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牛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2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牛立仁與告訴人姚宏典受共同友人陳愷彬邀請,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愷彬經營之宥達輪胎行內聚 餐,於翌(14)日凌晨4時9分許,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傷告訴人後腦勺,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