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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鈺珍吳玟儒洪甯雅

  • 原告
    曹祐彰
  • 被告
    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盧裕仁 王元亨 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許沐霖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就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諭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均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上述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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