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任
- 被告
- 具 保 人 陳育華
- 兼下一人
- 具 保 人 陳重誠
- 被告
- 周冠葓
- 被告
- 王昌瑋
- 上一人
具 保 人 歐中瑜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重誠為陳威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育華為陳威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重誠為周冠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歐中瑜為王昌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威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陳重誠、陳育華分別繳納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後,業經釋放;被告周冠葓、王昌瑋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陳重誠、歐中瑜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3萬元後業經釋放,被告陳威任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均經拘提無著,亦皆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陳威任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12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一第249頁、第251頁、卷二第449頁、卷三第213頁、第403頁、卷四第140頁、卷五第5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陳威任等3人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陳重誠等3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陳重誠等3人通知被告陳威任等3人到案,均經合法送達(具保人歐中瑜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留之居所地,經送達後,因查無此人業經退回),具保人陳重誠等3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陳重誠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7頁、卷三第279頁、第280之1頁、卷五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本院已將被告陳威任等3人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陳重誠等3人。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分別沒入具保人陳重誠等3人為被告陳威任等3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