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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許柏彥

  • 被告
    韓玉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5930號、第8003號、第8059號、第8388 號、第9917號、第10667號、第12250號、第12251號、第12252號、第12253號、第12254號、第12255號、第12256號、第12257號 、第12258號、第12271號、第12272號、第12273號、第12274號 、第12278號、第13221號、第16685號、第16686號、第16687號 、第16688號、第18174號、第19119號、第19170號、第19362號 、第19376號、第19718號、第19944號、第21245號、第21648號 、第21649號、第21650號、第21651號、第21652號、第21653號 、第21654號、第21655號、第21716號、第22758號、第22995號 、第23393號、第23850號、第24055號、第24197號、第25136號 、第25863號、第26004號、第26005號、第26556號、第26560號 、第27552號、第27553號、第28200號、第28201號、第28202號 、第28209號、第28636號、第28903號、第28904號、第28905號 、第28906號、第28908號、第28912號、第29785號、第30245號 、第30246號、第30247號、第30248號、第30249號、第31185號 、第31196號、第32377號、第32837號、第32838號、第32839號 、第32996號、第34146號、第34147號、第34802號、第34986號 、第35707號、第36133號、第37930號、第37931號、第37932號 、第37933號、第37934號、第37935號、第37936號、第37937號 、第37938號、第38111號、第39294號、第39295號、第40047號 、第40048號、第4004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第1753號、第1754號、第1755號、第1756號、第3124號、第3125號、第3126號、第3747號、第3748號、第3749號、第3750號、第5904號、第7218號、第8324號、第83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9422號、第11708號、第11900號、第14021號、第14022號、第14023號、第15238號、第16567號、第19141號、第19419號、第21592號、第22883號、第2476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679號、第241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8號、第2482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1399號、第1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玉瑋係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亨元利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迄今、利巨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利巨誠公 司)109年11月20日設立至111年4月1日解散之負責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資歷之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將使用其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竟仍基於縱使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辦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共計880支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 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後數日內,將本案門號SIM卡分5次寄送予大陸地區人士「楊星宇」、「唐備」、「周華」等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星宇」、「唐備」、「周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人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人等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韓玉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第262頁、第307頁),核與被害 人陳琪惠警詢中、廖俞凱警詢中、陳瑞萍警詢中、吳麗絲警詢中、趙念蒂偵訊時、王佑盛警詢中、李憲昌警詢中、丁治平警詢中、吳欣茹警詢中、陳怡婷警詢中、陳文毅警詢中及偵訊時、曾鈺鈞警詢中及偵訊時、田芸警詢中、曾煥仁警詢中、袁耿哲警詢中、莊嘉豪警詢中、陳忞警詢中、盧盈穎警詢中、黃家霖警詢中、曾柯富偵訊時、廖佩芸警詢中、陳玟均警詢中及偵訊時、郭萱瑜警詢中、黃翊嘉警詢中、賴芳瑩警詢中、王彥誠警詢中、吳杏雯警詢中、何可青警詢中、邱子豪偵訊時、邱美慈警詢中、林瑞評警詢中及偵訊時、鄭永真警詢中、鄭日順警詢中及偵訊時、張嘉珮警詢中及偵訊時、翁迶傑警詢中及偵訊時、楊程鈞警詢中、蔡鈺婷警詢中、彭素珍警詢中、李正昌警詢中、唐華珮警詢中、陳渝昌警詢中、潘秉睿警詢中及偵訊時、吳佳黛警詢中及偵訊時、陳國正警詢中、林瑾萍警詢中、閻惟中警詢中、官嘉億警詢中及偵訊時、陳銘鋒警詢中、陳永城警詢中、彭俊銨警詢中、廖衍順警詢中、黃宗瑋警詢中及偵訊時、郭俊樓警詢中、蕭晏婕警詢中、黃建豪警詢中及偵訊時、陳靖雅警詢中、邱均儒警詢中、吳信宜警詢中、曾文爵警詢中、黃琮勝警詢中、王淳維警詢中、馬震亞警詢中、劉國進偵訊時、唐華珮警詢中、田芸警詢中、黃懷哲警詢中、莊嘉豪警詢中、莊文彬警詢中、同案被告梁惠麗警詢中及偵訊時、告訴人蘇家賢警詢中、告訴人劉永信警詢中、王仲鵬警詢中、李名玉警詢中、被害人莊文彬警詢中、陳照鎰警詢中、周柏宇警詢中、告訴人羅苡菱警詢中、賴建平警詢中及偵訊時、被害人吳心瑜警詢中、朱金星警詢中及偵訊時、林鋐鈞警詢中、李易修警詢中、唐嘉駿警詢中、曾淑芳警詢中、告訴人陳依晨警詢中、林進祿警詢中、鄧元勛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利巨誠科技有限公司(111偵34147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2457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110857462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2803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6日國北財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10858787號函暨附件、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台灣 之星字第1111121009號函暨附件、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121010號函暨附件、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222001號函、亨元利公司存摺影本、預繳費用劃撥入帳委託 (亨元利公司)、亨元利公司與常平優購電商109年6月3日 簽訂之契約書、對話紀錄、楊星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平優購電商營業執照、利巨誠公司與常平優購電商110年2月25日簽訂之契約書、常平優購電商營業執照、楊星宇、唐備、周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露天市集網頁會員註冊網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露天111法字第236號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日露天111法字第188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 字第00614號函、露天公司提供之露天市集會員資料及手機 發送認證紀錄、雅虎公司提供之雅虎拍賣會員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之申登資料、同案被告游銘鴻111年5月15日刑事聲明管轄狀暨附件聲明書、同案被告陳芷真111年3月13日說明書暨報案證明、同案被告陳芷真111年5月3日說明書 暨報案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7、6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4日雅虎資訊(一一〇)字第00199號函、商品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雅虎拍賣商品拍賣網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與梁惠麗工 作室、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 、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與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於109年4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與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於110年5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813號函暨附件、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露天拍賣會員帳號「ieyoyeay」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李佳恩、林建廷、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賴建平、門號0000000000:羅苡菱、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賴建平)、蝦皮公司提供之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吳心瑜、王智隆、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112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6370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112 年9 月12日防檢基動字第1121524713N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亨 元利公司資料、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營業執照、身分證件、契約書、合約書等資料、台灣之星電信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會員帳號「vezgdtbse」資料、利巨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農業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函文及附件、露天市集網站拍賣資料、亨元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 年11月3 日經標綜企字第11250202860 號函及附件、露天拍賣會員帳號「ebedinl701」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被告提供之契約書、合約書等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xkpz7653」資料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手機門號之主觀想法,將其利用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楊星宇」、「唐備」、「周華」等人使用,使該人等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 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然「楊星宇」、「唐備」、「周華」等人既已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網路交易平台帳號,已非單純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處理行為,而已屬利用個人資料,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容有誤會。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仍係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處罰,與檢察官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 ,俾其行使防禦權,爰由本院逕行更正罪名。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楊星宇」、「唐備」、「周華」等人使用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訊自主權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5次提供本案門號予「楊星宇」、「唐備」、「周華」等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9422號、 第11708號、第11900號、第14021號、第14022號、第14023 號、第15238號、第16567號、第19141號、第19419號、第21592號、第22883號、第2476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679號、第2415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28號、第24829號併辦意旨書,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1399號 、第14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益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僅有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案發時從事海空運代理、月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與子女、母親同住,母親生病住加護病房,病情不穩定,小孩仍在求學,均需其扶養,且其近期中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難謂非重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 9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4年4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甲○力崑114 偵9491字第114903529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陳玟瑾、朱玓、林易萱、林希鴻、楊朝森、席時英、陳岱君、施家榮、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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