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向其他公司申設得以申請超商繳費條碼之會員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南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南興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以本案帳號向南興公司申請超商繳款代碼:MAT0000000W8N6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4日17時33分許,以LINE暱稱「曾專員-承辦全台貸款」、「Customer service」誘騙黃昭程 在喬美快貸貸款網站註冊會員後,又對其誆稱貸款已通過,但帳戶輸入錯誤,要去超商繳納上開繳款代碼新臺幣(下同)1萬元,帳戶資金方可解凍云云,使黃昭程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夏恩門市繳 款1萬元。嗣黃昭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昭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郁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昭程於警 詢之指述、證人陳晋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27至228頁),並有告訴人與暱 稱「曾專員-承辦全台貸款」、「Customer service」之人 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喬美快貸申貸網頁擷圖1張、會員錢 包畫面擷圖1張、貸款合約擷圖4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代碼MAT0000000W8N6)繳納1萬元至南興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紙 、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影本1紙、訂單編號(即超商儲值代碼)MAT0000000W8N6號之交易明細1紙、證 人陳晋文所提出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5至5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南興公司會員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南興公司會員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已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被告亦自承並未拿到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確有獲得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 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述繳款代碼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從就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