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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鈺珍吳玟儒洪甯雅

原告
曹祐彰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許沐霖

盧裕仁

王元亨

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許沐霖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就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諭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均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上述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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