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菁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菁萍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菁萍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菁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5、48、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同一夜間清運作業督勤業務,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之期間,在巡查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再陳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而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目的,於接續之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環保局握隆分隊之分隊長,未如實進行夜間督勤巡查工作,而於巡查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到場督勤查核紀錄,欲創造其確實有依規定至現場督勤巡查之假象,其動機、目的均難認正當,且影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管理夜間清運作業之正確性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登載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之不實公文書,業經被告持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0號被 告 莊菁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菁萍時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隊(下稱臥龍分隊)分隊長,負責所轄責任環境清潔維護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規劃、宣導、協調、聯繫及推動事項,並襄助隊長綜理所轄分隊業務且監督、指揮、考核所屬駕駛、隊員,有就責任分隊職工管理及勤惰督導考核之工作權責,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分隊長業務職掌」第2點規定,負責責任區及環境清潔業之推行事項,包含定 時、定線、定點清運垃圾之管理即夜間清運督勤巡查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未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之時間到場夜間督勤巡查,竟於附表所示巡查紀錄表所載時間當週週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臥龍分隊,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之臥龍分隊夜間清運作業督勤巡查紀錄表(下稱巡查紀錄表)上虛偽記載到場督勤查核之時間、地點、現場照片等不實事項,用以表明其確有到場進行督勤巡查之意思,再陳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清運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菁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臥龍分隊分隊長,負責責任區及環境清潔業之推行事項,包含定時、定線、定點清運垃圾之管理即夜間清運督勤巡查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需親自到場執行夜間清運作業督勤巡查,並由被告填寫巡查紀錄表,不得授權他人代為到場督勤巡查之事實。 3.附表所示日期、時間之巡查紀錄表係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使用、未出借他人使用,且被告在督勤巡查期間或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均會攜帶該門號手機聯繫公務之事實。 5.被告自承若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代表其實際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不可能在家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臥龍分隊領班黃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被告需親自到場執行夜間清運作業督勤巡查,並由被告填寫巡查紀錄表,不得授權他人代為到場督勤巡查之事實。 3 被告製作並陳核之如附表所示之巡查紀錄表 1.左列紀錄表由查核人員針對夜間清運線上收運作業進行無預警跟監查核記錄使用。 2.執行查核人員依各該夜間清潔車輛停靠地點,分別記錄時間、地點及勾選其作業情形。 4 被告之人事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他卷第73頁) 被告莊菁萍時任臥龍分隊分隊長,負責定期於夜間就指定路線之清潔車隊清運作業情形進行督勤巡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5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網路歷程、基地臺位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網路歷程、基地臺位址顯示該門號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時間之基地臺位址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未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之時間到場督勤巡查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北市環政字第1113001929號函及該函所附該局分隊長職務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分隊長業務職掌、該局環清科109年3月24日環清科字第55號通報、該局環清科110年12月13日、110年6月25日通知 1.被告時任臥龍分隊分隊長,負責所轄責任環境清潔維護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規劃、宣導、協調、聯繫及推動事項,並襄助隊長綜理所轉分隊業務且監督、指揮、考核所屬駕駛、隊員,有就責任分隊職工管理及勤惰督導考核之工作權責,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分隊長業務職掌」第2點規定,負責責任區及環境清潔業之推行事項,包含定時、定線、定點清運垃圾之管理即夜間清運督勤巡查勤務之事實。 2.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環清科於109年3月24日及110年12月13日通報內容,各區隊分隊長應確實督勤巡查夜間清運線上收運垃圾情況並填寫巡查紀錄表,另該科亦於110年6月25日通知明令分隊長每週日班及夜班上線督勤至少各2次並作成紀錄備查,足證被告之職務內容包含夜間清運作業督勤巡查業務之事實。 3.依上述通報指示內容,為加強管理幹部走動式管理,確實督勤巡查夜間清運線上收運垃圾狀況,由各分隊長擔任PM每週巡查一條清運線,拍攝巡查照片及製作陳核夜間清運作業巡查紀錄表,各區隊分隊長應確實依前揭規範秉其主管職與督導職責親自到場辦理督勤業務,尚無規範規定分隊長得以授權他人到場督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犯嫌,辯稱:伊之督勤照片,僅為拍攝民眾定點倒垃圾照片,難認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伊對於伊之上開門號手機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乙事,不知道怎麼說,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參他卷第81頁、被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答辯狀、刑事答辯狀等資料)。惟 : 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巡查紀錄表,係被告針對夜間清運線上收運作業進行無預警跟監查核記錄使用,內容表彰被告確有到場進行督勤巡查及巡查結果之意思,自屬公務員即被告本於職務上係所製作之公文書。 ㈡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使用、未出借他人使用 ,且其在督勤期間或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均會攜帶該門號之手機聯繫公務,惟經調閱該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歷程、基地臺位址,顯示該門號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時間之基地臺位址如附表所示,即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等明顯不在被告夜間清運作業督勤巡查路線之處,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空泛辯稱:不知道怎麼說云云,自難憑採。被告未在上開時間執行夜間清運作業督勤巡查勤務,卻在附表所示巡查紀錄表不實登載相關內容,表彰被告確有到場進行督勤巡查及巡查結果之意思乙節,堪可認定。 ㈢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巡查紀錄表,係被告針對夜間清運線上收運作業進行無預警跟監查核記錄使用,除可證明被告是否有執行上開勤務,亦可證明被告之下屬於夜間清運、收運垃圾之狀況,被告未到場,卻不實登載巡查紀錄表相關內容,持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行使,使環保局誤以為被告有到場執行上開勤務、被告之下屬於夜間清運、收運垃圾之狀況,已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清運作業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自己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8所示期間密接、持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本案巡查紀錄表已交付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件本身,爰不聲請沒收。 四、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未於附表編號1、4、8、9所示之時間到場督勤巡查,為貪圖一時作業方便,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職掌如附表編號1、4、8、9所示之巡查紀錄表上重複貼上如附表編號1、4、8、9所示之相同照片,並記載到場督勤之時間、地點等不實事項,用以表明其確有到場進行督勤巡查,陳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清運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前開手機門號於附表編號1、4、8、9所示之基地臺位置如附表編號1、4、8、9所示,與附表編號1 、4、8、9所示巡查紀錄表內容所載巡查位置相符,且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4、8、9所示時間到場執行勤務,參酌該等時間之督勤照片確有拍攝乙節,為證人黃福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實難認被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亦難認被告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黏貼之照片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網路歷程、基地臺位址(進入基地台時間) 巡查紀錄表卷證出處 1 110年7月6日20時10分 敦南街51號對面 編號1、2、3照片相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同日19時34分36秒) 他卷第9、15頁 2 110年8月31日20時10分 敦南街51號對面 編號1、2、3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19時57分26秒) 他卷第11、17頁 3 110年9月3日21時37分 復興南路2段381號 編號1、2、3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1時20分5秒) 他卷第13、19頁 4 110年8月10日18時5分 和平東路3段214號 編號4、5、6、7照片相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同日17時34分21秒) 他卷第37、41頁 5 110年8月10日20時10分 敦南街51號對面 編號4、5、6、7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0時13分35秒) 他卷第37、41頁 6 110年8月17日18時5分 和平東路3段214號 編號4、5、6、7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18時37分29秒) 他卷第39、43頁 7 110年8月17日20時10分 敦南街51號對面 編號4、5、6、7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0時7分29秒) 他卷第39、43頁 8 110年8月24日18時5分 和平東路3段214號 編號8、9照片相同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頂樓(同日17時49分41秒) 他卷第57、61頁 9 110年9月7日18時5分 和平東路3段214號 編號8、9照片相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同日17時53分36秒、18時27分24秒) 他卷第59、63頁 10 110年7月26日20時45分 敦化南路2段126號 編號10、11、12、13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0時25分21秒、21時5分2秒) 他卷第21、29頁 11 110年8月16日20時45分 敦化南路2段126號 編號10、11、12、13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0時19分56秒、21時4分56秒) 他卷第23、31頁 12 110年8月30日21時00分 敦化南路2段148號 編號10、11、12、13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0時47分11秒、21時9分42秒) 他卷第25、33頁 13 110年9月21日20時45分 敦化南路2段126號 編號10、11、12、13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路000○0號(同日20時29分31秒、21時14分31秒) 他卷第27、35頁 14 110年7月26日21時00分 敦化南路2段148號 編號14、15、16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1時5分22秒) 他卷第45、51頁 15 110年8月16日21時00分 敦化南路2段148號 編號14、15、16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1時4分56秒) 他卷第47、53頁 16 110年9月21日21時00分 敦化南路2段148號 編號14、15、16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路000○0號(同日20時29分31秒、21時14分31秒) 他卷第49、55頁 17 110年8月30日20時45分 敦化南路2段126號 編號17、18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同日20時47分11秒) 他卷第65、69頁 18 110年9月21日17時50分 復興南路2段237號 編號17、18照片相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同日17時52分4秒) 他卷第67、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