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賢鋒、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賢鋒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賢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賢鋒知悉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未取得TMC公司原廠專用標籤貼紙之合法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遞交標價清單或議價過程中,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等醫院之不知情採購承辦人員 誆稱景祥公司所供應之專用標籤貼紙符合「TMC原廠」及「 日本產製」等規格條件,致臺大醫院等相關醫療院所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與景祥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嗣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赫立有限公司等廠商進口非TMC公司供應商之素面標 籤貼紙、製造印有「TMC」準私文書字樣之塑膠外包裝及封 標貼紙,於收取該等貨物後,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景祥公司不詳員工打印編號,再於交貨運送時,在包材外箱上黏貼「廠牌:TMC」準私文書及「產地:JAPAN」之標註貼紙,致臺大醫院等各醫院不知情之採購或需求單位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提供之ROBO系統備管機專用標籤貼紙均符合契約規格而完成驗收,並交付履約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三、倘若上情屬實,被告成立犯罪,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可能擴及第三人景祥公司。第三人既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四、本案定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七法 庭行準備程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通知第 三人於上開期日到場,並檢送本案起訴書之沒收相關文書。第三人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