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記載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並無真實貨物買賣之「假消費,真
刷卡」行為,係共同施用詐術,致使信用卡發卡機構陷於錯
誤,支付消費代價予特約商店;倘發卡機構知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必無支付消費代價
予特約商店之理;即令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於「假消費,
真刷卡」後,先由特約商店向信用卡發卡機構請款,於取得
款項後,再將持卡人應支付之簽帳款交付持卡人,使持卡人
憑以支付簽帳款予發卡機構,惟就發卡機構而言,其原先根
本不必支付該筆款項,係因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此詐
偽之方式使發卡機構陷於錯誤而付款,因而獲得該款項,應
屬詐欺取財無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嘉閔哥」、「語昕」、「小
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卡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辦理信用卡及刷卡之
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產法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辦理信用卡申辦之數量、刷卡
金額之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及
考慮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
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印刷工作、需要扶養父
親(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名片、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用以進行本案虛偽辦卡、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此有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他字卷三
第415至439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物確係被告供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刷卡金額,固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辦卡人暨刷卡人(蝦皮帳號) 辦卡財力證明之金融帳戶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 刷卡蝦皮賣場 卷證出處 1 黃鈺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5,000元 iamjoes(註1)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黃鈺雯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45至52頁、第549至552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35至345頁,卷二第63至65頁) 2 呂儀樺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日/ 40,000元 iamjoes(註1)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呂儀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67至73頁、第563至566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19至325頁,卷二第91至93頁) 3 簡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7日/ 35,000元 mcripslyme(註2)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簡毅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85至91頁、第599至601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83至191頁,卷二第571至573頁) 4 吳承泰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0,000元 iamjoes(註1)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吳承泰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05至111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93至401頁,卷二第83至85頁) 109年11月27日/ 20,000元 iamjoes(註1) 5 黃祐福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3日/ 40,000元、20,000元 iamjoes(註1)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黃祐福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23至129頁、第591至594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9至21頁) 6 王耀輝(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9日/ 40,000元 iamjoes(註1)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王耀輝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41至147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97至305頁,卷二第37至61頁) 7 顏志明 (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7日/ 45,000元 qqnini(註3) ⒈證人李俊忠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至20頁,卷三第39至44頁) ⒉證人顏志明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59至164頁、第575至579頁) 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場消費資料、蝦皮商場頁面、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頁面(他字卷一第9至11頁、第213頁、第419至425頁,他字卷三第25至38頁、第175至190頁、第415至439頁) ⒋辦卡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121頁) 註1:「iamjoes」賣場綁定金融帳戶,戶名:「曾睬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註2:「mcripslyme」賣場綁定金融帳戶,戶名:「周采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福霖網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註3:「qqnini」賣場綁定金融帳戶,戶名:「翁藍翎」,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渣打銀行存簿(戶名:藍文婕)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三第267至272頁) 二 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 5頁 同上 三 「刷卡換現金」名片 15張 同上 四 智慧型手機(型號:OPPO R 11S PLUS) 1支 同上,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陳政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債信能力核發,若無資
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享受簽帳消費之
利益,另亦知悉銀行信用卡係作為客戶消費付款之工具,若
無實際消費,不得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而取得信用卡銀行
代支付之款項,仍與「嘉閔哥」、「語昕」、「小雲」及附
表所示之辦卡人黃鈺雯(均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月間起,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蝦皮購物聯名卡」申請時可僅以ATM餘額明細供作財力證明
之漏洞,先由「嘉閔哥」所屬公司提供現金,由陳政龍陪同
黃鈺雯等人存入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使黃鈺雯等
人之銀行帳戶餘額達到上開辦卡標準,將符合餘額之ATM交
易明細提供與國泰世華銀行,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審核資
料時無法正確評估辦卡人之財力陷於錯誤而核卡,陳政龍繼
而指示黃鈺雯等人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陳政龍不
知情女友曾睬鈞或「語昕」、「小雲」設立之蝦皮帳號經營
之賣場刷卡購物,陳政龍復將蝦皮手續費及代辦費用扣除後
,給付現金予辦卡人(即刷卡換現金),致國泰世華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
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內
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
),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風險之評估
與正確控管。嗣因附表所示辦卡均繳納最低金額或未繳付信
用卡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現金並陪同辦卡人將現金存入後,以國泰世華銀行之ATM查詢餘額並印出交易明細當成財力證明,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某位「戴專員」以線上通話方式告知辦卡人申辦程序,等核卡通過後,如果辦卡人想要更多錢,我就會開一個蝦皮賣場,請辦卡人下單,之後我會按出貨,等辦卡人評價完賣場,我就會將現金給辦卡人等語。 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提供餘額證明這樣的審核機制,其徵信機制要加強,縱使蝦皮賣場沒有出貨,我也是提供等價值商品給辦卡人,後續辦卡人沒繳費,也不是我要負責的等語 ㈡ 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證人黃鈺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黃鈺雯等人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所附ATM交易明細 均證稱因欲借現金,故依照被告陳政龍指示將現金存入附表帳戶後,線上申辦信用卡,核卡後再依被告指示至蝦皮賣場刷卡消費,未收取商品之事實。 ㈣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79號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0125號函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104號函 附表所示帳戶均於辦卡日前有一筆10萬元不等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情形 ㈤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1.暱稱「黃怡萍公」之人於109年10月9日之人曾向被告詢問請問刷卡換現金可以刷5,000就好嗎?(編號15) 2.附表編號4辦卡人吳承泰曾於109年11月22日詢問被告:可以幫我開剩下的2萬額度嗎?被告隨即提供售價2萬元賣場,吳承泰顯示評價截圖後,被告表示提供能領錢帳戶就好。(編號20) 3.暱稱「弘」之人於109年12月4日詢問被告能刷8,000?被告表示問問後提供售價8,000之蝦皮賣場並要求評價五顆星留言,再表示實拿為8,000*0.9=7,200。(編號22) 4.暱稱「廖威祥公」之人於109年9月13日詢問信用卡額度大約是多少,朋友想知道現場刷號現金是多少,被告回覆1萬實拿9,000等語。(編號36) 5.於「沒有成員」之群組中,有「嘉閔哥」、「小雲」、「公司會計語昕」有教戰手冊之對話(標號43、44)
二、「假消費、真刷卡」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1.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
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
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特約商店並不得
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
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
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許特約商店為
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
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
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
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
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
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
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
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
真刷卡」方式獲得現金,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
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
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
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
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
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茍未經發卡銀行
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
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
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
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
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
予特約商店之可能。
2.且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經營者換
取現金者,往往係屬欲向發卡銀行詐騙財物之人或現時資力
窘困之人,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何
須以此種「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取得款項,而此等人如循
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款,經金融機關評估其等信用或還款
能力後,往往會拒絕借貸,抑或無法借貸到期望金額;惟其
等若以如本案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
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比例之預
扣費用,且事後可由收單銀行獲得扣除固定手續費之刷卡金
額,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
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
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
債權,而特約商店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
可言,實非常理。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自知其信用不佳、
欠缺還款能力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經營「
假消費、真刷卡」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當明知上情,且無論
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特約商店經營者即本案蝦皮賣場
均可獲得收單銀行幾近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卡人處
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收單銀行
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約支付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
後,發卡銀行即依約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被告
實已使各該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所示各次刷
卡行為,各該個別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
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與「嘉閔哥」、「語昕」、「小雲」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辦卡人 申辦日 申辦時帳戶 交易日 蝦皮賣場名稱 刷卡金額 1 黃鈺雯 109年10月28日 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iamjoes 5,000 2 呂儀樺 109年11月2日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日 iamjoes 4萬 3 簡毅 109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7日 mcrips 35,000 4 吳承泰 109年11月24日 000-000000000000 ①109年11月24日 ②109年11月27日 iamjoes 3萬 2萬 5 黃祐福 109年11月10日 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iamjoes 4萬 6 王耀輝 110年1月19日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9日 iamjoes 4萬 7 顏志明 109年10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7日 qqnini 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