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孝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家羽」署押玖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孝庭於民國108至109年間,係任職於家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成物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家成物管公司則經營包租代管即自己作為二房東與租客簽約,或協助屋主與租客簽約,並收取服務費。許孝庭身為家成物管公司員工,即負責刊登廣告、帶房客看屋、協助談定租金、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與租客簽約並收取服務費、租金及押金,收取租金及押金後,並應全數交回予家成物管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以下犯行: ㈠許孝庭明知新店區中央路153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劉家羽所有,應予更正),經家成物管公司進行包租代管,而由不知情之蔡亞軒所承租,租賃期間原為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押金32,400元。惟因蔡亞軒欲提早於108年11月底退租,許孝庭遂覓得有意承租 該址,不知情之梁雅婷,與梁雅婷談定租賃契約內容,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7,500元 ,押金35,000元。詎許孝庭見其中有差價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蔡亞軒已退租,且劉家羽為家成物管公司已離職之員工,並非屋主,竟以代理人身分,冒用不知情之劉家羽名義,偽簽劉家羽之署押而與梁雅婷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較高價格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出租予梁雅婷, 而將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之租金及押金差額共計6,500元(計算式:3個月租金差額1,300元×3+押金差額2,600元=6,5 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梁雅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家羽。 ㈡許孝庭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6之1906號房,係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經家成物管公司進行包租代管,而由不知情之吳佩韓所承租,租賃期間原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7,500元,押金35,000元, 惟因吳佩韓欲提早退租,許孝庭遂覓得有意承租該址,不知情之鄧偉仁,與鄧偉仁談定租賃契約內容,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押金36,000 元。詎許孝庭見其中有差價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吳佩韓已退租,竟以較高價格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6之1906號房出租予鄧偉仁,而 將鄧偉仁以現金繳付之109年2月租金、以轉帳支付之109年3月租金差額共計1,000元侵占入已,並於退還吳佩韓押金後 ,侵占押金差額1,000元,共計侵占2,000元。嗣家成物管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家成物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許孝庭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侵占租 金及押金差額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3頁),復據證人即家成物管 公司行政人員宋嘉欣(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87至188頁)、家成物管公司店長宋興勝(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91至193頁)、家成物管公司銷售經理林鼎翰(見109 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97至198頁)、梁雅婷、蔡亞軒(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51至254頁)於檢察官偵查;家 成物管公司店長鄭鈺霖(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01至2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46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許孝庭作為代理人以劉家羽之名義與梁雅婷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 卷第223至233頁)、被告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與蔡亞軒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13至2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904號函附梁雅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15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85頁)及銀行開戶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不同,而應予更正之說明: ⑴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8,500元將新北市○○區○ ○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出租予梁雅婷,而偽造每月租金為17,5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簽梁雅婷之簽名於其上,將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回家成物管公司而行使之等節。經查: ①梁雅婷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是從108年12月租到109年2月底,房租加管理費每月18,500元,押租金2個月,伊有繳過3次房租,即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都是用轉帳的方式 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53頁)。惟查,觀之梁雅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此為許孝庭所提供,應予更正,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73頁)歷史交易明細、銀行開戶資料(見109年 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40頁)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8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梁雅婷於108年12月31日,以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648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1日以梁雅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18,848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觀之梁雅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 字第4858號卷第223至233頁)中,梁雅婷每月匯付之款項,與租金17,500元與管理費1,148元之加總金額18,648元相符 或相近(僅差200元)。且觀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梁雅 婷之簽名,及梁雅婷所親簽之當事人/證人年籍資料單、證 人結文暨偵訊筆錄後之簽名(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54、259、263頁),其運筆之力道、勾勒角度、結構及運筆特徵大致相同,堪認係梁雅婷所親簽,被告即未偽造梁雅婷之簽名。且自上開事證觀之,足認梁雅婷所指18,500元係租金加計管理費之大致數額,而17,500元則為扣除管理費之租金。足認被告係以17,500元(不含管理費)將新北市○○區○○ 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再行出租予梁雅婷,且是否有起訴意旨所認兩份名義租客同為梁雅婷、租金分別為18,500元、17,500元之租約存在,亦屬有疑。 ②另觀之蔡亞軒與代理家成物管公司之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13至221頁),其租 賃期間為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200元,管理費另計,押金共32,400元。而蔡亞軒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在108年8月至同年11月底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後來家成物管公司打電話跟 伊詢問伊沒有繳房租,因為還是登記伊的名字,所以公司聯絡伊,伊回答已經退租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53頁),足認於家成物管公司之紀錄中,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依合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均不計管理費)仍為16,200元,押金32,400元。此部分亦可徵家成物管公司就新北 市○○區○○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並未經被告繳付而留存 梁雅婷之租約,否則將形成同一期間、同址有兩份租約存在之情形,此亦據鄭鈺霖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25頁之租約是梁雅婷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惟被告實際向梁雅婷收取17,500元,押金35,000元,其間之差額6,500元(計算式:3個月租金差額1,300元×3+押 金差額2,600元=6,500元)即屬被告因業務上之機會所侵占之金額。是本院所認定者,為被告明知蔡亞軒提早退租,而以較高之租金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出 租予梁雅婷,侵占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之租金及押金差 額共計6,500元。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與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不符(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11至212頁),亦與本案客觀事證有悖,容難採認。 ⑵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將劉家羽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出租予梁雅婷等語,惟鄭鈺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所有 權人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家成物管公司是向捷運局承租,作為二房東出租,劉家羽是公司的同事,劉家羽與梁雅婷的租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將屋主寫上去,伊沒有詢問劉家羽簽名是否為渠所簽立,劉家羽當時已離職,不在公司,這份租約是梁雅婷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4頁),已明白證述家成物管公司為包租代管公司,且為二房東,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之2306號房所有權人 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情,故起訴書記載劉家羽為屋主,亦有所不合。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復經吳佩韓、鄧偉仁(見109年 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51至254頁)、宋嘉欣、宋興勝、林鼎翰於檢察官偵查;鄭鈺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15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53號函附鄧偉仁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被告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與吳佩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與鄧偉仁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79至181頁)等件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不同,而應予更正之說明: ⑴家成物管公司所包租代管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6之1 906號房,原係由吳佩韓自108年11月8日起承租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7,500元,押金35,000元,惟因吳佩韓欲提早退租,嗣該址即由鄧偉仁承租,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押金36,000元,鄧偉仁有於109年2月28日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148元(按,租金加計管理費)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承租時以現金交付第一期租金18,000元、管理費1,148元及押金2個月36,000元,共計55,148元等事實,業據吳佩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過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6,伊應該是承租1年左右就退租了 ,租金每月17,500元,是用轉帳方式支付租金。因為伊提前跟房仲退租,一開始房仲說沒辦法,但私下跟伊說渠可以讓伊提前退租。後來家成物管公司的人就找到伊,問伊為何沒有繳房租,伊回答已經退租了,家成物管公司說那就是房仲的問題,之後如果有問題會再詢問伊,可是家成物管公司之後也沒聯絡伊。這份租約是房仲跟伊簽的。當時提前退租時,房仲只有扣伊3,000多元的水電費,剩餘的押金就還給伊 等語;鄧偉仁證稱:伊有承租過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之6,這份租約是房仲跟伊簽約的,租金算伊18,000元,伊 租了1年,伊沒有提前搬走,但租約上的日期有寫錯,我是 住滿1年,也就是今年(按,110年)1月底退租了。伊房租 都是用ATM轉帳,看不出是個人帳戶還是公司帳戶。後來家 成物管公司有跟伊聯繫,家成物管公司一開始以為伊是前一位房客吳佩韓,說伊沒有繳房租,伊有去家成物管公司講伊已經繳了2個月的房租,但是公司說都沒收到,伊忘記有無 重新簽約還是繼續之前的契約,但是房租的轉帳帳號有改,而且房租是17,500元,不是18,000元,公司說應該就是跟伊簽約的房仲拿了錢跑了。伊繳了2個月的18,000元租金跟2個月的押金,還有房仲費給現金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與吳佩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 第4858號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與鄧偉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179至1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15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53號函附鄧偉仁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可堪認定。 ⑵依家成物管公司所認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6之1906號 房,係由吳佩韓承租,每月可收取租金17,500元,惟因吳佩韓提早退租,被告與鄧偉仁談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而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繳納之2個月租金及 押金之差額侵占入己,此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9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211至212頁),復 與客觀事證相合,應堪採信。因鄧偉仁繳納2個月之租金, 經計算後,被告侵占租金差額計為1,000元(500元×2=1,000 元)及押金差額1,000元(36,000元-35,000元=1,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所侵占者為鄧偉仁繳付之全數租金及押金,與被告仍須退還吳佩韓押金乙情已有不合,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家成物管公司,而得以代理家成物管公司訂立契約,並得經手租客所交付之租金、押金,詎被告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租金、押金之差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劉家羽」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而偽造不知情之劉家羽名義簽立租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家成物管公司,於業務上所收取之租金、押金均應如數交予家成物管公司,詎其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在遇有房客退租時,另與新租客約定較高租金並收取較高押金,且未將上情回報家成物管公司,從中侵占租金、押金差額。另偽以已離職家成物管公司員工劉家羽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至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須扶養他人、因嚴重車禍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件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所侵占之租金、押金差額6,500元、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指稱本件犯行均係渠與賴俊鵬(已改名為賴弈閎)合謀所為,並朋分款項,且告訴代理人陳稱:會再行追究賴俊鵬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惟本院參酌被告出名與梁雅婷、鄧偉仁訂立較高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得收取上開犯罪所得,而是否朋分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之指述,並據賴俊鵬於偵查中所否認,據此,本院認仍應在被告罪刑項下沒收全部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從而 ,本件被告偽造「劉家羽」名義所書立之署押9枚,即應予 沒收。至於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予梁雅婷而行使之,復經梁雅婷提供予家成物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一併敘明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 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每月租金係為17,500元之私文書,並偽造梁雅婷簽名及用印後,持之繳回家成物管公司,表示新北市○○區○○路000號23 樓之6之2306號房係以17,500元出租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梁雅婷及家成物管公司對於房屋代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鄧偉仁所交付之押金36,000元及2個月租金共36,000元,合 計72,000元後,扣除本院前所認定之業務侵占數額2,000元 ,另將7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渠確有偽造梁 雅婷之簽名(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惟就此部分之犯行,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復已詳細說明本案之手法為遇有訂立較低租金租約之租客欲退租之際,覓得願支付較高租金之租客承租同址,而侵占其間租金、押金差額,且本件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家成物管公司之行為,起訴意旨所稱之兩份租約,為是否加計管理費之誤會,是此部分之自白,既與客觀事證有悖,即不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鄧偉仁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19樓之6之1906號房,租金每月18,000元,押金36, 000元,並有收到鄧偉仁以現金繳付之兩個月押金及第一期 租金、管理費,共計55,148元,鄧偉仁並於109年2月28日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148元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此部分之款項,均有如數轉交告訴人,伊僅有侵占租金、押金差額等語。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明知吳佩韓提早退租,而以較高之租金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19樓之6之1906號房再行租予鄧偉仁,復因鄧偉 仁有繳納2個月之租金,故被告即以此方式,侵占租金差額1,000元(500元×2=1,000元)及押金差額1,000元(36,000元 -35,000元=1,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所侵占者為 鄧偉仁繳付之全部租金及押金,惟依被告之犯罪手法,收取鄧偉仁所支付之較高租金,而向家成物管公司支付實際上已退租之吳佩韓較低租金,如此方得延續其犯罪計畫而不為家成物管公司查悉,且吳佩韓亦證述扣除水電費後押金業已返還等情如前,是以在卷內尚乏完整帳冊得以認定被告未繳付家成物管公司所認為應收取之吳佩韓租金,吳佩韓之押金復於扣除水電費後返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款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