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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王秀慧李敏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宥翔
被告
許紘瑞
被告
許勝閔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告
張訓能
被告
王光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德一律師
被告
許寸進
被告
蔡曉騰
被告
陳威霖
被告
陳冠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翊庭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智灝律師
被告
張宇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國峻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黃仕傑
被告
黃國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微雯律師

幸大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53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4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罪刑部分

一、邱宥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許紘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許勝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張訓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光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拾日、拘役貳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許寸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蔡曉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八、陳威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陳冠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宇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黃仕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二、黃國賓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邱宥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紘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

三、許勝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沒收。

四、王光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冠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擔任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下稱戒菸中心)之主持人,於107年擔任戒菸中心之協同主持人;陳毖瑤於105年、106年間擔任戒菸中心之專員,107年間擔任戒菸中心之執行秘書;劉明達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底止均擔任戒菸中心之組長(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涉案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審理中)。因戒菸中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無法以自身名義承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辦理之「醫事機構戒菸服務專案管理與加強實地查核計畫」(下稱戒菸查核計畫)採購案,戒菸中心遂向台灣家庭醫學教育研究學會(下稱家醫學會)、台灣流行病學學會(下稱流病學會)商討並取得上開學會之同意後,於105年、106年間,以家醫學會之名義;於107年間以流病學會之名義,向國健署承攬該年度之戒菸查核計畫,所得款項透過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撥入戒菸中心所使用之帳戶,迄至該年度結束應繳交與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撥入戒菸中心之款項金額相符之會計憑證予上開學會,俾供上開學會編制帳冊及報稅之用。

二、王光正係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惠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惠文公司雖長期承攬戒菸中心之印刷業務,然並未於105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王光正明知上情,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光正依陳毖瑤之指示,於105年12月29日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毖瑤,陳毖瑤則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予王光正。嗣陳毖瑤取得該統一發票後,即於105年底至106年初之某日將之送交家醫學會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家醫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該學會之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宥翔係多美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多美麗公司)之負責人;張訓能係豐業木材行之負責人;蔡曉騰係義順水電材料行(下稱義順水電行)之負責人;許寸進為陞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王光正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邱宥翔與許紘瑞、許勝閔兄弟為朋友。許紘瑞雖承攬戒菸中心之資訊系統,然多美麗公司與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並無業務往來,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均明知多美麗公司並未於106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指示許紘瑞協助開立不實發票,許紘瑞即輾轉藉由其弟許勝閔轉告邱宥翔於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開立日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再輾轉藉由許勝閔、許紘瑞交付陳毖瑤,許勝閔則給付如附表編號5、7至8所示金額予邱宥翔。

㈡張訓能為陳民賢(未據起訴)之客戶,然與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並無業務往來,其明知豐業木材行並未於106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仍與陳民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指示陳民賢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陳民賢遂要求張訓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買受人均不正確之不實統一發票。

㈢許寸進為陳民賢之客戶,然與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並無業務往來,其明知陞光公司並未於106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仍與陳民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指示陳民賢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陳民賢遂要求許寸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買受人不正確之不實統一發票。

㈣蔡曉騰為陳民賢之客戶,然與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並無業務往來,其明知義順水電行並未於106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仍與陳民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指示陳民賢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陳民賢遂要求蔡曉騰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買受人不正確之不實統一發票。

㈤王光正明知惠文公司並未於106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光正依陳毖瑤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開立日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毖瑤,陳毖瑤則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額予王光正。

㈥嗣陳毖瑤取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即依賴志冠、劉明達之指示,於106年底至107年初之某日,將上開統一發票連同其餘不實登載之付款憑單,一併送交家醫學會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家醫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該學會之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威霖係旭光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冠雅係佑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享公司)之負責人;張宇丞係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信力公司)之負責人;黃仕傑係全國傢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傢飾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王光正、許寸進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威霖為陳毖瑤之堂哥,陳毖瑤雖曾口頭告知戒菸中心未來可能與其合作,然雙方從未實際簽約。陳威霖明知旭光工程行並未於107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更未自戒菸中心收受任何報酬,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要求陳威霖預先開立統一發票,陳威霖遂於雙方實際簽約前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毖瑤。

㈡陳冠雅與其兄陳世國共同經營佑享公司,戒菸中心雖曾去信告知佑享公司未來可能與其合作,並願先給付訂金,然雙方尚未實際簽約。陳冠雅、陳世國(未據起訴)均明知佑享公司並未於107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更未自戒菸中心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全額報酬,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要求陳世國預先開立統一發票,陳世國取得陳冠雅之同意後,陳冠雅遂將佑享公司發票章交付陳世國,授意由陳世國於雙方實際簽約前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開立日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毖瑤。

㈢張宇丞明知全國公信力公司雖長期承攬戒菸中心之民調業務,然並未於107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2至23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陳毖瑤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2至23所示開立日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2至23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毖瑤。

㈣黃仕傑為陳民賢之客戶,然全國傢飾公司與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並無業務往來,其明知全國傢飾公司並未於107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仍與陳民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指示陳民賢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陳民賢遂要求黃仕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買受人不正確之不實統一發票。

㈤王光正明知惠文公司並未於107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13、16、19至20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仍與陳毖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光正依陳毖瑤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16、19至20所示開立日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13、16、19至20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陳毖瑤,陳毖瑤則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6、19至20所示金額予王光正。

㈥許寸進明知陞光公司並未於107年間,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或服務予戒菸中心或流病學會,仍與陳民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毖瑤指示陳民賢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陳民賢遂要求許寸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日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受人不正確之不實統一發票。

㈦嗣陳毖瑤取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即依賴志冠之指示,於108年1月11日、同年月22日,將上開統一發票連同其餘不實登載之支出憑證、付款憑單,一併送交流病學會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流病學會人員據以製作該學會之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張訓能、王光正、許寸進、蔡曉騰、陳威霖、陳冠雅、張宇丞、黃仕傑(下合稱被告11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頁至第92頁、第159頁、第222頁、第286頁至第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06頁至第479頁、本院訴字卷九第13頁至第4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王光正、許寸進、陳威霖、張宇丞、黃仕傑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王光正、許寸進、陳威霖、張宇丞、黃仕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55頁;本院訴字卷九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00頁至第403頁)、證人劉芸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953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證人蔡世滋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證人即流病學會秘書楊繡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7頁至第36頁)、證人即家醫學會理事長吳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五第461頁至第464頁)、證人即家醫學會會務人員呂珮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2208卷五第461頁至第46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或支出憑證(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劉芸君與陳毖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29954卷第325頁至第331頁)、陳毖瑤通知公信力公司會計預開發票之電子郵件(見108他2595卷一第361頁至第373頁)、台灣流病學會108年4月11日函(見108他2595卷五第7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見108他2595卷五第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108他2595卷五第11頁)、全國地毯估價單支票(發票人陳民賢)2紙(見108他2595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施工單1件防焰標籤鑲釘簽收單2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林來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160號9樓房屋之稅籍資料2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陳民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及計畫專屬帳戶明細(現金)(見108他2595卷一第9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王光正、許寸進、陳威霖、張宇丞、黃仕傑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張訓能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訓能固坦承依陳民賢指示開立金額及買受人均不正確之統一發票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陳民賢跟我買東西,要求我開發票,我就是要開給人家等語。經查:

⒉被告張訓能係豐業木材行之負責人,亦為陳民賢之客戶,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依陳民賢指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訓能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139頁)、豐業木材行請款對帳單(見108他2595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證人陳民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細觀豐業木材行之請款對帳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陳民賢」,金額:「104,228元」,核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台灣家庭醫學教育研究學會」,金額:「127,500元」均不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139頁)、豐業木材行請款對帳單(見108他2595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存卷可考,被告張訓能亦自承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其實際收受之價金不符,其亦不認識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即家醫學會,統一發票所載上開內容俱係依陳民賢之指示所記載等節,足見被告張訓能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甚明,自當成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張訓能徒以係受陳民賢指示而否認犯行,顯屬無據。

㈢被告蔡曉騰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曉騰固坦承:依陳民賢指示開立買受人不正確之統一發票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發票抬頭是依照陳民賢之要求記載,陳民賢說他包工不包料,叫我直接開業主的抬頭等語。經查:

⒉被告蔡曉騰為陳民賢之客戶,其未曾直接接觸戒菸中心或家醫學會人員,陳民賢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商品後,被告蔡曉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開立日期,依陳民賢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買受人為「台灣家庭教育醫學研究學會」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統一發票連同上開商品併委由義順水電行之司機運送至陳民賢指示之新北市中和區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曉騰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5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143頁)、證人陳民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細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台灣家庭教育醫學研究學會」,品名為:「馬桶」、「燈具」、「另(按:應為零)件」,金額總計:「83,790」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143頁)在卷可考,然家醫學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戒菸中心則址設臺北市○○○路0號6樓之3,均與被告蔡曉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送貨地點即新北市中和區有別。佐以陳民賢之住處係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乙節,亦有證人陳民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蔡曉騰送貨地址應為陳民賢住處無訛。再綜觀被告蔡曉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本案交易經過:陳民賢向我購買房間裝潢用的廚房、馬桶、燈具、電纜等物,我沒有幫陳民賢裝,我們就是材料買賣,我幫他運送到他指定的地址,我把發票和商品交給司機,請陳民賢收到後直接把錢交給司機,陳民賢說他人會在指定的地址等,該地址我猜是陳民賢的住家,因為一整車的貨不可能放別人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58頁),足見被告蔡曉騰自始至終僅與陳民賢洽談買賣上開標的物事宜,送貨地點係陳民賢之住處,給付價金者亦為陳民賢本人,被告蔡曉騰更自始至終從未實際接觸家醫學會之人員,則上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自應記載陳民賢。從而,被告蔡曉騰明知其實際銷貨對象為陳民賢,仍依陳民賢之指示,將不相干之家醫學會填載為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自當成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⒋被告蔡曉騰雖辯稱:當初陳民賢拿估價單要我幫他填價錢,過幾天他又來跟我買,並告訴我送貨地點,我問他發票怎麼開,他的發票抬頭特別長,我再次跟他確認,他說那是他承包的,包工不包料,叫我直接開業主的抬頭等語。惟按營造業者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工程,係指營造業者僅負責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則完全由委託人負責提供,與營造業者完全無關。準此,倘陳民賢確係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工程,則該工程所需之材料理應由業主自行出資購買並提供予陳民賢,陳民賢並無自行向被告蔡曉騰購買上開商品,並要求被告蔡曉騰將商品送至其住處之理。而被告蔡曉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長年經營義順水電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就覺得抬頭開家醫學會很奇怪,故向陳民賢再次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58頁至第459頁),可見被告蔡曉騰憑其多年工作經驗,於開立發票之初,主觀上已對陳民賢要求將買受人記載為家醫學會一事起疑,自當依買賣關係發生之實際狀況,將買受人記載為「陳民賢」。然被告蔡曉騰未曾請陳民賢出具家醫學會之授權書,亦未曾直接與家醫學會確認買賣關係,更未查證確認家醫學會之設址地點為何處,即逕依陳民賢之指示開立買受人不正確之統一發票,可見被告蔡曉騰為求順利出售商品以獲取貨款,縱對買受人身分有所懷疑,仍執意配合陳民賢之要求,將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不實登載為家醫學會,主觀上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陳冠雅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冠雅固坦承佑享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戒菸中心的業務是我哥哥陳世國接洽的,他事後才會跟我說手邊有什麼案子,戒菸中心有先付10%訂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戒菸中心既有軟體需求,復委由具備相關專業之佑享公司承作,交易自屬真實。而佑享公司乃有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各筆收支均經會計師核實查核,且證人陳毖瑤發信終止合約後,證人陳世國隨即要求折讓及退款,顯見雙方確係基於真實合約而為交易。又佑享公司對外接洽業務及開立發票等事宜,均由證人陳世國親自為之,被告陳冠雅未參與佑享公司與戒菸中心間之接洽過程,亦不知悉細節,自無幫助戒菸中心為不法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⒉陳世國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開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予戒菸中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頁),核與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92頁至第405頁)、證人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61頁至第3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陳冠雅、陳世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談話紀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佑享公司報價單、分類帳(見108他2595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電子郵件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245頁)、107年10月31日台灣流行病學學會付款憑單(見108他2595卷一第151頁)、107年11月30日台灣流行病學學會付款憑單(見108他2595卷一第153頁)、計畫專屬帳戶明細、計畫專屬帳戶明細(現金)(見108他2595卷一第9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均屬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勞務承攬業、裝潢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技術及設計業,按約定應收報酬金、設計費時為限,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亦有明文。再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即學理上所謂真實原則,乃鑑於以不實的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簿,所編製報表提供之會計資訊即非真實,易使會計資訊使用者做出錯誤的判斷,影響會計資訊的信憑性,因而藉規範會計資訊應真實、公開與透明,俾取信社會大眾,進而促進企業資本形成及經濟發展,維繫交易活動安全,為會計資訊之重要原則。商業負責人、經辦及主辦會計人員,倘明知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之會計事項有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犯罪即已成立,亦不因事後該會計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因為計畫經費有剩餘,想把錢花掉,預計隔年做系統,所以我去找姊夫黃敬先介紹的佑享公司,但還沒實際洽談要做系統的內容,因為當初的構想是要申報完計畫的金額,所以請佑享公司先幫我們開107年度的發票,先給他們10%的費用,但在108年執行工作,後來因為戒菸中心的計畫中止,故沒有執行這個系統開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62頁至第364頁、第368頁),可知戒菸中心雖曾於107年底與佑享公司洽談資訊系統業務,然雙方並未實際討論系統的內容,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戒菸中心亦僅給付佑享公司10%之訂金共38,000元,佑享公司即依共同被告陳毖瑤之指示,預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金額共計380,000元之統一發票,以利戒菸中心核銷費用。

⑶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的同事黃敬先介紹案子給我,後續我透過電子郵件與陳毖瑤聯繫,並將報價單報給陳毖瑤,我們報完價後,陳毖瑤請我們先開發票,因為陳毖瑤說這個案子要到108年度才開始執行,我就表達希望陳毖瑤先付一點訂金,後來因為黃國昌的事,陳毖瑤跟我說戒菸中心沒有預算,先暫緩執行,因為我們先開了發票,也做了預收,應收未收要作帳,會計師催促我們,我就請求陳毖瑤退回並作折讓,但迄今沒有退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93頁至第397頁),核與其與被告陳冠雅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談話紀錄內記載:佑享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遊戲點數卡買賣、遊戲軟體買賣,本公司與戒菸中心於107年間與雖有資料庫系統翻新及流病學會網站站內搜尋等交易,但因尚未討論更新內容故尚未開始作業,僅有本公司之報價單。對方要求開立全額發票,本公司即開立新臺幣(下同)180,000元、200,000元統一發票,發票交付後,本公司即收到20,000元、18,000元訂金。嗣因戒菸中心於10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本公司該項交易無法執行而須取消,故並未進行後續付款等節大致相符,此有該談話記錄(見108他2595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存卷可參,可知佑享公司於該統一發票開立之107年度,並未提供戒菸中心統一發票所載之程式設計或資料處理等勞務,亦未於該年度實際收受統一發票所載之380,000元全額,僅收受統一發票所載金額10%之費用。

⑷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之統一發票上,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5日,金額總計則為180,000元、200,000元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240頁)存卷可參,而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內,107年10月5日記載「其他」、「程式設計」、「200000」後,旋即記載「私帳收入」、「程式設計」、「200000」,再記載「私帳支出」、「程式設計稅金」、「20000」,107年10月1日記載「其他」、「資料處理費」、「180000」後,旋即記載「私帳收入」、「資料處理費」、「180000」,再記載「私帳支出」、「資料處理費稅金」、「18000」,且該稅金之金額,亦為程式設計、資料處理費金額之10%等情,有戒菸服務管理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影本(見108他2208卷一第93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陳毖瑤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依上開帳戶明細所載,戒菸中心並未於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實際給付佑享公司該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共380,000元,僅給付共計38,000元之金額。

⑸參諸佑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107年9月25日,並均蓋有佑享公司發票章及大小章等情,有該報價單(見108他2595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5日等情,亦有該統一發票(見108他2595卷一第240頁)存卷可參,核與證人陳世國上開證述、被告陳冠雅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可知佑享公司係先於107年9月25日提供報價單,並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再細觀佑享公司分類帳,該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及5日分別立帳180,000元與200,0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同時列載預收服務費用與銷項稅額,嗣於同年10月22日及11月間,實際收受客戶給付之現金共計38,000元並沖銷同額應收帳款,綜計目前帳上尚餘342,000元之應收帳款未受清償,且前開預收費用須待實際提供勞務後,方得依法轉列營業收入等情,有該分類帳(見108他2595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附卷可佐,足見佑享公司於開立上開發票之際,確實尚未實際提供勞務,且相關預收費用亦尚未轉列為營業收入,後續亦係於107年10月22日及11月間實際收受戒菸中心給付之現金共38,000元,且迄今尚欠342,000元未受清償,益徵上開統一發票開立之際,所載之交易事項確未實際發生。

⑹另觀諸被告陳毖瑤於108年2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戒菸中心雖於107年委請該公司預計施作之系統翻新及網頁地圖搜尋功能開發等項目,然因該中心已無經費委託該公司完成,故詢問發票應如何處理、可否退回訂金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108他2595卷一第245頁)附卷可考,顯見佑享公司於發票開立之107年度,確實尚未提供任何勞務予戒菸中心,亦僅收受統一發票所載之10%訂金無訛。

⑺審酌佑享公司為技術及設計業,依前述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按約定應收報酬金、設計費」時開立統一發票,竟於未提供程式設計、資訊處理勞務,亦未收取全額酬金或設計費共380,000元,即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金額共計380,000元之統一發票,該等會計事項自屬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甚明。

⒋被告陳冠雅明知佑享公司係於會計事項尚未發生前預先開立上開發票,仍與陳世國共同為本案犯行:

⑴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佑享公司僅有我和陳冠雅,由我負責接洽業務,戒菸中心的報價單是我報給陳毖瑤的,發票章是我跟陳冠雅拿來蓋的,平常佑享公司的大小章和發票章都在陳冠雅手中。每當我接到業務時,我只會口頭告訴陳冠雅說我最近要接一個網站設計的東西,大概20萬元,但實際上的交易對象陳冠雅都是事後知道,但本案我於107年9月間就有跟陳冠雅提到發票要先開,工程後面再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04頁至第405頁),佐以被告陳冠雅於調詢中自承:我印象中107年9月間,陳世國有告訴我,他從他朋友接洽有關戒菸中心之資料處理業務,因為戒菸中心有一筆預算要進行程式設計,希望建置會員資料管理,但我們必須事先開佑享公司的一張20萬元的發票。佑享公司一般是先與客戶接洽完畢,瞭解客戶需求之後,由佑享公司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施作完成後交由客戶驗收,驗收完畢後,客戶會將款項交給佑享公司,再由佑享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一般都是由陳世國負責開立發票給客戶,但陳世國在開立發票前都會先知會我讓我知道等語(見108他2208卷一第353頁),可知被告陳冠雅於107年9月間,即已知悉戒菸中心要求佑享公司於實際施作前預先開立全額發票,此節顯與佑享公司一般交易模式不同,竟仍將佑享公司發票章交付陳世國,由陳世國先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則其與陳世國間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⑵審酌佑享公司內僅有被告陳冠雅及證人陳世國2人,由被告陳冠雅擔任負責人,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被告陳冠雅對佑享公司之營運及發票之開立自具實質之決定與控制權,其既明知佑享公司與戒菸公司尚未實際交易,仍將公司發票章交付陳世國並同意其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上,自應對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結果共負其責。

⒌被告陳冠雅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戒菸中心確有系統老舊之問題,遂編列108年度預算欲施作相關工程,而佑享公司本即以網頁設計與軟體開發為業,戒菸中心既有軟體需求,復委由具備相關專業之佑享公司承作,交易自屬真實等語。惟查:會計憑證之開立應遵守真實原則,倘於會計事項尚未實際發生前,即預先填製會計憑證,揆諸前開見解,自當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縱嗣後該會計事項確已發生,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本案佑享公司於尚未實際施作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報酬之際,即預先開立統一發票,已與客觀真實狀況不符,而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訛。又縱令戒菸中心有先行給付10%之訂金,然佑享公司亦僅得就該訂金金額38,000元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方符合真實原則。況依前述佑享公司分類帳所載,可知佑享公司係於同年10月22日及11月間,方實際收受戒菸中心給付之現金共計38,000元並沖銷同額應收帳款,益見佑享公司實係於收受訂金前之107年10月1日、5日,即預先開立發票,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⑵辯護人復辯護稱:佑享公司乃有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各筆收支均經會計師核實查核,洵無單純買賣發票之可能,況證人陳毖瑤於2月25日發信終止合約後,證人陳世國隨即要求折讓及退款,顯見雙方確係基於真實合約而為交易等語。惟查衡諸常情,會計憑證之填置及開立均係由公司內部人員為之,簽證會計師則多於當年度報稅前方查核該報稅年度之帳冊及憑證,自難以該公司有會計師簽證,即推論開立之發票均屬合法真實。又佑享公司事後雖有要求戒菸中心折讓及退款之舉,然此無解於被告陳冠雅、證人陳世國於會計事項未發生時,即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遂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冠雅之認定。

⑶被告陳冠雅及辯護人另辯護稱:佑享公司對外接洽業務及開立發票等事宜,均由證人陳世國親自為之,被告陳冠雅實未參與佑享公司與戒菸中心間之接洽過程,亦不知悉細節,自無幫助戒菸中心為不法犯行之故意。縱被告陳冠雅自承於107年9月間即知悉開立發票一事,惟證人陳世國證稱其接案後僅會知會被告陳冠雅,並未告知細節,被告陳冠雅自無從預見此為不實交易等語。惟查:被告陳冠雅於調詢時已自承其於107年9月間即知悉戒菸中心要求佑享公司預先開立發票乙節,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則係107年10月間開立,顯見被告陳冠雅同意陳世國開立發票並交付公司發票章之際,即已知悉預開發票情事。縱令其未親自參與接洽細節,亦無礙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冠雅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1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威霖、陳冠雅、張宇丞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陳威霖、陳冠雅、張宇丞及其等之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59頁至第360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許紘瑞、許勝閔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邱宥翔共同實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許紘瑞、許勝閔雖均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準此,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與共同被告陳毖瑤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王光正與共同被告陳毖瑤就犯罪事實

二、三㈤、四㈤部分;被告陳威霖與共同被告陳毖瑤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陳冠雅、陳世國與共同被告陳毖瑤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張宇丞與共同被告陳毖瑤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張訓能與陳民賢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許寸進與陳民賢就犯罪事實三㈢、四㈥部分;被告蔡曉騰與陳民賢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黃仕傑與陳民賢就犯罪事實四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王光正、陳冠雅、張宇丞既係為供戒菸中心各年度編制帳冊及報稅之用,方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揆諸同一法理,亦應以各報稅年度論罪。準此,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王光正、陳冠雅、張宇丞就同一年度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認其等係於每一年度各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王光正所犯上開3罪(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被告許寸進所犯上開2罪(106年度、107年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該被告情節如下:

⒈被告邱宥翔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宥翔身為多美麗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友人即被告許紘瑞、許勝閔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邱宥翔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併考量被告邱宥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宥翔自述五專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邱宥翔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紘瑞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紘瑞明知被告邱宥翔為多美麗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被告邱宥翔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許紘瑞指示被告邱宥翔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併考量被告許紘瑞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紘瑞自述大專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資訊軟體業,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3頁);暨斟酌被告許紘瑞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許勝閔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勝閔明知被告邱宥翔為多美麗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被告邱宥翔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許勝閔指示被告邱宥翔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併考量被告許勝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勝閔自述二專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訊軟體業,月收入約9萬多元,目前亦從事資訊軟體業,月收入約7萬多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3頁);暨斟酌被告許勝閔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張訓能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訓能身為豐業木材行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陳民賢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張訓能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參以被告張訓能確有與陳民賢完成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僅係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金額記載不實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張訓能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訓能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木材行,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張訓能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王光正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光正身為惠文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共同被告陳毖瑤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王光正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參以被告王光正係因長期與戒菸中心合作,方應共同被告陳毖瑤之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王光正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光正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印刷行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九第40頁);暨斟酌被告王光正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王光正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許寸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寸進身為陞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陳民賢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許寸進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參以被告許寸進確有與陳民賢完成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僅係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不實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許寸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寸進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家電、冷氣業,月收入約5、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許寸進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許寸進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蔡曉騰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曉騰身為義順水電行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陳民賢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家醫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蔡曉騰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參以被告蔡曉騰確有與陳民賢完成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僅係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不實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蔡曉騰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曉騰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水電材料生意,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蔡曉騰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陳威霖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霖身為旭光工程行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共同被告陳毖瑤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陳威霖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併考量被告陳威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威霖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陳威霖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被告陳冠雅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雅身為佑享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共同被告陳毖瑤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陳冠雅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併考量被告陳冠雅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冠雅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陳冠雅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張宇丞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宇丞身為全國公信力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共同被告陳毖瑤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張宇丞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參以被告張宇丞係因長期與戒菸中心合作,方應共同被告陳毖瑤之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張宇丞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宇丞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民意調查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暨斟酌被告張宇丞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被告黃仕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傑身為全國傢飾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依共同被告陳毖瑤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流病學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黃仕傑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數量;參以被告黃仕傑確有與陳民賢完成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僅係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不實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黃仕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仕傑自述大專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地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5萬元,須扶養太太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第462頁至第463頁);暨斟酌被告黃仕傑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邱宥翔、許紘瑞、許勝閔、王光正、許寸進、蔡曉騰、陳威霖、黃仕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宇丞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被告雖因一實失慮,致罹刑章,然除被告蔡曉騰僅坦承客觀事實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蔡曉騰僅坦承客觀事實,顯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曉騰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蔡曉騰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付款憑單,雖包含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然審酌該批付款憑單均為流病學會之付款憑單,難認為被告11人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付款憑單之價值低微,倘予以沒收,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王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毖瑤有先給我年度稅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19頁),且依戒菸中心計畫專屬帳戶明細,可見戒菸中心確有給付被告王光正如附表一編號1、2、6、16、19、20所示金額,有計畫專屬帳戶明細(見108他2595卷一第91頁至第116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王光正收取之99,033元【計算式:16,500元+16,863元+22,000元+11,550元+32,120元=99,033元】,均屬被告王光正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許紘瑞於調詢中供稱:陳毖瑤後續有匯款186,944元予我等語(見108他2208卷二第141頁);被告許勝閔於調詢中供稱:陳毖瑤後續有匯款76,300元予我等語(見108他2208卷二第147頁),其等並分別自動繳交上開款項而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見108他2208卷二第151頁至第169頁)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款項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邱宥翔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許勝閔已先給付營業稅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9頁),佐以上開發票所載營業稅分別為2,057元、3,810元、7,619元等情,有該等發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邱宥翔之犯罪所得為13,486元【計算式:2,057元+3,810元+7,619元=13,486元】,尚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其餘被告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戒菸中心雖有匯款共38,000元至佑享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陳世國證稱該筆款項為訂金,核與被告陳毖瑤於108年2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亦係詢問「可否退回『訂金』」等情相符,足見上開款項應屬確保雙方未來正式簽約之立約訂金,並非戒菸中心請求佑享公司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對價,自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11人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3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被告11人是否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自應先審酌共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有無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正犯,且首應釐清本案計畫所得款項之所有權歸屬。蓋家醫學會、流病學會將款項撥入戒菸中心帳戶後,戒菸中心有無義務返還未實際用罄之餘款,端視雙方契約之實質法律關係而定。倘雙方約定國健署撥付之計畫所得款項均歸屬戒菸中心所有,戒菸中心僅負有給付固定比例管理費之義務,則上開款項於撥入戒菸中心帳戶時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戒菸中心所持有之款項自始即非他人所有之物,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證人楊繡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流病學會幫戒菸中心投標戒菸查核計畫,學會本來循往例,每個計劃收取6%管理費,但計畫主持人後來要求要降管理費,故賴志冠到理監事會報告後,學會理監事會同意降到3%。我們學會拿到的錢會全部匯給計畫主持人,我們只收管理費,不會收計畫主持人的錢,如果計畫有分期,我們都會在最後一期時收管理費,這個計劃第三期款進來是隔年2月1日,照理說我們會在收到最後一期款時,扣掉管理費,將計畫款匯給計畫主持人。我們和戒菸中心沒有約定戒菸中心如果沒花完,剩下的錢怎麼辦,根據我們過去自己投標的經驗可能要繳還國健署,但我沒有處理過總包價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流病學會收受國健署匯入之計畫所得款項後,即會全額匯入戒菸中心之帳戶,直至計畫最後一期款項撥入時,方會直接扣除3%管理費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戒菸中心帳戶。

⒊觀諸流病學會於108年3月4日回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之函文,其上記載:「國健署為此計畫政府採購案招標者,學會為社會團體承接此計畫協助計畫投標,計畫主持人為個人無法參與投標,需透過一個機構(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由國健署認定)。該中心為國健署負責監督管理的單位。」、「投標案為計畫性質,並已說明由國健署委任之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執行,學會與計畫主持人不需再簽訂任何合約。該中心人事任用均由該計畫全權處理,報酬由該計畫項下支付,非由學會支付,計畫結束後,該計畫下任職人員,不再支領報酬。」、「撥款給計畫主持人蔡世滋醫師帳戶,第一期款107年3月28日國健署撥入學會0000000、學會107年4月16日撥入主持人蔡世滋帳戶;第二期款107年9月17日國健署撥入學會0000000、學會107年9月17日撥入主持人蔡世滋帳戶;第三期款108年2月1日國健署撥入學會0000000、因爆發弊案暫緩執行。」、「收取學會常規總計畫金額6%管理費(原為6%最後降為3%),預計從計畫第三期款中扣除,因爆發此計畫中心貪污弊案,雖國健署已於108年2月1日撥付第三期款給學會,學會原應在收到第三期款後扣除應收管理費及代墊勞健保費等費用後轉入計畫主持人蔡世滋醫師帳戶,但因檢調介入調查,暫緩執行故實際並未發生,待檢調釐清後學會才會處理。」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4月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80751034號函及檢附台灣流行病學學會108年3月4及29日函文3份(見108他2595卷一第327頁至第332頁),核與證人楊繡綾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針對本案107年度戒菸查核計畫,流病學會僅會收取3%之管理費,無權收取任何其他款項。

⒋佐以共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可見共同被告陳毖瑤向共同被告賴志冠反應學會收取管理費比例問題後,共同被告賴志冠隨後去信流病學會邱弘毅討論管理費細節,嗣共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共同擬定數項管理費收取方案後,即將該方案寄送楊繡綾,被告陳毖瑤後續亦去信楊繡綾確認管理費降低至3%之結論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45頁)存卷可參。再觀諸扣案之授權書上亦記載:台灣流行病學會承接之研究計畫管理費統一以6%計算如按學會計算公式之管理費,恐難以負擔,懇請學會對管理費收取容有變通,建議作法:依核定經費之6%計算扣除實際管理費之支出或直接將6%減半為3%收取等語,有該授權書(見108他2208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附卷可考,核均與證人楊繡綾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流病學會確僅收取計畫所得款項3%之管理費,戒菸中心並無義務返還該中心未實際用罄之餘款與流病學會。

⒌至公訴意旨另認共同被告賴志冠、陳毖瑤、劉明達尚有侵占家醫學會款項部分,惟檢察官對此未為任何舉證,且證人即家醫學會之前任理事長、會務人員李龍騰、吳晉祥、呂珮綦均證稱戒菸中心係借用家醫學會名義投標等語(見108他2208卷五第461頁至第464頁),未曾表示戒菸中心應返還未實際用罄之餘款與家醫學會,而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戒菸中心未實際用罄之餘款係家醫學會、流病學會所有之證據,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被告11人亦無由成立幫助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黃國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賓為國健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二科技正,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對106年度戒菸查核計畫採購案有主管、監督之責,其於106年12月21日簽請國健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組長羅素英指派該組二科科長秦義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資訊系統開發採購案(下稱資訊系統採購案)之主驗人,由其擔任會驗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應當協助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及會同辦理上開事項,於與秦義華親赴戒菸治療管理中心上址實地驗收後,明知106年度戒菸查核計畫所規定之應完成資訊系統新增專業審查、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等功能,尚未齊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竟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依106年12月21日現場驗收結果,資訊系統已新增專業審查、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等功能,相關成果與契約相符,本次驗收通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後,遞交與不知情之秦義華蓋章複核及國健署科員賴薏茹書面協驗、主計室科員吳聲堂、政風室主任黃鈴惠書面審核監辦後,由不知情之國健署主計室人員依此掣發300,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健署財務管理及審查結果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國賓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黃國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秦義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共同被告陳毖瑤於調詢之供述。

㈣證人詹維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許紘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闕辰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陳毖瑤與許紘瑞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戒菸治療管理中心系統報價單及維護報價單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統一發票9紙。

㈧國健署勞務採購契約書(105.1.22修正,機關105.10.27版)1份、闕辰翰106年1月3日簽呈、開標及決標會議紀錄、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簽稿會核單。

㈨研發替代役闕辰翰105年11月14日簽、簽稿會核單、簽呈檢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需求說明書1份。
 ㈩106年7月27日期中審查會議記錄、家醫學會期中報告審查意
    見及建議事項回復表、被告黃國賓106年12月4日簽、期末審
    查會議記錄。
 家醫學會106年8月9日函及附件、闕辰翰106年9月28日簽、國
    健署國健教字第1060700932號函。
 家醫學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戒菸治療管理中心106
    年11月29日函及附件。
 被告黃國賓106年12月11日簽、簽稿會核單、被告黃國賓製作
    之驗收紀錄、家醫學會107年1月18日家醫教研字第107001號
    函、金融憑證網路轉帳清單、支出傳票、收據、科目計畫清
    單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會勘紀錄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
    詢問筆錄、基本需求項目暨錄影光碟。
 證人詹維哲與共同被告陳毖瑤及被告黃國賓間;共同被告陳
    毖瑤與證人闕辰翰間;證人詹維哲與共同被告劉明達間之電
    子郵件共11份。
四、訊據被告黃國賓固坦承其擔任資訊系統採購案之會驗人,於
    106年12月21日前往戒菸中心實地驗收後,即於驗收紀錄上
    登載驗收通過等文字,並送交國健署各該處室,俾以將價金
    300,000元給付戒菸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於106年7月間接手專業審
    查業務,於同年10月間接手擔任戒菸中心窗口,並於同年12
    月初同事黃小玲請假後方接手電腦審查業務。專業審查規範
    的第7項為「其他」,這是為了保留彈性空間,不可能將所
    有條件皆寫入程式,故並非僅完成第1、3項;電腦審查部分
    因健保署當時尚未同意新版檢核邏輯,且變更邏輯尚需長官
    同意及作業配合,故不可能使用新版邏輯進行核扣。106年1
    2月21日實地驗收當天,詹維哲並沒有向我指出系統有出現
    負值的情況,且事後國健署以當時驗收版本的邏輯進行測試
    ,確實可以運作並產出報表,故我當天並不認為系統有問題
    ,絕無明知有問題卻隨意放水驗收之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首先,專業審查部分,證人詹維哲已明確證稱
    確有建置完成,不存在未完成之情況。其次,電腦審查部分
    ,因健保署尚未同意新版邏輯,故戒菸中心沿用舊檢核邏輯
    並無不妥,且被告黃國賓從前手黃小玲接辦業務僅10餘天,
    難以察覺系統具體規格。再者,依證人秦義華所述,健保署
    提供之資料並非全然正確,此亦可能導致出現負值,檢察官
    以事後附檔推論驗收時必為負值,存有邏輯謬誤。最後,圖
    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須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賓於驗收當下明知不實,且被告黃國
    賓從未看過戒菸中心之帳冊,自無從產生圖利該中心私帳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國賓為國健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二科技士,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擔任106年度
    資訊系統採購案之會驗人,對於資訊系統採購案有主管、監
    督之權限,於106年12月21日與資訊系統採購案之主驗人秦
    義華親自前往戒菸中心實地驗收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
    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依106年12月21日現場驗收結果,
    資訊系統已新增專業審查、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等功能,相
    關成果與契約相符,本次驗收通過」、「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內容,復將該公文書遞交與秦義華
    蓋章複核及由國健署科員賴薏茹書面協驗、主計室科員吳聲
    堂、政風室主任黃鈴惠書面審核監辦後,由國健署主計室人
    員依此掣發300,000元之領據,並將該300,000元價金給付戒
    菸中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賓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六
    第52頁;本院訴字卷八第456頁至第457頁),核與證人秦義
    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27頁至第441頁)、證人
    詹維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73頁至第403頁)、
    證人許紘瑞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53頁至第361
    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陳毖瑤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71頁至第378頁、第382頁
    至第383頁、第388頁至第38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健署勞務採購契約書(105.1.22修正,機關105.10.27版)
    (見108他2208卷三第7頁至第36頁)、闕辰翰106年1月3日
    簽呈、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見108他2208
    卷三第207頁至第218頁)、闕辰翰106年1月3日簽呈檢附附
    件1-開標紀錄(見108他2208卷三第219頁)、決標紀錄(見
    108他2208卷三第245頁)、闕辰翰105年11月14日簽呈、簽
    稿會核單、簽呈檢附附件1-需求說明書1份(見108他2208卷
    三第37頁至第91頁)、闕辰翰106年8月8日簽呈檢附附件2-1
    06年7月27日期中審查會議記錄(見108他2208卷三第265頁
    至第266頁)、闕辰翰106年8月8日簽呈檢附附件4-期中報告
    審查意見表(見108他2208卷三第269頁至第272頁)、家醫
    學會期中報告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回復表(見108他2208卷
    三第284頁至第285頁)、黃國賓106年12月4日簽呈(見108
    他2208卷三第289頁至第292頁)、黃國賓106年12月4日簽呈
    檢附附件3-期末審查會議紀錄(見108他2208卷三第297頁至
    第299頁)、家醫學會106年8月9日家醫教研字第106006號函
    (見108他2208卷一第139頁)、闕辰翰106年9月28日簽呈、
    國健署國健教字第1060700932號函(見108他2208卷三第313
    頁至第321頁)、家醫學會-國健署委託戒菸治療管理中心10
    6年11月29日國健菸管字第10611033號函及檢附戒菸查核計
    畫資訊系統新增功能(專業審查、查核結果、電腦審查及個
    案訪查)之使用者操作手冊、系統安裝建置手冊一式3份及系
    統之最新版本原始程式碼及執行碼光碟1張(見108他2208卷
    三第357頁至第381頁)、黃國賓106年12月11日簽呈、簽稿
    會核單(見108他2208卷三第349頁至第351頁)、黃國賓106
    年12月25日簽呈檢附附件1-黃國賓製作之驗收紀錄(106年12
    月21日)(見108他2208卷三第361頁)、家醫學會107年1月1
    8日家醫教研字第107001號函(見108他2208卷三第465頁)
    、金融憑證網路轉帳清單、支出傳票、收據、科目計畫清單
    各1份(見108他2208卷三第467頁至第50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黃國賓於本案驗收時,主觀
    上是否明知該資訊系統與契約、圖說、貨樣之規定不符?
 ⒈證人秦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擔任國健署菸害防
    制組科長,因為健保署105年間告知未來不接受國健署委託
    執行業務,審計部也建議我們建置複查機制,故國健署方提
    出106年資訊系統採購案,約定由戒菸中心建置專業審查、
    電腦審查、查核結果。戒菸中心於106年11月底時,有先函
    送資訊系統的使用者說明手冊、安裝手冊、程式碼和光碟,
    我們當天拿這個使用者說明手冊過去,比對手冊和實際畫面
    ,當天原則上畫面和手冊是一樣的,驗收時我和黃國賓都在
    詹維哲的電腦旁,請詹維哲將驗收的功能操作一遍後,黃國
    賓和詹維哲繼續討論,但我看他們討論內容和驗收內容沒有
    那麼相關,且我已經看過需要抽驗的內容,我才去其他同仁
    那邊了解工作狀況,當天沒有人向我表示採購未完成契約的
    要求,我認為當天就已經奉核的內容及長官同意的驗收項目
    ,已達到契約相符的功能。專業審查部分,當天主要針對申
    報金額、案件數異常超過5%家數進行審查,這是因為健保署
    臨時通知我們之後不想再受託處理這些工作,我們才臨時比
    照健保署的模式,制定相關規則,因為時程很趕,所以採逐
    步進行的方式,簽核先以金額、件數等主要容易犯錯的項目
    進行查核。電腦審查部分,先前也是委託健保署執行,但審
    計單位有建議我們要自己檢視健保署核扣金額和實際狀況是
    否有落差,我們檢視後確實有落差,才會和健保署開會溝通
    檢查邏輯的變更,因為國健署沒有健保資料庫,醫事機構也
    是跟健保署簽約,故變更邏輯需要得到健保署同意,但106
    年11月時健保署仍未同意,他們認為新項目無法執行,故10
    6年12月21日驗收仍以先前奉核的舊版12項邏輯進行。驗收
    當天我沒有看到有負值的情形,如果確定有負值,可能要去
    了解他抓的時間區間,或是健保資料庫那邊的數值到底是不
    是對的,有可能那邊的數字是錯的,跑出來就會是錯的。另
    外,專業審查複審、電腦審查邏輯修正等工作,先前均由黃
    小玲負責,黃小玲於106年10月初慢慢交接給黃國賓,106年
    12月初黃小玲請假後正式交接給黃國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七第427頁至第441頁)。可知證人秦義華於驗收當天,已確
    認系統畫面與使用者說明手冊相符,故認定本案已驗收完成
    ,方前往戒菸中心其他同仁處了解狀況。從而,驗收當日在
    場之主驗人秦義華既亦認定當日系統驗收已完成,則被告黃
    國賓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資訊系統有不符契約規定之狀況,
    已非無疑。
 ⒉證人詹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擔任戒菸中心的研
    究助理,106年資訊系統採購案新增的專業審查、查核結果
    及電腦審查功能,均由戒菸中心外包給許紘瑞負責撰寫。電
    腦審查過去是健保署的業務,因為要換成國健署自己做,因
    此需要新增功能,健保署過去是用舊版12項邏輯,國健署理
    論上要修訂新版邏輯,故106年11月我代表戒菸中心與國健
    署、健保署開會討論修訂邏輯,會後國健署請戒菸中心協助
    修正,同年11月21日我便修了一版邏輯給國健署,但後來新
    版邏輯仍然沒有定稿,為了避免驗收來不及,我就先將新版
    邏輯給許紘瑞,請他先寫程式,但一直沒有人跟我說驗收時
    是要用新版或舊版邏輯,當天驗收時我也沒有和黃國賓確認
    。106年12月21日黃國賓、秦義華到戒菸中心辦公室實地驗
    收時,陳毖瑤請我用我的電腦展示上述三個新功能,資訊系
    統程式碼、系統說明書等資料事前已由許紘瑞提供國健署,
    當天由我操作視窗程式,黃國賓說要看哪一個,我就逐一點
    給他看,當時專業審查只有用㈠和㈢篩出數值,但我不確定驗
    收時是七個功能都要完成,還是只要完成這二個;電腦審查
    部分有產出報表,畫面也和操作手冊的內容相符,但部分金
    額欄有出現負數,我不確定其他人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
    螢幕有指給黃國賓看,但沒有說出來,我有跟黃國賓說因為
    篩選條件還沒有更新成最終核定的新版邏輯,故未能完成,
    我不確定負值是不是因為新舊版邏輯變更所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373頁至第403頁)。可知本案驗收當日,專業審
    查、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均可產出報表,系統畫面亦與使用
    者說明手冊之內容相符,雖電腦審查功能中,部分金額欄出
    現負數,然證人詹維哲無法確認被告黃國賓斯時有無注意此
    事,亦無法確認該負數係發生於舊版邏輯功能中,抑或尚未
    定案之新版邏輯功能中。
 ⒊證人許紘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統軟體工程師,106年
    時有承作戒菸中心的系統,專業審查我記得是兩大項,好像
    是抽樣的,其一是㈠醫療院所申報金額的前5%,另一項好像
    是㈢申報件數前5%。電腦審查是13項邏輯,每一項的條件邏
    輯、輸入參數和抓取的條件都要符合規格書,新版13項邏輯
    和舊版12項邏輯我都有拿到。106年12月21日驗收前,我有
    先提供系統的使用說明手冊、燒光碟和原始程式碼,驗收時
    電腦操作畫面顯示出來應該會和使用者說明手冊一致。當時
    查核結果和專業審查差不多都完成了,電腦審查因為有13項
    審查項目,裡面有些業務邏輯滿複雜的,當時大概3到5項好
    了,其他有寫,也可以產生畫面並跑出資料,但跑出來的資
    料有出入,裡面的數值不正確,詹維哲看資料就會知道資料
    數值是否正確,因為那時我還在和詹維哲對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353頁至第361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
    至第370頁)。可知證人許紘瑞於驗收前已提供使用者說明手
    冊予戒菸中心,且驗收時該資訊系統介面已可正常顯示並與
    手冊一致,足徵該資訊系統於外觀上已具備資訊系統採購案
    新增之三項功能,若非經由熟稔該系統之人員深入比對,一
    般人應難以僅憑操作畫面即查知數據之錯誤。
 ⒋證人陳毖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在戒菸中心擔任出
    納和行政人員。106年11月我有參加國健署、健保署討論電
    腦系統的會議,但結論不記得了,我記得審核邏輯一直在變
    更,要等國健署確認某一條要不要做,我們再跟著他的進度
    去執行,因為國健署的檢核邏輯一直改來改去,導致那時根
    本沒辦法去施作,所以我們好像有提延長,展延履約期限的
    函文也是我寫的,展延理由是真實的,不是國健署叫我們寫
    的。106年12月21日驗收時我有在場,驗收前我有請廠商製
    作一個使用者說明手冊,驗收時則由詹維哲負責操作系統,
    當天資訊系統按了會有報表資料跑出來,但數據是不正確的
    ,驗收前我未曾因為電腦系統未完成,而要求黃國賓通融驗
    收。黃國賓接手電腦審查前,我都和黃小玲或闕辰翰聯絡,
    後來我只記得黃小玲請假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八第371頁
    至第378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可知系統建置過程中,確
    因電腦審查之檢核邏輯履未定案而延宕進度,並據此展延履
    約期限,且戒菸中心確有於驗收前提供使用者操作手冊,驗
    收當日資訊系統亦可產出報表,證人陳毖瑤更未曾因系統未
    完成,而於驗收前要求被告黃國賓予以通融或放水。
 ⒌是自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可知被告黃國賓於106年12月21日本
    案驗收時,該資訊系統之操作畫面確與戒菸中心事前交付之
    使用者說明手冊相符,專業審查及查核結果部分亦已建置完
    成,縱令電腦審查部分有金額為負值之瑕疵,然客觀上無法
    確認產生負值處是否為驗收依循之舊版邏輯功能,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國賓於驗收當時明知該系統有上述瑕疵,仍違法
    完成驗收,尚難遽認被告黃國賓具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故意。
 ⒍觀諸國健署勞務採購契約書,該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一)4.分期付款⑵記載:「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
    資訊系統需新增專業審查、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等功能,缴
    交期中報告一式8份及電子檔1份,經完成期中成果審查,經
    機關驗收認可,且廠商完成請款程序後,給付行政勞務金額
    40%價金、系統開發金額100%價金、網站維運金額50%價金」
    等情,有該勞務採購契約書(105.1.22修正,機關105.10.27
    版)(見108他2208卷三第7頁至第36頁)在卷可考,足見國
    健署與戒菸中心簽約之初,資訊系統之履約期限係約定為10
    6年6月30日,新增項目為專業審查、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等
    功能,上開功能之細節則未於契約內詳細約定,是本案資訊
    系統之驗收標準為何,尚難自該契約書內容知悉。而依家醫
    學會106年8月9日函文、闕辰翰106年9月28日簽呈、國健署1
    06年9月28日函文,足見戒菸中心於106年8月9日以家醫學會
    之名義發函至國健署稱:「資訊系統開發案原定完成日期為
    106年6月30日,茲因健保署尚未完成檢核邏輯之修訂,導致
    無法如期繳交,爰此,敬請貴署惠允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
    1月30日。」,闕辰翰則於該函文下方手寫「鑑於健保署尚
    未完成檢核邏輯之修訂,爰無法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統
    開發,爰請本署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闕
    辰翰嗣於106年9月28日上簽,內容略以:國健署業於106年3
    月21日請健保署協助確認並修訂檢核邏輯,前後經多次溝通
    、討論,鑑於健保署尚未完成檢核邏輯之修訂,且檢核邏輯
    修訂進度非廠商所能掌控,符合契約書第7條第4款第1目之(
    7)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國健署則於
    106年9月28日發函通知家醫學會將契約條款變更如下:「第
    3期款;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資訊系統需新增專業審查、
    查核結果及電腦審查等功能,繳交系統使用者操作手冊、系
    統安裝建置手冊一式3份及系統之最新版本原始程式碼及執
    行碼光碟1張,經機關驗收認可,且廠商完成請款程序後,
    給付系統開發金額100%價金。(新台幣300,000元)」等情,
    有家醫學會106年8月9日家醫教研字第106006號函(見108他2
    208卷一第139頁)、闕辰翰106年9月28日簽呈、國健署106年
    6月28日國健教字第1060700932號函(見108他2208卷三第313
    頁至第321頁)附卷可參,足見本案驗收時,契約內容已變更
    ,然自該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亦無法清楚知悉該三項功能具
    體細節為何。而依戒菸中心106年11月29日函文,足見戒菸
    中心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國健署,檢送資訊系統新增功能
    (專業審查、查核結果、電腦審查及個案訪查)之使用者操
    作手冊、系統安裝建置手冊及系統之最新版本原始程式碼及
    執行碼光碟,且細觀使用者操作手冊內容,可見該系統之功
    能包含個案訪查(即查核結果)、專業審查、電腦審查,專業
    審查之抽樣包含當月申報金額最高之醫事機構、當月申報件
    數最高之醫事機構等情,有戒菸中心106年11月29日國健菸
    管字第10611033號函及附件(見108他2208卷三第357頁至第3
    81頁)存卷可參,佐以證人秦義華、詹維哲、許紘瑞均證稱
    驗收當時系統確可產出與使用者操作手冊相符之畫面及報表
    等語,業如前述。準此,本案契約條款既未明確約定資訊系
    統三項功能之細節,戒菸中心亦已如期檢送使用者操作手冊
    至國健署,則被告黃國賓以使用者說明手冊所示功能及畫面
    作為驗收基準,係在客觀上可得接受之裁量範圍內為之,尚
    難遽認被告黃國賓有何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
    接故意。
 ⒎另被告黃國賓係於106年9月29日起方自闕辰翰接辦106年資訊
    系統採購案,並於106年12月4日起自黃小玲接辦電腦審查業
    務等情,有闕辰翰於106年9月29日製作之移交清冊(見112
    訴68卷六第271頁至第281頁)、黃小玲106年下半年差假明
    細(見112訴68卷八第503頁)、黃小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
    助計畫業務分工(見112訴68卷八第505頁)、黃小玲最後製
    作業務分工之時間為106年12月4日(見112訴68卷八第507頁
    )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秦義華、陳毖瑤上開證述相符,足見
    被告黃國賓接辦本案106年資訊系統採購案及電腦審查業務
    之時間甚為短暫,距106年12月21日辦理驗收之日僅十餘日
    。審酌被告黃國賓並非資訊專業人員,其甫接手此項具高度
    專業性與技術性之電腦資訊業務,衡情實難期待其於短期間
    內即能全盤了解系統建置邏輯,並深入了解電腦審查程式運
    算邏輯是否正確,則被告黃國賓依照使用者說明手冊之內容
    ,確認該系統功能是否已建置完成,亦符合常情,難認被告
    黃國賓有何明知資訊系統不符合契約規定,仍違法完成驗收
    之直接故意。
 ⒏而關於本案資訊系統之「專業審查」功能,依國健署106年9
    月5日核定之辦理戒菸服務審查作業原則,第2點第2項明訂
    :「第一項之專業審查得採下列立意抽樣方式辦理:」、第
    3項第1、3、7款明訂:「㈠以前月或當月申報件數最高前5%
    之醫事機構,就至少5%申報案件進行專業審查。」、「㈢以
    前月或當月申報金額最高前5%之醫事機構,就至少5%申報案
    件進行專業審查。」、「㈦另可自訂檔案分析指標,針對經
    檔案分析疑有異常之醫療院所及案件,進行專業審查」等情
    ,有該作業原則(見108他2595卷五第319頁)在卷可參,被告
    黃國賓亦曾於106年9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劉明達(副本秦
    義華、黃小玲、闕辰翰、蔡世滋、賴志冠、詹維哲、蔡昀芷
    、陳毖瑤),內容略以:考量目前機構疑似違規樣態多在申
    報金額過高及每次就診平均開藥週數過高的情況,因此本次
    專審請先以本署「辦理戒菸服務審查作業原則」第2點第3項
    第3款「申報金額最高5%」為第一主條件,再請依第7款自訂
    「每次就診平均開藥週數最高5%」為第二主條件,若有不足
    ,再以第1款「申報件數最高5%」為第三主條件等語,該電
    子郵件影本嗣經奉核至秦義華、國健署菸害防治組組長羅素
    英等情,有戒菸服務專業審查文件奉核紀錄(見本院訴字卷
    六第307頁至第308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驗收時確實僅以
    抽樣方式辦理,且僅以第2點第3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為
    抽樣條件,此節核與證人秦義華、詹維哲、許紘瑞證述專業
    審查僅抽樣二項目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106年12月21日
    驗收時,「專業審查」之功能應已符合奉核之查核標準,被
    告黃國賓登載此項驗收通過,難認有何不實或違法之處。
 ⒐再關於本案資訊系統之「電腦審查」部分,比較詹維哲提供
    之新舊版邏輯,可知新舊版邏輯關於「非合約醫事機構」、
    「非合約醫事人員」、「金額不符」、「主次診斷不符」、
    「VPN沒登錄」、「給藥天數不符」、「部分負擔金額不符
    」、「非戒菸用藥」、「給藥天數申報異常」、「未開藥」
    等部分大致相同,惟新版邏輯新增「審查三:醫事人員未報
    備支援」、「審查九:非戒菸補助醫令類別」、「審查十:
    非補助醫令」、「審查十二:重覆申報」等情,有上述邏輯
    資料(見108他2595卷五第325頁至第339頁)在卷可參。復依
    健保署106年11月9日REA檢核邏輯修訂討論會議紀錄,可知
    該次會議結論仍認檢核邏輯修改幅度大,請國健署於會後進
    行修改後再提供健保署進行後續檢核邏輯修訂作業,而未能
    擬定新版邏輯等情,有106年11月9日健保署REA檢核邏輯修
    訂討論會議紀錄(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69頁至第270頁)附卷可
    參,核與證人秦義華、詹維哲、陳毖瑤、許紘瑞均證稱電腦
    審查之檢核邏輯持續變動且始終未定案等語相符,足見直至
    本案驗收時,上開新版邏輯仍未經核准,而無法作為驗收標
    準。在此情形下,電腦審查部分於本案驗收時所能依循者,
    僅為先前已奉核之舊版12項邏輯,被告黃國賓對此並無任何
    決定權限,蓋邏輯版本之定案需健保署同意並經國健署內部
    核准,非被告黃國賓一人所能決定。從而,被告黃國賓就電
    腦審查部分,依舊版12項邏輯之標準驗收,並非違法,其亦
    無庸確認未定案之新版邏輯增加之「審查三」、「審查九」
    、「審查十」、「審查十二」功能是否已完成或數值是否正
    確。而證人詹維哲雖證稱驗收當時確有負值產生,然無法明
    確指出係何項目產生負值,亦無法確認該負值是否係因新版
    邏輯所致等語,已如前述,自難排除斯時係非當次驗收對象
    之新版邏輯新增功能中出現錯誤數值之可能。且依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至戒菸中心會勘之結果,當
    日僅「電腦審查」功能中之「審查三」尚未完成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會勘紀錄(見108他22
    08卷二第465頁至第466頁)、10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詢問筆錄、基本需
    求項目暨錄影光碟(108他2595卷五第185頁至第191頁)附卷
    可查,而「審查三」既係尚未確定之新版邏輯新增之項目,
    亦難以上開會勘結果認定本案驗收時有何不符契約規定之狀
    況。
 ⒑況被告黃國賓收受戒菸中心檢附操作手冊之函文後,於106年
    12月11日上簽,簽呈之說明四提及:「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0條之1及本案契約書規定,擬以書面方式辦理驗收,
    並依本署採購作業要點第27點規定(附件4),本案主驗人應
    由本組薦任第9職等以上人員(決標金額500萬元以上)擔任
    ,請鈞長指派適當人員主驗。會驗人員由黃國賓技士擔任,
    並請秘書室派員協驗,主計室與政風室派員監辦。」等情,
    有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採購契
    約之簽呈(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83頁至第304頁)、國健署簽稿
    會核單(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85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黃國
    賓於收受戒菸中心報請驗收之函文及相關操作手冊等文件後
    ,確有依循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內部作業要點之規定,簽請長
    官指派適當層級之主驗人員,並會同秘書室、主計室及政風
    室等單位派員協驗與監辦,益見被告黃國賓主觀上應無圖利
    或行使公務員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⒒至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陳毖瑤調詢中之證述及電子郵件資料,
    認該電腦審查功能於107年仍有持續修正,故本案驗收時確
    實尚未完成等語。惟電腦審查之新版邏輯遲至106年12月21
    日本案驗收時仍未定案等情,業據本案論述如前,新版邏輯
    既仍有持續修改及異動,自難以該系統於107年間仍有修正
    乙節,認定被告黃國賓於驗收時明知本案系統未符契約規定
    。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黃國賓大可再行展延履約期限,不應
    強行驗收等語,然本案106年9月間展延履約期限係依戒菸中
    心主動來函請求,並非國健署主動為之;且被告黃國賓就10
    6年12月間之驗收事宜,已上簽由菸害防制組科長、組長、
    國健署主秘、副署長簽核,由國健署署長決行,並經秘書室
    、主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核准,並非其一人專斷獨行,業如
    前述;又本案採購契約第7條明訂:「廠商應於106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内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16
    條第8項明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
    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
    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
    (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足見新版邏輯如遲未定案,國
    健署將可能因該不可歸責戒菸中心之事由,需補償戒菸中心
    必要費用,雙方亦可能衍生訟爭,故縱使被告黃國賓上簽請
    求延長履約期限或暫停執行,國健署亦未必同意此方式;況
    本案106年採購案招標之初並非被告黃國賓所承辦,該案亦
    未曾會核被告黃國賓等情,有闕辰翰105年11月14日簽呈、
    簽稿會核單、簽呈檢附附件1-需求說明書(見108他2208卷三
    第37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承辦人員即該署研發替代役闕
    辰翰及科長秦義華既未能謹慎預估新版邏輯定案之時程、建
    置資訊系統所需費用,即草率提出該採購案,嗣於闕辰翰10
    6年9月間上簽展延履約期限後,被告黃國賓方於106年9月底
    因闕辰翰職務異動而接手該案,則國健署上述未能謹慎評估
    資訊系統製作條件即草率招標之責任,實不應由事後接手之
    被告黃國賓所承擔,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資訊系統於驗收時,既可產出與使用者說明手冊
    相符之畫面及報表,且專業審查、查核結果部分均與契約規
    定相符;又電腦審查部分雖有出現數值錯誤之情形,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國賓驗收時知悉此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該錯誤
    數值係出現在舊版邏輯功能中,抑或尚未定案之新版邏輯新
    增之「審查三」、「審查九」、「審查十」、「審查十二」
    功能中;況該錯誤數值縱係出現在電腦審查之舊版邏輯功能
    中,惟因電腦審查之新舊版邏輯屢經調整而遲未定案,難以
    排除被告黃國賓驗收當日誤認該數值係出現在非屬驗收範圍
    之新版邏輯新增功能中之可能;況證人秦義華亦明確證稱其
    當日亦認定本案已驗收完成等語,且被告黃國賓僅接手電腦
    審查十餘日,亦難期其深入了解本案資訊系統之詳細邏輯及
    功能。從而,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賓於106
    年12月21日驗收時,主觀上有明知該資訊系統不符契約、圖
    說、貨樣之規定,仍予以驗收通過,並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內容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更查無
    被告黃國賓與戒菸中心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
    據,自難認被告黃國賓有何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或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國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
    國賓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黃國賓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國賓
    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黃國賓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陳世國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明確
    證稱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
    均屬尚未發生之會計事項,仍先行開立上述發票並交付陳毖
    瑤(詳如前述)。是證人陳世國上開所為,顯亦涉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
    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
    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開立日期 廠商 商業負責人 品項 提供對象 發票出處 支出金額 犯罪所得 1 105年12月29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作業須知本印刷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1頁 150,000元 陳毖瑤給付16,500元(見108他2208卷一第80頁) 2 106年10月11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立體赤牛皮信封、壓克力板印刷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3頁 153,300元 陳毖瑤給付16,863元(見108他2208卷一第81頁) 3 106年11月3日 豐業木材行 張訓能 木心板、矽酸鈣、合板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9頁 133,875元 無 (陳民賢協助開立) 4 106年11月24日 陞光電器有限公司 許寸進 冷氣保養費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9頁 15,000元 無 (陳民賢協助開立) 5 106年12月6日 多美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邱宥翔 軟體設計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9頁 43,200元 許勝閔給付2,057元 6 106年12月14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戒菸教戰手冊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5頁 200,000元 陳毖瑤給付22,000元(見108他2208卷一第85頁) 7 106年12月25日 多美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邱宥翔 網頁設計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37頁 80,000元 許勝閔給付3,810元 8 106年12月25日 多美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邱宥翔 軟體設計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41頁 160,000元 許勝閔給付7,619元 9 106年12月26日 義順水電材料行 蔡曉騰 馬桶、燈具 家醫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43頁 83,790元 無 (陳民賢協助開立) 10 107年5月24日 全國傢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黃仕傑 地毯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261頁、第145頁 123,833元 無 (陳民賢協助開立) 11 107年6月29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公文信封 流病學會 108他2208卷一第309頁 50,400元 無  12 107年8月22日 陞光電器有限公司 許寸進 冷氣(RAM-83JK、RAS-71JK、RAS-28JK、AW-PC28R)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49頁、第145頁 98,500元 無 (陳民賢協助開立) 13 107年8月31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臨床戒菸服務指引手冊 流病學會 108他2208卷一第315頁、第145頁 78,750元 無 14 107年10月1日 佑享國際有限公司 陳冠雅 資料處理費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240頁、第153頁 180,000元 無 15 107年10月5日 佑享國際有限公司 陳冠雅 程式設計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240頁、第151頁 200,000元 無 16 107年11月9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契約書印製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55頁 105,000元 陳毖瑤給付11,550元(見108他2208卷一第93頁) 17 107年11月26日 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丞 6個月戒菸成功率調查、1年戒菸成功率調查 流病學會 108他2208卷一第423頁、第417頁 326,000元 無 18 107年11月26日 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丞 6個月戒菸成功率調查、1年戒菸成功率調查 流病學會 108他2208卷一第424頁、第417頁 326,000元 無 19 107年12月3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戒菸教戰手冊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58頁、第157頁 152,000元 陳毖瑤給付32,120元(見108他2208卷一第95頁) 20 107年12月10日 惠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王光正 作業須知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58頁、第157頁 140,000元  21 107年12月20日 旭光工程行 陳威霖 裝潢工程 流病學會 108他2595卷一第159頁、第157頁 140,000元 無 22 107年12月21日 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丞 6個月戒菸成功率調查、1年戒菸成功率調查 流病學會 108他2208卷一第424頁、第417頁 326,000元 無 23 107年12月21日 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丞 6個月戒菸成功率調查、1年戒菸成功率調查 流病學會 108他2208卷一第425頁、第417頁 326,000元 無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光碟片 62片 流病學會  2 往來公文 1份 流病學會  3 授權書 1份 流病學會  4 存摺影本 1份 流病學會  5 投保資料 1份 流病學會  6 電子郵件資料 1份 流病學會  7 臺灣流行病學學會印文 1張 流病學會  8 戒菸服務查核計畫核銷憑證影本 1份 流病學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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