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信綸(原名黃奎章)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 止,係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下稱阿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之22)之實際負責人,陳維庭則自10 9年2月27日起登記為阿法公司之股東,並自109年7月31日起登記為阿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信綸於實際經營阿法公司之期間,未經陳維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阿法公司與其岳父胡錦豐間所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立協議書當事人甲方欄、109年12月22日阿法精品輪圈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9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之陳維 庭欄、110年1月18日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陳維庭欄,偽造「陳維庭」之署押各1枚(共3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109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 書,用以表示陳維庭同意胡錦豐對阿法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阿法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 之22、阿法公司增加所營事業、修正阿法公司章程等意思,嗣黃信綸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許丕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庭之權益暨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維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信綸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維庭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即無證據能力。 ㈢陳維庭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陳維庭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陳維庭 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阿法公司是由我前妻陳玉騰全額出資設立的,陳維庭沒有出資阿法公司,他只是掛名的股東及負責人,他會介紹訂單進來,如果是他介紹的訂單(如輪圈、避震器、胎皮等),我們就會現場拆利潤給他,他等於是業務兼職的角色。當時是因為阿法公司沒有錢,營運狀況不佳,需要資金進入,才會由胡錦豐投資70萬元。合作投資契約書、109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的 陳維庭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我認為我是實際負責人,為了讓公司繼續經營,沒想那麼多就簽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止擔任阿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阿法公司自107年12月18日起,由被告前妻陳玉騰之 姑姑陳碧雲、陳玉騰之子陳駿柏登記為股東(二人均未實際出資),由陳碧雲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自109年2月27日起,改由陳碧雲、陳維庭登記為股東,陳碧雲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自109年7月31日起,改由陳維庭登記為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自110年1月26日起,改由陳維庭、被告之岳父胡錦豐登記為股東,陳維庭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於實際經營阿法公司之期間,未經陳維庭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合作投資契約書、109 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上開各該欄位,簽署「陳維庭」之署押各1枚(共3枚),用以表示陳維庭同意胡錦豐對阿法公司出資70萬元、阿法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之22、阿法公司增加所營事業 、修正阿法公司章程等意思,嗣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許丕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146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卷>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第119-121頁, 本院卷二第339-349頁),且據陳維庭於偵訊時、證人陳玉 騰於偵訊時、證人許丕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北檢卷第96頁、第141-142頁,士檢 卷第17-19頁、第169-173頁,本院卷二第300-307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56010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804400號函暨 所附109年2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541100號函暨所附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9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008920號函 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9年12月22日股 東同意書、許丕憲與被告及陳玉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阿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佐(見士檢卷第27-40頁、第63-97頁,北檢卷第67-82頁, 本院卷一第57頁),首堪認定。 ㈡又陳維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資250萬元當阿法公司之 負責人,109年2月20日先給被告75萬元,讓陳駿柏退股,109年7月20日再給被告20萬元,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續的投資款有時是被告來我另一家公司拿,有時是我跟被告在外面餐廳吃飯時拿給被告,都是付現金,被告沒有簽收據給我;我認為我自109年2月20日起就是阿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在阿法公司只是設計師,兼任訂貨,但訂貨的事要由我決定,由被告拿阿法公司的帳戶去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12-315頁)。惟其亦證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沒有實際保管阿法公司的大小章及帳戶,109年2月20日後,阿法公司的大小章及帳戶都是放在陳玉騰那裡;被告以阿法公司之名義向國外廠商訂貨之事,我不會唸廠商的名稱,只知道在新加坡;被告訂貨前雖然要事先與我商量,但是如果被告稱訂貨的廠商是他之前熟識的,我就不會去懷疑廠商或被告有什麼問題;我後來因為很忙,就沒有再那麼積極參與阿法公司的事務,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如此;公司分紅是每個月給我,基本上都是被告拿給我的,都是給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22-324頁)。由其上開證述,其既自承支付250萬元之投資款後,始能擔任阿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則其於109年2月20日之際,僅支付被告75萬元,何以得自109年2月20日即成為阿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有疑義。且其經本院諭知提供投資款項之給付證明後,固提供其與被告間於109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依上開截圖所示,被告雖曾向其稱 :「阿樂增資20萬元。75萬+20萬共95萬。」等語,然此至 多僅得證明其於109年7月24日前,曾對阿法公司出資75萬元、20萬元,合計95萬元,是其確為阿法公司之股東無訛,惟無法以此遽認其後續確有補足投資款至250萬元,並取得阿 法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況其自承並未自109年2月20日起持有阿法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且關於被告訂貨之細節,亦未有系統性之控管,其後復未積極參與阿法公司之營運,綜上,其自稱自109年2月20日起即為阿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難採信。再參以陳玉騰於偵訊時證稱:阿法公司是我出資設立的,由被告負責公司管理,陳維庭是店裡的客人認識的人,他是掛名的負責人,好像有放100萬左右投資阿法公司 ,阿法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北檢卷第141-142頁),亦可證明陳維庭並非阿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僅為阿法公司之股東。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陳維 庭並未實際出資阿法公司,僅為掛名之股東云云,然陳維庭曾於109年7月24日前對阿法公司出資75萬元、20萬元,合計95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陳維庭既為阿法公司之股東,則有關阿法公司是否新增股東、增資、增資金額、遷址、增減所營事業項目、章程修正等,均屬對其投資有影響之重要事項,詎被告竟未經陳維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揭合作投資契約書、109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 股東同意書之上開各該欄位,偽簽「陳維庭」之署押各1枚 ,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許丕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但足以生損害於阿法公司之股東陳維庭,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維庭署押共3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丕憲持上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契約書、109 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未遂、教唆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3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就其中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嗣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40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應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為阿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法處理阿法公司之相關業務,以維護公司股東之權益,確保公司日後順利經營,竟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嚴重破壞股東之信賴,亦足生損害於股東之權益暨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陳維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收受,已成為臺北市政府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維庭」署押3枚,均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經營阿法公司之期間,利用其保管阿法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法公司帳戶)及阿法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阿法公司暨該公司股東陳維庭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將阿法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此方式淘空阿法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阿法公司及陳維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維庭之證述、阿法公司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負責阿法公司所有業務的控管,陳玉騰負責會計、資金部分;我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但那是因為我在外面跑業務,有付錢給廠商的需求,我有網路銀行,付錢比較方便,阿法公司帳戶沒有網路銀行,每次都要臨櫃處理很麻煩,這些錢我都是付給廠商,我只是過手,方便進出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阿法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北檢卷第120頁),且有阿法公司帳戶及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卷第101-111頁,北檢卷第153-216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公司負責人違背公司任務之情形,所稱之「本人」即屬公司,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公司,始足當之。查被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止擔任阿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阿法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其帳戶內,然其所為若未致生損害於公司,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 三、陳維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很多客戶來找我,說付了訂金但沒有收到貨,再來是我發現有的訂單是我沒有看過的,我覺得公司的金流很奇怪,才會去查看阿法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然其就被告將款項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後係作何使用,並未具體說明。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阿法公司之權限,並代阿法公司對外處理訂貨及支付貨款事宜,即無法排除其將阿法公司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原因,係為便於以上揭款項支付阿法公司貨款,或係用以償還其先前代阿法公司墊支之款項,難以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舉。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合作投資契約書 偽造之「陳維庭」署押1枚 立協議書當事人甲方欄 2 109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 偽造之「陳維庭」署押1枚 陳維庭欄 3 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 偽造之「陳維庭」署押1枚 陳維庭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4萬5,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8萬5,000元 3 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 8萬8,000元 4 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 6 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12萬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5,000元 9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6萬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13萬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萬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7萬7,000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萬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12萬元 16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13萬元 17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14萬元 18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22萬元 19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14萬元 2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元 2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14萬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16萬元 2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1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