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書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李馥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45號、第27114號、第35280號、第3528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第32603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3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82號、第3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游書棠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雨田公 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 9日為雨田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等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5月3日為雨田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後 ,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林經理」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本案遠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㈢、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5月4日將雨田公司前於105年12月2 7日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變更其負責人印鑑為游書棠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林經理」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0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匯入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㈣、游書棠提供本案遠銀、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該表「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六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經本案遠銀帳戶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棠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以此 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㈤、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10月18日為雨田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林經理」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等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土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5、17至18、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N卷㈡第 1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雨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陸續申辦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暨變更本案一銀帳戶負責人印鑑,並提領本案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9日、5月3日、10月18日依序申 辦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並於同年5月4日變更本案一銀帳戶負責人印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彰銀、遠銀、一銀或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該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陷於錯誤,而於該表「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六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經本案遠銀帳戶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由被告於同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220,000元(按: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包含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但不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N卷㈡第125至132頁),並有雨田公司 110年4月1日、000年00月00日出資轉讓同意書各1份(N卷 ㈡第191、203頁)、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13年5月13日函及所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警示通報資料(N卷㈢第5至1 6頁)、遠東銀行113年5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遠銀帳戶開 戶資料(N卷㈢第17至20頁)、第一銀行重陽分行113年5月 16日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印鑑資料、警示通報資料(N卷㈢第21至101頁)、土地銀行113年5月16 日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警示通報資料(N卷㈢ 第103至111頁)及如附表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辯護人雖辯稱000年0月0日出資轉讓同意書非被告親簽、被告係自同年月27日(N卷㈡第125、163頁)起始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惟 有限公司董事之就任,一經股東選任即發生效力,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被告既未爭執願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且提供相關證件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縱令該出資轉讓同意書非被告親簽,亦不違其本意,而應認被告自該同意書簽署當日,即因唯一股東變更並選任唯一董事而為雨田公司負責人,併予說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5日臨櫃提領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68年生,學歷為高中肄業,且自84年5月起在餐飲業任職迄今, 為被告所自承(N卷㈢第165頁),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各1份存卷足參(N卷㈡第359至361 頁),顯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曾掛名擔任永盈企業社負責人,而該商號銀行帳戶曾被用以收受違法募集股款,於110年1月26日遭調查局傳詢(O卷㈠第 53至60頁),就以自身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法人或商號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倘由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想要貸款,因為個人貸款金額過低、利率太高,經友人輾轉介紹結識「林經理」,其表示可循公司創業貸款途徑增貸,伊大約在此時接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林經理」有告訴伊說公司營運項目為金紙批發、靈骨塔買賣及保全人員派遣,本案一銀帳戶係由雨田公司前負責人賈孟婕申辦、本案遠銀帳戶是由林經理帶同伊前往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申辦等語(A2卷㈠第59至6 6頁)。 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10年4、5月至 同年11、12月間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伊當初想辦貸款,朋友有介紹幫忙辦貸款之公司,但是伊覺得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太低、利率太高,對方說可以用創業貸款,並直接用他們手上既有、已經有年資之公司,伊就答應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相關行政手續是「林經理」帶伊去辦的。他們說後面流程他們會處理,會做金流、寫創業計畫表、還款說明書,說明伊有要創業須貸款。伊沒有實際經營雨田公司,他們說公司會打錢進去,伊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創業貸款的錢下來伊預計用在餐飲業。伊有幫他們領過帳戶內的錢,伊有跟「林經理」說伊不是實際經營者,去銀行領那麼多錢很心虛、很怪。「林經理」最後也沒有幫伊把創業貸款辦下來,他本來說若如果有核貸下來他們要抽20%之佣金,伊說這樣伊無法配合,他說這樣公司要轉 給別人,並跟伊收了12,000元之手續費等語(A2卷㈠ 第295至298頁)。 ⑶、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之前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匯豐貸款公司跟伊說個人信貸能承貸之金額不高、還款利率較高,該公司一位自稱「林經理」之業務員說因為重新設立一家公司時間比較長,他那邊找了雨田公司讓伊掛名當負責人以便辦理貸款,該公司是正常營運之公司,從事祭祀用品之批發及人力派遣,但伊不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伊有於110年4月29日申辦本案彰銀帳戶,申辦完就把存摺、卡片都交給「林經理」了等語(B卷第9至17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清楚雨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會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伊自身信用比較低,伊於110年2月底接到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確認資力後對方說伊用個人名義貸款基本不會通過,建議用企業貸款方式,對方就於110年3月底來伊公司跟伊拿證件,說要辦理負責人變更。「林經理」跟伊說貸款需要3至6個月,但拖太久都沒有結果,伊就跟「林經理」說既然辦不下來就先暫停,「林經理」就說伊需要支付這段時間之費用12,000元。對方有說貸款下來後伊需要支付貸款金額之15%為佣金等語(C1 卷第227至231頁)。 ⑸、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審理時供稱:「林經理」當時先詢問伊貸款金額與需求,並建議用公司行號,因為當時疫情很多銀行都在放低利貸款,而新辦公司之程序比較久,詢問伊手上有現成之公司是否願意,伊就答應了。伊有詢問過華南銀行,但該銀行說如果是個人信貸,如果沒有抵押品,無法貸到伊期望之800,000 元至1,500,000元,「林經理」是說讓伊假裝是公司 負責人,然後有在營業之事實會比較好辦貸款。伊係因「林經理」要求陸續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土地銀行開戶,伊有詢問為什麼要開戶,「林經理」當時係表示公司有高雄銀行、遠東銀行有配合,但配合指什麼伊不知道。伊開戶後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交給「林經理」,伊不清楚卸任負責人後本案帳戶有無辦理印鑑變更。「林經理」有提供名片,記載其任職在匯豐銀行、專辦各大借款、土地二胎,但名片伊弄丟了,本案帳戶雖然係伊名義申設,但「林經理」表示公司係他的,如果錢匯過去被伊領走怎麼辦,伊想想也對等語(N卷㈢第159至163頁)。 ⑹、惟查,上開與「林經理」接洽之經過,均係被告片面所述,其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出諸如對話紀錄、代辦借款合約書面為證,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告就「林經理」之身分究竟係代辦業者或銀行職員,於警詢、審理時供述已非一致;又被告既自稱為辦理創業貸款尋求他人協助,借貸金額、利率、代辦業者收費如何計算顯然是重要事項,被告竟就「林經理」於申貸成功時,收取之佣金係按核貸金額之15%或20%計算,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既供稱雨田公司係正常營運、以祭祀用品之批發及人力派遣為營業之公司,則該公司當有進銷貨、提供服務產生之金流,卻又另稱「林經理」表示需製造金流以形塑有在營業之事實會比較好辦貸款,所述已有矛盾,被告亦未曾表態有過問或了解所謂「製造金流」之金錢來源、方式,審酌該手法本身即隱含以虛假外觀欺騙貸與款項者之目的,已足認被告並不關心「林經理」所稱「金流」從何而來、是否合法;況雨田公司於被告接任負責人前之105年12月27日即申設本案一銀帳戶,已如前述,本 無須為「製造金流」申設其他帳戶,而被告依序於110年4月29日、5月3日、10月18日以雨田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後申辦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並於申辦後立即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均交付「林經理」,亦認定如前,除申設期間距離近6個月,申設目的為何 即有可疑,被告卻僅稱曾於申辦本案遠銀帳戶時提出詢問,「林經理」則語焉不詳之表示其公司有與遠東銀行有不知內容為何之配合(N卷㈢第160頁),輔以 前述被告在此之前即曾因掛名商號負責人之帳戶使用情形遭調查局傳詢,本可知悉將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未加控管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本案仍未詳加釐清或詢問申辦目的,亦無就帳戶使用情形為任何形式之管控,就本案各帳戶,主觀上係出於容認「林經理」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甚明。 ⑺、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220,000元,並將款 項全數交付「林經理」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承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係由「林經理」保管,則「林經理」本無須透過被告管理帳戶金錢進出,其竟要求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顯有異常,可輕易察知此係隱匿本案一銀帳戶真正掌控者之手法,且被告自承對提領使用自己名義但非實際經營之公司帳戶內金錢感到心虛(A2卷㈠第297頁),參以前述被告 對於金流合法性之漠視、帳戶控管之放任態度,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因其提領及轉交「林經理」之行為達到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或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欲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始掛名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並依「林經理」指示申辦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變更本案一銀帳戶負責人印鑑,並將帳戶均交付供「林經理」以製造金流,另配合提領製造金流之款項交還「林經理」,伊不知道「林經理」會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永盈企業社之案件係112年間方經法 院判決有罪,偵查過程中亦有獲得2次不起訴處分,當 時對於開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並無主觀認知,被告確實係受「林經理」欺騙,並未實際參與雨田公司經營或管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詐欺贓款係被告卸任雨田公司負責後方匯入,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惟查: ⑴、被告因掛名擔任永盈企業社負責人,且因該商號銀行帳戶被用以收受違法募集股款,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即遭調查局傳詢(O卷㈠第53至60頁),縱認被告於 此前尚不知掛名公司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惟遲至調查局詢問時,應可知悉公司或商號名下帳戶倘非由負責人保管使用,而係交付他人,恐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此部認知不以遭法院認定有罪為前提,辯護人應有誤會。 ⑵、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林經理」接洽經過之證據,且就「林經理」之身分、代辦貸款之收費方式及流程、需製作金流、於既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外再陸續申設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之原因,均無法清楚交代,亦未嘗試就上開本於雨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或變更印鑑之帳戶進行監督或管控,甚至配合提領本案一銀帳戶款項,應有詐欺、洗錢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該等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均說明如上,實難僅因被告空言所陳,即信其確僅係遭「林經理」欺騙。 ⑶、本案土銀帳戶既係被告以雨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被告離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時,既未監督或要求「林經理」或繼任者迅即變更該帳戶印鑑,或自行向銀行表示停用該印鑑,自難認其有中斷幫助行為,可就後續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詐欺贓款無庸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及其幫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如附表二編號5至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多次匯款,各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單一詐騙行為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各該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本案一銀、彰銀、遠銀、土銀帳戶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雖係於首揭時間申辦或變更印鑑完成後即交付「林經理」,其行為模式相近,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本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提供本案各帳戶而侵害附表二所示1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提供以本案遠銀、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原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嗣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依前開說明,其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正犯實行前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 當庭補充(N卷㈢第163頁)或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惟本案依現有卷證,被告僅與「林經理」接洽,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得主觀知悉或得預見尚有第3名以上之共犯參與,或本案 詐欺集團將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N卷㈢第16 3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 訴法條。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依「林經理」指示,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提領包含如附表三所示經層轉後之詐欺贓款在內之220,000元,並將款 項全數交付「林經理」,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升高原提供本案遠銀、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與「林經理」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與「林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併辦意旨 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76號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0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5、17至18所示之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併 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58號、第37 85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 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逾5,000, 000元,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對較少;被告否認犯行,除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N卷㈡第213至216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N卷㈢第117至12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目前有腳傷月收入約30,000餘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N卷㈢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另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N卷㈢第122頁編號23),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各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