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鈺珍、洪甯雅、吳玟儒
- 當事人曹書瑋、羅仁佐、吳亭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羅仁佐 吳亭潔 劉家豪(原名劉璟豪) 許明聰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第35618號、第35619號、第35620號、第35621號、第35622號、第37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仁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順傑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子捷(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羅仁 佐、吳亭潔、劉家豪(原名劉璟豪)、陳昱瑄、張子申、黃士銘、蔡秉睿、洪廷維(上4人經本院通緝中)為業務員, 共同組成以仲介靈骨塔及殯葬產品為由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等3人急欲出售所持有殯葬產 品,並均知悉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乙○○等3人持有之產品, 利用乙○○等3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其等誆稱 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其等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盛峰公司所介紹之買家,藉此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等語,分別使乙○○等3人陷 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予業務員。嗣乙○○等3人付款後,見業 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甲○○、陳順傑(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號、第1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林子捷涉犯上開詐欺罪嫌遭檢警偵查中,且林子捷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下稱133旅館) 202號房藏匿,而警方則於上址外等待林子捷。渠等竟共同 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6分 許,甲○○指示陳順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其同至上址202號房,向林子捷拿取A車鑰匙 ,復由甲○○駕駛B車、陳順傑則駕駛林子捷所使用之A車離開 上開旅館,令承辦員警誤以為林子捷駕駛A車離去,因而上 前查緝,以此方式使林子捷隱蔽,致偵察機關不明犯人所在,嗣警見上開A、B車欲離開133旅館,上前攔查,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所犯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陳順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243、312、4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等3人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7、307、41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74至77頁、第101至104頁、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8頁、第166至170頁、第191至194頁),且有本院110年聲監字 第49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載有利信託管單單號之紙張翻 拍照片1張、自稱「張家豪」特助之人所書立之借據與身分 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丁○○提供手機內⑴被告黃士銘、 劉錦豪(即被告劉家豪)、洪延緯(即同案被告洪廷維)、張家豪(即被告張子申)之聯絡電話與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 、⑵與暱稱「豪」之人、暱稱「P先生」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 翻拍照片共12張、提貨單收據影本1紙、寄存託管憑證影本52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洪廷維與告訴人丁○○相約見面)共4張、被告張子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彰 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戊○○與被告羅仁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擷圖共2張、御寶寄存託管憑證2張、本院110年聲監字 第49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98號、第120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151至16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277至289頁、第291至394頁;偵二卷第197至207頁、第169至180頁、第167至168頁;偵五卷第87至92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7至203頁;偵七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陳順傑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承認我有去牽同案被告林子捷的A車,也 知道林子捷人在汽車旅館而且警察要抓他,但因為林子捷有欠我當鋪錢,我擔心後面有問題才將車子牽走,鑰匙放哪是林子捷跟我講的,我進到汽車旅館房間沒有遇到林子捷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甲○○進入汽車旅館牽車時 ,係經過A車車主即同案被告林子捷之母親同意才去牽車, 其係為了當鋪典當之車輛才會到133旅館牽車,且林子捷並 未藏匿在被告甲○○或被告陳順傑所駕駛之A或B車內,故不該 當藏匿人犯罪等語。被告陳順傑辯稱:我當時不知道A車是 同案被告林子捷所有的,當天是我接到被告甲○○的電話,向 我表示有一台車欠當鋪錢,那台車停在133精品旅館,要我 去把車開走,我進到汽車旅館時沒有遇到任何人,是旅館的人員幫我們開門,當時鑰匙放在桌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順傑與被告甲○○於110年12月1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便利商店會合,並由被告陳順傑駕駛B車至133旅館,於110年12月1日18時6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之202號房,由被告甲○○指示被告陳順傑駕駛停在該房之A車,復由甲○○ 駕駛B車,被告甲○○、陳順傑欲駛離133旅館之際,經警方誤 以為A車駕駛為同案被告林子捷等情,經被告甲○○、陳順傑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第306頁),復有133旅館外監視器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21 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我是當鋪業者,於110年12月 1日上午我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要回收A車,但剛好遇到 警方在查緝本案,我就離開該處,後來接到A車車主也就是 同案被告林子捷媽媽的電話,我便依指示至133精品旅館, 途中我有找被告陳順傑跟我一同過去旅館云云(見偵一卷第6、10頁);又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拿A車向當鋪借錢,其母親覺得林子捷一直在惹事,所以我昨天就接到當舖的電話要我去開車,但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我就叫被告陳順傑陪我一起去開云云(見偵一卷第201頁 );再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改稱: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知道警察要抓他,所以他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接他,於是我和被告陳順傑就開著B車到133旅館,到房間後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要我們把A車開走,所以由被告 陳順傑開A車離開,我開B車離開,林子捷說他要之後再走,然後我一把車開出來就被警察攔下,我不知道林子捷後來去哪裡,但是我離開的時候他還在133旅館裡面,我也承認我 知道警察要抓林子捷,他要我去幫他把A車開走等語(見偵 一卷第440頁、第521至522頁、第57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承認我有請被告陳順傑把A車開走,也知道同 案被告林子捷在汽車旅館裡面,而且警察要抓他,但我進去到汽車旅館時沒有看到林子捷,但他有跟我說車鑰匙放在哪,我會去汽車旅館是因為林子捷向當鋪借錢,我擔心後面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是這樣跟被告陳順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下午警察來衝盛峰公司,我就知道警察要抓同案被告林子捷,我擔心我的錢拿不回來,我有先打電話與林子捷聯繫,林子捷與他女朋友在汽車旅館裡,我就叫我的朋友陳清隆(音譯)帶我去汽車旅館要牽車,我到達的時候,外面很多警察,我還將有錄到警察的影像傳給林子捷的女朋友看,我說警察在外面,要抓你,我好像也有跟林子捷講。陳清隆載我去的時候,汽車旅館外面有6、7個警察,陳清隆不敢進去,還說我去會被抓走,我不相信,後來陳清隆就載我去便利商店,然後我打電話給陳順傑,等陳順傑過來,陳順傑過來之後我就和陳順傑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由被告甲○○歷次供述觀之,其說詞計有:不知被告 林子捷在汽車旅館內,僅單純接到通知要去開A車、知悉被 告林子捷在汽車旅館內、更知悉要幫助林子捷躲藏,其說詞一變再變,是其供述已難盡信,惟被告甲○○始終稱其知悉警 方正在查緝同案被告林子捷,也知悉同案被告林子捷斯時正在汽車旅館乙情始終供述一致,且被告甲○○更於案發當日16 時51分許傳送「我跟你說每台車出來他們都看每一個人」,及旅館外有警方之照片與同案被告林子捷之女友,此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224頁),是被告甲○○主觀 上知悉駕駛同案被告林子捷所用之A車,足使偵查機關不明 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順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稱:被告甲○ ○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連絡我,說有一台典當給當鋪的車要去取車,車子在133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向 我表示車子在202號房,抵達時房間鐵捲門是開的,鑰匙就 放在A車的中央扶手,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抓同案被告林子 捷,雖然我之前是他的司機,也有開過A車,但是因為A車換車牌,所以我不知道我開走的A車就是林子捷原本那台云云 (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42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林子捷用TELEGRAM聯絡我,於是我和被告陳順傑開著B車過去133旅館,到了之後林子捷和他的女友都在,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所以由被告陳順傑開他的A車、我開B車,林子捷說他要之後再走,我們出來就被警察攔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40、522、572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要進去133旅館前就已經知道A車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換過車牌的車,所以我才聯繫被告陳順傑,我到133旅館外面時就已經看到外面很多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5至276頁),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陳順傑於案 發當日有見到同案被告林子捷,林子捷並告知渠等警察正在抓他,並指使2人分別駕駛A、B車離去,暨客觀上133旅館門外都是警察等情,難認被告陳順傑主觀上不知悉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林子捷正遭警方查緝中,是被告陳順傑前開辯解應不可採。 ⒊又觀諸被告陳順傑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3日與「永吉哥」之對話(以下A為被告陳順傑、B為「永吉哥」): B:喂,喂? A:喂,永吉哥有聽到嗎? B:你回來啦? A:對阿。 B:阿現在狀況勒? A:就...書瑋哥被刁住啦! B:是喔!後來你在哪裡? A:我現在在公司阿,對阿。 B:我早上才知道的啦。 A:是喔。 B:你現在在公司幹嘛?善後喔? A:善後?沒有阿,我來公司看看有沒有人,聯絡一些人阿 B:喔...。 A:對阿。 B:阿子捷勒? A:子捷...那一天就是我跟書瑋,然後讓他跑掉ㄇㄟ,然後去 把他車開走ㄇㄟ。 B:恩。 A:留我們ㄇㄟ。 B:沒關係,那我們,其他見面聊好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而被告陳順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此則對話意義為何時,其表示不復記憶(見偵三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 電話裡講的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幫助被告林子捷跑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雖上開監聽譯文係案發後2日被告陳順傑與「永吉哥」之對話,然苟被告陳順傑於110年12月1日18時許前往133旅館,或駕駛A車離去時均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子捷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緝中,亦未參與被告甲○○以駕駛A車 誤導警方追緝同案被告林子捷之行動,何以自行向「永吉哥」稱「我跟書瑋,然後讓他(即同案被告林子捷)跑掉」。是被告陳順傑將A車駛離133旅館之時,實已知悉此舉將誤導警方關於同案被告林子捷真正的藏匿之地點,使警方不明同案被告林子捷身處何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陳順傑離開133旅館時,均知曉將A車 駛離該處會讓警方誤以為同案被告林子捷駕駛A車離去,而 上前查緝,然其等仍逕自駕駛A車離去,而警方確有於A車駛離後誤為係同案被告林子捷而上前查緝,足認其等所為有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已該當所謂「使人犯隱蔽」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於110年3月後某日起,加入該靈骨塔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被告林子捷承租辦公室、提供客戶電話名單、指導話術及扮演宮廟主委等,再由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及同案被告陳昱瑄、張子申、黃士銘、蔡秉睿、洪廷維佯裝為塔位推銷仲介及經理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對各該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則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羅仁佐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陳順傑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 使犯人隱蔽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羅仁佐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羅仁佐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仁佐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 亭潔、劉家豪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黃士銘、洪廷維、張子申、林子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陳順傑就事實欄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遭各該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先後詐騙之情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羅仁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 所實施之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亭潔、劉家豪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是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犯行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羅仁佐、吳亭潔、劉家豪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等坦承犯行、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羅仁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之前於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需撫養父母、 有氣喘及高血壓疾病;被告吳亭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租代管工作、之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需撫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劉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房仲業務、之前在花市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三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羅仁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劉家豪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甲○○ 、陳順傑因與同案被告林子捷為朋友關係,竟基於其等之情誼而隱蔽同案被告林子捷真實藏匿地點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不僅增加警察機關發現該人犯之困難,進而妨礙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順傑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 告甲○○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 當舖業、之前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陳順傑自述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之前無業、現在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需撫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亭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拿到的分紅是960,000元 之三成,需與劉家豪對分因此再除以二,犯罪所得是14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5頁),然其與告訴人乙○○ 以16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425至427頁);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拿到的傭金是告訴人乙○○給吳亭潔共960,000元之一成, 及收取告訴人丁○○款項200,000元之一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頁),依此,被告劉家豪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000元(計算式:960,000元×10%=96,000元)、20,000元(計 算式:200,000×10%=20,000元),然其與告訴人乙○○、丁○○ 分別以160,000元、8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審訴一卷第425至42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是被告吳亭潔、劉家豪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倘再以刑事程序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吳亭潔、劉家豪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羅仁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向戊○○收取220,000元 後抽傭三成,所以是6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16頁),是被告羅仁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6,000元。另被告與告訴人戊○○以2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是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就4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亭潔所有,並供本案從事靈骨塔買賣之用,業據被告吳亭潔供述在卷(見偵十一卷第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羅仁佐所有,扣案之手機係於工作聯絡用,教戰手冊係賣罐子時聽到之話術,便將其記錄下來,亦經被告羅仁佐供陳在卷(見偵五卷第30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順傑所有,於本案案發時用於聯繫甲○○之手機, 此據被告陳順傑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上開 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若干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 塔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苦無銷售管道,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樓、新北市○○區○○路 00號17樓等地為營業場所;被告丙○○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甲○○、林子捷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 外,設立盛峰公司為掩護,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擔任負責 人,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對價與丙○○;對內,則由被告林 子捷教導與被害人應對方式,或提供書面資料作為職前訓練。被告甲○○、林子捷負責主持及指揮,並最終收取向被害人 詐得之現金以運用,或親自招募欲擔任公司業務之人。而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有刑法第3 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子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張子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仁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亭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蔡秉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宏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43086號鑑定書、教戰手冊、客戶名單、證人丁宏軒扣案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黃士銘名片、利信託管單、同案被告張子申使用「張家豪」名義之借據、通話紀錄、告訴人丁○○與被告劉家豪、同案被告張子申間之對話紀錄 、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同案被告張子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 面、盛峰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盛峰公司股東同意書、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盛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以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間會出入盛峰公司,也有將被 告丙○○介紹給同案被告林子捷或張子申,並有給付被告丙○○ 2次15,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 與盛峰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會把被告丙○○介紹給同案被告 林子捷或張子申,是因為盛峰公司需要一個人當登記負責人,加上被告丙○○有欠我錢,我想說被告丙○○當登記負責人後 就會有錢還我,所以我才找被告丙○○去當負責人,但我自己 也不清楚盛峰公司到底是在賣什麼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公訴人認被告甲○○是隱身在幕後,提供殯葬業的客 戶資料來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但盛峰公司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指揮聯繫,惟被告甲○○並非此群組成員,且從 監聽譯文中也可知被告甲○○並沒有涉入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 。再者,盛峰公司自成立後,面試都是同案被告林子捷進行,被告甲○○從未參與,盛峰公司雖有進行授課,但被告甲○○ 卻沒有參與也沒有做授課行為。再從本案被害人的陳述、提供的資料,均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罪實施或與被害 人聯絡,或在詐騙被害人過程中扮演任何角色,況且其他同案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是交給同案被告林子捷,而非被告甲○○,而唯一指控被告甲○○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的只有證人 丁宏軒,惟證人丁宏軒在盛峰公司工作僅有2月,且是在初 期階段即離職,所以不可能知道後面的事情等語。被告丙○○ 固坦承有於109年間擔任盛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向被告 甲○○領過2次15,000元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當時是我問被告甲○○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被告甲 ○○就說可以當公司負責人,每月15,000元,我領過2次,我 自認當時是辦理公司登記等跑腿事項,這個報酬合理,而且這段期間公司都算是在籌備,我也不太曉得這間公司在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並無參與盛峰公司之運作,與其他同案被告亦無犯 意聯絡其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稱:被告甲○○完全沒有參與 盛峰公司,公司的資金全是由我出資,我也沒有給被告甲○○ 酬勞或分紅,但是我和被告甲○○聊天的時候會聊到公司的事 ,我有稍微跟他提到公司要做靈骨塔買賣的事,至於為何公司部分員工會找被告甲○○幫忙協調事情,是因為被告甲○○年 紀比較大,所以大家有事情會去找他抒發等語(見偵一卷第4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申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有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被告林子捷會在群組裡面指揮大家做事,收 到錢也要在群組內回報;被告甲○○是同案被告林子捷的朋友 ,被告甲○○偶爾會進來盛峰公司,我有聽過其他員工說同案 被告林子捷有分被告甲○○一些錢,但他們之間怎麼拆帳我不 知道,被告甲○○不會自己跑現場,但如果同案被告林子捷遇 到一些糾紛會請被告甲○○幫忙解決等語(見偵七卷第705至7 06頁、第70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銘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的老闆是同案被告林子捷,詐欺被害人的話術都是林子捷教我們的,我不確定被告甲○○有沒有參與盛峰公司的詐欺行為,我只知道 他和林子捷感情很好而已等語(見偵六卷第426頁、第431至432頁) ⒋證人即被告羅仁佐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有電話表,我是依電話表下去打電話找客戶,電話表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提供,我在對話紀錄中所稱的「老闆」係指林子捷,主導盛峰公司從事詐欺的行為是林子捷,我收到詐欺款項後是拿回公司交給林子捷,我可以拿3成。至於被告甲○○我不知道他與盛 峰公司的關係,但他時常會來公司,可能是股東,林子捷也曾聽過他的建議或指示搬遷公司地址,被告甲○○也有指示過 我做一些事情,但不是工作上的事,而是一些瑣事,例如幫他跑腿,盛峰公司的老闆是林子捷,而被告甲○○可能是林子 捷的老闆等語(見偵五卷第300至301頁、第303至30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盛峰公司上班時的薪資、工作內容、客戶名單都是同案被告林子捷跟我說的,公司成員有成立一個群組,群組內並沒有被告甲○○,公司也有安排上課, 上課的講師是林子捷及阿樂,被告甲○○沒有來上過課也沒有 擔任過講師,我收到款項後也是交給林子捷,林子捷會在每月10號給我分潤,我在盛峰公司時沒有看過被告甲○○打電話 給客戶過,他也沒有指導過我如何買賣殯葬用品。至於我為何會在偵查時說被告甲○○在公司內擔任幹部,是因為我有次 和同案被告黃士銘在公司吵架,後來是由被告甲○○出面協調 ,所以我當時認為以被告甲○○會出面協調、或請我幫忙買東 西等行為及林子捷稱其為書瑋哥,讓我當下認為被告甲○○是 公司幹部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第409至411 頁、第413頁、第416至418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亭潔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加入盛峰公司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找我去的,盛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 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林子捷,被告甲○○是幫林子捷處理大 小事,像當初林子捷開除我後又找我回去,都是透過被告甲○○,我如果有拿到款項也是交給林子捷,但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分給被告甲○○,我只知道他們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十一卷 第210、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子捷找我,所以我才加入盛峰公司做業務,業務之間有一個群組,該群組內並沒有被告甲○○,之前在公司時也有人來幫 我們上課,但不是被告甲○○,我收錢回來都是交給林子捷, 但我不知道林子捷拿到錢後還要給誰。我之前要離職的時候,被告甲○○有來找我談過,至於為何不是林子捷,是因為同 案被告林子捷脾氣不好,我會跟他硬衝,我在偵訊時說被告甲○○會幫林子捷處理大小事,是指像我之前跟同案被告黃士 銘有糾紛,林子捷只會跟我說叫我不要理他,但是同案被告黃士銘已經說要找我麻煩了,所以我就只能跟被告甲○○講, 因為像之前被告羅仁佐和黃士銘鬧不合,也是被告甲○○出來 處理的,或者我賣殯葬產品需要林子捷出面時,或是要拿錢時找不到林子捷,都要靠被告甲○○出來找被告林子捷,因為 被告甲○○就像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第 486至487頁、第489至490頁、第494至495頁、第497頁)。 ⒍證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甲○○在盛峰 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他會出現在公司裡,但是沒有在跑業務,但就我所知同案被告林子捷是盛峰公司老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2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睿於偵訊時證稱:客戶名單是同案被告林子捷給我的,我不會也會問他,本案騙客戶的話術是林子捷教我的,然後我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 (見偵十一卷第416頁、第418頁)。 ⒏證人丁宏軒於偵訊時證稱:盛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收錢的人是同案被告林子捷,林子捷原本跟王懷恭合作,但因為業務繳款的問題起爭執,林子捷就找被告甲○○ 幫忙處理,最後變成林子捷與甲○○負責盛峰公司,利潤也是 他們2個在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拆帳,被告甲○○在公司 負責的是處理外面的瑣事,例如:幫忙要錢,或是外面有糾紛的時候被告甲○○也要幫忙出面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 、第34頁)。 ⒐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丁宏軒外,其餘證人均稱被告甲○○在盛峰公司並未在公司擔任職務,被告甲○○也未曾指 導盛峰公司之業務員為任何詐欺被害人之話術,亦未曾提供通訊錄供業務員撥打,但僅有因與同案被告林子捷關係不錯,加上被告甲○○年紀較長、處事較同案被告林子捷圓融,故 當盛峰公司員工有內部糾紛時,多半找被告甲○○處理,是證 人丁宏軒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客觀上有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盛峰公 司,或有何詐欺行為,亦無向各該業務員收取被害人款項,則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非無疑義。 又同案被告林子捷曾為盛峰公司業務員成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有9人,同案被告林子捷為該群組擁有者、其餘成 員分別為被告羅仁佐、黃士銘、張子申、吳亭潔、洪廷維、劉家豪,「徐頌凱」、「豆豆」,業據同案被告張子申、被告羅仁佐、吳亭潔證述綦詳(見偵七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第484至485頁),此有群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五卷第100頁),是未見被告甲○○有加入該群組,亦未於 群組內為任何指示行為,是尚難僅憑證人丁宏軒前開不利被告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前揭犯行。另同案被告林子 捷雖曾於偵訊時稱:我有請被告甲○○幫我向同案被告張子申 要被害人丁○○的錢等語(見偵八卷第300頁),然關於被告 甲○○是否有向同案被告張子申索討該部分款項,僅有同案被 告林子捷之陳述,且其陳述僅係片斷之「我有請被告甲○○向 同案被告張子申要被害人丁○○的錢」,並無法證明被告甲○○ 實際有為此行為,或其主觀上知悉該等金錢為不法所得,而其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㈡被告丙○○並不知悉盛峰公司所營項目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無從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丙○○確有以其名義設立盛峰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並 於110年8月5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嗣於110年9月15日申請解散,並有領過2次15,000元酬勞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2頁),且有 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紙、盛 峰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雅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等件可稽(見偵四卷第69頁、第117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實務上出名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此等「人頭」負責人除應負法定義務外,其是否應就公司營業所生違法行為負責,仍應視其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公司具體經營情節而定,尚難僅以具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一事,即認其就公司所涉刑事責任均應一律負責。查被告丙○○提供名義 擔任盛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稱:是我要被告甲○○幫我找人頭成立盛峰公司 ,我也不認識被告丙○○,只對於這個名字有印象,知道他是 盛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自己是跟被告甲○○說因為我有詐 欺前科,所以這次要開這間公司來正常地買賣靈骨塔,請被告甲○○介紹朋友來幫我開公司,所以被告甲○○就介紹被告丙 ○○當人頭,人頭的薪水我來付,再透過被告甲○○交給人頭等 語(見偵一卷第413頁;偵八卷第288頁);證人即被告張子申於偵訊時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子捷應該不熟,當初 是被告甲○○找到被告丙○○擔任人頭,同案被告林子捷叫我帶 被告丙○○去辦理公司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偵七卷第709頁)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丙○○有欠我 錢還不出來,後來同案被告張子申有跟我提到去找一個人成立一間公司每月可以有15,000元,我就把被告丙○○介紹給同 案被告張子申,當時張子申並沒有跟我提到成立這間公司要經營的項目是什麼,我也沒有打聽公司要賣什麼(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可認被告丙○○所辯:我和被告甲○○有借 貸關係,加上我當時沒有工作,被告甲○○就說要介紹我去工 作,於是我就照同案被告張子申所言成立盛峰公司,每月有15,000元,這樣我還可以還被告甲○○利息,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參與過盛峰公司之事務,也沒有見過任何一位被害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丙○○既僅認知係出名為其他人設立 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盛峰公司之實際營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提供名義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林子捷等人將利用該公司名義對外行使詐欺之犯行,即難僅以被告丙○○為盛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身分,推認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出入盛峰公司,且在公司員工有糾紛時會出面解決,然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以何種方式參 與詐欺行為或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暨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擔任盛峰公司名義負責人, 惟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 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詐得款項 涉案被告 1 乙○○ 吳亭潔於110年4月初晚間某時許,與乙○○接洽佯稱為塔位仲介,欲為乙○○販賣靈骨塔,並於110年4月底,由劉家豪佯裝公司科長取信於乙○○,由劉家豪向乙○○佯稱其手上15個靈骨塔位及31個罐子,可出售1億5,000萬元,但須先交付90餘萬元給買方節稅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富邦保險、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款項後,並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7月22日在三重國隆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35萬元及50萬元與吳亭潔,總計交付96萬元,吳亭潔允諾幫忙乙○○處理塔位及節稅事宜。吳亭潔、劉家豪取得款項後,並交付予林子捷。 96萬元 吳亭潔、劉家豪、林子捷 2 丁○○ 黃士銘於110年4月初與丁○○接洽,佯以欲為其販賣靈骨塔、骨灰罐,並至丁○○住所拍攝所有權狀及所有權提領單,於110年4月8日與自稱經理之劉家豪至丁○○住所佯稱有宮廟要以6,800萬元購買丁○○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劉家豪佯稱需給付稅務機關公關費20萬元,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張特助,先由張子申於110年5月底向丁○○表示需先繳交稅金,後於110年6月22日洪廷維佯以買賣契約書與丁○○簽約後佯稱需繳交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張子申佯稱由於交易額太大,需購買骨灰罐再捐給宮廟節稅,更於110年9月20日佯稱需收受骨灰罐運送保險費,復於110年10月22日佯稱需收受增加之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8日交付劉家豪現金20萬元、110年5月底交付張子申現金43萬2,000元;110年6月22日交付洪廷維現金90萬元;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張子申現金18萬元、32萬元、31萬元,2萬6,000元及60萬元,總計交付296萬8,000元,上開款項取得後並交付予林子捷。 296萬8,000元 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洪廷維、林子捷 3 戊○○ 羅仁佐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戊○○佯稱為塔位仲介,得協助介紹買賣,戊○○加入羅仁佐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戊○○佯稱有談到買家,復於110年7月底,與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停車車場,由林子捷佯裝買家即嘉義市福社宮特助「林俊傑」,謊稱已談妥金額為1,050萬元之交易,但需加購8個指定骨灰罐(沉雁玉)及需辦理節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羅仁佐現金22萬元購買2個指定骨灰罐,並由羅仁佐交付2張託管單與戊○○;羅仁佐並佯稱願意先行向地下錢莊借款幫忙支付剩餘6個指定骨灰罐金額66萬元。嗣羅仁佐稱「林俊傑」已取消買賣,多日以言詞及訊息騷擾戊○○,甚至前往戊○○住處按門鈴,要求交付其所代墊之金額。 22萬元 羅仁佐、林子捷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證名稱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吳亭潔 教戰手則5張 111年度刑保字第1140號 均沒收 2 客戶資料4份 3 筆記本2本 4 客戶清冊4張 5 羅仁佐 SONY廠牌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1年度刑保字第1141號 不予沒收 6 SONY廠牌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沒收 7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不予沒收 8 USB隨身碟2個 不予沒收 9 記憶卡1個 不予沒收 10 教戰手冊1本 沒收 11 國民身分證3張 不予沒收 12 甲○○ IPhone13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1年度刑保字第1142號 不予沒收 13 IPhone13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14 IPhone7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陳順傑 IPhone12智慧型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111年度刑保字第1444號 沒收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9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2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三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