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張敏玲
- 被告張楨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楨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0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84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6、13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楨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蔣皓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招募陳俊愷(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復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微信帳號asd021608,以日薪4,000元招募張楨浩,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控房,張楨浩、蔣皓宇及陳俊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宇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Telegram「控 管群」群組(下稱「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前往新加州旅館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世忠(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685號判處罪刑),蔣皓宇再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透過 「控管群」群組,指示張楨浩至上開新加州旅館與陳俊愷共同看顧許世忠;蔣皓宇復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控 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將許世忠移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5號房間,由陳俊愷、張楨浩繼續 看顧,約5小時後,蔣皓宇即以電話及透過上開群組,指示 讓許世忠離開。而於此期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夏偉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常用之金融帳戶會遭凍結,須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許世忠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白俊智」於000年00月間向陸雲龍佯稱可以協助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定國」、「 大炳」等人,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陳弘智」駕車押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處所,途中陸雲龍藉機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康宜庭藥局,向店員張旻 倩求救稱:「遭人綁架,店外有開車(白色轎車)等他,車內有人持槍,離開後再報警」等語隨即離開,蔣皓宇即透過「控管群」群組,指示陳俊愷、張楨浩另找一家旅館待命並提供房號,陸雲龍即於同日22時許,遭帶入以張楨浩名義登記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閣商旅405號房,由陳俊 愷、張楨浩看管,並以口頭、手勢警告陸雲龍不能出去,出去的話要給你好看,另表示要關7天才放陸雲龍出去等語, 其間陸雲龍曾嘗試離開,而遭阻止,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陸雲龍。嗣因陸雲龍趁機撥打行動電話請其家人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九閣商旅405號房,當場逮 捕張楨浩、陳俊愷,陸雲龍始獲得釋放。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17日期間,透過網路以投顧老師「陳志 倪」名義向江紫緹推薦投資,並請江紫緹將LINE暱稱「陳依琳」之助理加為好友後,推薦江紫緹下載「華銀APP」及依 「陳志倪」指示下單,並佯稱: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及本金云云,致江紫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陸雲龍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楨浩於111年6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提領車手 、取簿手,與「水果奶奶」及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艾音、陳郁晴及周孟嫈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張楨浩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手,並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陸雲龍、江紫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艾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周孟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楨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7102卷一第382至383、401頁,偵14248卷第52至53、69至71頁;本院訴217卷一第38、127頁,卷二第10、14、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愷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37102 卷一第377至379、410頁,偵14248卷第83至85、89至91頁;本院訴217卷一第46、127、328、334、343頁),證人即追 加起訴被告蔣皓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4248卷第105頁,本院訴467卷第54、94、9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37102 卷一第36至41、372至374頁,本院訴217卷一第127、3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陸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7102卷一 第365至367、453至454頁,卷二第113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紫緹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二第78至79頁),證人 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張旻倩於警詢中(見偵37102卷一第59至60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禾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102卷一第157至165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102卷一第167至189頁)、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102卷一第191至213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260號函暨許世忠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102卷一第443至445頁)、被害人夏偉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7102卷二第61頁)、被害人夏偉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102卷二第65頁)、告訴人 江紫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102卷 二第80至96頁)、告訴人江紫緹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7102卷二第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311卷第26至30、84頁,偵42860卷第28至30、108至110頁,偵34282卷第11至14頁;本院訴595卷第50、356、360、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艾音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42860號卷第39至41、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晴於警詢中(見偵27311卷第53至54頁),證人 即告訴人周孟嫈於警詢中(見偵34282卷第35至36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艾音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8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2860卷第53、73至83、99至102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陳郁晴ATM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6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11卷第43至49、60、111 至117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孟嫈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4282卷第25、27、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案被告陳俊愷與「謝華廷」共同為本案犯行等節,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謝華廷」實際上是蔣皓宇等語(見本院訴217卷一第38頁),嗣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蔣皓宇,並於本院補充論告起訴書所指「謝華廷」即係被告蔣皓宇(見本院訴467卷第54、98至99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夏偉益遭詐騙後匯款至許世忠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又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剝奪陸雲龍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前揭商旅房內,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與陳俊愷、蔣皓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陳俊愷、蔣皓宇、「白俊智」、「吳定國」、「大炳」及「陳弘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水果奶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艾音受騙匯款後,有4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私行 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洗錢未遂罪、洗錢既遂罪,及事實二 所犯洗錢既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艾音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經劉艾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42860卷第108頁),並有尾款之郵局存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38848卷第17頁);復與告訴人江紫緹、陸雲龍及周孟嫈 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予告訴人周孟嫈之轉帳資料(見本院訴217卷一第193至194、293至294頁,訴595卷第85至86、37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表達 願與告訴人陳郁晴調解之意願,然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調解及審判程序均合法通知告訴人陳郁晴到庭,而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調解紀錄表及歷次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595卷第37、47、95、145、167至170、203、311、353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夏偉益、告訴人江紫緹、劉艾音、陳郁晴及周孟嫈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之困難,並拘禁告訴人陸雲龍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陸雲龍、江紫緹、劉艾音及周孟嫈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就事實一㈠、㈡所為未獲得任何報酬、就 事實二所為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犯罪之分工、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217卷二第28頁,訴595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 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217卷二第35至42 頁),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前揭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及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37102卷一第117頁),屬被告所有, 供其與同案被告陳俊愷、追加起訴被告蔣皓宇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217卷二第19頁,訴595卷第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見偵37102卷一第117、209至213頁),與本 案犯行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先後供稱:就事實二 部分之獲利為5萬元、3萬元等語(見偵27311卷第30頁,偵42860卷第30頁),復供稱: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百分之1等 語(見偵42860卷第29頁,偵34282卷第14頁),而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可獲得百分之1報酬,分別為900元、200元及9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劉艾音、周孟嫈,17萬9,970元、9,001元,已逾其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事實ㄧ㈠、㈡部分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7102卷一第27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害人夏偉益受詐騙而匯入許世忠前揭人頭帳戶之300萬元 ,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且銀行已於112年5月16日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17卷一第161頁),即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艾音 111年6月15日 20時31分、20 時36分、20時42分 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20時36分、20時38分 3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6月15日20時46分、20時4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陳郁晴 111年7月5日 19時14分 2萬,093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19時1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3 周孟嫈 111年7月5日 21時55分 9,001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22時4分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11昆寧門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