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范兆英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世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邱羅火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羅火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起訴意旨被告邱羅火係使用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被告邱福倉則使用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形式上觀之富○公司、德○公司即因此受有前揭買賣股票之所得,除據被告邱羅火、邱福倉供承明確,並有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富○公司、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邱羅火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點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富○公司、德○公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