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被告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李沐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許芛懷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吳初月 林黎玲 趙桂菁 譚雅玲 吳文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833號、第3329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主刑部分 謝快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芛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初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黎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趙桂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譚雅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沐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文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謝快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許芛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吳初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趙桂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吳文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至14行「招攬之業務員則可賺取每次交易之價差約4至5成不等之利潤,其餘價差則歸於謝快達、許芛懷。」,應更正及補充為「招攬之業務員則可賺取每次交易之價差約5至6成不等之利潤,其餘價差則歸於謝快達,許芛懷則係領取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及起訴書之 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快達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 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等人與被告謝快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於渠等對外以展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吳文貴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謝快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 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快達未辦理展旺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營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參以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自述從事之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39、247至249、257至258、280至281、404頁),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多寡,暨被告李沐蓁已與被害人何再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有被告李沐蓁與被害人何再訟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339、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45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沐蓁另與被害人何再訟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何再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前揭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初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碩鑽公司股票的利潤是六四分,我六,公司四,顧客的股款會先匯給我,我會先扣掉我自己應得的六成,其餘再匯給公司在用的許芛懷名下的帳戶,許芛懷沒有再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6、7之負責業務員為被告吳初月,被告吳初月分得利潤為43,500元【計算式:(25,000+20,000+27,500 )×60%=43,500】,屬被告吳初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趙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碩鑽公司股票的利潤大概是五五分,客戶的股款會先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就是許芛懷名下的帳戶,公司再把我應得的部分拿現金給我,就我所知許芛懷沒有再分潤,是拿公司的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4之負責業務員為被告趙 桂菁,被告趙桂菁分得利潤為151,830元【計算式:(34,000-440+26,100+84,000+160,000)×50%=151,830】,屬被告 趙桂菁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沐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分到報酬,我沒有因為勸說何再訟買碩鑽公司股票而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沐蓁有何犯罪所 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沐蓁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黎玲、譚雅玲固為展旺公司業務員,亦從事對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未上市櫃股票之招攬業務,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黎玲、譚雅玲就銷售碩鑽公司股票有獲取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黎玲、譚雅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許芛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3萬元,公司 其他業務員賣股票獲利潤我沒有再分潤;我在展旺公司工作於106年左右到107年6月期間,被告謝快達欠我半年薪資沒 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37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公司是有在賣其他股票,但碩鑽公司的股票大概佔了七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是依被告許芛懷每 月領得薪資為3萬元,本案所涉犯罪期間為106年1月至107年4月,合計16個月,又被告許芛懷供稱約有半年薪資未領取 ,以最有利於被告許芛懷之10個月計算(計算式:16-6=10 ),本案估算處理碩鑽公司股票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7成,以此計算被告許芛懷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10×70%=210,000),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承上開⒈至⒌,被告謝快達之犯罪所得為1,164,830元【計算式 :1,570,160-(43,500+151,830+210,000)=1,164,830】,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吳文貴非展旺公司之業務員,亦與展旺公司無涉,是被告吳文貴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等人分別計算。被告吳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賣出一張碩鑽公司股票可以抽佣12,000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以最有 利於被告吳文貴之12,000元計算,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 業務員均為被告吳文貴,共賣出5張碩鑽公司股票,被告吳 文貴分得利潤為60,000元(計算式:12,000×5=60,000),屬被告吳文貴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押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7、21、22、25、26、27所示之物 ,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李沐蓁、吳文貴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吳初月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吳文貴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許芛懷所有,惟因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初月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文貴所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3至16、18至20、23至24、28至2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芛懷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被告吳初月、吳文貴、許芛懷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99號被 告 謝快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芛懷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初月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黎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桂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譚雅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沐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譚雅玲、林黎玲、趙桂菁、李沐蓁、吳文貴等人,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快達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經營「展旺產業投資公司(下稱:展旺公司,查無商業登記)」,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租屋以為辦公室後,指示業 務員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等人對外以展旺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如下述)。 ㈡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譚雅玲、林黎玲、趙桂菁、李沐蓁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謝快達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作為 展旺公司、「展旺資訊企業社(查無商業登記)」、「易發投資公司(下稱:易發公司,查無商業登記)」之辦公室,李沐蓁則設立「崇越資本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崇越公司),許芛懷則擔任易發公司會計兼總務。謝快達、許芛懷2人先向 不詳身分之盤商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後,指示業務員吳初月、林黎玲、趙桂菁、譚雅玲等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未上市櫃股票而為招攬證券買賣之業務,許芛懷負責辦理股票交易過戶,招攬之業務員則可賺取每次交易之價差約4至5成不等之利潤,其餘價差則歸於謝快達、許芛懷。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譚雅玲、林黎玲、趙桂菁、李沐蓁等人即以上開方式為證券買賣之業務,並以許芛懷之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許芛懷之國泰世華帳戶)、吳初月之國泰世華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吳初月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價金之金融帳戶。嗣楊志良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業務員購買「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鑽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承購總價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完成未上市櫃股票交易。 ㈢吳文貴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利達產業資訊開發中心」(查無工商登記)名義,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推銷碩鑽公司而為招攬證券買賣之業務。嗣吳麗鳳等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經由吳文貴購買碩鑽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並將如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之承購總價以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付款(詳如附 表編號8至10所示所示),完成未上市櫃股票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謝快達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快達坦承確有指示業務員即被告吳初月等人對外以展旺公司名義招攬、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 2.被告謝快達坦承有與被告許芛懷合作,其擔任顧問,被告許芛懷負責找客戶,獲利與被告許芛懷37分帳;被告許芛懷會透過伊跟上游買未上市櫃股票;伊有賣碩鑽公司股票予如附表編號2、3、5之人等事實。 3.被告許芛懷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內款項係股款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許芛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快達109年間要成立工作室,伊就與林黎玲、吳初月、趙桂菁、譚雅玲等人陸續加入為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業務之事實。 2.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於106、107年間供被告謝快達收取股票價金,再轉付盤商等事實。 3.被告謝快達用伊名義購入股票再賣與客戶;股票過戶則由伊辦理;被告謝快達指示伊租臺北正義郵局信箱等事實。 4.證人陳盛和現在是被告趙桂菁之客戶。 3 被告兼證人吳初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芛懷是易發公司財務管理、會計兼總務,另有被告林黎玲(化名「林家卉」、「林佳惠」等),老闖是被告謝快達。伊對外以展旺公司名義,但展旺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匯入吳初月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股款;被告李沐蓁有賣股,有自己客戶;被告謝快達負責資訊傳達,會跟伊等說盤面、股市、廠商資訊等事實。 2.匯款入吳初月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係透過伊向易發公司買股,伊賺價差6成,伊扣除伊應賺價差後,將款項購得成本加上被告謝快達之分紅,匯款至被告許芛懷之國泰世華帳戶或現金交付被告許芛懷,亦有依據被告許芛懷指示,匯款予上游盤商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譚雅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展旺資訊企業社負責人是被告謝快達;被告譚雅玲是被告謝快達之業務員,被告譚雅玲、謝快達2人係64拆帳;被告許芛懷、林黎玲、趙桂菁也係展旺資訊企業社員工;110年3月1日被告謝快達中風後,原來的員工還想繼續做,因為被告許芛懷負責過戶,若業務員願意繼續做,被告許芛懷就願意繼續做等事實。 5 被告兼證人林黎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展旺資訊企業社負責人是被告謝快達;伊做業務名片使用使用「林家卉」;被告吳初月、譚雅玲、趙桂菁等是員工;伊賺得的部分要與公司對半分;該分給公司的部分就是交給被告許芛懷等事實。 6 被告兼證人趙桂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趙桂菁坦承有在展旺公司做業務係使用「趙思婷」;在展旺公司為銷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等事實。 7 被告兼證人李沐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李沐蓁坦承有向盤商買未上市櫃股票、也有買碩鑽公司股票、認識證人何再頌,且於被告謝快達向證人何再頌推銷碩鑽公司股票時被告李沐蓁也在場之事實。 8 被告兼證人吳文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證人吳文貴坦承確有以化名「吳天寶」擔任利達產業開發中心之業務員,向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人推銷並為碩鑽公司股票買賣,收取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人交付之現金款項等事實。 9 證人楊志良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許芛懷向證人楊志良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楊志良向被告許芛懷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0 證人林孜英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快達向證人林孜英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林孜英向被告謝快達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1 證人何再訟於調詢時之證述 1.被告李沐蓁、謝快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崇越資本營業處所向證人何再訟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被告謝快達名片上記載其為「易發投資」之總顧問,證人何再訟向被告李沐蓁、謝快達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2.崇越資本有限公司有被告李沐蓁、謝快達各自的辦公位置;107年4月間被告李沐蓁約證人何再訟與被告許芛懷見面辦理股票買賣交易相關手續等事實。 12 證人陳盛和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盛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碩鑽公司股票之事實。 13 證人邱世清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快達向證人邱世清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邱世清向被告謝快達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4 證人戴明正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初月向證人戴明正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戴明正向被告吳初月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5 證人賴春櫻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初月向證人賴春櫻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賴春櫻向被告吳初月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6 證人吳麗鳳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文貴向證人吳麗鳳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吳麗鳳向被告吳文貴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碩鑽公司股票之事實。 17 證人劉昌瓊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文貴向證人劉昌瓊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劉昌瓊向被告吳文貴買如附表編號9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8 證人呂宜蓁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文貴向證人呂宜蓁推銷碩鑽公司股票,證人呂宜蓁向被告吳文貴買如附表編號9所示碩鑽公司股票等事實。 19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21日資理字第1080003576號函與被告許芛懷、吳初月出售碩鑽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0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2月7日資理字第1100005627號函與被告許芛懷、吳初月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資料 佐證被告許芛懷出售碩鑽公司股票予被告吳初月之事實。 21 投資人收購碩鑽公司股票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22 展旺產業投資評估報告寄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6月22日北營字第1070002090號函暨附送許芛懷承租臺北正義郵局第86號信箱之申租人資料 佐證向金融監督管理證券期貨局檢舉提供之展旺產業投資評估報告所留之郵政信箱係被告許芛懷所申請之事實。 23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107年8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1070000052號函暨附送許芛懷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林孜英、何再訟、陳盛和等如附表編號2至4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4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586號函暨附送吳初月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戴明正、賴春櫻等如附表編號6、7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5 證人何再訟提供之碩鑽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被告謝快達易發公司名片及其與被告李沐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佐證證人何再訟有為如附表編號3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6 證人陳盛和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6萬5000元)、匯款資料等 佐證證人陳盛和如附表編號4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7 證人戴明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4萬5000元)、匯款資料等 佐證證人戴明正如附表編號6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8 證人劉昌瓊與被告吳文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證人劉昌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成交總價為9萬8000元)各1張 佐證證人劉昌瓊如附表編號9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29 證人呂宜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佐證證人劉昌瓊如附表編號10之證券買賣交易之事實。 30 展旺產業投資公司111年4月19日扣押物,編號F3-3-1之文件資料、F5-2之名片資料、F1-1 佐證被告趙桂菁、林黎玲所涉犯行。 31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4月20日電防三字第11178533710號函暨被告吳文貴、許芛懷吳初月、展旺公司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等上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關於「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謝快達非法經營展旺公司之所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㈢核被告謝快達、許芛懷、吳初月、譚雅玲、林黎玲、趙桂菁、李沐蓁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嫌。被告謝快達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嫌。 ㈤被告謝快達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