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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馮昌偉劉俊源陳乃翊

  • 當事人
    范植政陳禹彤李冠志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禹彤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李冠志 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許勝欽 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邱繼川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六編號5、6、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978萬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黃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六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五、邱繼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扣案附表六編號46至69所示之物沒收。 六、陳禹彤無罪。 七、李冠志被訴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范植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下稱Telegram)、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Telegram暱稱為「百老匯 白龍馬」、「達爾」)與謝承宏(原名謝裕舜)、林隆軒、廖顯明、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上7人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謝詠程(Telegram暱稱為「神龍」,由本院另行處理)、石庭綸(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Telegram暱稱「比 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 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嗣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謝承宏、林隆軒、廖顯明、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等人,即與「百老匯 花果山」或「悟空」、「比魯斯」、「白 濱」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田正超,致田正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經范植政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層轉後,由附表三所示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手,或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范植政辯護人爭執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他3441號卷六第376至381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同上卷第383頁),被告范植政辯護人亦無指明被告邱繼川 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范植政辯護人辯稱被告邱繼川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范植政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不得做為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范植政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范植政否認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從事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其被查扣的所有物品,都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所有,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邱繼川之證詞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他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范植政之犯行。 (二)被告許勝欽否認犯行,辯解略為:其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場外交易之幣商,其在與客戶交易前會先進行實名認證,確認對方身分與資金來源,其無法核實交易對象之資金來源,並無法確認該等資金是否含有詐騙贓款。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勝欽甫從事幣圈交易,在交易前有進行KYC;被告許勝欽從事正常之幣圈交易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 (三)被告陳志誠、黃淑敏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八第73頁),被告邱繼川坦承本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3441號卷六第375頁、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七第56頁)。 三、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田正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以附表三所示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由附表三所示提領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手,或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二)其中被告許勝欽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自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戶名:順高科技有限公司-呂仁德)臨櫃提領93萬2000元(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范植政與許勝欽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二第70頁),復有附表二、附表三「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列之卷內客觀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志誠與黃淑敏部分,除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如上所述),復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列之卷內客觀證據在卷為憑;被告邱繼川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除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筆記型電腦(見附表六編號68所示)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截圖1組在卷為憑(見他3441號卷六第57至99頁、第107至117頁),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轉水手、提款車手及收水手、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等,均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或轉水手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范植政部分: 1、證人即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111年9月中旬前有參與名為「百老匯」之水房集團,其在該集團內之暱稱為「百老匯 白龍馬」,負責約定帳戶之綁定以及轉帳,群組內還有人負責控車(即銀行帳戶)、收簿。據點包含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西路水房) 、 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央西路水房)。其原先認識 被告陳禹彤,後來其在網路應徵工作認識被告范植政,進到環西路水房後又連繫上被告陳禹彤。被告范植政其確定也是「百老匯」水房集團成員,暱稱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擔任職務有轉帳以及綁定約定帳號等。被告范植政遭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 龍岡路水房),其有去該址附近領薪水。其是在111年2月間網路應徵到「百老匯」水房集團的工作,當時網路上有提供Telegram帳號連結,其加入後,被告范植政問其幾個問題就讓其加入該水房。該水房洗錢的流程是行動前一天會相互訂好隔天要使用的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會先綁定約定轉帳。8點多開始上班,其負責將款項從第一層帳戶 轉到第三層,其會持續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在有錢進來就開始轉,轉到第三層後也不會特別通報 ,自然會有人處 理後續款項。水房平常無人管控,支出也是從自己薪資支應開銷。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也會有人提供,但從何而來因為其不負責該部分,其不清楚。水房使用之人頭上網卡都是向通訊行購得,1張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水房平均每日轉帳之金額從幾十萬到幾百萬都有,在「百老匯水房」時其與被告范植政均有記帳過,報表、明細直接放在群組內。其與被告范植政是同事關係等語(見他3441號卷六第376至3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在111年2月左右,在臉書上的社團應徵到水房的工作,之後被告范植政聯繫其至環西路水房,當時被告范植政沒有說本名,只有說代號,當時環西路水房有其與被告范植政、被告陳禹彤、案外人高苡臻以及高苡臻男友。被告范植政代號為「百老匯 如來佛袓」,被告范植政也有在其面前提過自己就是「百老匯 如來佛袓」。其與被告范植政為「百老匯」水房集團之同事,在環西路水房一起工作,被告范植政會指揮其做事情。其在環西路水房時,每日會從住家騎車前往環西路水房。實際進行之工作為轉水,運用電腦以及手機群組內的資訊進行轉水工作,將第一層帳號轉帳至第二層帳號,其會自己登入帳號看有沒有錢進來,群組內會有提示要如何進行轉帳。工作時間也會看到被告范植政跟其做一樣轉水的事情。工作時間從上午9點左 右到下午3、4點,期間不能外出。轉水的工作也是被告范植政告訴其工作內容與方式,其也有在被告范植政旁邊看被告范植政操作過,工作物品有些是自己購買,其他都是被告范植政交付。被告范植政在環西路水房也有打電話去銀行假冒帳戶本人詢問帳戶狀況,其沒有負責這部分,被告范植政有問過其,但其說不會做。其曾有去過龍岡路水房附近領薪水,是Telegram群組內暱稱「百老匯 如來佛祖」之人告知其取薪水之訊息以及錢在哪裡,抵達後其沒有看到人,其拿了錢就走,該次薪水是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42至347頁、第350至356頁、第361至364頁)。2、從上述被告邱繼川之證詞,可知被告邱繼川始終均證稱其在網路社團應徵加入「百老匯」水房集團之工作,在環西路水房,與代號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之被告范植政一同從事轉水之工作;且被告范植政除了從事轉水工作外,也會假扮人頭帳戶提供者,致電銀行詢問帳戶是否仍可操作;被告邱繼川曾經「百老匯 如來佛祖」告知前往被告范植政遭查獲地點之龍岡路水房附近領取薪水等語。而被告邱繼川前揭證詞,復有下列被告范植政遭查獲時所扣得證物可資補強其可信性: ⑴警方於111年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302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即龍岡路水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范植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411號卷第145至155頁、第721至7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邱繼川證稱被告范植政於「百老匯」水房集團內之暱稱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等語。而在龍岡路水房內被告范植政房間內查扣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所登入之Telegram暱稱即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57、61、99、105頁),可見被告邱繼川證稱被告范植政即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等情,與卷內查扣之扣案物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相符,其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⑶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案外人王耀輝之身分證、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照片;案外人陳盅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存摺資訊照片;案外人賴心宥之身分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照片;案外人葉冠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且該等案外人王耀輝、陳盅怡、賴心宥、葉冠廷名下之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遭警示等情,有照片截圖與相關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47至51頁、第729頁)。而其中案外人賴心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更在被告范植政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見偵411號卷第734頁)。另外,本案筆記型電腦內,「百老匯 如來佛祖」曾在Telegram群組「台湾股转股16+0.3」內張貼上開陳盅怡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等資訊(見偵411號卷第58頁),且事後張貼陳盅怡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資訊(見偵411號卷第59頁)。由上,被告范植政遭扣案手機內,確實存有其他人頭帳戶之資訊,該等人頭帳戶均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被告范植政甚至持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知悉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見其應可掌控各該人頭帳戶。是以,自被告范植政掌握其他人頭帳戶之資訊,甚至可以實質掌控人頭帳戶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邱繼川所證稱被告范植政屬於水房集團之成員等節,應可採信。 ⑷依據本案筆記型電腦內,包含「百老匯 如來佛祖」在內之Telegram群組「百慕達科技群」,暱稱「白濱」以及「無慾」之人均有在該群組內張貼人頭帳戶包含帳戶號碼、戶名、申設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戶號碼等資訊(見偵411號卷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7 至79頁、第81至86頁)。而該等銀行帳戶,部分亦有他案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見偵411號卷第87 至93頁)。「白濱」並有在該群組內上傳控房(亦即詐欺集團為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或私下將詐欺贓款取走,而事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管理之場所)內之照片或回報控房情形(見偵411號卷第62頁、第67頁、第71至72頁 )、請求增加控房人手(見偵411號卷第70頁)。而「百 老匯 如來佛祖」則在該群組內傳送下列訊息: 「(百老匯 如來佛祖)新頭車(即第一層帳戶)嗎? (白濱)這一個我明天得帶去開 (白濱)都線上約定 要頭還是二(即第二層帳戶)在自 己安排 (百老匯 如來佛祖)好」(見偵411號卷第64頁) 「(白濱)明天 (白濱)早上幫我看一下這兩台是否都正常 (白濱)正常的話我再讓他去一趟 (百老匯 花果山)好 (百老匯 如來佛祖)這個對嗎? (白濱)女車主的兩台 跟我剛剛的兩台 (白濱)都幫我看一下 (白濱)正常我就安排出門 (百老匯 如來佛祖)好」(見偵411號卷第73頁) 「(百老匯 如來佛祖)臨櫃木龍都安排綁01 (百老匯 花果山)嗯哼 (百老匯 如來佛祖)已經綁好1台另一台明天安排 (百老匯 如來佛祖)這台基本安排二車」(見偵411號 卷第84頁) 由上可知,「百慕達科技群」與控房密切聯繫,以便確認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確實可以進行轉帳,以免詐欺贓款遭凍結;而從被告范植政即「百老匯 如來佛祖」所傳送之訊息,可以認定被告范植政在該群組內確實如被告邱繼川所證,安排第一層至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安排二車)、綁定約定轉帳(已經綁好1台)、假冒人頭帳戶車主確認帳 戶是否可以使用(「百老匯 花果山」請「百老匯 如來佛祖」確認「這兩台是否都正常」)。是以,足認被告邱繼川所證稱,被告范植政在水房集團內從事人頭帳戶綁定、轉水、試車等情節為可信。 ⑸由上,被告邱繼川之證詞,前後並無明顯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卷內扣案證物所呈現之情形相符,應認為其證詞為可採。 3、被告范植政確實有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層轉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假投資詐騙後,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案外人黃廷軒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廷軒永豐帳戶)、於111年1月21日9時54分匯款500萬元至案外人游壹善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壹善永豐帳戶),後即以附表四轉水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轉水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轉水第二層帳戶等情,有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463至468頁、第473至476 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4次轉水,其網路交易IP位置為「39.9.71.62」(見偵411號卷第466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4次轉水,其網路交易IP位置為「27.51.48.17」( 見偵411號卷第476頁)。 ⑵經警方依據上揭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見偵411號卷第469至472頁、第477至478頁)查詢各該IP位置對應門號之上網歷程(見偵411號卷第359至413頁),可見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於轉帳時所使用之門號(黃廷軒永豐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游壹善永豐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曾插用在相同之行動裝置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411號卷第357至358頁黃廷軒、游壹善帳戶網銀登入IP對應門號之反洗通信所獲電話一覽表),顯見該等人頭帳戶,應為同一人所掌控。又上開游壹善永豐帳戶之轉帳門號,曾經插用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裝置上(見偵411號卷第357頁),而上開3行動裝置,後於被告范植政經搜索時查獲並經扣押在案(如附表六編號5、9、10所示)。雖上開3行動裝置之IMEI碼末碼,與附表編號六5、9、10所示扣案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IMEI碼不同,然查IMEI碼為行動裝置國際識別碼,原則上由15位數字組成按前14碼即可識別特定行動裝置,第15碼以後為各業者内部碼 、檢查碼,與識別無關;在IMEI未被竄改之前提下,IMEI號碼「僅第15碼不同」仍為同一支行動電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032827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監貳字第11303144390號函及檢附說明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95至295頁)。仍可認上開扣案之3行動裝置,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操作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所用。 ⑶依此,被告邱繼川已證稱被告范植政於「百老匯」水房集團內,會使用相關設備進行轉水,且其證詞有卷內之客觀證據可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進行轉水,而轉水時所使用之門號曾插用在被告范植政遭查扣之行動裝置上,由此即可認定,附表四所示之轉水,即為被告范植政所為。 4、被告范植政以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范植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筆記型電腦,以及遭扣案2支手機、HUAWEI分享器USB網卡,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所寄放,其曾詢問「阿豪」為何可以購得低價之虛擬貨幣,「阿豪」將本案筆記型電腦及上開手機交付與其要其自己看等詞(見偵411號卷第33頁、他3441號卷五第410頁、第435頁,本院卷 一第154頁),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全未提供任 何「阿豪」之姓名、證據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認其所稱扣案物為「阿豪」轉交,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植政犯行、並無證據可以補強被告邱繼川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邱繼川之證述,與卷內在被告處所扣得之客觀證物所呈現之結果相符,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范植政實際進行附表四所示轉水,復有上揭卷內證據可以佐證,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范植政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5、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植政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佯以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致電各該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詢問人頭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以此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是否仍得以接收贓款,而認被告范植政此部分行為在本案亦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查: ⑴被告范植政經查扣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列: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查獲曾有不詳人士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有人致電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詢問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而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確實有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至各該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五「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⑵然本案公訴意旨係主張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層轉(均與附表五所示之帳戶無涉)、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因此,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載明「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調查中」等語。因此,既然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或後續洗錢之路徑無關,綜被告范植政確實有為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仍難認屬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洗錢犯罪之一環。另外,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時間均在111年6月至9月間,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亦相隔甚遠,亦非被告范植政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植政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在本案構成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應屬無據(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許勝欽部分: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 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2、被告許勝欽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月21日與案外人游壹善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在111年1月21日9時54分匯款99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順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許勝欽為實際負責人)。其因此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93萬2000元,並在同日12時40分在BitroPro網站上以97萬元購買3萬4780.44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2時45分將3萬4303顆泰達幣轉至游壹善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見他3441號卷一第49至50頁),並提出泰達幣交易紀錄、游壹善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游壹善永豐帳戶照片為證(見他3441號卷第69頁、第73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勝欽在111年1月21日當日在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匯率為27.89(27.89元兌換1泰達幣,計算 式為:97萬元÷3萬4780.44顆=27.8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依被告許勝欽所述,與其交易泰達幣之對象,係以99萬元向被告許勝欽購買3萬4303顆泰達幣,匯 率高達28.86(計算式為:99萬元÷3萬4303顆=28.8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與被告許勝欽交易虛擬貨幣者,竟然願意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泰達幣,依前所述,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被告許勝欽身為理性之成年人,自陳於110年12 月間開始交易虛擬貨幣(見本院卷六第141頁),既然與 被告許勝欽交易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其係詐欺集團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許勝欽對此知之甚詳,猶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行交易,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證被告許勝欽存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3、被告許勝欽與辯護人雖然均辯稱其與游壹善進行交易時,有進行身分認證,並要求游壹善填寫Google表單以進行KYC,並提出金富祿客戶資料更新表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19至226頁)。惟查: ⑴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 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虛擬資產服務商,係以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並無 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 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自可認為具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⑵被告許勝欽雖一再主張其與游壹善交易時,有請其填寫上揭表單以進行KYC之程序,然被告許勝欽於警詢及偵查時 亦陳稱有關該筆交易資料,因電腦故障未留存相關紀錄(見他3441號卷一第50頁、第107頁)。是以,被告許勝欽 實際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所稱之游壹善進行交易時,有進行填寫表單等任何的KYC程序。 ⑶再者,被告許勝欽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表單,亦僅簡單詢問交易對象之職業、收入、交易目的、交易資金來源等事項。被告許勝欽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職業或收入不會進一步求證,款項來源亦無法求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1頁)。可見被告許勝欽在請「客戶」 填寫表單後,並無做任何進一步求證,僅是制式要求「客戶」填寫表單而已。然要求個人幣商進行KYC之程序,係 要求個人幣商審慎選擇交易對象,即使無法確認交易之資金來源,大可選擇不進行交易即可。被告許勝欽在完全沒有任何核實交易對象所提供資訊之情形下,即率爾進行交易,可見該等表單,實際上僅是橡皮圖章,做為被告許勝欽日後交易出狀況時企圖脫罪之工具而已,均難以為被告許勝欽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范植政在本案中 於轉帳水房擔任轉水者,被告許勝欽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合作之幣商,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范植政、許勝欽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另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范植政與許勝欽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其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等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5 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 ⑴該次修正就同條例第3條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該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 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被告陳志誠、黃淑敏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陳志誠、黃淑敏部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志誠、黃淑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范植政、許勝 欽、陳志誠、黃淑敏較為有利。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上開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即為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等4人「首次」以加重詐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本案亦為被告邱繼川「首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繼川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植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雖有數次轉水之行為;被告黃淑敏對本案告訴人先後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邱繼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誠、黃淑敏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度,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陳志誠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詳下述),堪認被告陳志誠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陳志誠係前往領款並轉交,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水房等核心人員,被告陳志誠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另參以被告陳志誠實際提領金額僅5萬元,衡諸上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淑敏部分,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詳下述),然考量被告黃淑敏在本案所提領之金額非低。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黃淑敏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 1、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均不思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更以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巨大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范植政、邱繼川在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水房內從事轉水、綁定銀行帳戶等較為核心之行為;被告陳志誠、黃淑敏、許勝欽則擔任集團較外圍之車手、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量刑時在其等參與程度上應做不同之區別。另外,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等轉水、提領金額之多寡,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亦有不同,應一併在量刑上做不同程度之考量。 3、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邱繼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陳志誠與黃淑敏至本案審理即將終結時亦坦承犯行,在量刑上可為有利之評價;被告范植政與許勝欽則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無法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又被告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分別以30萬元、5萬 元、35萬元、70萬元和解,其中被告陳志誠、黃淑敏均已履行完畢,被告許勝欽與邱繼川則均按和解筆錄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58頁、本院卷八第79頁),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5 至458頁、本院卷四第137至144頁、本院卷八第185至188 頁、第393頁),此部分亦可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評 價。至被告范植政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 4、兼衡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等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58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八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1、被告邱繼川、黃淑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黃淑敏已賠償完竣,被告邱繼川則按和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均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尚有悔意,堪認被告邱繼川、黃淑敏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邱繼川、黃淑敏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邱繼川緩刑5年、被告黃淑敏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邱繼川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邱繼川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黃淑敏、邱繼川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被告邱繼川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誠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陳志誠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案列: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邱繼川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轉帳水房內之薪資每日為1 萬元(見他3441號卷六第16頁)。雖被告范植政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范植政已經本院認定確實有從事本案轉水之犯行,而被告邱繼川與被告范植政在轉帳水房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類似,則被告邱繼川報酬之計算方式,自得以之認定被告范植政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范植政從事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均在同一日所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范植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依前所述,被告邱繼川供陳其從事轉帳水房每日獲利為1 萬元;被告許勝欽於偵查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為1萬元( 見他3441號卷一第107頁);雖被告黃淑敏於警詢時供陳 其本案交易均無獲利(見他3441號卷三第233頁),然被 告陳志誠於偵查中已供陳其出售泰達幣每顆可賺取0.3至0.5元價差(見他3441號卷三第306頁),可認上開被告均 因本案有獲得報酬。然考量上開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 1、被告范植政所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內有其從事轉帳水房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10所示之手機、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網卡,其曾以之進行轉水均已如前述;被告許勝欽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順高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為被告許勝欽本案提領所用;被告黃淑敏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黃淑敏義興臺企銀帳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3所示之黃淑敏中信帳戶,為被告黃淑敏本案提領所用。堪認上揭物品係供上開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邱繼川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至編號69所示之物,為其從事轉帳水房所用,雖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他3441號卷六第16頁),然因被告邱繼川於本案僅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應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此部分應回歸刑法總則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他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范植政如附表四所轉水共計978萬9000元,為其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於本案所提領、或換購之虛擬貨幣,固然其等洗錢財物,然考量被告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誠、黃淑敏已履行完竣、被告許勝欽並履行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其等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植政以附表五所載方式進行「試車」之行為,在本案亦構成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邱繼川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外,另有租用環西路水房、中央西路水房等處作為轉帳水房,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或後續洗錢之路徑無關,縱被告范植政確實有為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仍難認屬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洗錢犯罪之一環。而被告邱繼川否認有租用環西路水房、中央西路水房等處作為轉帳水房(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揭環西路水房、中央西路水房確實為被告邱繼川出面承租。由上,自無法認定被告范植政、邱繼川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案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范植政係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起訴被告邱繼川1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是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僅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禹彤與被告李冠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陳禹彤租用環西路水房、龍岡路水房做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並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佯以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詢問該人頭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以此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是否仍得以接收贓款;被告李冠志則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李冠志一 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1月26日10時02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冠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志一銀帳戶),後由被告李冠志於同日10時07分至11時26分轉帳換購共計7萬2905.93顆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因認被告陳禹彤、李冠志均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語。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陳禹彤及辯護人均辯稱其並未佯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詢問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且其雖有承租環西路水房、龍岡路水房兩地,但並非拿來做為轉帳水房使用,其並不知道被告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之相關事務等語。 (二)被告李冠志辯稱其將一銀帳戶交由案外人宋承勳使用,且該部分行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案列: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然 其並未實際提款換購虛擬貨幣;其辯護人則辯稱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李冠志有實際將告訴人匯款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被告李冠志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禹彤部分: 1、雖被告陳禹彤並不爭執其與被告范植政為男女朋友,其並與案外人高苡臻共同承租環西路水房、龍岡路水房兩地,與被告范植政共同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50頁)。然 租用房屋本非不法行為,仍須被告陳禹彤確實知悉或可以預見被告范植政於上開2址從事轉帳水房之工作,仍提供 該等處所供被告范植政使用,始能認為被告陳禹彤具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2、證人即被告邱繼川於警詢中證稱其在環西路水房時,當時成員尚有被告陳禹彤以及被告范植政等語(見他3441號卷六第16至17頁)。然經警方近一步詢問在環西路水房有何人進行轉帳水房之工作時,被告邱繼川則稱其與被告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被告陳禹彤則不清楚有無參與(見他3441號卷六第17頁)。警方再詢問是否知悉被告范植政與陳與彤有無在龍岡路水房從事洗錢等行為,被告邱繼川則答稱不知道(見他3441號卷六第18頁)。被告邱繼川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定被告范植政、謝詠程亦為轉帳水房之成員,但被告陳禹彤其不確定;被告陳禹彤並未加入「百老匯」水房之群組等語(見他3441號卷六第377頁)。被告 邱繼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國中畢業在酒吧工作時認識被告陳禹彤,其在臉書上應徵工作進入環西路水房時,除被告范植政外尚有被告陳禹彤、高苡臻及其男友等人。其於該處從事轉帳水房期間,被告陳禹彤並沒有做任何指示與協助;其與被告范植政確實有從事轉帳水房的工作,但其只有在吃飯時會看到被告陳禹彤,無法確定被告陳禹彤有無參與;其並未曾進入龍岡路水房,也未曾在該處從事轉帳水房的工作;環西路水房內有3個房間,1個是高苡臻與其男友同住,1個是被告范植政與被告陳禹彤住,1個就是其與被告范植政工作的房間,雖然期間其與被告范植政、陳禹彤一起進出,但被告陳禹彤沒有詢問過其與被告范植政在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6至348頁、第350 頁、第352至353頁、第355頁)。 3、依據被告邱繼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邱繼川在環西路水房與被告范植政一同從事轉帳水房工作時,雖被告范植政與被告陳禹彤共同居住在該址,然被告邱繼川與被告范植政係在另1個房間內從事轉帳水房之事務,僅有在吃飯期間 會看到被告陳禹彤。參以被告邱繼川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陳禹彤是否有參與轉帳水房事務,且被告陳禹彤亦未在水房之群組內,則被告陳禹彤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范植政確實在環西路水房內從事轉帳水房之工作,並非無疑。至於龍岡路水房,被告邱繼川則證稱其並未實際進入,也無法得知被告范植政是否有在該處進行轉帳水房事務。縱然,被告范植政在龍岡路水房被查獲並扣得從事轉帳水房使用之本案筆記型電腦、手機或網卡等物,然經驗上,並不能以被告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工作,而被告陳禹彤為被告范植政之女友並一同居住,即直接認定被告陳禹彤亦為轉帳水房之一員。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禹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范植政從事轉帳水房事務,仍提供環西路水房、龍岡路水房供范植政做為轉帳水房使用,即不能以被告陳禹彤出面承租上揭兩址並與被告范植政同住,即遽認被告陳禹彤構成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4、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禹彤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佯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試車之行為,查被告范植政經查扣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查獲曾有1名女性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基地台位置),以帳戶所有人「黃子菱」名義,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帳戶為何無法使用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435至436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而查,被告陳禹彤所持用0917開頭之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於111年7月13日20時5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11年7月14日1時31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411號卷第446頁)。公訴意旨因此主張,被告陳禹彤即為該名假冒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進行試車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無法認定該名致電第一銀行客服者即為被告陳禹彤,且該音檔經聲紋品質檢查,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60號函在卷(見偵30400號卷第139頁)。而被告陳禹彤上揭基地台位置,亦僅能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與地點,其可能所在之位置,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禹彤即為該名撥打電話進行試車者。更何況,該通試車電話,距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相隔亦甚遠,難認該通試車電話與告訴人遭詐欺、洗錢有何關聯。是以,既然該等試車電話無法認定為被告陳禹彤所撥打,且距離告訴人遭詐騙亦有一段時間,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禹彤有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被告李冠志部分: 1、實質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又依同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李冠志前因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李冠志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3568號、 第7655號、第8299號、第9796號、第11752號、第11843 號、第13410號、第158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6915號、第17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被告李冠志坦承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處被告李冠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案列: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經被告李 冠志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李冠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案列: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可認定被告李冠志前曾因將其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3、公訴意旨在本案則主張被告李冠志除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外,並實際將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卷內被告李冠志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441號卷一第277頁),僅能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10時2 分許,曾轉帳200萬元至李冠志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出 等事實,無法直接認定該實際進行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李冠志。又被告李冠志辯稱其將其一銀帳戶交付給案外人宋承勳使用等情,依據上揭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李冠志一銀帳戶後,進行轉出之IP位置為49.216.178.183(見他3441號卷一第277頁),該IP位置使用地點為南投 縣,有IP位置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與 被告李冠志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確實不同;又宋承勳後確實因收取被告李冠志一銀帳戶並轉交與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l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宋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案列: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經宋承勳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案列:111年度 上訴字第4500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501至513頁)。是以,被告李冠志所辯其將其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未親自進行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難謂全然無據。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李冠志有實際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冠志之認定。 4、本案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李冠志以提供人頭帳戶並實際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對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李冠志提供人頭帳戶之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其實際轉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裁判意旨,本院應於 主文內諭知被告李冠志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為免訴,其餘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冠志提供人頭帳戶之部分已經判刑確定,本院自應就該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陳禹彤、李冠志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禹彤、李冠志有何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禹彤、李冠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分工職稱 分工事實 1 范植政 ⒈轉水手 在轉帳水房內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進行轉帳。 2 許勝欽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購買虛擬貨幣者 提供其作為負責人之順高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勝欽順高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 11 陳志誠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車手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誠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或指示黃淑敏轉匯、提領款項。 12 黃淑敏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車手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敏中信帳戶)、其所經營之義興企業社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敏義興臺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或受陳志誠指示轉匯、提領款項。 16 邱繼川 ⒈轉水手 ⒉成員間聯繫窗口 ⒈與謝詠程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作為轉帳水房。 ⒉在水房內依「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之指示,使用同集團內所收得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與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並安排該些人頭帳戶作為第幾層人頭帳戶使用後,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已安排之人頭帳戶。 ⒊作為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聯繫對口(與機房人員之通訊軟體聊天室俗稱「渠道」)。 附表二: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田正超 110年7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田正超,進而推薦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之「LINE」群組內,對其佯稱可由AI方式進行投資計算,並推薦「MT4量化交易平臺」,佯稱於該平臺上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頗豐云云。 ⒈證人田正超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一第7至12頁、第13至20頁) ⒉田正超遭假投資詐騙案之匯款金流(提領)一覽表(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一第23至25頁、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11頁) ⒊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一第137至147頁) 附表三: 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相關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25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陳冠宇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0時11分許轉匯147萬125元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朱素卿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0時15分許轉匯37萬6039元 (其中37萬6000元由廖顯明於同日10時39分提領完畢) 廖顯明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陳冠宇】(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529至531頁) 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朱素卿】(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廖顯明】(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537至539頁) ⒋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廖顯明】(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541至543頁) 110年11月29日 10時43分許轉匯15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朱素卿華南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0時50分許轉匯78萬5754元 (包含此款項之78萬6000元由謝裕舜於同日11時20分提領完畢) 謝裕舜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陳冠宇】(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朱素卿】(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137至139頁) 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謝裕舜】(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⒋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謝裕舜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謝裕舜】(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145至151頁) 2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張秋雪永豐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17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楊覲旗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4分許轉帳100萬元 林明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由林明峰轉帳,其後由林明峰於同日12時10分至52分轉帳換購共計1萬7886.51顆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 林宜菱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宜菱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445至461頁) ⒉證人林宜青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463至479頁) 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張秋雪】(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19至221頁) 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覲旗】(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23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林明峰】(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29至232頁) ⒍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林宜菱】(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33頁、第237至248頁) ⒎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林宜青】(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34至236頁、第249至258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林明鋒】(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61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帳46萬元 (由林明峰轉帳,其後由林明峰於同日11時58分至12時48分轉帳換購共計1萬27.36顆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 林宜青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怡潔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王宗豪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1時4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 黃淑敏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帳50萬元 (由黃淑敏轉帳,其中49萬元由黃淑敏於同日12時21分提領完畢) 黃淑敏義興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淑敏、陳志誠部分: 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怡潔】(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13至116頁、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63至266頁) 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宗豪】(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17至122頁、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67至272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淑敏】(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23至127頁、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73至277頁) 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志誠】(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29至131頁、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91至293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志誠】(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33頁、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95頁) ⒍轉帳紀錄、被告陳志誠提供之「Bitwelle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陳志誠】(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35至148頁) ⒎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義興企業社】(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79頁、第289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黃淑敏】(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281至287頁) ⒐被告陳志誠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全部交易記錄暨始末說明1份(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153至354頁) ⒑家中裝修相關資料1份【陳志誠-被證1】(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355至358頁) ⒒義興企業社工商登記(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377頁) ⒓被告黃淑敏於APP内之個人登記資料(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379至381頁) ⒔被告黃淑敏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記錄暨始末說明1份(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391至406頁) ⒕被告黃淑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421至440頁) ⒖被告陳志誠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訴字第47號卷四第99至103頁) 110年12月24日 11時50分許轉帳49萬元 (其後由王瀅於同日13時06分許提領完畢) 王瀅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1時51分許轉帳48萬9000元 (其中47萬8000元由黃淑敏於同日12時38分至41分許提領完畢) 黃淑敏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270萬元 110年12月27日 0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王宗豪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0時06分許轉帳48萬7000元 (其中43萬7000元由黃淑敏於同日11時10分許提領完畢) 黃淑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由黃淑敏轉帳,包含此款項之9萬元由陳志誠於同日12時46分許提領完畢) 陳志誠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7日 10時7分許轉帳75萬元 (其後由王瀅於同日10時27分許提領完畢) 王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林保欽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01月20日 14時57分許轉帳20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林保欽瑞興銀行帳戶) 111年01月20日 15時許轉帳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張美惠華南帳戶) 111年01月20日15時02分許轉帳200萬元 彭楚皓欣俊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1月20日 17時57分許轉帳100萬元 (由彭楚皓轉帳,其中50萬元由彭楚皓於同日18時50分至57分許提領完畢) 彭楚皓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保欽】(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729至73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林保欽】(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733至734頁) 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57至761頁) 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欣俊實業】(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87至794頁、第795至796頁) 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欣冠衛材】(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97至803頁、第805頁) 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彭楚皓】(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753至758頁) 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欣皓工程】(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71至780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彭楚皓】(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65至769頁、第781至785頁) 111年1月20日 15時06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111年1月20日 15時06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111年1月20日15時07分許轉帳98萬9000元 (其中69萬6000元由彭楚皓於111年01月21日12時40分許提領完畢) 111年01月20日 17時57分許轉帳50萬元 (由彭楚皓轉帳,其後由彭楚皓於同日18時42分至48分許提領完畢) 彭楚皓欣皓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1月21日 0時許轉帳200萬元 111年01月21日 0時02分許轉帳200萬元 111年01月21日0時05分許轉帳200萬元 (其後由彭楚皓於同日09時31分許提領完畢) 彭楚皓欣冠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於111年01月20日14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張育笙中信帳戶) 111年01月20日 14時48分至15時01分許轉帳299萬9850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黃世豪中信帳戶) 111年01月20日 14時51分至14時57分許轉帳185萬元 (包含此款項之190萬元由林隆軒於同日15時26分提領完畢) 林隆軒明安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育笙】(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世豪】(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273至279頁) ⒊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明安】(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281至287頁) 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明安】(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289至292頁) 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明友】(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293至296頁) ⒍交易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林隆軒】(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297至301頁) 111年01月20日 14時59分至15時02分許匯款114萬9000元 (包含此款項之150萬元由林隆軒於111年01月21日13時05分提領完畢) 林隆軒明安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1月21日 0時0分至0時03分許轉帳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黃世豪中信帳戶) 111年01月21日 0時許至0時10分許轉帳120萬元(後由林隆軒於同日12時29分提領完畢) 林隆軒明安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1月21日 0時07分許轉帳35萬1000元 (包含此款項之150萬元由林隆軒於同日13時05分提領完畢) 林隆軒明安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1月21日 0時11分許轉帳20萬元 (包含此款項之40萬元由林隆軒於同日11時12分提領完畢) 林隆軒明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1月21日 0時12分許轉帳2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年01月21日 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年01月21日 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 (包含此款項之40萬元由林隆軒於同日11時12分提領完畢) 林隆軒明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 111年01月21日 10時08分許轉帳99萬元 (由范植政轉帳,其中93萬2000元由許勝欽於同日10時50分許提領完畢) 許勝欽順高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勝欽部分: 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游壹善】(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順高科技】(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347至351頁) ⒊被告許勝欽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許勝欽與「幣商」聯繫內容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一第69至81頁) 111年01月21日 10時20分許轉帳10萬9000元 (由范植政轉帳)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曾詒新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01月21日 11時21分許轉帳108萬8000元 (其中60萬元由陳雅婷於同日11時52分至58分提領完畢) 陳雅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1月21日 11時55分許轉帳49萬元 (由陳雅婷轉帳,其後由陳雅婷於同日12時13分提領完畢) 陳雅婷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雅婷部分: ⒈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游壹善】(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657至65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3月16日彰屏字第11110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詒新】(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663至6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婷、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51至70頁、第691至735頁) ⒋聯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婷、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1頁、第743至746頁) ⒌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39頁、第748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37至741頁、第747頁) 8 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10時59分至11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吳宗益一銀帳戶) 111年02月14日 12時4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 (包含此款項之80萬元由石庭綸於同日13時1分提領完畢) 石庭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宗益】(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439至442頁) 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石庭綸】(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443至452頁) ⒊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453頁) ⒋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石庭綸】(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附表四: 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相關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范植政轉水時間、金額 轉水帳戶 1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黃廷軒永豐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許轉帳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許右岱廣發玉山帳戶) ⒈黃廷軒永豐帳戶網轉IP紀錄,及訊號分享器網路卡之訊號分享一覽表(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五第135至139頁) ⒉田正超遭詐欺案之范植政、陳禹彤涉嫌網轉黃廷軒帳戶之金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355頁) ⒊黃廷軒帳戶網銀登人IP對應門號之反洗通信所獲電話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357至358頁) ⒋黃廷軒帳戶網銀登人IP對應門號之上網歷程(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359至401頁) ⒌永豐銀行111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22215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黃廷軒】(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63至472頁) 110年12月24日 12時01分許轉帳79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2時05分許轉帳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陳澤維非司得國泰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07分許轉帳8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楊采熹方滄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於111年01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游壹善永豐帳戶) 111年01月21日 10時08分許轉帳99萬元 (其中93萬2000元由許勝欽於同日10時50分許提領完畢,詳見附表三編號7) 許勝欽順高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游壹善永豐帳戶網轉IP紀錄,及訊號分享器網路卡之訊號分享一覽表(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五第133至134頁、第139頁) ⒉田正超遭詐欺案之范植政、陳禹彤涉嫌網轉游壹善帳戶之金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355頁) ⒊游壹善帳戶網銀登人IP對應門號之反洗通信所獲電話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357頁) ⒋游壹善帳戶網銀登人IP對應門號之上網歷程(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388至413頁) ⒌永豐銀行111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22215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游壹善】(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73至478頁) 111年01月21日 10時16分許轉帳190萬元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三信商銀) 111年01月21日 10時20分許轉帳10萬9000元 (後由陳雅婷轉帳並提領,詳見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曾詒新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01月20日 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徐俊傑國泰帳戶) 附表五: 編號 電詢時間 電詢人頭帳戶 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被害人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調查中)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1年6月13日 12時09分許 陳嘉明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吳美英、林岏蓉、蔡寶珠、王珮瑜、康義儉、鍾瑞華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2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7月1日彰大林字第1110233號函檢附IP登入紀錄、約定轉入帳號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79至485頁) 2 111年6月14日 11時39分許 蔡東軒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邱芸芸、胡爾津、陳正賢、黃紹欽、蔡佳翰、蔡孟平、謝燦霖、蘇志偉、陳玲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六第333至334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9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IP位置【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87至523頁) 3 111年6月24日 14時54分許 林煜程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李信德、蔡春英、盧文瑾、謝哲仁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3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9至450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元銀字第111001336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525至537頁) 4 111年6月24日 15時07分許 顏坤賢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李宛姍、李信德、于禮豪、蔡春英、盧文瑾、黃紹欽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3至434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7月21日一旗山字第0005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ATM機檯編號及網路IP登入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537至552頁) 5 111年6月27日 15時至16時許 曾彥鈞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王羿晨、王莉云、吳瑞鳳、林聰明、侯俊旭、洪英民、張有利、程昭勲、蔡愛玉、羅金梅、吳純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4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0至45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7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553至573頁) 6 111年7月15日 14時58分許 賴本明俊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嚴佳凌、余孟耘、高聖芸、黃淑華、林雅婷、張靜怡、張宏翔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6至437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591至610頁) 7 111年7月20日 02時04分許 張佑任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方瑋鴻、何献同、吳宣靜、吳美如、呂耀澎、周登堂、許光中、陳沛晴、陳俊誠、陳玳如、楊愛珠、趙麗齡、劉翔縈、劉樺蓁、盧寬奕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7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3至45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607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11至639頁) 8 111年7月26日 15時14分許 陳炬丞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李紓婕、陳秀娟、黃秋彩、黃鳳萸、歐振庭、鄭安媮、鄭蕙璇、盧煥乾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8至439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4至45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81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41至645頁) 9 111年8月1日 13時44分許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王怡蘋、王錦華、吳亭葦、吳寶貴、李璨安、周志偉、邵曼惠、洪君兒、張雯晴、陳玉萍、陳宏雄、陳隆坤、楊雅婷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9至440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5至456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702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IP位址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47至664頁) 10 111年8月5日 10時05分許 吳其霖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嚴台春、伍彥璋、黃秀美、高停雅、梁惠茹、龔姵如、林聰明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1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6至45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23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63至674頁) 11 111年8月17日 13時13分許 楊雨昇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汪家豪、陳亞琪、許秀貞、游惠民、林和慶、劉建德、徐仁生、許雅晴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1至442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7至4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75至687頁) 12 111年8月18日 15時42分許 鍾原草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蔡宛軒、阮渙湘、曾琬婷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2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8頁) 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93至699頁) 13 111年8月31日 03時05分許 曾文祥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洪宇均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2至443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8頁) 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87至692頁) 14 111年9月8日 18時14分許 徐春榮 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陳秀英、許洛菲、陳奕汝、李奇樺 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21至430頁) ⒉通話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43至444頁) ⒊通訊監察所獲水房持用人頭帳戶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15至419頁) ⒋被害人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58至460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8856A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701至705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范植政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范植政 序號:000000000000000/030820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范植政 序號: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4 SIM卡 3張 范植政 5 IPHONE手機 1支 范植政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筆記型電腦 1台 范植政 7 台哥大SIM卡 1張 范植政 8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范植政 9 華為USB網卡 1個 范植政 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 1支 范植政 序號: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范植政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VISA:00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范植政 13 現金(新臺幣) 11萬5000元 范植政 14 公司大小章 15個 許勝欽 1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1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1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1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23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2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2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27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28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29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30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許勝欽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32 久全富公司資料 1本 許勝欽 33 盈森科技公司資料 1本 許勝欽 34 義行科技公司資料 1本 許勝欽 35 金富祿公司資料 1本 許勝欽 36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勝欽 含筆電袋、充電器 37 JPOWER電腦主機 1台 許勝欽 38 IPHONE手機 1支 許勝欽 未解鎖,無序號 含SIM卡:0000000000 39 IPHONE手機 1支 許勝欽 未解鎖,無序號 4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陳志誠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陳志誠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4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黃淑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4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黃淑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44 台灣企銀存摺 1本 黃淑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45 隨身碟 1個 黃淑敏 46 IPHONE手機 1支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 1支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 1支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中信VISA卡) 49 IPHONE手機 1支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 1支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 51 SIM卡 1片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2 SIM卡 1片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 53 SIM卡 1張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 54 SIM卡 1張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55 SIM卡 1張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 56 華為無線網卡 1個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 57 永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組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58 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1組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59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邱繼川 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0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61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2 台中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葛雲鵬身分證、健保卡 1組 邱繼川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邱繼川 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66 SIM卡3張;記憶卡1張 4張 邱繼川 67 IPHONE手機 1支 邱繼川 序號:000000000000000 68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邱繼川 含充電線 69 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 1台 邱繼川 含充電線 附件: 被告邱繼川應給付告訴人田正超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 餘款60萬元,被告邱繼川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田正超1萬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揭款項應由被告邱繼川匯入告訴人田正超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帳戶號碼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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