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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

  • 當事人
    葉弘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弘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7時許前某時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樓,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槍枝拆 卸後,先將槍管交由不知情之友人田宇浤放置於新竹縣○○鄉 ○○○○00號7樓住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將子彈13顆及拆卸槍管後之手槍放置在新竹縣○○鎮○○○0段00號而寄藏之。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2377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曾柏熾跟劉姜子有債務糾紛,當時其與曾柏熾在喝酒,其就和曾柏熾到臺北找劉姜子,其開車載曾柏熾北上,因那時其沒有喝酒,所以是由其駕駛,後來劉姜子跟我們回新竹,曾柏熾被警方抓到後,警方帶曾柏熾前往看守劉姜子的工廠,其才會被員警逮捕,其被逮捕之後,曾柏熾說他跟警察已經講好了,筆錄會簡單做,因為當時穿便服的警察有講好,說等一下要帶其去新埔一間早餐店拿槍身,後來才去新竹湖口田宇泓的住處拿槍管。且當初是曾柏熾說江俊宏會扛槍砲的罪,但後來其卻收到本案起訴書,這與其知道的結果不同,江俊宏後來沒有扛下槍砲這個罪,其不認識江俊宏,江俊宏也是這樣說,其沒有交槍給江俊宏的事,況且其也不知道放槍的地方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田宇浤於警、偵訊之陳述內容,前後歧異,且證人田宇浤於審理時已證稱:扣案槍管是曾柏熾於半年前所交付,之前所製作的筆錄均是照員警給的說辭回答;又證人江俊宏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及114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員警借提我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安和路派出所有看到曾柏熾,曾柏熾要其幫忙背槍砲的罪,他說願意幫忙繳執行罰金20萬元,所以其才同意照曾柏熾串好的說,其不知道那把槍是誰的。另,本案起出槍彈之處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為私人住宅,並非被告所居住,員警如何進入?有無獲屋主允可?均屬有疑,再者,員警迄今均未能提出搜索當天之相關錄影檔案,是否有其他隱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何寄藏槍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員警先於111年2月19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號之址,查獲已拆卸槍管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後, 再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7樓之處查扣 上開手槍之槍管;又本案槍彈經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2377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許振和部分: 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2月19日係其帶隊前往查扣本案槍彈,本案起因是被告他們在通化街犯了一件傷人的案件(按:即蔡亮辰持刀傷害簡俊宇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還把被害人(按:即劉姜子)拘禁在新竹縣新豐鄉一個工寮裡面,我們進去將被拘禁的人救出時,在現場也進行搜索,因為被砍傷的人有報案指述被告他們持有槍枝,我們詢問其他嫌疑人曾柏熾的時候,曾柏熾說槍是被告的,被告應該知道槍枝放在哪邊,後來被告就帶同警方去一家早餐店,先找到槍枝跟子彈,但沒有看到槍管,我們就懷疑被告是慣犯,因為保管槍枝的人會將槍彈分離,後來我們再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又帶我們到田宇浤的住處取出槍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7頁)。 ⒉依證人許振和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槍彈之起獲過程,係因曾柏熾告知警方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而由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早餐店查扣槍身及子彈後,再至田宇浤住處查扣槍管,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前往早餐店即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查扣槍身及子彈之時點,係111年2月19日19時5分 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19時許早餐店尚未開門營業,亦非營業前準備餐點之時間,證人許振和卻證稱:到早餐店時雖然已經很晚,但鐵門可以直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顯然與一般常 理有違,是證人許振和所為之證述,已難憑採。 ⒊況,對於①被告在何時、以何方式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早餐 店?②被告與該早餐店之店家是否有認識?③被告為何要將 本案槍彈藏放在該早餐店?④該早餐店之地址既非被告之住居所或上班處所,與被告亦無其他關聯性,員警卻得以進入該早餐店進行搜索?其依據為何?證人許振和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只要嫌犯將藏匿槍枝的地點講出來,縱然在高雄、金門,其也是會過去,不會考慮地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從而,證人許振和此部分所 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其他隱情,本院已難採信。直言之,證人許振和帶同員警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實屬離奇,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檢警調人員在執行搜索、扣押時,一般多會全程錄影,以避免日後衍生爭議,並確認證據取得之合法性。惟,證人許振和於審理中表示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以密錄器錄影,並隨案移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然本案卷 內並無該執行搜索之相關檔案,且未曾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檢送該錄影檔案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卻回以相關搜索之錄影檔案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93頁、第333頁),員警未將與案件攸關之執行搜索檔案 隨案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且未待案件審結,即自行決定不予留存執行搜索之錄影檔案,依此而觀,員警就本案之偵辦過程,顯有重大疏漏,易言之,員警在執行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是否確有全程錄影?實啟人疑竇,反益徵被告所辯:曾柏熾事先已與員警講好,所以才能由員警帶同其去早餐店及田宇浤之住處查扣本案槍彈等語為真。 ㈢證人田宇浤部分: ⒈其於偵訊中雖證稱:其與被告、曾柏熾、蔡亮辰一起過去通化街,因為曾柏熾說要大家陪同過去拿錢,但其不認識欠錢的人,江俊宏是後來才到,其不認識江俊宏,要離開時,其在客廳有聽到江俊宏對被告說這東西給你,但其不知道江俊宏拿什麼東西;警察有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槍管,該槍管是被告遺忘在其車內後座腳踏墊上,用3、4張衛生紙包成一團的樣子,被告沒有說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有遺漏東西在其車上這段話,是警察給的說詞,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但槍管到底是誰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據此,員警在田宇浤住處所查扣之槍管,是否確為被告交予田宇浤而寄藏,已非無疑。 ⒉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1年2月20日的警詢筆錄,是因為曾柏熾打電話來,要其去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其才會過去,當時是警察先將其帶到一個小房間,看起來不像偵訊室,說被告大概在什麼時候交東西,警察要其配合這樣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告所辯:本案係曾柏熾與警察說好,要其他人扛罪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屬非虛。 ⒊田宇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前半年左右,曾柏熾有交給其1包東西,警察去家中查扣槍管的時候,其有在場 ,是其從家中抽屜拿出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職此,該槍管顯然係田宇浤主動引導警方人員尋得並查扣,則田宇浤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涉案人員,然員警當下卻未要求田宇浤一同前往警局釐清案情,反而係事後才由曾柏熾通知田宇浤,要田宇浤至警局製作筆錄,如此之辦案過程非無蹊蹺,綜合上情判斷,實難認在田宇浤住處所查扣之槍管為被告所交託寄藏。 ㈣證人江俊宏部分: ⒈其於警詢中雖稱:其不認識被告,在通化街現場有亮槍,該槍枝後來由被告保管,因為當時其把槍放在包包裡,請被告幫忙拿,被告就將包包帶去新竹某工寮,其忘記跟被告要回來,其也不知道被告之後將槍枝藏到哪裡云云(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惟:若本案槍彈果如江俊宏在警詢中所述係其所有,而江俊宏係偶然下請被告暫時幫忙拿放有本案槍彈之包包,且被告與江俊宏互不相識,則江俊宏嗣後應會主動尋找被告,索回放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始符常情,然江俊宏卻未依此而為,反係任由被告將槍枝拆解,分別放在不同處所藏放,嗣後再帶同員警前往查扣,如此情節一般人均難以置信,是江俊宏在警詢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⒉證人江俊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警察之前借提訊問時,一直要其承認本案槍彈係其所有,當時曾柏熾在隔壁房間,其與曾柏熾聊過後,曾柏熾說要其幫忙背本案槍彈的罪,他會幫其繳當時在執行的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以其才會在警詢筆錄中說本案槍彈是其所有,警詢筆錄是其與曾柏熾談好後幫他們背罪,但後來曾柏熾並沒有幫忙繳那20萬元,其也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299頁)。 ⒊證人江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名字,111 年3月16日有2名員警開車到桃園監獄借提其到安和派出所,到了之後也沒有馬上製作筆錄,有一個員警先問說「那個槍是不是我的?」,其說什麼槍,員警就提示槍枝的照片,其對員警表示這不是其所有的槍,員警就說那不用講那麼多,要其先去辦公室跟朋友聊一聊,之後再製作筆錄,進去辦公室後,就看到曾柏熾在裡面,曾柏熾說可以幫其繳易科罰金,其則幫忙扛本案槍彈的罪,當時其在執行的是8個月的徒刑,可以易科罰金,且那時小孩剛出生, 其想要回去看小孩,所以就問曾柏熾什麼時候可以繳掉罰金,曾柏熾說一個禮拜內,其才會答應曾柏熾,之後就按照曾柏熾教的去製作警詢筆錄,但其做完筆錄,曾柏熾卻沒有幫忙繳罰金,所以在地檢署才會翻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86頁至第389頁、第392頁至第39 4頁)。 ⒋證人江俊宏於111年2月28日入監執行,且其當時執行之案件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 定,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江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又證人江俊宏所述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與證人田宇浤大同小異,均係先與曾柏熾溝通後,才製作對被告不利之警詢筆錄,基此,實難認被告係本案槍彈之所有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槍彈分別寄藏在前揭處所之事實。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雖屬違禁物,然該槍彈之所有者顯然另有其人,為利於日後檢警偵辦,本案槍彈實係相關證物,於本案中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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