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 原 告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家瑜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宏律師
- 被 告
- 鍾善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鍾善誠應與其餘被告郭保富、吳明輝、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9人另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億1608萬5575元及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1.緣被告鍾善誠與同案被告郭保富、吳明輝、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等人故意操縱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價牟利,自民國92年1月20日起持續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拉抬股價致資金緊絀,至同年3月3日被告郭保富明知其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法支付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尚需向案外人王繼賢借款,始能完成交割,竟於同年3月4日及5日仍指示被告鍾善誠透過吳明輝及姜嘉貞,以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原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向原告之營業員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嗣被告郭保富等人無法支付股款,以履行交割,經原告德信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致使原告必須代為履行交割或受有融資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並導致久津公司股價無量下跌,於同年6月16日下市,被告鍾善誠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德信公司財產,使原告受有11億1608萬557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對被告鍾善誠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善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善誠死亡,業經刑事判決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