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郭林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瑞菁律師 被 告 胡文埕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如附表所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詳見前開書狀所附之回扣數額清單)。 二、被告方面: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認其在100年間違背其 任務,陸續於當年春節、端午節與中秋節等節日前夕,向廠商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回扣如附表所示915,000元、652,000元、678,000元而涉犯特別背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時 間 金 額(元) 1 100年春節 915,000 2 100年端午節 652,000 3 100年中秋節 678,000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回扣數額清單」附件二、「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