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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郭嘉
  • 法定代理人
    范兆英、呂世光

  • 當事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兆英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世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邱羅火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羅火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起訴意旨被告邱羅火係使用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被告邱福倉則使用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 )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形式上觀之富○公司、德○公司 即因此受有前揭買賣股票之所得,除據被告邱羅火、邱福倉供承明確,並有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富○公司、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 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邱羅火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點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 理程序,參與人富○公司、德○公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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