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睿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姿璇律師
- 被告
- 楊秉錡
- 被告
-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 被告
- 溫聖憲
- 被告
- 呂宗翰
- 被告
- 宋沛璇
- 被告
-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峻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被告
- 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金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秉錡所為違反銀行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均晟公司)固均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宋定杰、溫聖憲分別係均晟公司、百分百公司任職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是均晟公司、百分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