨫎、羅月雲所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予「張金龍」,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昌𨫎、羅月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𨫎、羅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蔡賀鈞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0227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偵36320卷第269至270頁;本院訴267 卷第82至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昌𨫎、羅月雲、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聰明、林晢愷、吳鎔丞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8059卷二第19至23頁;偵28059卷一第16至44頁;偵31705卷 三第402至403頁;偵36320卷第51至53頁;偵36625卷第28至31頁;偵30227第133頁;偵32341卷第294頁、第304至309頁;偵21893卷一第240至245頁),並有告訴人徐昌𨫎提出之 「李心寧」名片、告訴人徐昌𨫎匯款之匯款單、永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準上櫃股票交易說明、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晢愷扣案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吳鎔丞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月琴109年11月26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25日股票買進要約書、被告 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6632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111301273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林晢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王聰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3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偵28059號卷二第25、27、31、35頁;偵36320卷第89頁、第95至97頁;偵28059卷一第69頁;偵36625卷第76至79頁;偵30227卷第111、115、117頁、第135至137頁;他14051 卷第49至54頁;本院訴267卷第59至70頁;本院訴299卷第51至6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共 犯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並交給共犯,以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易被查得,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交給詐欺共犯成員「張金龍」,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行為之分工,而與詐欺共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追加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再由蔡賀鈞所屬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論罪欄記載「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雖未提領,但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109年10月20日、11月26日提領 國泰世華帳戶內贓款之人均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267卷第83頁),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張金龍」(即林晢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得錢財,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認識的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為違法行為,被告復依不認識的人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轉交上游共犯,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67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可獲得每月2萬元之報酬,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267卷第83頁),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可得到109年10月、11月各2萬元之報酬,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109年11月之報酬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本案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109 年10月之報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轉交予「張金龍」之不法詐欺贓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騙者宣稱之服務公司名稱 詐騙者宣稱之業務員名稱 匯款日期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買賣股票名稱 提款人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徐昌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徐昌鑫」,應予更正) 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李心寧 109年 10月2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蔡賀鈞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4,000元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賀鈞 (109年10月20日提領103萬元,翌日再提領26萬元) 蔡賀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羅月琴 陳冠融 109年 11月26日 870,000元 蔡賀鈞(109年11月27日提領88萬元) 蔡賀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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