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曾聖恆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戊○○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己○○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丙○○部分: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綠茶」)、己○○(綽號「六六」)分別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㈠丙○○、丁○○(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為相 識已久之朋友,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丁○○從 其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丙○○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丁○○、丙○○兩人禁不 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分別帶渠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丁○○、丙○○ 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土銀健富公司戶)、00 0000000000號(下稱丙○○-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 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註:俟丙○○-土銀 夢享公司戶內,即有輾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之匯款】。 ㈡乙○○(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7 6號審理中)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願者提供人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相同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甲○○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 ,由甲○○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工具。 ⒈謀議既定,乙○○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本 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甲○○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租處 ,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戊○○會合,配合 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甲○○復 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帶留置 ,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⒉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戊○○、己○○將甲○○載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甲○○充 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⒊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甲○○-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面 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註: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 害人)等,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丁○○-土 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⒋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丁○○-土銀健富 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丙○○-土銀夢享公司戶、甲○○-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㈢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查獲甲○○臨櫃提款;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戊○○到案,並扣得身上不明 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被告己○○、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9頁,卷二第30至60、459至490頁),然被告戊○○與辯護人 就其中己○○、丙○○、丁○○、甲○○等4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 供述證據則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289 、294至296頁,卷二第31至60、459至497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證人即共犯丁○○、證人甲○○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當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證人即共犯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證述,被告戊○○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287、294至296頁,卷二第31、58至60、460、488至489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各依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 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前揭己○○、丙○○、丁○○、甲○○皆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46、447 至458頁,卷二第15至29、279至300、454至459頁)。是本 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戊○○、己○○、丙○○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293頁,卷二第58至60 、487至489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暨其辯護人、被告己○○、丙○○,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293至296頁,卷二第30至69、459至4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抗辯: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一第15至31頁,同偵卷三第405至408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18、63、450、492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開車載甲○○ 、己○○2人至臺北市入住萬華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翌(5) 日陪同甲○○前往一家銀行領款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 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美髮客人綽號「傻瓜」即薛富強介紹說有個漂亮女生遭脅迫,因為她賣帳戶後,很多人覬覦她帳戶內的錢,希望我幫忙帶她去領錢,以免她被其他人抓,事成會分我錢,我答應要保護她,才會於111年12月4日去臺中載她上臺北,當天到臺中某汽車旅館是我第一次見到「六六」即己○○、甲○○,甲○○並非如薛富 強所形容是漂亮女生,我也是被騙去臺中,我載他們2人上 臺北取款,銀行行員拒絕甲○○不讓她領錢,我當天就離開, 隔天己○○好像有陪她去提領,111年12月5日過後,我就沒跟 甲○○、己○○聯絡…我沒有能力去指示他們做事,請求判我無 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275頁,卷二第62、64至65 、281、449、492至496頁)。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戊○○綽號並非「綠茶」,未 曾加入綽號「傻瓜」、「ACE」、「薛富強」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亦無111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與乙○○接應來的甲○○會合、甚或有任何指揮、監控、收繳 贓款之行為,純係出於好意陪同甲○○,維護甲○○之人身安全 ,尚非意在領回詐欺贓款,又被害人匯入丁○○、丙○○之土銀 公司戶及甲○○台新銀行戶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 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 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況且丁○○、丙○○係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戊 ○○迄至111年12月2日後才與己○○、甲○○、丁○○、丙○○認識, 何來起訴書所謂111年11月28日就已與甲○○見面之說?實則 ,丙○○係受薛富強招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戊○○無關,應可 懷疑係己○○、甲○○、丁○○、丙○○為了脫免自己之罪責,才栽 贓嫁禍戊○○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令好意施惠的戊○○甚感無 辜,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3、378至386頁,卷二第65至68、495至497頁)。 ㈣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由戊○○開車搭載其 與甲○○至臺北市,入住萬華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同年月6 日陪同甲○○前往兩家銀行領款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 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帶甲○○上臺北住 ,當時是綠茶戊○○跟我說她好像有危險,把她帶上臺北來找 我,我帶他們去飯店入住,後續領錢的過程我都不清楚,甲○○體型比我還大隻,我怎可能威脅她,至於丙○○、丁○○我並 不認識,請求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449至450、49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 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丙○○於111年11 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登記為夢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丙○○-土銀夢享公 司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丁○○-土銀健富 公司戶」及其他帳戶充作1車,「丙○○-土銀夢享公司戶」、 「甲○○-台新人頭戶」作為2車,嗣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 害人(即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則於遭詐騙集團詐欺並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紛紛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註:其中,經本院勾稽可比對出有匯入「丙○○-土銀夢享 公司戶」者,為附表編號7、9、13、15至2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285至291頁;本院卷一第426至446、447至458頁,卷二第454至459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人證、書物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戊○○、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丁○○、丙○○各自於111年11月30日前 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登記為健富公司、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丁○○-土銀健富公司 戶、丙○○-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嗣有詐騙集團成員 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丁○○-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1車 ,「丙○○-土銀夢享公司戶」、「甲○○-台新人頭戶」作為2 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則陸續將款項匯入等情, 除有如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書物證資料存卷外,亦有人頭帳戶即丁○○、丙○○、甲○○3人之供述及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戊○○、己○○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己○○僅承認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某汽車旅 館,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己○○、甲○○北上至臺北市,由被 告戊○○辦理手續入住萬華區玫瑰精品旅館,翌(5)日由被 告戊○○陪同甲○○至台新銀行領款未果,被告己○○則於隔一日 之同年月6日陪同甲○○至兩家台新銀行領款未果之行為(見 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卷二第281至300頁),且均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案事發脈絡,依時序析述如次: ⑴被告戊○○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被告己○ ○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且被告戊○○與 親屬合資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5號2樓開設1間髮廊、在 臺中開設2間髮廊、桃園開設1間髮廊,並於111年初起租屋 在「桃園市○○路000號11樓」等情,為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97、98至99、102頁,卷二第63、280至281頁),顯見被 告戊○○、己○○平時活動範圍在大臺北地區,被告戊○○另與桃 園、臺中一帶具有地緣關係。 ⑵被告戊○○在外綽號為「綠茶」,被告己○○綽號為「六六」乙 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丙○○帶我去桃園找「綠茶」,綠茶就是在庭被告戊○○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見過在庭被告戊○○,他的 綽號是綠茶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戊 ○○稱呼己○○叫六六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自己的綽號是六六,在庭的被告戊○○綽號綠茶,我跟他算熟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450、452頁,卷二第19 至20、282、292、295頁)綦詳,衡以證人己○○與被告戊○○ 互為朋友、前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本案被 告戊○○、己○○之綽號分別係「綠茶」、「六六」無訛。則被 告戊○○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戊○○綽號不是「綠茶」云云, 顯有違事實。 ⑶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掮客乙○○利誘甲○○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嗣即由被告戊○○與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將甲○○帶往桃園某處、復將之帶往臺 中某旅館看管;迄被告己○○前往該臺中旅館會合,遂由被告 戊○○於111年12月4日驅車搭載被告己○○、甲○○北上至臺北市 萬華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戊○○辦理入住手續,被告戊○○ 、己○○等人並在該處看管甲○○過夜等情,有如下證據可佐: ①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欠錢,心急就答應把 帳戶賣給乙○○,他說好由他兄弟來載我,但不知為何沒成 功、說是來錯組什麼的,後來詐騙集團把我從內湖帶到桃園寶山街某處,又有一組人把我載去臺中豐原某汽車旅館,大叔(即戊○○)、六六(即己○○)負責看管我,接著由 他們兩人載我來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我自己交錯著叫戊○○ 「大叔」、「大哥」…我跟乙○○後續對話中有提到的「水 商」就是大叔,那個大叔是老手,因為我在桃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跟乙○○接洽的是應該是大叔…大叔會故意提到 我家人嚇我,六六則會比較兇…到臺北後,大叔一開始載我去中和領錢沒成功,12月6日則是六六載我去提款,我 聽到他們對話中說一定要提領成功,並開擴音告訴我趕快解決就不會對我怎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三第379至384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乙○○把我介紹 給這群人,從內湖被帶到桃園時,乙○○沒在旁邊,是另一 組人把我轉交給戊○○…等我發現事情不妙時實際上很想離 開,但我手機、證件被收走,身上也沒錢,無法離開現場,他們開擴音讓「傻瓜」(註:即薛富強)跟我通話,傻瓜威脅我若不處理好、之後會怎樣怎樣,新聞上哪個事件就是他們幹的…一開始把我從臺北內湖載到桃園,車上就有戊○○跟另外2個不知真實身分的人…原本我在桃園時禁止 出門,對方一度送我到某女性家中,那位女性盯我盯很緊,後來對方拿走我手機,換不同組人把我送到臺中旅館,他們有槍械、也警告說他們知道我家地址,之後就是「大哥」即戊○○、「六六」即己○○來監視我,111年12月4日是 戊○○開車,跟己○○一起將我從臺中某汽車旅館上臺北入住 玫瑰精品旅館,戊○○、己○○、另1個中途加入但不知身分 的男子共3人跟我一起過夜,我基本上只能待在床上看電 視或睡覺,無法離去,翌日即12月5日是我們4人一起離開房間,辦理退房的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426至 433、444至445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我在網路上找來 的,我問她要不要賣帳戶,並跟她約在她臺北內湖的住處附近碰面、介紹她跟「港澳代購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介紹完成後就不需我處理後續,嗣後某日,甲○○有 跟我說她被載到桃園寶山街,她有提到那些人在做哪些事、轉帳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2頁)。 ④且觀諸乙○○與甲○○間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螢幕截圖,約略有如下對話: 葉: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的一般水商那麼急…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進來的那種…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只有3-5萬。 藍:有看到金額ㄡ 葉:我聽到,裝睡。…他們這段時間在大量提領現金,我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他們是主腦現在手上有很多現金,應該在等錢夠… 藍:妳有看到ㄡ 葉: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啊。…人變多了,而且他們似乎還打算移據點… 藍: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嗎? 葉:寶山街226號6樓之2,換地方不知道,目前在這… 等旨(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一第281至287頁),核與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甲○○於11 1年11月29日已身處本案詐騙集團之桃園區寶山街據點並 見到被告戊○○,則辯護人猶為被告戊○○辯稱:戊○○迄至11 1年12月2日後才認識甲○○云云,有違事實。 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 74卷第75至83、84至91頁),明確顯示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起至6時9分期間,戊○○、甲○○、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1樓會合,戊○○、甲○○先入住 205號房,己○○則去買完食物後隨即亦進入205號房;迄至 翌日即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44分至48分期間,戊○○、甲 ○○、己○○與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方共同從205號 房離開,搭乘電梯下樓準備退房,資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乙○○所述堪信為真。 ⑷於111年12月5日早上從萬華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戊○○辦 理退房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8分期間開車載 甲○○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且甲○○臨櫃辦理領款時,被告戊 ○○全程均在場,惟該次領款未果,便將甲○○帶至萬華區西門 邑居旅館投宿等情,除為被告戊○○、己○○所不否認,復有旅 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93至10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戊○○跟我去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領 款,「六六」己○○在門外車上等待…戊○○跟著我下車走進銀 行,他拿了1台平板直接跟在我旁邊,要我用投資虛擬貨幣 的方式…一開始戊○○叫我寫提款單寫80萬元,我不知道斯時 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臨櫃行員拒絕我領款,戊○○要我回答行 員是投資虛擬幣、必須轉帳、資金來源是公司或朋友投資,但行員說要叫警察,我們說不要報警,就離開了,此時我不記得誰開車,但戊○○、己○○都在車上……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 ,他們把我移到另一家旅館(註:即西門邑居旅館)…當晚是只有我跟己○○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437 、442至443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堪採信。⑸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至10時51分期間,被告己○○、甲○○ 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離開,由被告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新銀行 西門分行後折返旅館,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渠2人又搭乘 計程車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由甲○○辦理臨櫃提款,被告己 ○○則在旁坐著等候,甲○○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遭員警現場逮 捕,被告己○○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離開該銀行等情,除為被 告己○○所不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 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67至73頁),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戊○○ 、己○○把我移到西門邑居旅館,隔天(即111年12月6日)載 我去臺北車站附近某銀行,「六六」己○○開著白車載我去, 但沒領錢成功,六六就把我帶回旅館,再去南門分行,1天 內去了2家銀行…當天中午換搭計程車,是因己○○說BAJ-1001 車子被警方拖吊了,抵達南門分行時,己○○有跟著我進去, 行員幫助我並說要報警,故我沒領到錢,等員警來時,己○○ 就不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441頁)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應無悖事實。 ⒊由上開脈絡,可知掮客乙○○將甲○○輾轉介紹予「薛富強」所 屬詐騙集團後,證人甲○○於上開期間之食宿、開車載送等事 項概均由被告戊○○、己○○負責,且衡以常情,被告戊○○、己 ○○與不詳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包圍甲○○,確足以令甲○○感受 心理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再者,因甲○○之證件及台新帳戶 資料斯時已受本案詐騙集團掌控,故在銀行臨櫃時究竟欲領取金額若干、用途為何等項目,甚至係由被告戊○○指示甲○○ 填寫,凡此益徵被告戊○○、己○○確有參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 團,分工擔任控車而將2車「車主」即證人甲○○置於自己實 際監管之下,並於數日內由渠2人輪流陪同並帶甲○○前往不 同銀行領款,至為灼然;否則依被告戊○○、己○○各為41歲、 33歲所應具備之正常成年人智識經驗,果若被告戊○○、己○○ 所辯稱:其僅是「好意施惠」幫助素昧平生的甲○○,才特別 趕赴臺中將甲○○載至臺北「保護人身安全」等詞為真,被告 戊○○、己○○大可將甲○○載往警局或帶其去報警,以便依循合 法管道處理,始係正途,豈有花費數日指示並陪同甲○○領取 帳戶內贓款之理?是被告戊○○、己○○所辯委屬無稽,渠等當 應就本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共負其責。 ⒋實則,被告戊○○最早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在「薛 富強」所屬詐騙集團位在桃園等處之據點出沒,且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一般,而係該集團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上游幹部角色乙節,業有如下證人始終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2車)之 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錢,答應要賣帳戶給薛 富強,但111年11月中旬我跟我朋友丁○○一起過去桃園後 ,被2個人看管,我跟丁○○曾分別關在不同地點,在桃園 時認識負責看管我跟丁○○的「綠茶」戊○○,之後他把我跟 丁○○載到他民富十三街的租屋處(註:民富十三街與大有 路乃相鄰街道,可知證人就此所指實應係戊○○桃園市大有 路租屋處),我的郵局個人帳戶也被戊○○收走作為吐卡( 即匯款領錢)使用,還叫我去提領錢交回給戊○○,但他不 斷找理由推拖不給我們報酬,我發現我的郵局卡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便跟丁○○一起住到112年1月多就跑走了…「 綠茶」戊○○是車手頭,也是軟禁我們的頭,因為全部都是 他負責指揮人去領錢,我跟他在桃園同住時,有看到他拿筆電跟銀行卡在操作,應該是在更改密碼及做轉帳功能…軟禁期間對方沒有打我們,只是不讓我們離開,並提供飲食,且期間還一度軟禁在苗栗,但經警察攻堅而入,做完警詢筆錄後我們先回家,隔了3、4天,對方又找人來把我跟丁○○帶走,因為我們的帳戶證件都還在對方那裡,戊○○ 叫我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三第399至403頁)。 ②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 所述屬實…夢享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薛富強」請一位白先生帶我去辦理的,接著又讓我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丙○○-土銀夢享公司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我保管不到一 周,就都交給薛富強…這件事聽命於薛富強,他說只要我願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戶,且配合他們,待在他們的據點直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才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拿到這筆錢…我遭拘禁的第1個地點是11 1年11月11日、12日在苗栗頭份停留3天,第2個地點是111年12月期間在桃園中壢停留1個月,第3個地點是桃園寶山街停留2、3天,第4個地點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3日 左右在桃園民富十三街(註:即戊○○租屋處)停留約2周… 我認識戊○○就是於這段期間,在桃園中壢第一次見到戊○○ ,他不是被拘禁,他是負責送錢過來給我們的看管人員、幫大家買吃喝的,戊○○自稱是出面租屋的人,我看到他拿 錢出來,吃喝花費由他出,他有自己買也有叫別人買,我們若要出入,必須要經過戊○○跟其他4人的同意…我跟丁○○ 從苗栗被帶到桃園時,我們的證件資料一直都在戊○○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1車)丁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找工作與對方聯繫約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碰面,對方要求我開健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丁○○-土銀健富公司戶),並於000年00月間帶 我去萬華的代書事務所簽名後,我便第1次遭載走載到桃 園龜山區他們租的地方,裡面有7、8個人被關,我的手機、證件、帳戶資料都被對方收走,過幾天有警方來攻堅救援,把我們送到臺中地檢署開庭出來後,我又遭對方第2 次載走帶到桃園某旅館,還找3、4個人看顧我、叫我不要亂跑…我之所以知道戊○○是控管的頭,是因為跟我一起應 徵工作的朋友丙○○在他們那邊…我看到戊○○一直在那邊打 字,還聽到戊○○叫幾號去辦銀行或什麼約定,他還說要叫 我去賺錢、顧人的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 第281至283頁)。 ④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 所述屬實…詐騙集團成員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對方又陪我去土地銀行開公司帳戶,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去問我朋友丙○○,丙○○跟我說戊○○ 就是雇用他的人,並叫我去桃園找他…丙○○於000年0月間 把我介紹在桃園的「綠茶」戊○○,戊○○帶我去兩個地點, 一個是寶山街住1、2天,當時我親眼看到戊○○一直在那打 字,還聽到他叫幾號幾號去辦銀行或做什麼約定,他還叫我去賺錢、顧人的那個;另一個是附近鄰近大有國小的3 房1廳1衛,說是會安排工作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8頁)。 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旅館時,戊○○、己○ ○有討論提領的事情,內容像是詐騙集團的各種事務…他們 曾有一次開擴音讓我跟「傻瓜」親自通話,其他時間感覺就是在爭吵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看到戊○○拿很多提款卡 分發給別人,應該是叫他們去領錢,且我在第一個被監管的場所即桃園寶山街時,當時就有戊○○,我有看到他操作 網銀之類的東西,除了戊○○外還會有大約2至4人輪流在現 場監管…我被監管的第2天手機遭收走,他們也拿走我的提 款卡、存摺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在我要提款時才會交給我本人去辦理…我有聽到「傻瓜」跟己○○間的溝通,己○ ○是聽從「傻瓜」的指示…111年12月6日「六六」己○○跟我 說錢領出來就放我自由,在更之前臺中時,戊○○說錢有領 出來就放我走、且可分我至少贓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6頁,卷二第454至459頁)。 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丁○○、丙○○3人所為證言 之憑信性。然參以證人甲○○與丁○○、丙○○間並不相識,各自 與被告戊○○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本院於進行證人甲 ○○、丁○○、丙○○之交互詰問時既係採取隔離訊問,且丁○○、 丙○○作證時業已另案入監,顯見甲○○與丁○○、丙○○彼此間事 前並無任何串供、串證之可能,事後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佐以其3人於偵、審之證述始終大致相符,尚無 大幅翻異前詞之處,則互核勾稽證人甲○○、丁○○、丙○○3人 親眼所見聞,均足認被告戊○○、己○○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 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4日以前某日,加入綽號「傻瓜」、 「薛富強」、「ACE」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控車而遂行 加重詐欺、洗錢之舉;申言之,被告戊○○、己○○不僅係本案 詐騙集團實際控制2車車主甲○○之人,被告戊○○更係擔任據 點主持人並負責現場指揮、監控之重要角色,且1車車主丁○ ○、2車車主丙○○之個人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亦係於同時期 遭該詐騙集團掌握控管,昭彰明甚。 ⒍由是,被告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參與「薛富強 」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據點主持人及車手頭、控車頭,涉案程度非微,佐以證人丙○○、丁○○等人頭帳戶車主自始即係 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賣帳戶,復提供名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被告戊○○仍應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即俱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囊括,此要不因被告戊○○嗣後何時才實際見到丙○○、丁○○本人而有 異。至被告己○○縱係於111年12月4日始至臺中參與「薛富強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惟承前所述,本案丁○○-土銀健 富公司戶(1車)、丙○○-土銀夢享公司戶(2車)、甲○○-台 新人頭戶內(2車)均屬同詐騙集團交錯使用之洗錢工具, 且其實際控制之2車車主即甲○○帳戶內確有多筆1車匯入之詐 欺贓款,則就此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疇,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從僅因其辯稱不認識丙○○、丁○○,而得逕為有 利被告己○○之認定。從而,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執「戊○○於 111年12月4日後才結識甲○○、丙○○、丁○○」,被告己○○執「 其不認識丙○○、丁○○」為由,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丁 ○○、丙○○、甲○○等3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洗錢金流與其等無 涉云云,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 人匯入丁○○-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丙○○-土銀夢享公司 戶(2車)、甲○○-台新人頭戶(2車)內款項,分別於111年 12月3日、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渠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至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則辯護人此番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己○○、丙○○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戊○○、己○○: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戊○○、己○○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 被告戊○○、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強 」之人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戊○○、己○○2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己○○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故核被告戊○○、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戊○○、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強 」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己○○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戊○○、己○○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騙後匯款至渠等參與控車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35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35罪)。 ⑹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至本案共同被告丙○○所 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核與被告戊○○ 、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正犯(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之人),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非屬事實 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被告戊○○、己○○就此部分亦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至本案,當非本院針對其2人 所涉本案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丙○○: ⑴核被告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丙○○-土銀夢 享公司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等(即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中之部分人)遭詐騙後輾轉匯款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10517號、第1177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6 至40所示被害人),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丙○○遭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⒈被告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 ⒉被告丙○○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 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詐欺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丙○○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量刑: ⒈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詎被告戊○○、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戊○○擔任集團重要 幹部及現場指揮暨控車、被告己○○擔任控車,共同分工遂行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則係貪圖「薛 富強」允諾之報酬,出借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土銀公司帳戶而容任該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使用,為上開犯行提供助益,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觀諸被告戊○○、己○○2人犯後迄今否認,難認已知所悔悟, 被告丙○○於偵、審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公 訴檢察官、各被害人到庭或以書狀出具之意見,兼衡被告各自之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高中職畢業,從事 美髮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3、494頁) ;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二 第494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隨車人員 ,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3、494頁)】,暨 其等之涉案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戊○○本案所犯3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 告己○○本案所犯3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 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戊○○、己○○各自所犯3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方面: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戊○○、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丙○○本案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洗錢,並未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 ㈠被告戊○○、己○○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上游幹部 暨控車、控車等職務,然渠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丙○○固坦承提供名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 物、隱匿不法所得,然陳稱:「薛富強」原本講會給50萬元報酬,但要配合他們並等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時才可取得該50萬元,但後來聽說薛富強跑掉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三第400頁;本院卷二第21頁), 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 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至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拘提 被告戊○○到案時,從其身上查扣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 電燈--開燈--回來了」等字樣),經警勘驗發現該USB無法 開啟任何資料、亦無任何儲存空間,雖懷疑係開啟雲端帳號或加密資料之金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一第122、126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USB隨身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紀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晉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舒雯、許萃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