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愷
- 選任辯護人
- 蔡皇其律師
- 被告
-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皓宇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招募陳俊愷,復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微信帳號asd021608,以日薪4,000元招募張楨浩(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蔣皓宇、陳俊愷,與張楨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宇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Telegram「控管群」群組(下稱「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前往新加州旅館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世忠(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處罪刑),蔣皓宇再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透過「控管群」群組,指示張楨浩至上開新加州旅館與陳俊愷共同看顧許世忠;蔣皓宇復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將許世忠移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5號房間,由陳俊愷、張楨浩繼續看顧,約5小時後,蔣皓宇即以電話及透過上開群組,指示讓許世忠離開。而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夏偉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常用的金融帳戶會遭凍結,須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許世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俊智」於111年11月間向陸雲龍佯稱可以協助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定國」、「大炳」等人,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陳弘智」駕車押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處所,途中陸雲龍藉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康宜庭藥局,向店員張旻倩求救稱:「遭人綁架,店外有開車(白色轎車)等他,車內有人持槍,離開後再報警」等語隨即離開,蔣皓宇即透過「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張楨浩另找一家旅館待命並提供房號,陸雲龍即於同日22時許,遭帶入以張楨浩名義登記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閣商旅405號房,由陳俊愷、張楨浩看管,並以口頭、手勢警告陸雲龍不能出去,出去的話要給你好看,另表示要關7天才放陸雲龍出去等語,其間陸雲龍曾嘗試離開,而遭阻止,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陸雲龍。嗣因陸雲龍趁機撥打行動電話請其家人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九閣商旅405號房,當場逮捕陳俊愷、張楨浩,陸雲龍始獲得釋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17日期間,透過網路以投顧老師「陳志倪」名義向江紫緹推薦投資,並請江紫緹將LINE暱稱「陳依琳」之助理加為好友後,推薦江紫緹下載「華銀APP」及依「陳志倪」指示下單,並佯稱: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及本金云云,致江紫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陸雲龍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雲龍、江紫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愷、蔣皓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37102卷一第377至379、410頁,偵14248卷第83至85、89至91頁;本院訴217卷第46、127、328、334、343頁),被告蔣皓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4248卷第105頁,本院訴467卷第54、94、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楨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偵37102卷一第382至383、401頁,偵14248卷第52至53、69至71頁;本院訴217卷第38、127頁)、證人許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37102卷一第36至41、372至374頁,本院訴217卷第127、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陸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7102卷一第365至367、453至454頁,卷二第113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紫緹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二第78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張旻倩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一第59至6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禾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102卷一第157至165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102卷一第167至18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102卷一第191至2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260號函暨許世忠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102卷一第443至445頁)、被害人夏偉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7102卷二第61頁)、被害人夏偉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102卷二第65頁)、告訴人江紫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102卷二第80至96頁)、告訴人江紫緹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7102卷二第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俊愷、同案被告張楨浩與「謝華廷」共同為本案犯行等節,惟經同案被告張楨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謝華廷」實際上是蔣皓宇等語(見本院訴217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蔣皓宇,並於本院補充論告起訴書所指「謝華廷」即係被告蔣皓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認為被告蔣皓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與被告陳俊愷、同案被告張楨浩共犯等語(見本院訴467卷第54、98至99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夏偉益遭詐騙後匯款至許世忠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已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剝奪陸雲龍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前揭商旅房內,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張楨浩及「白俊智」、「吳定國」、「大炳」、「陳弘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犯洗錢未遂罪、洗錢既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2人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俊愷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217卷第193至194、293至29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俊愷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被告蔣皓宇就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較高,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夏偉益及告訴人江紫緹受有損害,並拘禁告訴人陸雲龍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俊愷並與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俊愷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蔣皓宇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俊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217卷第343至344頁),被告蔣皓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467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陳俊愷緩刑之宣告:被告陳俊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217卷第353至355頁),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及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陳俊愷所有,供其與被告蔣皓宇、同案被告張楨浩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俊愷供述在卷(見本院訴217卷第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見偵37102卷一第117、209至213頁),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蔣皓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等語(見偵14248卷第105頁),此部分屬被告蔣皓宇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俊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217卷第344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愷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俊愷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害人夏偉益受詐騙而匯入許世忠前揭人頭帳戶之300萬元,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且銀行已於112年5月16日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17卷第161頁),即非被告2人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