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珠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珠(所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秘密、郵政法、妨害工商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告訴人安基 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職務內容包括行政管理、人事、總務、採購、股務等事務,對職務上知悉、占有、管理告訴人之產品開發相關資訊、客戶資料、財務報表、人事資料,均應於離職時交還告訴人。詎被告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0年3月上旬起至3月29日止,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刪除任職期間告訴人配發予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OUTLOOK收件匣內儲存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之全 部電磁紀錄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