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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曾名阜林志洋蔡宗儒

  • 被告
    羅章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1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展沛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乙○○〈原名陳慶展〉)董事,並 登記為負責人,其於同年月25日經乙○○介紹,加入乙○○(未 經檢察官起訴)、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1樓,下稱藍英公司)負責人丙○○、藍英公司員工 張力元、辛○○(上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成年人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有未滿18 歲之少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先由該集團之 「機房」成員於109間3月間起,透過在FACEBOOK、LINE等通訊或交友軟體上以顯示年輕貌美女性照片之帳號,隨機傳送訊息予男性被害人,並搏取被害人好感,建立假男女朋友關係後,再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復介紹被害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假投資群組,再逐步於群組中散布投資獲利頗豐之假象,誘使被害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於被害人註冊該平台帳號後,提供被害人一組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指示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暱稱為「火幣交易員」之「幣商」購買比特幣,並於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將比特幣轉入上開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己○○即是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乙○○、丙○○、張力 元、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再由丙○○、張力元、辛○○等藍英 公司之成員擔任「幣商」之角色,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比特幣交易,而己○○則係提供展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作為人頭 帳戶,供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交易時匯入比特幣買賣價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己○○並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款項匯入後, 再依藍英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告訴人戊○○、壬○○、丁○○三人(下合稱戊○○三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戊○○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然戊 ○○三人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戊○○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戊○○三人到庭作證,自係其 對質詰問權是否行使之自我取捨,對其防禦權亦非無保護。是上開戊○○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 告犯行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除 就上開戊○○三人偵查中之證述爭執未經對質詰問外,對於本 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於上揭時間起擔任展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上揭時間經乙○○介紹,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以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與藍英公司為比特幣交易,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其再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予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藍英公司配合,作為藍英公司與第三人交易虛擬貨幣時負責控管價金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藍英公司會提供伊藍英公司與告訴人每筆交易之對話紀錄,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騙,伊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的過程,故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起擔任展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上揭時間經乙○○介紹,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報酬;告訴人因與藍英公司為比特 幣交易,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其再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予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019卷第14至16、偵13310卷第28、29頁、偵20927卷第18、19頁、偵26112 卷第15至23頁、偵31899卷第11、13、133至135頁,本院卷 第68、69、83、84頁),且有展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偵10019卷第457至459頁)、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之合作契 約(偵13310卷第67至7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比特幣買賣是真實的交易云云,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是如此證 述,並稱於交易時均有對告訴人為實名認證,且均有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本院卷第239至258頁)。然證人戊○○三人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其等比特幣之儲值地 址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他們推薦的幣商給其等,其等與幣商的交易亦是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帳後,幣商即把比特幣轉到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指定的儲值地址內等語明確(偵10019卷第146頁);再參戊○○於與幣商交易 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先後竟有不同(偵10019卷第59、62頁),但其與壬○○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 同(同上卷第59、315頁);而丁○○與告訴人甲○○於與幣商交 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亦均相同(偵13310卷第75頁、偵20927卷第35、41頁),益徵戊○○三人上開「比特幣的儲值 地址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故本案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極為顯然;藍英公司之丙○○、張力元、辛○○等既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自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商分離之作法,並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僅不過係其等製造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乙○○、丙○○上 開證詞,自無從憑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單純僅係從事第三方支付云云。惟所謂第三方支付應係立於交易相對人間之中立角色,其主要任務即在於保管買方所交付之價金,並控管賣方交付義務之履行,並待賣方履約完成並無爭議後,始得將所保管之買方價金給付賣方,是其應具獨立之地位,有其控管交易雙方依約履行之義務,而非單純僅係擔任賣方「收付款錢包」之角色甚明,並應為交易雙方均知有此第三方支付之角色存在,始具意義。查: ⒈丙○○關於何以選擇展沛公司為代收付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一開始用自己的帳戶,後來遇到交易糾紛,所以帳戶被警示,後來我就尋找可以幫忙代收付的單位,藍英公司也有收受虛擬貨幣的款項,後來銀行認為虛擬貨幣存在風險過大,不歡迎企業戶把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營業用途,後來公司帳戶被銷戶,所以我借用展沛公司收款,是為了讓業務可以繼續進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255頁),已見丙○○借 用展沛公司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僅是為作為其等收款之代替帳戶,其目的與所謂由展沛公司擔任第三方支付角色之目的,自有不同。另從告訴人與藍英公司間就比特幣買賣之對話紀錄以觀,均未提及有使用第三方支付之情事,反而係有以帳戶不能收款、已達上限等原因,變更代收款帳戶之情事;且於對話中並有向告訴人稱臨櫃辦理匯款時,不要向銀行告知係為買虛擬貨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亦不要於備註欄註明購買虛擬貨幣之文字,益徵本案根本不存在一合法且合理之第三方支付角色,提供銀行帳戶供藍英公司使用者,充其量只不過是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明。 ⒉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藍英公司使用,單純僅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毫不具第三方支付之角色地位,實知之甚明。蓋擔任第三方支付角色者在交易中應具獨立第三人之地位,負責管控雙方均應履行義務,然被告本案中所查核者,均僅買方匯入款項至其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所查核且所能查核者,至於賣方是否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予買方,據其供述,其均係依藍英公司承辦人傳遞之訊息,見賣方已將虛擬貨幣轉至買方提供電子錢包之擷圖資料,即聽信藍英公司確已履行虛擬貨幣給付義務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予藍英公司,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僅能提出卷附買賣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卻無法提出本案與其有關之每筆交易中藍英公司與其聯繫之內容、其確認藍英公司已履行義務過程之相關資料,是其是否如其所稱擔任第三方支付之角色,抑或於過程中根本並無確認過程,而單純僅係聽任藍英公司指示,即將所收款項轉出?因乏資料可佐,所辯已難逕信。實則,依被告與丙○○(暱稱AZ)109年9月7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警局函文及匯款單資料後,向丙○○詢問:「哥,我需要這筆的本子的紀錄,跟對話」等語 ,丙○○即傳送甲○○與藍英公司買賣之相關聯繫對話紀錄予被 告等情(偵10019卷第431至436頁),益徵被告於交易過程中 實未見此等資料,遑論有何查核之舉,是其本案辯稱是做第三方支付云云,僅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本案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故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丙○○、張力元 、辛○○均有聯繫,從其與乙○○(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 、丙○○(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員 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丙○○先於109年6月20詢問乙○○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帳,經 乙○○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常戶,因 此由丙○○及乙○○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戶,經查均遭 衍伸管制;乙○○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力元回稱:「還 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乙○○即標註被告姓名,並 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被告即回覆:「戊○○ ,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壬○○,也不只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 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被告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乙○○及丙○○則於同年月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 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個月」等語等情(本院卷第93至111頁),益徵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與乙○○、丙○○、張力元 等人均是擔任「水房」之角色,而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乙○○、丙○○、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為幫助犯之角色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故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力,此次修正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未遂罪之幫助犯,而未論被告就上開罪名成立正犯,亦未論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被告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一份子且為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罪名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83、237、266、267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由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乙○○、丙○○、張力元、辛○○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 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即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為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故由本院一併審理。 肆、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控管人頭帳戶之水房角色,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不少,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再衡酌被告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水房」成員,然其因提供展沛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顯名於外,較之水房中較高階之成員,如乙○○、丙○○等得以隱身幕後,規避風險, 卻可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地位顯然低於乙○○、丙○○等人, 而較遠離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較之即低,是綜合上情,其責任刑範圍屬中間偏低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所犯,並以毫不合理之第三方支付說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惡劣,不僅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更應加重其刑;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咖啡廳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有父親、弟弟,雖有貸款,但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所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參酌其在集團內主要是依上級指示之地位及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依展沛公司與藍英公司之合作契約約定,提供一個銀行帳戶,被告可得3萬元之報酬(偵13310卷第67至70頁),被告本案提供二個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依約可取得6萬元之報酬。 被告雖稱藍英公司僅一開始有支付其報酬,總共收到3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266頁),然從上開被告與乙○○、丙○○、張力 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渠等關係匪淺,豈有可能拖欠被告應取得之報酬而不付,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其犯罪所得應以6萬元認定,而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壬○○於網路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壬○○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2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壬○○之供述(偵10019卷第69至71頁、第145至146頁) ②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5至119、162至174、241、277至281、315至32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③匯款單(同上卷第84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8、4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佯裝投資比特幣要求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109年6月12日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戊○○之供述(偵10019卷第49至50、146頁) ②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2至67、30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丁○○於109年3月20日許在臉書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壬○○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丁○○之供述(偵13310卷第23至25頁、偵10019卷第146頁) ②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310卷第71至85頁) ③匯款申請書(偵13310卷第41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3310卷第6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甲○○ 甲○○於109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被集團成員鼓吹投資比特幣,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甲○○之供述(偵20927卷第69至73頁) ②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7至41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庚○○ 庚○○於109年5月20日許在LINE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但因帳戶問題未成功匯款,而詐欺未遂 109年6月22日 10萬元(未成功匯款)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庚○○之供述(偵26112卷第25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7頁) ②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112卷第83至153頁、偵26077卷二第105至269頁) ③匯款申請書(未成功匯款)(偵26112卷第5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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