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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涂光慧

  • 被告
    史于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史于甄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後述理由說明),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指示黃政榮領款及交付款項之工作。嗣史于甄、黃政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於1 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致使黃亞瑾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 匯款130萬元至林永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於110年11月15日11時23分許轉匯款新臺幣(下同)128萬9,000元至黃 政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黃政榮再按史于甄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88萬6,500元。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秀 卿,進而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使王秀卿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0日11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以配偶黃明川名義)、於同日12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以王秀卿名義)至黃政榮所有之中信帳戶 ,黃政榮則按史于甄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提領266萬8,000元。黃政榮並將其前開所提領之88萬6,500元、266萬8,000元所 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史于甄並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史于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于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院卷】五第299頁 、第324頁、院卷六第93頁、第112頁、第114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且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 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係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 (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刑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黃政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 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王秀卿於110年11月10日尚有以其配偶王明川名義 匯款200萬元而遭黃政榮併予提領之事實,惟上開部分業經 告訴人王秀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六第114頁),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黃政榮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院卷六第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1號卷【下稱偵19231卷】第243頁至第244 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六第11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前開綜合比較後,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之舉,仍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黃政榮提領、交付款項,進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詐取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六第113頁)、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二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雖指示黃政榮提領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有交與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財物具支配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與 黃政榮共同詐欺告訴人黃亞謹、王秀卿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等語(院卷五第326頁、院卷六第112頁),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與黃政榮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已經為被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且依法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 卷五第288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等案件偵查起訴,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 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五第479頁至第548頁、院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經核被告於前案係於110年11月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時間相近,且 兩案共犯均與Telegram暱稱「馬東石」之人相關,堪認被告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攬黃政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時,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經查,黃政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打麻將時認識一名叫「林恆廷」的人,之後又認識該人的老婆「小魚」,因我當時缺錢,我問「小魚」有什麼辦法讓我賺錢,「小魚」說她有辦法,但當下沒有跟我說是什麼辦法,後來「小魚」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放在「小魚」那邊,說公司會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她會請人將我帳戶的錢領出來,我起先不知道是從事類似詐欺的事情,是到中、後期,我詢問「小魚」後,我才知道是從事類似詐欺的事情,但我想我都做了,乾脆就做下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下稱他1755卷】四第27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我缺錢, 我問「小魚」有沒有辦法讓我賺錢,「小魚」要我提供提款卡放在她那邊,我就把提款卡給「小魚」,但沒有提供密碼,當時「小魚」沒有說要怎麼賺錢,且最初「小魚」是說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要我臨櫃去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我領款後,「小魚」有跟我要手機去製作LINE對話紀錄,說如果遇到警察詢問,可以給警察看,我問「小魚」為什麼會被警察追問,她才跟我說這是類似詐欺的行為,但當下我很缺錢,所以我就繼續做等語(他1755卷四第147頁),雖黃政榮係 因被告緣故而接觸並開始為本案領款車手之犯行,然依黃政榮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係聽聞黃政榮亟需用錢,才告知黃政榮可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使用,之後黃政榮因故起疑,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以係從事詐欺行為,惟黃政榮獲悉上情後,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決定繼續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內容,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黃政榮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院卷一第463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亞瑾 110年11月15日匯款130萬元 林永璋所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000元。黃政榮於同日12時24分提領88萬6,500元。(黃政榮提款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二第431至432頁) 黃政榮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頁至第302頁) ⒋林永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一第499頁、第519頁) ⒌黃政榮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12頁、他1755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31卷第241頁) ⒍黃政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四第17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史于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王秀卿 110年11月10日11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以配偶黃明川名義),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以王秀卿名義)至黃政榮所有之中信帳戶,黃政榮於同日13時22分提領266萬8,000元。 黃政榮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王秀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卷五第449頁至第452頁、院卷六第114頁) ⒉黃政榮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07頁至第108頁、他1755卷四第17頁、偵19231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⒊黃政榮提領交易明細(他1755卷四第17頁) ⒋黃政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四第17頁) 史于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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