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5 分鐘讀完 全文 83,4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俊仁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聖容律師
被告
黃泰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霈瑄律師
被告
詹朱翰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立蓉律師
被告
曾燦鈴
選任辯護人
楊元豪律師
被告
吳靜怡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陳雅鈴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宗翰律師
被告
謝采綺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07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龔俊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黃泰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詹朱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曾燦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吳靜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陳雅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謝采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龔俊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燦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俊仁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191號,下稱和進公司,現為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總經理(任期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至108年5月30日)及董事長(任期自102年9月17日至104年6月24日),亦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誼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盈全(另經檢察官通緝)係和進公司副董事長(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間),亦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佳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金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錦源)之實際負責人;曾明煇(原名曾凱豐,業經本院通緝)係亞登電子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任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實際負責人(任期自102年3月27日至103年7月)、和進公司董事(即法人董事誼華公司的代表之一,任期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7日)及和進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任期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6月22日);黃泰焜曾任和進公司董事(即法人董事誼華公司的代表之一,任期自104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3日)、和進公司前瞻技術事業處協理(任期自103年2月11日至105年2月1日);詹朱翰曾任和進公司業務部處長(任期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7月11日)及亞登公司業務部處長(任期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謝采綺係和進公司採購人員;陳雅鈴係亞登公司員工;曾燦鈴係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茲公司)前總經理(任期自103年3月7日至108年4月9日);吳靜怡係赫茲公司會計。龔俊仁、陳盈全、曾明煇及黃泰焜於案發期間均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或經理人,受和進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和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致和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接續分別共同為如下㈠至㈢犯行(關於黃泰焜所涉㈢之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龔俊仁、陳盈全及曾明煇共同違背職務,假藉採購晶粒測試機掏空和進公司新臺幣(下同)24,144,750元(起訴書誤載為2,299萬5,000元),使和進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致和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緣和進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21日決議新設電子事業部以拓展晶片測試業務,遂於同年11月4日委請具相關產業背景之曾明煇與黃煥清分別擔任和進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龔俊仁、陳盈全及曾明煇明知晶粒測試機廠商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並無販售GA520測試系統,亦明知該GA520測試系統僅需每月10萬元便可向原設計者黃煥清承租使用權,且和進公司已支付黃煥清每月15萬元薪資中,該薪資內含GA520測試系統租用費10萬元及工廠管理費5萬元,絕無再行耗費購買GA520測試系統之必要。詎龔俊仁、陳盈全、曾明煇竟共同違背職務,為套取挪用和進公司之現金,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9日(即合約日期),以每臺235萬元(未稅)之價格(包含每臺晶粒測試機未稅價120萬250元,以及每套GA520測試系統未稅價114萬9,750元,亦即包含20臺晶粒測試機未稅總價24,005,000元,以及20套GA520測試系統未稅總價22,995,000元,合計未稅總價4,700萬元,含稅總價為4,935萬元),向致茂公司訂購Chroma3112晶粒測試機共計20臺,並要求致茂公司向曾明煇實質掌控且無GA520測試系統販售權之亞登公司,以含稅總價22,995,000元(即未稅總價2,190萬元)購買該20套GA520測試系統銷售,致和進公司與致茂公司之交易總價(含稅)由25,205,250元(24,005,000*1.05;起訴書誤繕為2635萬5000元)虛增至4,935萬元(4,700萬元*1.05),共計虛增GA520測試系統採購金額24,144,750元(24,144,750=22,995,000*1.05=49,350,000-25,205,250;起訴書誤繕為2299萬5000元);嗣和進公司將前述貨款於10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及12月27日,將2,467萬5,000元、1,233萬7,500元及1,233萬7,500元共4,935萬元,自和進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致茂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茂公司則從該測試系統獲取1,149,750元之利潤後,即依前開與亞登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於102年11月21日、12月2日及12月30日,將1,149萬7,500元、574萬8,750元及574萬8,750元共2,299萬5,000元,匯至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曾明煇即依龔俊仁指示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轉匯共230萬元至龔俊仁使用之曾銘坤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曾銘坤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共430萬元至陳盈全使用的游錦源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游錦源之日盛銀行帳戶)、游錦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錦源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共300萬元至陳盈全指定之鄒杉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匯200萬元至陳盈全指定之建達設計工程行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以大額現金提領交付予龔俊仁共540萬元,龔俊仁、陳盈全、曾明煇則分別獲得770萬元、930萬元、599萬5,000元,致使和進公司遭受24,144,750元之重大損失。

㈡龔俊仁及陳盈全共同違背職務,假藉委託金鼎公司裝修芒果旅店、向金鼎公司購買芒果旅店租賃權及簽訂不實顧問契約名義,掏空和進公司2,600萬元,使和進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致和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1.緣陳盈全於102年11月間,先出資550萬元低價購入金鼎公司,而承接金鼎公司向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本旅社)負責人李嬋娟租用之花蓮芒果旅店共11年8個月之經營權,並委由游錦源出名擔任金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102年12月30日向和進公司董事會提議投資觀光旅館;嗣於103年12月25日,龔俊仁與陳盈全為套取和進公司現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和進公司董事會同意投資芒果旅店前,便先以和進公司子公司世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名義委託金鼎公司裝修芒果旅店,而以非常規交易之方式,虛偽簽訂2,400萬元之不實裝修工程合約,且未經世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邱維勳簽核同意,即於103年12月25日及29日自世紀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紀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44萬元及1,200萬元(共1,344萬元)裝修預付款至陳盈全實際掌控之金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致和進公司暨其子公司世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事後邱維勳知悉此事,世紀公司與金鼎公司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惟金鼎公司均未依協議書約定返還前揭裝修預付款予世紀公司;嗣為解決前開裝修預付款問題,且龔俊仁與陳盈全為套取更多和進公司現金,明知花蓮芒果旅店之租賃權並無價值,竟於104年3月20日,推由陳盈全向和進公司董事會提出花蓮芒果商旅合作案,旋於104年4月20日及104年5月13日,由和進公司與陳盈全實際掌控之金鼎公司簽訂2,400萬元不合理高價之「芒果旅店讓渡買賣預約書」及「花蓮芒果旅店讓渡合約」,而以非常規交易之方式,高價讓渡芒果旅店10年1個月之租賃權予和進公司,和進公司並於104年4月20日、5月15日及6月15日,自和進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進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各匯款400萬元、600萬元及400萬元(共1,400萬元)之讓渡金至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並由陳盈全或龔俊仁指示不知情之雲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展公司)員工吳俐儒、和進公司員工吳昌融等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流入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鈦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致和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金鼎公司則遲至104年10月至105年4月,始陸續償還世紀公司共計344萬元部分債務(分別於104年10月7日、11月6日、12月7日、105年3月7日、4月1日以匯款人金鼎旅館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54萬元及100萬元至世紀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龔俊仁及陳盈全再於105年3月30日和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和進公司未給付予金鼎公司之讓渡金餘款1,000萬元,充抵金鼎公司尚積欠世紀公司之1,000萬元債務,再將此筆款項視為世紀公司資金貸與和進公司。

2.龔俊仁與陳盈全為套取和進公司更多現金供個人私用,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至104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違背職務,推由陳盈全以顧問費之名義,使和進公司每月支付20萬元至前述陳盈全掌控的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實則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以此手法,再掏空侵占和進公司共計200萬元,併同上揭芒果旅店款項,致和進公司遭受2,600萬元之重大損害。

㈢龔俊仁、陳盈全藉由與黃泰焜共同使和進公司為虛偽之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進公司3,126萬300元(起訴書誤繕為3,126萬元;關於黃泰焜所涉共同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致和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龔俊仁、陳盈全及黃泰焜明知下列交易係虛偽之非常規交易;龔俊仁、陳盈全復明知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活存帳戶)、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及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皆由陳盈全保管使用等情,詎龔俊仁、陳盈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侵占和進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黃泰焜使和進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先由龔俊仁(起訴書誤繕為曾明煇)指示黃泰焜(英文名Terry)製作不實採購單、請購單、出貨單等文件,製造香港領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凱公司)佯於103年5月間向和進公司採購晶圓,致和進公司需向香港世平公司(下稱世平公司)採購晶圓之假象;龔俊仁嗣指示黃泰焜製作不實出貨單、請款單,製造領凱公司佯於103年9月3日向和進公司採購「N2CB4G16CP-DI」晶片(總金額美金19萬2,553.44元),致和進公司需向世平公司採購晶片之假象,而領凱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則由陳盈全或龔俊仁指示不知情之吳俐儒自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589萬2,135元,再以「領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存入進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完成虛偽交易金流;後龔俊仁再指示黃泰焜,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製作不實報價單、請購單、請款單等文件,製造領凱公司要向和進公司採購記憶體(DRAM),及和進公司因此需向華鈦公司購買記憶體(DRAM)以販售領凱公司之假象,致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96萬300元(含手續費26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2,496萬40元)至前揭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翌(4)日由陳盈全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黃世文及游錦源,提領其中2,000萬元轉匯至鄧福鈞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福鈞之華泰銀行帳戶),以清償龔俊仁、陳盈全向鄧福鈞之借款;又由龔俊仁或陳盈全於103年12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吳昌融提領400萬元,交由吳俐儒存入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嗣陳盈全復於103年12月10日指示不知情友人蔡里娜提領95萬元,連同5萬元現金合計100萬元匯至黃賢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賢然之兆豐銀行帳戶)償還陳盈全私人借款,以虛偽不實及非常規交易之方式,將前揭和進公司支付華鈦公司貨款挪為己用,致和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2.龔俊仁復於104年2月13日指示黃泰焜製作不實請款單、請購單等文件,製造和進公司需向華鈦公司購買200公噸二砂糖之假象,致和進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前揭由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再於104年4月9日指示黃泰焜製作不實請款單、請購單、華鈦公司報價單等文件,製造和進公司需向華鈦公司購買「SSDRCV480GB」記憶體之假象,致和進公司匯款330萬元至前揭由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惟和進公司實際並未自華鈦公司取得任何貨物,龔俊仁、陳盈全以前揭虛偽不實及非常規交易之方式,共計掏空和進公司資產3,126萬300元(起訴書誤繕為3,125萬元)挪為己用,致和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㈣龔俊仁、曾明煇、詹朱翰、謝采綺、曾燦鈴、吳靜怡及陳雅鈴等人所為發行人之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記載部分:龔俊仁、曾明煇、曾燦鈴、吳靜怡、詹朱翰、謝采綺及陳雅鈴等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且渠等均明知曾明煇既係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又係和進公司董事兼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亞登公司與和進公司為關係人,惟為替和進公司電子事業部浮增業績,基於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曾明煇經龔俊仁同意而以下方式與詹朱翰、謝采綺、曾燦鈴、吳靜怡及陳雅鈴共謀為如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所示之虛偽交易,以將亞登公司相關晶片透過亨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亨誼公司)賣給和進公司,和進公司再透過赫茲公司將大部分晶片賣回給亞登公司,說明如下:

1.曾明煇先向客戶經凱貴隱瞞其已在和進公司任職之事實,並以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將亞登公司之晶片銷售給經貴凱所經營之亨誼公司,並由亞登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12月17日(起訴書誤繕為12月18日)、103年1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29日)、3月6日及3月31日開立金額(含稅)1,201萬6,177元、946萬9,068元、781萬7,802元、1,246萬8,830元、969萬1,004元,共計5,146萬2,881元之統一發票予亨誼公司,前4筆款項,亨誼公司並於如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201萬6,176元(起訴書誤繕為1,201萬6,177元)、946萬9,068元、781萬7,802元、1,246萬8,830元至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969萬1,004元(共計5,146萬2,881元)以支付亞登公司貨款。

2.曾明煇另向經凱貴遊說有認識大客戶和進公司擬採購晶片,並指使和進公司向亨誼公司提出採購,亨誼公司隨即於102年11月26日、12月18日及103年1月29日、3月7日、3月31日開立金額(含稅)1,201萬6,176元、954萬6,939元、788萬5,612元、1,260萬7,350元、987萬6,405元之統一發票予和進公司,和進公司旋於如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所示日期分別自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前4筆)及和進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第5筆)匯款1,201萬6,176元、954萬6,939元、788萬5,612元、1,260萬7,350元、987萬6,405元(共計5,193萬2,482元)至亨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亨誼公司貨款。

3.嗣和進公司除將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後段所示之「MicroSD」、「SamsungDie」、「Die」等晶片以2,925萬257元賣予遠電公司,其餘部分晶片則透過赫茲公司轉售回亞登公司。其間,則由曾明煇要求曾燦鈴協助亞登公司過帳,並指示詹朱翰、謝采綺與陳雅鈴、吳靜怡等人聯繫,偽作赫茲公司向和進公司之不實採購單、和進公司之不實出貨單等單據憑證,佯如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所示時日、品項及金額,由赫茲公司於103年3月19日、5月21日及6月9日向和進公司採購晶片(含稅)629萬2,033元(起訴書誤載為636萬4,301元)、1,147萬556元及51萬2,266元,再佯由赫茲公司將該等產品轉售回亞登公司之外觀;金流方面則由亞登公司於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所示時日分別先行匯款不含手續費合計640萬6,814元(包含事實二之72,268元)、1,147萬556元至赫茲公司,及以匯款人赫茲公司名義自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1萬2,266元(不含手續費)至和進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後,赫茲公司再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亞登公司,並於收到款項之同日或後1日(詳如附表一「亞登公司買賣晶片流向表」所示),分別匯款不含手續費合計636萬4,301元、1,147萬556元至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佯作赫茲公司向和進公司採購、亞登公司向赫茲公司採購之外觀,掩飾和進公司與亞登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並虛增和進公司之進銷貨業績,使和進公司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二、曾明煇、曾燦鈴利用赫茲公司,將亞登公司代工測試晶片業務委由赫茲公司下單給和進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103年3月至6月間,曾明煇為避免讓和進公司知悉係其掌控之關係人亞登公司委託和進公司代工測試晶片,竟與曾燦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赫茲公司名義逕行製作103年3月11日(委工單號:AZ000000000、AD00000000,含稅費用60萬8,801元)、4月15日(委工單號:AD00000000,含稅費用23萬9,314元)、5月14日(委工單號:AD00000000,含稅費用55萬6,062元)及6月9日(委工單號:AD00000000,含稅費用24萬9,971元)赫茲公司委外加工單,委託和進公司進行4筆亞登公司晶片之代工測試,含稅費用合計165萬4,148元(起訴書誤繕為158萬1,880元),指示不知情之亞登公司生管助理莊惠如(英文名Ida)於「生管」欄位簽名,和進公司接獲前開委外加工單後,該公司測試部組長顧龍翔即指派不知情之作業員林詩文,於和進公司與亞登公司台元廠區區間,往返載運前開代工測試晶片,測試完成後,由不知情之亞登公司員工陳宇宏(英文名Barry)、李偉陞等人代表簽收貨品。

理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人即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善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陳善翔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縱未具結,亦於法無違,而被告龔俊仁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陳善翔於審判中已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龔俊仁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即被告黃泰焜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黃泰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龔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警詢時之陳述較本院審理所為陳述詳盡部分(即被告龔俊仁有無特別指示黃泰焜處理領凱公司向和進公司採購之事、為何擔任雲展公司董事部分),審酌證人黃泰焜於115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業與案發時(103年5月)相隔10年以上之久,實難期其記憶精確如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細節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陳述,並陳明「我因患病有經過多次手術,包括開顱、放射性等治療,醫生也告訴我,這些會影響到我的記憶力」(甲2卷第350頁),而證人黃泰焜警詢證述日期距案發時顯較接近,其等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述實在」後,簽名、按指印或蓋章確認筆錄內容無訛,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屬實(甲2卷第32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

參、關於證人即前雲展公司出納吳俐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吳俐儒於警詢均證稱「我有協助龔俊仁、陳盈全提款、匯款,並依照渠等指示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匯給2人指定之對象,且金鼎公司上開帳戶關於交易人為我的提現、匯款交易,均是我按照龔俊仁、陳盈全指示所為」(詳後述),然審理中則改證稱:「上開匯款及存提款之行為,我都是依照陳盈全指示所為,與龔俊仁無關,因為都是陳盈全叫我去跑銀行」(甲2卷第433至476頁),足見其警詢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又證人吳俐儒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龔俊仁之前有無曾經請妳去跑腿匯款過?」,證人吳俐儒回稱「沒有」,然經本院追問「龔俊仁既從未請你匯款,且你也認為龔俊仁與金鼎公司無關,為何警詢時會稱龔俊仁或陳盈全有指示妳從金鼎公司帳戶匯款或存款?」,吳俐儒回稱「應該是當時去調查局時太多事情,而且我是一開始調查局就到家裡來找人,所以很緊張,情急之下這部分可能沒有去想清楚就回答,且我從提示的取款條可以看出字跡應該比較像陳盈全的字跡」(甲2卷第453至454頁),然吳俐儒既認為龔俊仁從未指示其前往銀行匯款或存款、金鼎公司與龔俊仁無關,衡情,自不可能於警詢時在調查官有提示該等資料後,仍會因緊張即陳明龔俊仁有指示其匯款或存款,顯見證人吳俐儒並未合理解釋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後之相關問題,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況證人吳俐儒與龔俊仁業經檢察官認其等有共同掏空和進公司罪嫌,而另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等起訴(現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證(甲2卷第487至539頁),則其與龔俊仁有共同利害關係,是否擔心因本案審理時所證,致影響其另案自身有無犯罪之認定,尚非無疑。復以證人吳俐儒於警詢中,與被告龔俊仁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龔俊仁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所述與審理所證相比,警詢離案發時間較近,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逾10年,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龔俊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證人即和進公司業務吳昌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和進公司業務吳昌融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109年9月2日即出境,至今迄未入境,其戶籍甚於11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甲2卷第327、373至375頁),是上開證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並已出境未歸,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警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龔俊仁、黃泰焜,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該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龔俊仁、黃泰焜是否為本案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伍、關於證人即被告曾明煇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曾明煇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曾明煇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業經本院通緝,有本院報到單、通緝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稽(甲2卷第79、111至118、293、327頁),是證人曾明煇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警詢甫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龔俊仁,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曾明煇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證人曾明煇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龔俊仁是否共同參與本案非常規交易等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曾明煇偵查中之陳述:查證人曾明煇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業經本院通緝,已如前述,是證人曾明煇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未到,且遭本案通緝,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事實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又證人曾明煇偵查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故其偵查中所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陸、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柒、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謝采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380至381頁),被告陳雅鈴則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甲3卷第381頁)。又被告龔俊仁、黃泰焜則否認為上開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龔俊仁: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我與陳盈全因不諳電子相關產業,乃邀請具有電子業背景之何遠湘及從事瑕疵晶片測試之曾明煇擔任和進公司董事。和進公司向致茂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一事,業經曾明煇向董事會簡報投資計晝,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曾明煇一人負責電子測試事業部晶片測試機之採購、廠區管理及營運,並信賴其專業判斷,我自始並未參與系爭設備之採購過程,亦不知曾明煇安排致茂公司向其所實際經營之亞登公司購買系爭軟體後,連同系爭軟體與晶片測試機一併出售予和進公司。曾明煇雖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230萬元至曾銘坤永豐銀行帳戶,實係為交付借款予我,此為我向曾明煇的借款。另曾明煇也沒有拿過大額現金給我,我只有拿到曾明煇這筆230萬元的匯款。

⒉事實一、㈡部分,就和進公司董事長之經營決策權,我業於103年年中就遭陳盈全架空,更於和進公司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際,遭撤換董事長職務,此後有關和進公司之經營決策,即再也沒有我所得置喙之餘地,故世紀公司曾於103年12月25日以2,400萬元委託金鼎公司裝修芒果旅店乙事,全由陳盈全一人安排,我並未參與,亦不清楚。又有關和進公司投資芒果旅店一節,我僅係依董事會決議結果,代表和進公司與金鼎公司以2,400萬元受讓芒果旅店之租賃權與設備,並簽訂前揭契約。另支付顧問費合計200萬元予金鼎公司一情,亦全係陳盈全安排,我毫無所悉。

⒊事實一、㈢部分,我雖於和進公司掛名總經理,惟無實質經營決策之權,和進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負責人為陳盈全,此部分交易均係陳盈全指示前瞻技術事業處之黃泰焜、吳昌融辦理,我本於信賴專業之前提下予以核決,並無使和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另陳盈全指示黃世文及游錦源,於103年12月4日分別提領其中800萬元及1200萬元轉匯至鄧福鈞之華泰銀行帳戶,係為償還陳盈全的債務問題,這2000萬元全部與我無關,而其餘款項亦係陳盈全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

⒋事實一、㈣部分,我對於曾明煇以亞登公司將相關晶片透過亨誼公司賣給和進公司,和進公司再透過赫茲公司將大部分晶片賣回亞登公司,以虚增業績、規避關係人交易等情,毫無所悉,我並沒有財報不實之主觀故意。

⒌其辯護人則主張: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和進公司係以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受讓芒果旅店租賃權,難認龔俊仁有使和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㈡被告黃泰焜:

⒈我不知華鈦公司是否有從事晶圓、二砂糖、記憶體買賣之可能,也不知道華鈦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更不知此部分交易係虛假而無實際交貨,我之所以在採購單等文件上簽名,是因為這就是主管龔俊仁、陳盈全所交辦的事項,我們需要與客戶進行買賣,這時我們業務就要有銷售相關單據並跑流程,單據出去後就會有其他單位處理後續的事項。另出貨的業務雖非我所負責,但我只是單純依主管要求協助製作單據,並向主管確認我所記載之客戶、品名、數量等部分是否正確,雖我沒有詢問主管這些貨物是否確實會出貨,但我有跟主管報告說我的單據會交給下個單位,主管就說後續會有其他部分協同處理出貨。又此部分相關文件,若是由我蓋章於上,我認為不是我蓋的,我只承認有簽名的部分。另和進公司於此係三角貿易的中間商,而貨品都是廠商直接出貨給領凱公司,故倘若領凱公司未反應沒收到貨,我自然無法知悉廠商有無出貨。

⒉其辯護人則主張:

⑴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以向華鈦公司購買記憶體販售予領凱公司之名義,匯款2,496萬300元至前揭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上開帳戶部分,確為真實交易,因此交易為三角貿易,毛利率雖低,然和進公司仍有獲利,且和進公司亦委託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完成出貨,並非不實交易。

⑵被告黃泰焜係擔任誼華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則具有董事身分者,為法人董事即誼華公司,被告黃泰焜僅為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並不具董事身分。

二、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所涉事實一、㈣部分:

㈠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㈣),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龔俊仁、曾明煇、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及證人楊秋霞、林芮珊、顧龍翔、經凱貴、莊惠如、陳宇宏、李偉陞、李建興之證述可證,復有「扣押物編號D-5-1」被告陳雅玲103年3月17日寄給被告曾明煇、詹朱翰、謝采綺、吳靜怡等之電子郵件;亞登公司之0000000000號訂購單;和進公司103年3月17日開立予赫茲公司之Invoice、「扣押物編號D-5-1」被告陳雅玲103年4月7日寄給被告吳靜怡等之電子郵件、赫茲公司103年4月3日開立予亞登公司之Invoice、被告謝采綺103年4月28日寄給被告吳靜怡之電子郵件、和進公司104年4月28日開立予赫茲公司之報價單及Invoice、亞登公司於開立予亨誼公司之統一發票、亨誼公司開立予和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和進公司相關之驗收單、亨誼公司給和進公司之報價單、和進公司102年12月31日之編號HJZ000000000號、103年1月29日之編號HJZ000000000號、3月14日之編號HJZ000000000等日轉帳傳票及檢附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及亨誼公司開立予和進公司之發票、和進公司103年3月6日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檢附之103年3月5日之請款單、AHJEHF00000000號請購單、BHJEHF00000000號採購單、和進公司華南銀行之匯款回條、和進公司103年3月21日之之編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檢附之收款通知書、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資料、和進公司之出貨單、訂單明細等資料、和進公司103年5月21日之之編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檢附之收款通知書、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之查詢資料、赫茲公司向和進公司之採購單、和進公司之出貨單、訂單明細等資料、和進公司103年6月9日之編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檢附之收款通知書、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之查詢資料、赫茲公司向和進公司之採購單、和進公司之出貨單、訂單明細等資料、赫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赫茲公司開立予亞登公司及和進公司開立予赫茲公司發票、赫茲公司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認赫茲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向和進公司採購636萬4,301元之晶片(即起訴書第9頁),惟此金額係包含曾明煇、曾燦鈴利用赫茲公司將亞登公司代工測試晶片業務,委由赫茲公司下單給和進公司代工之款項72,268元(即事實二),因赫茲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已先支付其中含稅費用72,268元,此有轉帳傳票(A4卷第256頁)及赫茲委外加工單GMAIL可證(A7卷第376頁),是認赫茲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係向和進公司採購629萬2,033元之晶片,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龔俊仁曾任和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亦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誼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盈全係和進公司副董事長,亦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金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游錦源);曾明煇係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任遠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和進公司董事(即法人董事誼華公司之代表)、電子事業部總經理;黃泰焜曾任和進公司董事(即法人董事誼華公司之代表)、前瞻技術事業處協理;詹朱翰、謝采綺、陳雅鈴、曾燦鈴、吳靜怡則於上開公司擔任該等職務。

㈡關於事實一、㈠部分:和進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21日決議新設電子事業部以拓展晶片測試業務,遂於同年11月4日委請具相關產業背景之曾明煇與黃煥清分別擔任和進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陳盈全及曾明煇明知致茂公司並無販售GA520測試系統,亦無購買GA520測試系統之必要,2人為套取挪用和進公司之現金,以和進公司與致茂公司上開合約之內容,虛增和進公司需花費24,144,750元採購GA520測試系統,致使和進公司遭受24,144,750元之重大損失。致茂公司取得和進公司4,935萬元之貨款後,即匯款2,299萬5,000元至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曾明煇則自該亞登公司帳戶匯部分款項至前揭帳戶或提領現金(數額詳如前述),龔俊仁則自其使用之曾銘坤之永豐銀行帳戶獲取曾明煇所匯之230萬元。

㈢關於事實一、㈡部分:陳盈全於102年11月間,先出資550萬元低價購入金鼎公司,而承接金鼎公司向金本旅社負責人李嬋娟租用之花蓮芒果旅店共11年8個月之經營權。陳盈全為套取和進公司現金,未經和進公司董事會同意投資芒果旅店前,便先以和進公司子公司世紀公司名義花費2,400萬元委託金鼎公司裝修芒果旅店,且未經世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邱維勳簽核同意,即匯款共1,344萬元裝修預付款至陳盈全實際掌控之金鼎公司上開帳戶。又陳盈全於104年3月20日向和進公司董事會提出花蓮芒果商旅合作案,旋於104年4月20日及104年5月13日,由和進公司與陳盈全實際掌控之金鼎公司簽訂2,400萬元之「芒果旅店讓渡買賣預約書」及「花蓮芒果旅店讓渡合約」,讓渡芒果旅店10年1個月之租賃權予和進公司,和進公司則匯款共1,400萬元之讓渡金至金鼎公司帳戶,該等款項則透過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流入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上開帳戶。金鼎公司陸續償還世紀公司共計344萬元債務後,和進公司董事會即決議將和進公司未給付予金鼎公司之讓渡金餘款1,000萬元,充抵金鼎公司尚積欠世紀公司之1,000萬元債務,再將此筆款項視為世紀公司資金貸與和進公司。陳盈全為套取和進公司更多現金,即以顧問費之名義,使和進公司每月支付20萬元至前述陳盈全掌控的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實則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以此手法,再掏空侵占和進公司共計200萬元。

㈣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華鈦公司本業係飲水機設備供應商,並無從事晶圓、二砂糖、記憶體買賣之可能。華鈦公司上開帳戶皆由陳盈全保管使用。領凱公司於103年5月、9月間向和進公司採購晶圓之交易,均係陳盈全所為之不實交易,且該等交易係由黃泰焜處理,並於不實採購單、請購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上簽名。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以向華鈦公司購買記憶體(DRAM)販售予領凱公司之名義(此等交易由黃泰焜處理,其有於報價單、請購單、請款單等文件上簽名),匯款2,496萬300元至前揭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上開帳戶,該等款項則以上開方式自華鈦公司帳戶轉出。陳盈全假借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購買200公噸二砂糖名義,使和進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前揭由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上開帳戶(此等不實交易由黃泰焜處理,其有於請款單上簽名),嗣陳盈全假借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購買「SSDRCV480GB」記憶體名義,匯款330萬元至前揭由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上開帳戶(此等不實交易由黃泰焜處理,其有於華鈦公司報價單上簽名)。

㈤關於事實一、㈣部分:曾明煇、詹朱翰、謝采綺、曾燦鈴、吳靜怡及陳雅鈴等人基於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共謀以此方式虛偽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將亞登公司相關晶片透過亨誼公司賣給和進公司,和進公司再透過赫茲公司將大部分晶片賣回給亞登公司,以此佯作赫茲公司向和進公司採購、亞登公司向赫茲公司採購之外觀,掩飾和進公司與亞登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並虛增和進公司之進銷貨業績,使和進公司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㈥上開事實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黃泰焜、周芳秋、陳善翔、吳俐儒、吳昌融、吳冠誼、李佩蓉、黃煥清、曾銘坤、金聿璐、李嬋娟、林樹元、黃景昇、楊仕明、劉品涵、曾振興、黃世文、張進國、黃賢然、陳韋豪之證述可證,並有致茂公司104年10月8日(04)致V字第10000076號函、和進公司與致茂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及相關報價單、致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和進公司之華南銀行甲帳戶及和進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致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曾銘坤之永豐銀行帳戶、游錦源之日盛銀行帳戶及游錦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花蓮芒果旅店讓渡合約書、芒果旅店讓渡買賣預約書、金鼎公司資產清冊、和進公司與李嬋娟於104年6月10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暨借用契約2份、世紀公司之合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和進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影本、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影本、顧樂仁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收租明細;金本旅社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鈦公司官方網頁截圖及調查局場勘資料、和進公司之103年5月14日、16日之編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檢附之和進公司、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出貨單、訂單明細表、和進公司開立之Invoice等、和進公司之103年9月3日日之編號HJZ0000000000號、9月23日之編號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9月30日之HJZ000000000號、HJZ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25日之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檢附之相關請款單、請購單、採購單、報價單、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和進公司之出貨單、運送單、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訂單明細表、和進公司開立之出貨單、Invoice、出口報單等、香港領凱公司之103年12月3日之(LW00000000-0號)採購單、和進公司103年12月2日給香港領凱公司之報價單、和進公司103年12月2日之(00000000000號)向華鈦公司之採購單、華鈦公司103年12月2日(000000000號)給和進公司之報價單、和進公司103年12月2日向華鈦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103年12月3日之請款單及和進公司103年12月5日之編號HJ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暫付華鈦公司2,496萬300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華鈦公司第一銀行活存、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和進公司之第一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華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影本、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影本;陳春材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進公司104年及103年第1季、105年及104年第1、3季財務報告影本、和進公司第一屆第12、第18次及第二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亦為被告龔俊仁、黃泰焜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㈦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龔俊仁部分:

⑴事實一、㈡部分,和進公司以2,400萬元向金鼎公司受讓芒果旅店之租賃權乙事,是否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⑵被告龔俊仁是否知悉上開交易(即事實㈠至㈣部分)係為淘空或虛增和進公司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仍與陳盈全、曾明煇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抑或如其所辯,就事實一、㈠部分,對於陳盈全、曾明煇以此方式淘空和進公司乙節並不知情;就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其僅為和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管理和進公司之權限,而無與陳盈全、曾明煇等人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黃泰焜部分:被告黃泰焜是否知悉事實一、㈢之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華鈦公司因此得無償取得該等貨款,竟違背職務與陳盈全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抑或如其所辯,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匯款2,496萬300元予華鈦公司部分,確為真實交易,並非為淘空和進公司所為之不實交易,且黃泰焜對於該等交易係不實並不知情,而無與陳盈全等人有犯意聯絡。

四、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適用之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解釋: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一、㈠至㈢之交易,均係陳盈全等人為淘空和進公司,所為徒具交易形式,而實質並無交易或交易顯然不利和進公司之虛假行為,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關於和進公司以2,400萬元向金鼎公司受讓芒果旅店之租賃權、103年12月3日匯款2,496萬300元予華鈦公司等部分,詳後述),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⒈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二者具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信託義務之違反。

⑵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Fiduciary Duty)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有稱為忠誠義務,以下統稱忠實義務):申言之,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就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言,係因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亦有稱為忠實義務、受任人義務,以下統稱受託人義務)。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⑶忠實義務之核心係避免利益衝突,「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董事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duty not to fetterdiscretion)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期,第150至151頁)。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亦即要求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⒉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要件。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⑵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⒊監督義務之說明:

⑴美國法上針對公司董事應盡之義務,統稱為受託人義務,此義務可分為前述之忠實義務,以及注意義務。而在此受託人義務之脈絡下,美國透過相關實務判決衍生出董事監督義務,肯認董事對於公司內部控制暨法令遵循制度富有建立並有效維持之義務(參蔡昌憲,內部控制制度、董事監督義務及薪資報酬委員會,月旦法學雜誌第203期,第200頁)。

⑵而我國自107年公司法修正,為推動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理念,以與國際潮流及趨勢接軌,於第1條增訂第2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而企業社會責任之推動在公司治理機制的選擇上,例如為促進企業內部自律機制與政府法令間的互助合作,公司法第1條第2項所指「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可解釋為公司負責人應推動包括法令遵循機制、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等內部自律規範、企業內部倫理規範或行為準則,來落實國內外傳統意義下之法令、軟法或商業倫理規範的遵循。廣義來看,企業內部自律機制中之法遵機制所涵蓋之法令,一方面不僅指傳統意義上國內政府規定的硬法或軟法;另方面亦某程度因跨國私部門治理之現象而含括國外政府訂定的硬法,甚至更擴及國際市場中之軟法或商業倫理規範。是綜合解釋公司法第1條第2項與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內涵亦包括積極作為的監督義務,此法律上之義務特別指應確保公司有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的前述公司內部自律機制、倫理規範或行為準則,以健全地監視公司「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並整備一套獨立資訊管道,讓治理資訊得被有效率且忠實地傳達到公發公司之監督者(含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處(參蔡昌憲,董事會之永續治理角色與董事監督義務,月旦財經法學論叢第5卷第1期,第192至193頁)。

五、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和進公司以2,400萬元向金鼎公司受讓芒果旅店之租賃權乙事,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㈠查尚承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楊仕明就芒果旅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租賃權轉讓價值予以估計,最終核定該租賃權轉讓價值為2,897萬1,411元,此有「花蓮市芒果旅店租賃權價值評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A6卷第139至188頁,下稱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又和進公司於105年3月間再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事務所)評估104年4月15日時芒果旅店之租賃權價值(即和進公司購得該經營權後),中華徵信事務所乃於105年3月29日表示其租賃權價值為2,384萬8,000元,此有中華徵信事務所於105年3月29日出具(勘察日期:105年03月15日、價格日期:104年04月15日)案號:0000000000-LB-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之封面、回覆函、摘要、價格計算明細等可證(A8卷第89至91頁、A10卷第83至85頁,下稱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惟此二份報告均不足採。

㈡關於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部分:

⒈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之製作經過部分:

⑴龔俊仁委託和進公司薪酬評議委員會委員陳善翔(即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評估芒果旅店租賃權價值,陳善翔接受委託後,即與尚承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楊仕明分工,由陳善翔前往勘驗並提供估價初稿,尚承事務所彙整估價報告書、列印、用印及裝訂乙情,業經證人陳善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有擔任和進公司薪酬委員會的委員,印象當中是開薪酬委員會的因素我北上,我記得是在一個辦公室的場合,龔俊仁跟我提了他們要買飯店這件事情,是不是可以請我估價,我接案之後,就找了跟我長期配合的這位學生尚承,跟他說我準備要做這個案子」、「我跟尚承合作,由我實際去花蓮場勘,且初步比較複雜的部分也是我處理,之後再交給尚承出最終報告」、「因為芒果這個案子所採用的方法比較難一點,我認為說我是當老師的,我也順便指導一下我的學生,所以去現場跟一些基本的看法都是我下去操作的,但是因為最後最終是尚承要出報告書」、「原本我計算租賃權價格占所有權價格比率為30%,但尚承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調整為32%」等語可佐(A8卷第99至106頁、A9卷第217至220頁、甲3卷第109至113頁),則該估價情形既較複雜,而出具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楊仕明不僅未前往現場勘察外,甚自行調高陳善翔原先之價值比率,此即與常情有違。

⑵又證人即尚承不動產估價師楊仕明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未經我到場勘查、估價及審核,而係由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善翔將製作好的估價報告交付給我的助理劉品涵,劉品涵自行更換成尚承事務所的封面後就交付陳善翔」、「這份估價報告書未經過我的完整審查,是劉品涵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就擅自發出給陳善翔了」、「我無法評估芒果旅店(租期10年2.5月)之租賃權價格占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32%之決策過程是否合理」(A6卷第133至138頁、第583至587頁),可見楊仕明否認該估價報告業經其審核,此即與證人陳善翔上開所證不同;況證人即助理劉品涵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楊仕明會交代每個助理製作估價報告書之前製作業(例如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向市政府調閱分區使用資料、繕打標的物基本資料等),需由估價師到現場履勘、拍照並上傳至公司內部網站,再由估價師親自繕打製作報告書,再交由楊仕明核閱後送件」、「我沒有印象曾經手花蓮旅店租賃權價值評估之估價報告書,且在我任職期間,尚承事務所從未到過花蓮地區履勘,亦從未與和進公司有業務往來」、「我身為助理不可能未經楊仕明同意就把估價報告送出去」(A7卷第5至15頁、第663至671頁),則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之製作經過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即出具報告之楊仕明否認有審核此報告,且無法解釋為何調高價格比率,而助理劉品涵亦否認有經手與花蓮旅店相關之鑑價及與和進公司往來),則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依金鼎公司與金本旅社房屋租賃暨借用契約所示(A7卷第57至62頁):金鼎公司於102年7月16日與金本旅社(負責人:李嬋娟)簽訂房屋租賃暨借用契約(即花蓮芒果旅店經營權),且合約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又金鼎公司前負責人林樹元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李嬋娟承租花蓮縣○○市○○路00號建物來經營芒果旅店後,有在102年7月間花約330萬元裝修」、「經營芒果旅店時幾乎是損益兩平」、「當時我是在102年10月或11月間,以550萬元把金鼎公司賣給陳盈全」(A3卷第221至第222頁),可見在陳盈全購入金鼎公司前,金鼎公司即已花費約330萬元裝修芒果旅店,且旅店未明顯有獲利,致陳盈全得於102年11月間以550萬元低價購入金鼎公司(連同上開租賃權部分)。

⒊再者,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上所載之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均為「104年4月15日」,並評估租賃權(即芒果旅店經營權)價值為28,971,411元,已如前述,則於104年4月15日時,金鼎公司僅剩下10年又2.5個月之芒果旅店租賃權,此相較於林樹元將金鼎公司以550萬元出售予陳盈全時,該租賃權已短少1年餘。況陳盈全購得金鼎公司前,金鼎公司已出資300萬元裝修芒果旅店,而在和進公司受讓租賃權前,因金鼎公司未另行裝修芒果旅店,致陳盈全得佯以世紀公司委託金鼎公司裝修之方式,套取世紀公司現金(即世紀公司雖委託金鼎公司裝修芒果旅店,惟世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邱維勳發現上情,即於合約開始後20日終止委託,可見芒果旅店亦未有獲得裝修),據此,芒果旅店經營權之價值既隨時間經過而應將提列之折耗計入計算(因租賃權價值為無形資產,入帳後需按剩餘年限逐年攤提折耗至無剩餘價值),可見該芒果旅店經營權之真實價值應低於550萬元,實難認有上開估價報告所載之價值。

⒋關於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所採「差額租金還原法」部分:其參照標的除未能比較建物本身之價值外,且參照標的分別位於「花蓮國盛六街、德安一街與中華路」,此與芒果旅店所在之光復路,相距近一公里,地理位置不同,則其所謂之經濟租金有無參考價值,已非無疑;況前金鼎公司負責人林樹元在經芒果旅店時,營業狀況僅能損益兩平,亦即在支付租金等相關成本費用後,並無額外獲利,益徵林樹元與金本旅社約定之租金價格,實已達芒果旅店之營業價值所能承擔之上限(即林樹元未有以明顯低價承租芒果旅店之情形);遑論該契約亦已約定每月租金逐年調漲之確定金額,可見金本旅社並未長期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租芒果旅店,是此報告所採之「差額租金還原法」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⒌關於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所採「價格比率法」部分:該鑑價報告係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地上權的權利金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然地上權多位於臺北市等土地取得不易之精華地區,且現行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多為50年至70年,而芒果旅店位於花蓮市,且所餘租賃期間僅餘10年,與上開市場行情顯有相當差距,惟該估價報告竟以土地市價之32%估算其租賃價值,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⒍況櫃買中心亦認為此估價報告有下述不合理之處,此有該中心105年9月30日證櫃監字第1050027770號函可證(A1卷第246至248頁),亦即,經櫃買中心調取和進公司提供之花蓮芒果旅店自104年6月至105年8月損益表,該期間旅店營收僅有437萬7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竟有92萬2000元之營業損失,而無法達到損益兩平,顯見花蓮芒果旅店租賃權不僅無價值,甚至已為負值之程度(即金鼎公司為達停損而提前脫身及免除違約金之目的,在請求和進公司承接該租賃權時,即應付款予和進公司),可見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核定該租賃權轉讓價值為2,897萬1,411元,實難憑採。

㈢關於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報告部分:

⒈104年6月10日,和進公司除與金本旅社重新簽訂房屋租賃暨借用契約外(與金鼎公司原本向金本旅社承租之內容相同,且到期日亦相同,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和進公司另向金本旅社承租芒果旅店之同棟建物內且相鄰之其他標的(即新增租用範圍,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此有證人李嬋娟106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可證(A3卷第169至176頁),並有和進公司與李嬋娟於104年6月10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暨借用契約2份(花蓮市○○街00號房屋1樓右半測及第3樓至第6樓部分;00號1樓左半側及中正路、中華路 LED招牌2面)(A3卷第201至213頁)可佐;又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係105年3月29日出具,其勘察日期為105年3月15日,價格日期則為104年4月15日(A8卷第89至91頁、A10卷第83至85頁),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警詢中證稱:「和進公司在我估價時有提供尚承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我認為此舉是希望不要與先前估價差距過大」(A8卷第83至89頁),可見估價師黃景昇在估價前,即有參考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然該報告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其所為之估價報告是否公允,已非無疑。

⒊又以該報告所採「差額租金還原法」之價格計算明細為例(A10卷第84頁):該估價報告書估計未來10年總計會有約3000多萬元之尚未實際取得的裝潢成本,然依和進公司與金鼎公司104年5月13日之讓渡合約所載,金鼎公司與和進公司並未約定「金鼎公司在將花蓮芒果旅店經營權讓渡給和進公司後之10年內,每年需替和進公司投入上開預估之3000多萬元裝潢成本」(即在評估金鼎公司於104年5月13日讓渡花蓮芒果旅店之租賃權價值時,該租賃權價值並不含有此債權),而此估價報告於「差額租金還原法」竟將和進公司未來10年自己需承擔但尚未發生之預估裝潢成本,將之折現至估算時(即104年4月15日)之租賃權價值。況以此報告之估價金額扣除裝潢成本後,不論以「差額租金還原法」或「現金流量折現分析法」計算租賃權價格,此租賃權價值亦均僅有1,400餘萬元(A10卷第81頁),即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2384萬8,000元價格相差甚距,是認此估價報告之估算結果實難憑採。

⒋另該估價報告係於105年3月29日時出具,此時和進公司已確定與金本旅社另外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而擴張旅店之營業範圍,然該報告所採之「差額租金還原法」、「現金流量折現分析法」所列之「租金」金額,均僅列計「第一份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而未將第二份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列入;且其於105年3月15日勘察旅店時,旅店之營業範圍已擴張,可見其係採計芒果旅店營業面積擴充後之預估數(即加計第二份租賃契約所擴張之營業範圍,見A10卷第85頁),然竟未將第二份租賃契約之租金列入(即「建物租金」部分),顯有高估營業利益之情形。

⒌況「差額租金還原法」本不該計入未來10年裝潢支出預估金額,然此估價報告書卻將之計入,已如前述,又就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部分,因為係預估未來10年損益表之財務預測,實應計入未來10年裝潢支出之預估金額,然此估價報告書在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部分,反而未計入其預估未來10年裝潢支出金額,且雖有估列些許修繕維護費,亦遠低於其在差額租金還原法不該列計卻計入之未來10年裝潢支出預估金額,是認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顯不足採。

㈣據此,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均不足採,且花蓮芒果旅店之租賃權並無價值,惟和進公司竟需以2,400萬元向金鼎公司受讓芒果旅店之租賃權,且該等該款項最終均流入陳盈全所得掌控之金鼎公司等帳戶,是認此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則被告龔俊仁之辯護人辯稱:「就事實一、㈡部分,和進公司未以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受讓芒果旅店租賃權,難認龔俊仁有使和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語,並不足採。

六、被告龔俊仁知悉上開交易(即事實㈠至㈣部分)係為淘空或虛增和進公司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仍與陳盈全、曾明煇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㈠被告龔俊仁於108年5月21日警詢、108年5月22日偵查中均自承:「因為和進公司是一間上櫃的老公司,我跟朋友陳盈全想說要找一家公開發行的上市櫃公司借殼上市,將我從事的不動產業務引入到上市櫃公司,成為新業務,目的是為了加快不動產業務的發展,當時有經人介紹,知道和進公司的董事長陳進來想要賣持股,我跟陳盈全就成立誼華公司及佳德公司(即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誼華公司由我的同居人金聿璐擔任登記負賣人,金聿璐是我的人頭,佳德公司則由陳盈全找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我跟陳盈全沒有這麼多錢,只有5000、6000萬元左右,陳盈全就找他認識的股市丙墊金主王福祺借,但王福祺也沒有這麼多錢,陳盈全又另外找金主鄧福鈞借錢,由王福祺、鄧福鈞在公開交易市場幫我們出錢買下陳進來出售他名下以及借用王進財名義持有的股票,剛開始跟王福祺借的錢比較多,跟鄧福鈞借的錢比較少,後來王福祺慢慢出脫手中持股,就變成向鄧福鈞借的比較多,至於買下和進公司股票的錢,我跟陳盈全自有的資金、王福祺的資金及鄧福鈞的資金各佔多少,我不清楚,是陳盈全在處理的,除了向陳進來買股票的錢之外,我跟陳盈全還要支付陳進來借殼上市的『殼費』,由陳進來協助我跟陳盈全取得經營權,之後我跟陳盈全就與陳進來協調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時間,並取得和進公司9席董事(其中2席為獨立董事)、3席監察人的全部席次」、「和進公司由我跟陳盈全管理,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盈全是副董事長,我跟陳盈全是共同管理和進公司,對於和進公司事務會互相討論」(A4卷第8至9頁、第19-22頁),可見龔俊仁、陳盈全為入主和進公司,即共同向鄧福鈞借款購買和進公司股份,且龔俊仁非僅為和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係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盈全則為和進公司副董事長,渠2人係共同管理和進公司。

㈡又龔俊仁於108年5月21日經警方詢問:「103年第1季、第2季你擔任和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第2季擔任和進公司總經理,何以縱容前述和進公司與亞登公司等關係人交易,而未於和進公司財務報告揭露?」,龔俊仁僅答以:「我不知道曾明煇借用赫茲公司來做交易,所以不知道實際是關係人交易」(A4卷第39頁);復於108年5月22日先經檢察官訊問:「當時你跟陳盈全總共跟鄧福鈞借了多少錢來買和進股票入主?鄧福鈞持有多少和進股票?」,龔俊仁則回稱:「我不清楚,這要問陳盈全才知道,我跟陳盈全之間,有關錢的事情都要問陳盈全才清楚」,後檢察官再質以:「當初這個交易(即芒果旅店部分)是在你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任內通過的,為何你說什麼都不知道?」,龔俊仁亦回稱:「我當時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沒錯,但是當時也都是依照鑑價報告並且開董事會同意」(A4卷第8至9、13頁),則龔俊仁於上揭訊問時,均未主張「僅為掛名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而無實質經營決策之權,和進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負責人為陳盈全」,僅表明向其與陳盈全共同向鄧福鈞借多少款項來入主和進公司乙事,僅陳盈全知悉細節,惟龔俊仁卻於嗣後之偵審程序始另行主張「僅為和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管理和進公司之權限」(詳後述),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㈢況龔俊仁於108年6月6日警詢、108年6月11日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承:「陳盈全有約我帶同居人金聿璐去芒果旅店勘查」(A6卷第55頁、第199頁、甲2卷第73頁),則若龔俊仁僅為和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何以陳盈全需邀請龔俊仁帶同金聿璐至芒果旅店勘查,而實際參與和進公司事務,益徵龔俊仁確與陳盈全共同管理和進公司。遑論龔俊仁於本案偵查之初便自承如上(即坦承其與陳盈全共同管理和進公司),嗣於108年6月6日後之警詢、偵查時便改稱:「和進公司竹北廠購買的晶粒測試機後,並沒有獲得預期的獲利,經過這次重大虧損之後,我就被陳盈全架空了,我被架空大概是在103年底,但其實我擔任董事長也是人頭,因為我從來都沒有持有過和進公司的股票,1張都沒有,從我及陳盈全入主和進公司後,和進公司的事情全部都是陳盈全在決定的」(A6卷第55頁、第200-201頁),更於114年11月14日審理中補充稱:「我就是單純只是人頭,陳盈全當時說是每月給我大約5至7萬元的報酬」、「我當初當人頭是因為陳盈全也是在高雄,又是我認識的朋友,而我自己的虛榮心想說掛上市上櫃的董事,好像也是蠻不錯的」(甲2卷第74至75頁),則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翻易其詞,可見其僅為和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被告曾明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如下(A4卷第142頁、第151、156-157頁、A5卷第356、390頁、A6卷第109至113頁、第234至237頁、第241頁、A8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9頁):

⒈「和進公司實際決策的人是陳盈全、龔俊仁」。

⒉關於事實一、㈠部分:「當時我去跟致茂公司業務經理陳樹德商談每台晶粒測試機採購價格為235萬元(含測試軟體及解碼板),致茂公司則需向亞登公司購買前開測試軟體及解碼板,我有向被告龔俊仁報告前開採購事宜」、「我並不認識曾銘坤、游錦源等人,從亞登公司匯款至曾銘坤之永豐銀行帳戶、游錦源之日盛銀行帳戶、鄒杉玄之臺新銀行帳戶及從亞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被告龔俊仁等情,我均按被告龔俊仁指示為之」、「當初我在送晶粒測試機的採購單給龔俊仁批閱時,龔俊仁把我第一次送的採購單退還給我,向我表示,他有一筆錢要用,所以要我將採購金額往上加,要求我藉由致茂公司向亞登公司購買軟體及解碼版之方式,由致茂公司匯款予亞登公司,再從亞登公司將款項領出,並依其指示匯款及交現金」、「我依照龔俊仁的指示將金額往上墊之後,再將更改過金額的採購單送給龔俊仁蓋章,和進公司將採購單寄給致茂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樹德下單後,陳樹德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什麼金額變高了,我向陳樹德回覆,這是上面交代的」。

⒊關於事實一、㈣部分:「我還沒進和進公司之前是在亞登公司上班,後來和進公司董事長龔俊仁邀請我去和進公司任職,擔任電子事業部總經理,龔俊仁希望我能夠幫和進公司帶進記憶體相關業務,那時亞登公司有一些存貨,我想要賣給和進公司,龔俊仁及和進公司董事何遠湘也知道這件事,他們跟我說,我可以把亞登公司的存貨賣給和進公司,但是不能夠以亞登公司的名義賣貨給和進公司,所以我就跟經凱貴表示亞登公司有記憶體的存貨,我即將進入和進公司任職,和進公司有需要向亞登公司買這批存貨,希望能夠透過經凱貴的亨誼公司轉手,將亞登公司的存貨賣給和進公司,這樣亨誼公司也可以賺轉手的價差」、「在我進入和進公司服務前,龔俊仁早就知道我就是在做這個生意,龔俊仁他們有說,我只是電子事業部的總經理,不是公司的總經理,沒有競業禁止的問題」、「此部分的作法當然會讓和進公司增加帳面營業額,和進公司剛開始沒有生意,龔俊仁希望我把亞登公司業務帶進和進公司,所以我只能用這種作法去做,這樣做法對和進公司及亞登公司都有好處,因為當時亞登公司有財務狀況,用這樣的做法可以讓和進公司有客戶,也可以賺錢」、「龔俊仁知道這些和進公司的物料是從亞登公司過來的,且赫茲公司向和進公司採購1827萬餘元的晶片部分,龔俊仁一定知道,因為金額這麼大,要蓋章董事長一定知情」。

⒋可見龔俊仁確與陳盈全共同管理和進公司,且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龔俊仁有要求曾明煇虛增晶片測試機之採購金額,再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而與陳盈全等人朋分;另就事實一、㈣部分,曾明煇係龔俊仁邀請其自亞登公司至和進公司任職,且龔俊仁為虛增和進公司之營收、隱匿關係人交易,即同意曾明煇藉此循環交易方式為之;況此顯為不實交易,因本案係亞登公司銷售產品予亨誼公司,亨誼公司再銷售予和進公司,和進公司再銷售予赫茲公司,再由赫茲公司銷售予亞登公司,而該交易為「單純買賣」並無加工,亞登公司應可直接與和進公司交易,實無透過上開公司再行下單;遑論FLASH(即晶片)係屬價格波動極大之產品,以買賣價差為獲利模式之IC通路公司,多數會確認進貨與銷貨之價差後,於短時間銷售完成,以規避價格變動風險,和進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向亨誼公司購入FLASH成品後,於103年5月21日方銷售予赫茲公司,時隔近5個月,有違正常之交易模式,則此交易既有該等顯為不實交易之處,而龔俊仁為和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可查覺交易有上開與常情有異之處,惟龔俊仁竟同意進行交易,顯見龔俊仁確同意曾明煇藉此循環交易方式以虛增和進公司營收。

㈤又依調查局北機站扣押所有人曾明煇及其配偶韓玉玲之扣案隨身碟(扣押物編號G-07-4)之鑑識結果:經警由隨身碟「文書圖片檔案/xls/龔先生」之路徑,取得名為「龔先生(付款明細)」之表格(甲2卷第481至483頁),其中第1筆及第2筆記載之付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1月1日,均在亞登公司收到致茂公司給付款項之前,認與本案無關。然第3筆至第10筆(共8筆)記載之付款日期,均在亞登公司收到致茂公司給付款項之後,合計共1,700萬元,而無論係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各不同戶名之帳戶內,旁邊均記載「龔先生」,且曾明煇前即證稱「我並不認識曾銘坤、游錦源等人,從亞登公司匯款至曾銘坤之永豐銀行帳戶、游錦源之日盛銀行帳戶、鄒杉玄之臺新銀行帳戶,及從亞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被告龔俊仁等情,我均按被告龔俊仁指示為之」,則隨身碟既為曾明煇持有,且該等款項及大額現金之流向亦僅曾明煇知悉,顯見該表格確為曾明煇製作,而其上所載之「龔先生」即為龔俊仁,應認曾明煇所證可信,益徵係被告龔俊仁要求曾明煇虛增晶片測試機之採購金額,以此淘空和進公司,並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而與陳盈全等人朋分(關於此部分其等如何分潤詳後述,即標題丙、捌、五部分)。至於證人即受款人鄒杉玄於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這些款項」、「上開帳戶當時是母親蘇惠珍在使用」(甲2卷第543至555頁),而證人即鄒杉玄之母親蘇惠珍於審理中即證稱:「匯入鄒杉玄帳戶的錢,應該是陳盈全還給我的款項,該帳戶是我在使用」(甲3卷第104至109頁),惟曾明煇係因依龔俊仁指示匯款,始作成上開表格,並註明「(龔先生)」,可見曾明煇對於龔俊仁嗣後如何分配該等不法所得、陳盈全實際上可取得多少款項等節,自無從知悉,實難以匯至鄒杉玄帳戶之款項終由陳盈全取得,而認上開表格不足採信,亦難以證人鄒杉玄、蘇惠珍前揭所證而為有利龔俊仁之認定。

㈥下列證人所證,顯見被告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上開交易(即事實㈠至㈣部分)係為淘空或虛增和進公司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仍與陳盈全、曾明煇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黃泰焜於警詢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會於領凱公司103年5月7日向和進公司之採購訂單、和進公司103年5月8日請購單、採購單、103年5月16日出貨單及Invoice上簽『黃泰焜』或『Terry』,是因為該批訂單是龔俊仁特別交代」、「關於領凱公司103年5月間之訂單是龔俊仁交代的,當時和進公司已經有成立電子事業處了,但電子事業處是比較偏向於生產,而我在前瞻事業處是負責業務的,我想應該是這個關係,龔俊仁才會特別交辦我去處理這張訂單,所以我就依照公司的請購流程,以前瞻事業處的名義填寫請購單,不過在公司裡並不會特別區分哪個事業處要做怎樣的業務,都是以和進公司的名義出去,但這件算起來還是龔俊仁交辦的事項」、「我會於領凱公司103年12月2日採購單、華鈦公司103年12月2日報價單、和進公司103年12月2日請購單、103年12月3日請款單上等簽名,是因為龔俊仁特別交代」、「上開與前瞻事業處業務無關的請購,主要都是龔俊仁特別交辦,我偶爾才會對到陳盈全,且因為陳盈全是副董,2個人應該都有共識」、「我會於和進公司104年2月13日向華鈦公司購買二砂糖200公噸金額300萬元之請款單上簽名,是因為該次採購係依龔俊仁特別指示,我接受到龔俊仁的訊息,就是和進公司要做多角化經營,印象中是要做二砂糖的倉儲事業,龔俊仁只說要買二砂糖進來,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購買貨品部分,我沒有去點貨,因為這是龔俊仁特別交待的案子」(A6卷第447至456頁、A7卷第259至265頁、A9卷第89至110頁、甲2卷第329至362頁),可見被告黃泰焜之所以願意配合在事實一、㈢之不實交易內簽署請款單等文件,均係依龔俊仁指示所為,應認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證人即和進公司出納李佩蓉於審理中證稱:「和進公司決策者為龔俊仁,任何開支均需經過龔俊仁,若他不在,則交由陳盈全或特助周芳秋決定」、「以買旅館為例,此明顯係虧本生意,因為龔俊仁及陳盈全只買經營權而不是買土地,2人都沒有真心在幫和進公司賺錢」(A7卷第214頁、甲3卷第86至89、102至103頁),顯見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證人即和進公司業務吳昌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龔俊仁、黃泰焜於103年9月、12月間將相關之請購單、採購單、Invoice及裝運單及和進公司之出貨單拿到我的座位,要求我幫忙在和進公司出售予香港領凱公司之出貨單業務人員欄補行簽名」、「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購買二砂糖之請購單、請款單,均係和進公司職員製作後,我依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指示,在該等文件蓋章」、「我確實有於103年12月5日,按龔俊仁、陳盈全指示持華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400萬元,並置於陳盈全辦公室」、「我確實有於104年4月20日,按龔俊仁、陳盈全指示持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65萬元,並轉匯255萬元至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我確實有於104年6月8日,按龔俊仁、陳盈全指示持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並轉匯至顧樂仁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顧樂仁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至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我確實有於104年6月18日,按龔俊仁、陳盈全指示,持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66萬元,並轉匯款項至華鈦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茗友茶莊及邱陳銀環等人」,足見吳昌融之所以會在事實一、㈢之不實交易內簽署請購單等文件,均係依龔俊仁、黃泰焜、陳盈全之指示而為,並依龔俊仁、陳盈全指示自取得和進公司匯款之華鈦公司、金鼎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應認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陳盈全共同淘空和進公司。

⒋證人即前雲展公司出納吳俐儒於警詢中證稱:「和進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為龔俊仁、陳盈全」、「我有協助龔俊仁或陳盈全提款、匯款,但僅是單純幫忙,相關交易目的、用途我均不知,主要是由龔俊仁或陳盈全將銀行存摺及蓋好印章的取款單交給我,並依照渠等指示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匯給2人指定之對象(包含以「領凱公司」名義存款至和進公司帳戶,以佯作領凱公司之103年9月間之採購款部分)」、「103年12月5日存款400萬元至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及事實欄所載自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關於交易人為我的提現、匯款交易,均是按龔俊仁或陳盈全指示提、匯款,相關取款條上戶名、帳號、匯款人都是我填寫」、「104年4月21日、5月18日以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給金本旅社15萬元、15萬元均是依龔俊仁或陳盈全指示匯款」(A6卷第397至411頁),足見吳俐儒係依龔俊仁或陳盈全指示從事事實欄所載與金鼎公司、華鈦公司等帳戶相關之金融行為,甚至係因2人指示始以「領凱公司」名義存款至和進公司帳戶,以佯作領凱公司之103年9月間之採購款。況證人即華鈦公司負責人李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龔俊仁是與陳盈全一起合資入股和進公司,我去和進公司找陳盈全的時候,龔俊仁會問陳盈全,華鈦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開好了沒,所以龔俊仁應該知道陳盈全借用華鈦公司帳戶的事情」(A4卷第321、338頁),應認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共謀由陳盈全向李建興借得華鈦公司帳戶,而與陳盈全透過華鈦公司帳戶取得淘空和進公司之款項。

⒌證人吳俐儒上開所證「有依龔俊仁或陳盈全指示為相關金融行為」等節,核與證人黃泰焜於108年5月21日警詢中所證:「我後來才知道我有被掛名雲展公司董事,但我不知道我是怎麼被掛名的,有可能是龔俊仁他們在聊雲展公司的事情時,曾經有徵詢過我協助工作的意願,我當下可能有答應協助工作,龔俊仁他們可能因此認為我願意擔任董事,但我是真的不知道自己有被掛名雲展公司董事,因為我沒有在雲展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或是蓋章」等語相符(A6卷第455頁),可見龔俊仁確與雲展公司有相當關係,以致得指揮雲展公司員工吳俐儒,及徵詢黃泰焜是否有意在雲展公司任職,應認吳俐儒前揭警詢所證可信。

⒍證人即龔俊仁、陳盈全之特助周芳秋於審理中證稱:「和進公司經營的實際決策者係為龔俊仁及陳盈全,龔俊仁跟陳盈全都可以對我下相關工作上的指示」、「關於和進公司大小章之保管部分,龔俊仁及陳盈全會交代由我保管和進公司的大章,小章由龔俊仁及陳盈全共同保管,所以我的角色就比較偏向出納的感覺,我要複核出納切的取條金額是否與傳票金額相符,我確認無誤之後,就會蓋上和進公司的大章,再把整份資料移給龔俊仁或陳盈全處理,之後就由龔俊仁或陳盈全交給和進公司出納李佩蓉去匯款」、「平常和進公司小章都是由龔俊仁保管,龔俊仁如果不在,則由陳盈全負責。平常如果出納方面需要蓋到銀行章的時候,一開始我們都會找龔俊仁,如果龔俊仁不在,他會交辦陳盈全」、「我在擔任和進公司財務長期間,公司的銀行大章一直都是我在保管,小章也是由前董事長陳進來自己保管,龔俊仁及陳盈全看在前老闆陳進來可以放心把大章交給我的經驗,就由我保管大章」、「世紀公司是和進公司100%的子公司,也應該也算是和進公司,故和進公司董事長龔俊仁跟副董事長陳盈全,都可以做世紀公司相關的工作指示」、「關於世紀公司大小章之保管部分,世紀公司之大章由我保管,小章由龔俊仁、陳盈全共同保管,我會保管世紀公司的大章也是龔俊仁及陳盈全要求的」、「正常流程是我蓋完世紀公司大章後,就會交給龔俊仁或陳盈全蓋小章」(A8卷第219-221頁、第236-237頁、甲2卷第459至461、473至475頁),顯見和進公司、世紀公司之小章確由龔俊仁、陳盈全保管,且主要由龔俊仁在保管小章,周芳秋則依2人指示代為保管和進公司、世紀公司之大章,應認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⒎況龔俊仁有出席之和進公司第一屆第12次、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即提及「有關芒果旅店合作案授權予董事長即被告龔俊仁處理」、「為發展新事業所需,擬與金鼎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合作金額為新台幣二仟四佰萬元,待董事會同意後,並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理後續簽約相關事宜」(A2卷第477至479頁、A8卷第387頁),而擔任上開會議紀錄之證人周芳秋於審理中亦證稱:「關於芒果旅店合作案授權予董事長龔俊仁處理部分即如會議事錄所載」(甲2卷第475頁),顯見龔俊仁對於和進公司以高價向金鼎公司購得芒果旅店經營權乙事,知之甚詳,並獲董事會同意代為執行該案;遑論證人即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善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和進公司薪酬委員會的委員,印象當中是開薪酬委員會的因素我北上,我記得是在一個辦公室的場合,龔俊仁跟我提了他們要買飯店(即芒果旅店)這件事情,是不是可以請我估價,我接案之後,就找了跟我長期配合的這位學生尚承,跟他說我準備要做這個案子」(A8卷第99至106頁、A9卷第217至220頁、甲3卷第109至113頁),可見係龔俊仁商請證人陳善翔對芒果旅店租賃權提出估價報告,益徵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⒏證人即世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邱維勳於偵查中證稱:「我係由龔俊仁、陳盈全找來擔任世紀公司的負責人,僅是掛名負責人,世紀公司董事會及經營權仍由龔俊仁、陳盈全二人把持,我負責對外接洽文創商場之開發及招商業務」、「龔俊仁、陳盈全於103年12月間有告知我和進公司要投資芒果旅店,但我不知金鼎公司為陳盈全所經營,渠2人趁我人在大陸浙江時,於104年1月5日擅自動用世紀公司資金1,000餘萬元,我獲悉後有向2人追討芒果旅店之財務預測、裝修工程明細及鑑價報告,並於同年月11日返臺時要求世紀公司終止分攤芒果旅店裝修費用,並要求陳盈全返還」、「(問:世紀公司的大小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係由何人保管使用?)都是龔俊仁、陳盈全及財務周芳秋在保管使用」(A8卷第393至400頁、第427至434頁),顯見龔俊仁、陳盈全同為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未經邱維勳同意,即以世紀公司委託金鼎公司裝修芒果旅店名義,擅自挪用世紀公司款項,以淘空其等掌控之和進公司子公司世紀公司,嗣因邱維勳發現,始轉由和進公司向金鼎公司承購芒果旅店經營權方式淘空和進公司。

⒐證人即和進公司財務部經理(會計主管兼發言人)林芮珊於審理中證稱:「龔俊仁與陳盈全在決策都前會事先討論,但陳盈全為副董事長,相關法律文件或對外文書不會出現其名字;龔俊仁主要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比較偏向前瞻事業處(即黃泰焜所處單位)及後續成立之文創事業(即世紀公司部分);陳盈全則以大陸地區及台元科技園區業務為主」、「黃泰焜下單之後,那些原料到了之後,黃泰焜都會跟林美玲講貨已經到了,但黃泰焜都用材料特殊、容易受潮等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商品驗收單給行政部門驗收,財會部門沒有拿到驗收單,自然不會付款,所以我當時也有多次在主管會議上表示意見,但龔俊仁還是執意用難以驗收的理由,要求財會部門付款,我礙於龔俊仁壓力,也只能付款」、「和進公司就事實一、㈢都是以暫付款方式先行付款給廠商,龔俊仁、陳盈全給的理由是說簽約會來不及,直接以領凱公司的報價單下定採購」、「金鼎公司的顧問費係龔俊仁要求支出項目,因龔俊仁突然說要跟金鼎公司合作,我們也只能依照合約付錢,至於支付這筆顧問費是否真的有實際效益我也不知道,因為金鼎公司不會提供評估報告給我們參考」、「龔俊仁未經董事會決議就購買製糖機,且和進公司營業毛利不到2%等情,這些都是龔俊仁入主和進公司才發生之異常情事」、「(你有無將和進公司銷售予領凱公司之收入列入和進公司盈收?)沒有,我都是將這些收入列為業外收入,但當時龔俊仁及陳盈全對我這樣的做法表示不滿,他們希望將這些收入都納入公司的營收,這樣財報看起來會比較好看,因為每個月的財報都要申報營業收入,所以如果有這些交易的話,營收看起來會很高,公司會有利多,但等到季報出來之後,就會發現公司的毛利率其實很低,就只有2%」、「和進公司的大章是周芳秋保管,小章則是龔俊仁保管,陳盈全是龔俊仁的職務代理人,因為基於上市櫃公司內控的立場,在大小章都是分開管理的,不可能有一個人同時做保管」(A7卷第461、第463頁、第465至第467頁、第468頁、第470頁、甲2卷第385至426頁),顯見龔俊仁、陳盈全係共同管理和進公司,且關於事實一、㈢部分,龔俊仁有指示管理之前瞻事業處黃泰焜為此不實交易,並強迫財會部門在未有合約及驗收等情下,同意下定採購及付款,更要求林芮珊將和進公司與領凱公司之不實交易申報營業收入,以虛增和進公司營收,另指示財會部門需支付金鼎公司顧問費(即事實一、㈡),益徵龔俊仁確與陳盈全共同以上開不實交易淘空、虛增和進公司營收。

⒑證人即和進公司前主辦會計吳冠誼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董事長龔俊仁、執行副董事長陳盈全就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會計人員需要蓋章時,原本是找龔俊仁,後來找陳盈全,2人彼此都有互通,又因為他們有互通,我們在詢問交易的屬性跟一些細節時,不是問陳盈全就是龔俊仁,他們兩個對於我們會計而言,是劃上等號的」、「和進公司當時有很多不實的交易,我及會計主管林芮珊當時有主動告知龔俊仁、陳盈全以及公司稽核,但他們沒有想要理會會計人員的警示」、「和進公司與領凱公司的交易幾乎是陳盈全、龔俊仁在主導」、「是龔俊仁跟陳盈全核准游錦源向和進公司請領顧問費用,因會計做出來的資料要他們核准,我們中間有質疑過顧問的屬性是什麼、做哪些業務、有無顧問合約,請領出差費應該要有洽談業務的業務報告、合約有無談成的階段性報告,但是他們都沒有說明」(A7卷第101頁、甲3卷第15至17、22至34頁),此核與周芳秋、林芮珊上開所證「和進公司小章則是龔俊仁、陳盈全共同保管」等語相符,顯見龔俊仁、陳盈全確共同管理和進公司,且對於會計吳冠誼提出有不實交易之意見時置若罔聞,更未回應和進公司給付顧問費之必要性,應認龔俊仁確與陳盈全共同以上開不實交易淘空、虛增和進公司營收。

⒒綜上,足見被告龔俊仁確為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上開交易(即事實㈠至㈣部分)係為淘空或虛增和進公司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仍與陳盈全、曾明煇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㈦關於致茂公司確有從中獲利及證人陳樹德所證不足採部分:

⒈證人即致茂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樹德於審理中雖證稱:「(《請求提示A4卷第154頁,曾明煇108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對於曾明煇於調查時稱「當時我告訴陳樹德,我希望致茂公司賣給和進公司的設備,要包測試軟體及解碼板,而這些則由致茂公司向亞登公司購買,以陳樹德的立場,因為測試軟體及解碼板售價是平進平出,也就是亞登公司賣給致茂公司多少錢,致茂公司就加計稅金後賣給和進公司,對致茂公司來說沒有影響,所以陳樹德就同意配合辦理。」等語,據曾明煇所述,顯然致茂公司將測試分類機還有向亞登公司另外購買的測式軟體是一起合併銷售給和進公司的,對於曾明煇這樣的說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說法是對的」(甲12卷第420至421頁),且證人曾明煇於108年5月21日警詢中亦證稱如上(即「測試軟體及解碼板售價是平進平出,亞登公司賣給致茂公司多少錢,致茂公司就加計稅金後賣給和進公司,對致茂公司來說沒有影響」)。

⒉查致茂公司係以每臺235萬元(未稅)之價格販售晶粒測試機20臺予和進公司(即每臺晶粒測試機未稅價120萬250元,每套GA520測試系統未稅價114萬9,750元,亦即包含20臺晶粒測試機未稅總價24,005,000元以及20套GA520測試系統未稅總價22,995,000元,合計未稅總價4,700萬元,含稅總價為4,935萬元),致交易總價(含稅)由25,205,250元(24,005,000*1.05)虛增至4,935萬元,共計虛增和進公司就GA520測試系統之採購金額達24,144,750元,已如前述,並有致茂公司與和進公司設備買賣合約可證(A1卷第47頁至50頁)。

⒊惟致茂公司係以含稅總價22,995,000元向亞登公司採購GA520測試系統,此有致茂公司與亞登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可佐(A1卷第449頁至457頁),且致茂公司亦係匯款共22,995,000元予亞登公司,可見致茂公司有從上開不實交易中獲利1,149,750元(因進、銷項稅額可以互抵,爰不扣除營業稅額;計算式:致茂公司獲利共1,149,750元=致茂公司虛增20套GA520測試系統銷售總額24,144,750元《22,995,000*1.05》-虛增20套GA520測試系統進貨總額22,995,000元《即向亞登公司進貨之含稅總價》),是證人陳樹德、曾明煇均證稱「致茂公司並未從此獲利」等語,即不足採。

⒋又證人陳樹德於審理中復證稱「對於證人曾明煇所證『我依照龔俊仁的指示將金額往上墊之後,再將更改過金額的採購單送給龔俊仁蓋章,和進公司將採購單寄給致茂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樹德下單後,陳樹德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什麼金額變高了,我向陳樹德回覆,這是上面交代的』等語沒有印象」(甲2卷第422至423頁),惟證人陳樹德既刻意隱匿致茂公司確因此從中獲利1,149,750元之情形,則證人陳樹德上開所證「對於曾明煇有調高交易價格部分沒有印象」等語,亦不足採,自難採為有利龔俊仁之認定。

七、被告黃泰焜知悉事實一、㈢之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華鈦公司因此得無償取得該等貨款,竟違背職務與陳盈全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㈠黃泰焜對於領凱公司與和進公司於103年5月交易異常之處(即採購單、出貨單上廠商及客戶均未回簽,且黃泰焜亦未驗收世平公司交付之產品),知之甚詳:

⒈關於領凱公司於103年5月向和進公司採購晶圓之交易部分,依和進公司採購日期103年5月8日編號BHJEHF00000000號之採購單所示(A4卷第77頁):擔任採購廠商之世平公司並未於「廠商回簽」欄回簽;復依和進公司出貨日期103年5月16日編號FHIE00000000號之出貨單所載(A4卷第82頁):客戶領凱公司並未於「客戶簽戶」欄位回簽,合先敘明。

⒉被告黃泰焜於108年8月27日警詢中即自承:「請購、採購的流程是,採購人員只會確認來貨的貨名及數量是否與請購單位(即需求單位)當初下的相符,然後採購人員就會通知請購單位來驗收貨物,驗收後就會把相關單據給給財會人員核銷」(A9卷第91頁、第94至95頁),可見依和進公司請採購流程,係由負責處理交易之業務黃泰焜(即負責請購之需求單位)驗收貨品。

⒊又關於領凱公司於103年5月向和進公司採購晶圓之交易部分,證人即和進公司出納李佩蓉於審理中即證稱:「103年5月間和進公司向世平公司採購晶片再銷售予領凱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是我製作的,這份採購是黃泰焜申請要購買,是黃泰焜拿世平公司Invoice給我,我就依照世平公司Invoice輸入電腦,製作請購單及採購單,拿給黃泰焜簽名,另外採購單正常來說世平公司要回簽,但世平公司沒有回簽」、「因為黃泰焜是業務,照理說應該要黃泰焜去驗收,再由黃泰焜於驗收單上的請購、倉庫等欄位蓋章,但因為沒有人可以蓋章,為了跑流程,我就只好幫忙蓋章」(A7卷第216至217頁、甲3卷第88、91、101至103頁),並有編號CHJEHF00000000、CHJEHF00000000-0、CHJEHF00000000-0之驗收單可證(A7卷第230至231頁),復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可見依和進公司請採購流程,指示李佩蓉製作上開採購單的黃泰焜,應確認所採購之廠商(即世平公司),及客戶(即領凱公司)有無回簽採購單、出貨單,並處理產品驗收事宜,則領凱公司與和進公司於103年5月之交易既有前揭異常之處(即採購單、出貨單上均未回簽,且黃泰焜亦未驗收世平公司交付之產品),而黃泰焜更向吳冠誼答覆「客戶沒辦法回簽出貨單」,顯見黃泰焜對該交易不尋常之處,自知之甚詳,是被告黃泰焜辯稱:「出貨單上客戶有無回簽與其無涉,此為財會部門所負責」云云,即不足採(甲2卷第358至359頁)。

⑴證人即龔俊仁、陳盈全之特助周芳秋於審理中證稱:「預付款的原物料經請採購後,也是需要經過業務部門(即黃泰焜)驗收,並向財務部門提出驗收單才行」(甲2卷第475頁)。

⑵證人即和進公司財務部經理(會計主管兼發言人)林芮珊於審理中證稱:「和進公司的採購流程是合約訂立之後,會由財務這邊先付訂金給廠商,之後再依照合約交貨規定,需求單位(即黃泰焜)會辦理驗收,需求單位會給財會部門驗收單,財會部門看到驗收單之後才會交付尾款給廠商」、「在貨物交進來時,因為原物料的部分有時對財會部門來講不是那麼熟悉,我們都會委由業務去做商品檢驗,我們再根據業務出具的驗收單進行驗收」、「和進公司103年5月16日之出貨單(見A4卷第82頁)上客戶簽收處領凱公司有收到貨就應該要回簽,但該出貨單既沒有回簽,財會部門便會要負責的業務黃泰焜補正」(A7卷第462頁、甲2卷第402、413至414頁)。

⑶證人即和進公司前主辦會計吳冠誼於審理中證稱:「後來黃泰焜把出貨單、和進公司的Invoice拿給我,我們也接到華南銀行有領凱公司匯入匯款的通知,我才製作103年5月16日應收帳款與銷貨收入、銀行存款與應收帳款的傳票,其中出貨單上的業務人員簽名是黃泰焜,不過,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並沒有給客戶回簽,當時黃泰焜只說客戶沒辦法回簽,後來就不了了之」(A7卷第103頁、甲3卷第53至54頁)。

⑷證人即和進公司前會計楊秋霞於審理中證稱:「和進公司的採購都是業務部門的人去接洽、驗收」(A7卷第286頁、甲3卷第58頁)。

㈡被告黃泰焜知悉事實一、㈢之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華鈦公司因此得無償取得該等貨款,竟違背職務與陳盈全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⒈證人即和進公司財務部經理(會計主管兼發言人)林芮珊於審理中即證稱:「黃泰焜下單之後,那些原料到了之後,黃泰焜都會跟林美玲講貨已經到了,但黃泰焜都用材料特殊、容易受潮等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商品驗收單給行政部門驗收,財會部門沒有拿到驗收單,自然不會付款,所以我當時也有多次在主管會議上表示意見,但龔俊仁還是執意用難以驗收的理由,要求財會部門付款,我礙於龔俊仁壓力,也只能付款」、「陳盈全本來要請林美玲採購二砂糖,但林美玲不肯,才改由黃泰焜填製請購單,而採購之該批二砂糖不在總公司,要求林美玲開立驗收單,林美玲不願意,故沒有完成驗收程序」、「和進公司對領凱公司的交易幾乎都是這樣子,毛利率都是低於5%,但購貨成本卻很高,這也是當初我們財務質疑的地方」、「(你有無將和進公司銷售予領凱公司之收入列入和進公司盈收?)沒有,我都是將這些收入列為業外收入,但當時龔俊仁及陳盈全對我這樣的做法表示不滿,他們希望將這些收入都納入公司的營收,這樣財報看起來會比較好看,因為每個月的財報都要申報營業收入,所以如果有這些交易的話,營收看起來會很高,公司會有利多,但等到季報出來之後,就會發現公司的毛利率其實很低,就只有2%」、「和進公司與領凱公司的交易毛利率太低,且因為資金都是預付給採購的廠商(即華鈦公司等),導致和進公司資金很緊,所以財會部門便懷疑這樣的交易不合常規,因為採預付來講,資金會有一定的影響,且本件領凱公司是境外公司,和進公司為了要跟領凱公司達成交易,先預付款去跟華鈦公司買貨,最後毛利率卻很低,此即不符合交易常規」(A7卷第462頁、第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69頁、甲2卷第385至426頁),可見財會人員依照和進公司與華鈦公司之交易情形(即為了與領凱公司交易,即預付貨款予華鈦公司,且毛利甚低),即已懷疑該等交易為不實,且被告陳盈全原要求林美玲採購及驗收二砂糖,然因林美玲認為和進公司竟採購與其本業不符之二砂糖而拒絕,始改指示黃泰焜處理,則自89年起即有在電子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之黃泰焜(A6卷第448頁),自知悉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採購情形與正常交易不同,然仍依龔俊仁指示處理該等交易;況黃泰焜既負責驗收產品,竟從未對採購廠商(即華鈦公司、世平公司等)所交付之貨物予以驗收,更以「材料特殊、容易受潮」為由敷衍會計人員,益徵黃泰焜知悉此為不實交易,採購廠商自不會交付產品,其亦無從驗收。

⒉又證人即和進公司前主辦會計吳冠誼於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和進公司銷貨予領凱公司部分,為了佐證交易的真實性,我有要求黃泰焜、陳盈全要提供和進公司與世平公司的驗收單,但黃泰焜、陳盈全表示驗收在香港,由世平公司直接出貨給領凱公司,但黃泰焜、陳盈全沒有辦法提出驗收單據,我為了完備請採購文件的內稽內控程序,還是要求黃泰焜、陳盈全提出驗收單,黃泰焜就表示,如果財會部門有需要,就請李佩蓉協助製作,我就請李佩蓉協助製作驗收單,以完成請購、採購、驗收的會計流程,因為和進公司當時已經沒有採購、倉管、品管人員,所以才會由李佩蓉在驗收單上蓋章,並由我在驗收單的會計攔位蓋章」、「另該驗收單上『生產地』記載『和進五股廠』並不正確,當時和進公司五股廠已經賣掉,是系統沒有去更改,且這個驗收單並沒有辦法證明和進公司有去驗貨」、「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購買二砂糖的交易在要匯款時,應該是跑銀行的李佩蓉忙不過來,由我幫忙去匯款,但經我親自上經濟部商業司查華鈦公司的資料,營業項目並沒有銷售糖,我有質問業務黃泰焜、吳昌融為什麼要向華鈦公司買糖,他們要我去問陳盈全,後來我就沒有再問了」、「當初我們就覺得世平公司跟領凱公司的交易實在是太假了,為什麼跟世平公司買貨要透過和進公司,為什麼世平公司不自己出貨」、「我除了跟龔俊仁、陳盈全提過領凱公司的交易是不實的,也有跟黃泰焜講過,其實後來一些交易我們會計人員話越講越直,不再委婉,所以應該也有跟業務人員黃泰焜說我們覺得這個交易是虛假的,因為我們也怕會計人員講話太委婉對方聽不懂,所以後來話也是越講越直,有可能是假交易,如果提供不出資料來的話,我們可以合理正常判斷這有假交易的疑慮」(A7卷第103、104、107頁、甲3卷第25至30、44至54頁),可見證人吳冠誼在黃泰焜處理二砂糖交易時,即有向黃泰焜提出「為何和進公司需要購買二砂糖」的質疑,並明確告知黃泰焜,其認為和進公司與領凱公司之交易係虛假(即領凱公司並無必要透過和進公司購買產品),和進公司亦無必要向華鈦公司、世平公司採購產品,益徵黃泰焜知悉此等為不實交易,仍依龔俊仁指示填寫上開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而與陳盈全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⒊又證人吳冠誼上開所證「黃泰焜表示驗收在香港,由世平公司直接出貨給領凱公司,但黃泰焜沒有辦法提出驗收單據,我為了完備請採購文件的內稽內控程序,還是要求黃泰焜提出驗收單,黃泰焜就表示,如果財會部門有需要,就請李佩蓉協助製作,我就請李佩蓉協助製作驗收單」等語,核與證人李佩蓉前揭所證:「因為黃泰焜是業務,照理說應該要黃泰焜去驗收,再由黃泰焜於驗收單上的請購、倉庫等欄位蓋章,但因為沒有人可以蓋章,為了跑流程,我就只好幫忙蓋章」;及證人林芮珊上揭證稱:「黃泰焜下單之後,那些原料到了之後,黃泰焜都會跟林美玲講貨已經到了,但黃泰焜都用材料特殊、容易受潮等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商品驗收單給行政部門驗收」等語相符,應認證人吳冠誼所證可信;況關於事實一、㈢之交易,僅103年5月間交易有驗收單,其餘交易均無驗收單(A6卷第466至467頁),甚至關於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採購部分(即致和進公司受有重大損失部分),更欠缺出貨單佐證華鈦公司確有交貨,益徵黃泰焜最初因吳冠誼堅持需有驗收單,即指示李佩蓉製作103年5月間交易之驗收單,其餘交易部分黃泰焜則以「材料特殊、容易受潮」為由未提出驗收單,顯見黃泰焜確知悉此為不實交易,自無從驗收產品。

⒋再者,被告黃泰焜於警詢及審理中亦自承:「我不知道華鈦公司報價單等所載的『Jacky』是誰,我從來沒有跟華鈦公司的人接觸過,我會簽這份文件是龔俊仁或陳盈全告訴我,要向華鈦公司買這些晶片,我就在報價單及請購單採購文件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華鈦公司上的Jacky也簽好了,我就只是過水簽名而已」、「上開交易我經手的只有製作業務部門接單及出貨的相關單據,實際上世平公司、華鈦公司等廠商有沒有實際出貨,我並不清楚」(A6卷第452頁、A7卷第265頁、A9卷第101頁、第104至105頁、甲3卷第405頁),顯見黃泰焜身為處理該等交易之業務,且長年負責業務事宜,於本案交易時竟從未驗收貨品,更不知世平公司、華鈦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甚未向龔俊仁確認此等交易之出貨情形,即依龔俊仁指示辦理請款及採購等流程。

⒌另關於和進公司為與領凱公司交易,而向華鈦公司於103年12月採購2400餘萬元產品部分,黃泰焜在處理103年5月間與領凱公司交易時,已知悉有前開異常之處(即即採購單、出貨單上廠商及客戶均未回簽,且黃泰焜亦未驗收世平公司交付之產品),則在處理金額高達2千餘萬之交易時,自應更加注意。又依領凱公司向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出具編號LW00000000-0號之PURCHASE ORDER(即請購單)所示(A4卷第92頁):黃泰焜於其上簽名,然領凱公司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即領凱公司不需要在交易當下立刻付款,而是將該月份的所有交易統一計算,並在「結帳日起算60天內」完成匯款);又依華鈦公司向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0號之Quotation(報價單)所載(A4卷第94頁):黃泰焜於其上簽名,惟和進公司之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即預付貨款),黃泰焜更於103年12月3日出具請款單,申請和進公司預付2400餘萬元貨款予華鈦公司(A4卷第97頁),則對長年處理行銷業務之黃泰焜而言,自知悉此交易模式顯對和進公司不公平,且存在極高風險(即和進公司在未取得產品或領凱公司貨款之情況下,即先行全額預付貨款予華鈦公司,並承受在領凱公司付款前,其現金流可能不足之不利益)。況黃泰焜既負責此巨額之請購(此有和進公司請購日期103年12月2日之原料請購單可證,見A4卷第95頁),自應詳加確認華鈦公司有無出貨,並處理驗收事宜,然黃泰焜竟不知華鈦公司有無出貨,亦未驗收產品。

⒍再者,嗣黃泰焜在未確認華鈦公司是否出貨領凱公司、領凱公司有無付款予和進公司之前提下,即於104年2月13日請求和進公司向同一廠商(即華鈦公司)給付200公噸二砂糖之貨款,此有黃泰焜於其上簽名之和進公司請款單可證(A6卷第218頁),致給付全部款項予華鈦公司(見和進公司傳票日期104年2月13日之轉帳傳票,A6卷第217頁);嗣於華鈦公司未出貨二砂糖予和進公司之前提下,再於104年4月9日,請求和進公司向同一廠商(即華鈦公司)給付「SSDRCV480GB」記憶體之貨款,此有黃泰焜蓋章其上之和進公司請款單可證(A6卷第229頁),致給付全部款項予華鈦公司(見和進公司傳票日期104年4月9日之轉帳傳票,A6卷第227頁),衡情,倘若黃泰焜對於事實一、㈢之不實交易確不知情,其在103年5月之交易有上開異常之處時,即應拒絕龔俊仁後續要求,甚至向龔俊仁確認此等交易之出貨情形、為何廠商無法配合驗收,而非僅因龔俊仁指示,即在後續交易的請款單等文件上「過水簽名」,更以「材料特殊、容易受潮」等為由敷衍會計人員,並在未確認和進公司於此等交易是否已取得產品之前提下,即接續配合龔俊仁指示處理該等交易之相關文件,遑論會計吳冠誼已明確告知此等為不實交易,顯見被告黃泰焜確知悉事實一、㈢與華鈦公司之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華鈦公司因此得無償取得該等貨款,竟違背其職務,違反忠實義務,未細究上開與正常交易不同處,即依龔俊仁指示配合辦理。

㈢關於黃泰焜抗辯此為三角貿易部分:至於黃泰焜雖主張:「關於和進公司為與領凱公司交易而向世平公司採購部分,因此為三角貿易,所以世平公司才會直接出貨給領凱公司」等語。惟依和進公司之訂單明細表及黃泰焜簽名於上之出貨單所示(A4卷第80、82頁):均記載「本公司(即和進公司)自送」,復依黃泰焜簽名於上之採購單所載(A4卷第77頁):交貨地址更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8F」,此即與黃泰焜所稱「由世平公司直接出貨給領凱公司」之情形不同。況若和進公司確為三角貿易之中間商,衡情,和進公司應有預防跳單措施(即倘本案係世平公司直接出貨給領凱公司,而未以轉口貿易或包裝方式隱匿供貨商為何,領凱公司即得知悉供應商為何,嗣領凱公司逕向世平公司採購即可,而無須透過和進公司),惟本案均未見得和進公司有預防跳單之舉措;遑論就103年5月間之交易估算,和進公司就此筆交易之毛利率僅0.4%〔計算式:(376,140-374,640)/374,640,見A10卷第73頁〕,然和進公司卻要額外承擔三角貿易之風險、物流協調、資訊處理等成本(即包含為預防跳單,而需以轉口貿易或包裝方式隱匿供貨商等),且證人吳冠誼於審理中亦證稱「正常三角交易機制是不可以讓客戶知道供應商是誰」(甲3卷第55頁),可見此顯非三角貿易,是黃泰焜上開所主張,即不足採。

㈣關於黃泰焜辯稱未在此交易之相關文件上蓋章部分:黃泰焜雖主張「此交易相關文件上蓋章部分並非我所為」(甲2卷第317頁),然黃泰焜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其有蓋章於上之和進公司104年4月9日請款單、同日請購單(即關於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購買「SSDRCV480GB」記憶體部分,見A7卷第277至282頁),黃泰焜即自承:「(經檢視後)是的,這筆交易也是龔俊仁特交的,情形與向華鈦公司買二砂糖一樣,我只是負責填寫請購單而已」(A7卷第263頁),且黃泰焜於審理之初均未為此等主張,僅辯稱「對於此為不實交易並不知情」,嗣至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方稱「蓋章部分與其無涉」,則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翻易其詞,是難認黃泰焜上開主張可採,應認黃泰焜確有在此交易之相關文件上蓋章。

㈤關於103年12月之交易,和進公司確未交貨領凱公司部分:

⒈黃泰焜之辯護人雖主張:「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以向華鈦公司購買記憶體販售予領凱公司之名義,匯款2,496萬300元至前揭陳盈全實際掌控之華鈦公司上開帳戶部分,確為真實交易,因和進公司亦委託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完成出貨,認非不實交易」等語。

⒉惟依和進公司向領凱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Quotation(即報價單)(A4卷第91頁)、領凱公司向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出具之PURCHASE ORDER (即請購單)(A4卷第92頁)、和進公司向華鈦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PURCHASE ORDER (請購單)(A4卷第93頁)、華鈦公司向和進公司於103年12月2日之Quotation(報價單)(A4卷第94頁)所示:此103年12月間之不實交易,係領凱公司欲向和進公司購買NT5CB25GMB8FN-DI、NT5CB128M16FP-DI、IVT5CB256M16CP-DI 等3種記憶體(數量分別為12萬、15萬、10萬個),和進公司再依此向華鈦公司採購,先予敘明。

⒊雖證人吳俐儒於調詢、審理中陳明「我有代辦NandFlash記憶體12000片商品出口報關事宜」(A6卷第404頁、甲2卷第445至451頁),並有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寄貨單、報關單等可證(A6卷第519至521頁),然證人吳俐儒亦證稱「當時只與和進竹北廠人員聯繫就代辦,未曾與實際負責之業務人員或黃泰焜聯繫確認」,且依上開寄貨單所示,該筆出貨產品亦非103年12月間之交易標的(即數量及品項與前揭所述均不同),甚遍觀全卷,關於和進公司在103年12月間之所有交易有出具出貨單部分,僅有證人吳俐儒所代辦之NandFlash記憶體12000片出貨單可佐(A6卷第358頁),並無該筆總價2496萬餘元之產品出貨單(即和進公司為與領凱公司交易而向華鈦公司採購部分),故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和進公司在全額付款予華鈦公司後,領凱公司有因此收受前開所購買之3種記憶體。

⒋況和進公司就本案103年12月交易之款項,嗣便匯入陳盈全得掌控之華鈦公司帳戶而挪為他用,且華鈦公司本業係飲水機設備供應商,並不可能買賣晶圓、二砂糖、記憶體,遑論證人即華鈦公司經營者李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華鈦公司沒有出貨給領凱公司」、「陳盈全當初說要向我借用華鈦公司,只是借用華鈦公司的帳戶及支票,但是發票是由我保管,我並未將發票借給陳盈全使用,所以我可以確立這筆2000餘萬元的交易並未開立發票,也沒有跟華鈦公司簽約」(A4卷第317至323頁、第331至340頁),顯見和進公司就103年12月交易並未交貨予領凱公司,此為確不實交易,是難以前證人吳俐儒上開所證及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寄貨單、報關單等,即認此確為真實交易,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㈥關於黃泰焜係和進公司董事部分:

⒈黃泰焜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泰焜係擔任誼華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則具有董事身分者,為法人董事即誼華公司,被告黃泰焜僅為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並不具董事身分」等語。

⒉惟按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刑罰規定而予以處罰,係因其為實際行為人之故,倘代表人、代理人執行其業務而違法,該代表人、代理人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加以處罰。其之所以受罰,乃因其行為本身違法,行為人具可非難性所致,是「自己行為責任」。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以法人名義當選董事,由該條立法意旨以觀,係由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如將其排除為處罰之對象,則與立法目的相違,否則倘若公司之董事均規避以法人身分當選,而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均無刑責加以規範處罰,將使公司治理盪然無存。又參考行使歸入權之對象除法人董監事外,亦包括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董監事職務之自然人,二者均為歸入權行使對象之事理至明(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398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泰焜既為誼華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則其以該代表人身份共同所為本案非常交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八、關於和進公司因事實一、㈠至㈢之非常規交易而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事實一、㈠至㈢之非常規交易造成和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上開非常規交易自102年底至104年間,總計掏空和進公司共8,140萬5,050元(8,140萬5,050元=2,414萬4,750元+2,600萬元+3,126萬300元),該金額高達該期間和進公司實收資本額5億4,694萬8,000元之14.88%(就事實一、㈢部分,亦達實收資本額之5.71%),而和進公司於該期間之綜合損益,更係從102年度獲利9,929萬4,000元,一路下滑至103年度虧損6,659萬2000元、104年度更擴大虧損至1億3,975萬8,000元,此有和進公司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02年度至104年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該各年度報告之第5頁至第7頁),顯見已造成和進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至臻明確,是上開涉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九、關於事實一、㈣之虛偽記載和進公司財務報告等有重大性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⒈關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

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和進公司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具有重大性:

⑴依附表二可知,該等不實交易之毛利為2,068,212元,佔和進公司全年度營業毛利(即48,583,000元)之4.26%(營業毛利=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且此等不實交易虛增銷售額17,404,622元亦為和進公司全年度銷售額(673,593,000元)之2.58%。又營業收入淨額係由銷售額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而得,是營業收入淨額顯不可能高於銷售額,故縱以真正之營業收入淨額計算,其比例必較2.58%更高,顯不可能低於2.58%,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和進公司該年度有發生大量退貨或折讓之情形,是認此部分虛增之營收金額,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⑵另造成上開財務報告等文件不實內容之原因,係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和進公司營收,因此隱藏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一旦揭露,必將影響和進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和進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認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告等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龔俊仁等人使和進公司為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使和進公司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產生重大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燦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380至381頁),核與證人曾明泉、莊惠如、陳宇宏、李偉陞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進公司於103年8月22日開立與赫茲公司編號BK00000000號~BK00000000號發票、和進公司之代工收費明細表、代工收費單、赫茲公司之AZ000000000號、AD00000000、AD00000000號、D00000000號、AD00000000號委外加工單之委外加工單、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燦鈴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雖認赫茲公司委託和進公司檢測晶片之金額為158萬1,880元,惟公訴意旨漏計赫茲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先支付委工單號:AZ000000000、AD00000000之其中款項72,268元(詳如前述),而和進公司於103年6月3日即已先行開立此部分金額之發票,故其餘款項金額合計158萬1,880元之發票始均於103年8月22日開立(A1卷第370頁至381頁),是認赫茲公司委託和進公司檢測晶片之金額為165萬4,148元,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參、綜上,被告龔俊仁、黃泰焜、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貳、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實務見解通常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稱之),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為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義,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侵占公司資產侵占罪。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三、再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本件被告黃泰焜係為和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關於為何認定其未與龔俊仁等人共犯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違背任務,損害和進公司之利益,自應成立特別背信罪。

四、核被告龔俊仁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被告黃泰焜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又被告龔俊仁既該當侵占公司資產罪,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另論以特別背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泰焜為和進公司董事,其與被告龔俊仁(和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陳盈全(和進公司副董事長)間就事實一、㈢部分;及被告龔俊仁就其餘部分與曾明煇(和進公司董事及電子事業部總經理)或陳盈全間,就上開等犯行有詳如事實一欄所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龔俊仁先後共同使和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侵占公司資產,及被告黃泰焜先後共同使和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內,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七、想像競合: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龔俊仁以一行為犯上開犯行,其主要目的仍係為侵占和進公司資金而為不實交易,則其所為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情節顯然重於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㈣另被告黃泰焜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

參、事實一、㈣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龔俊仁為和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被告曾明煇為董事及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龔俊仁、曾明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龔俊仁、曾明煇為此部分犯行時,和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依上開說明,2人均為和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是2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虛偽記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龔俊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又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與和進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此部分犯行,其等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又其等於上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同時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為已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龔俊仁應另論商業會計法,容有誤會。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起訴書第68頁),然起訴書事實欄即認其等係與被告龔俊仁共犯虛偽記載犯行,是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且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復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甲3卷第345頁),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龔俊仁、曾明煇為和進公司負責人,且其等係以和進公司名義而犯此部分犯行,認屬起訴條文之漏載,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甲3卷第345頁),亦無礙被告龔俊仁之防禦權,自在起訴範圍內而得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具有和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龔俊仁、曾明煇,與不具身分之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俊仁、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於本案虛偽記載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肆、事實二部分:

一、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是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赫茲公司之委外加工單,既作為原始憑證使用,縱有不實,亦無需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燦鈴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赫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燦鈴,與不具身分之被告曾明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2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內,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已足。

伍、被告龔俊仁所犯事實一所示各罪(共2罪),被告曾燦鈴所犯事實一、㈣及二部分(共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就事實一、㈣部分,渠等不具成立犯罪之特定身分關係,而共同與和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龔俊仁、曾明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上開犯行,惟考量其等對於本案犯行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獲有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即被告黃泰焜部分):

㈠被告黃泰焜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泰焜是和進公司領薪的業務人員,沒有參與任何與華鈦公司接洽過程,是依上級的指示完備和進公司內部文件,而且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且起訴書亦記載黃泰焜在偵查中坦白犯行,也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甲3卷第402頁)。

㈡惟被告黃泰焜於警詢中即否認與龔俊仁等人有犯意聯絡,並辯稱「對此為不實交易並不知情」(A6卷第447至456頁、A7卷第259至265頁、A9卷第89至110頁),且於審理中亦堅稱:「在調查局約談時我並沒有任何隱瞞,我很納悶為什麼會說我調查局都有認罪,我真的看不懂,即使到後來的審理程序,我也跟調查局說的一樣」(甲3卷第405至406頁),而表明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難認黃泰焜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黃泰焜、詹朱翰、陳雅鈴、曾燦鈴之辯護人請求其等所犯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其等在本案固係受龔俊仁等之指使而非主謀,惟衡以被告黃泰焜在犯案後仍推稱無犯意聯絡,並為上開諸多不實主張,而被告詹朱翰、陳雅鈴、曾燦鈴所涉犯行,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渠等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等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累犯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龔俊仁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其累犯而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龔俊仁前述所犯與本案並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柒、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俊仁為和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其與被告陳盈全、曾明煇均屬上開和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竟罔顧公司權益,未能善盡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為掏空和進公司資產,即分別共同為上開不實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和進公司遭受高達共8千萬餘元之重大損失;又被告黃泰焜為和進公司董事及前瞻技術事業處協理,明知該等交易為不實,仍依龔俊仁指示為之,致和進公司遭受3千萬餘元之重大損失;另被告龔俊仁為達成虛增營收及掩飾關係人交易之目的,竟共同與被告曾明煇、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為上開虛假交易,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據以編制成相關財務報告等,且和進公司為上櫃公司,更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之投資判斷;另被告曾燦鈴復依被告曾明煇指示,將亞登公司代工測試晶片業務委由赫茲公司下單給和進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160萬餘元),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龔俊仁、黃泰焜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甚被告黃泰焜於審理中反覆其詞,並為上開諸多不實主張,態度不佳,認2人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謝采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雅鈴則於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並考量上開被告為本案相關犯行之期間及行為分工態樣,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有無取得報酬(詳後述)之情狀,再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燦鈴所犯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龔俊仁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詹朱翰、曾燦鈴、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難認有犯罪所得,足認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5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四、又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曾明煇雖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龔俊仁(即「龔先生(付款明細)表格」,見甲2卷第483頁),惟其等如何朋分匯入亞登公司之2,299萬5,000元,依上開表格分述如下:

㈠102年11月22日付給曾銘坤(龔先生)23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10卷第204頁),確實於102年11月22日匯出230萬元至曾銘坤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A2卷第112頁),且被告龔俊仁亦自承「有向曾銘坤借用上開帳戶」、「確有取得該等款項」(A4卷第26至27頁、甲2卷第73頁),可見此筆款項終由龔俊仁取得。

㈡102年11月22日付給游錦源(龔先生)43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10卷第204頁),確實於102年11月22日匯出430萬元至游錦源日盛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A2卷第122頁),而被告龔俊仁於108年6月6日調詢即稱「游錦源的帳戶是陳盈全在用的」(A6卷第196至197頁),且游錦源於偵查中亦證稱:「這筆430萬元匯款是什麼款項我不知道,當時陳盈全告訴我要提多少錢出來,請我幫忙,陳盈全告訴我他已經把錢匯到了我在日盛銀行的帳戶,因為我先前跟陳盈全借過錢,就是請陳盈全匯到這個帳號,所以陳盈全知道我這個帳號,當時他匯了這筆430萬元以後才告訴我的,陳盈全說要請我幫忙把這筆錢提領出來,我也依陳盈全提示取出該等款項後交給陳盈全」(A9卷第590至591頁),可見此筆款項終由陳盈全取得。

㈢102年12月31日現金付給龔先生24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11頁)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所示(A1卷第533頁),曾明煇確實於102年12月31日自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240萬元,且曾明煇前亦證稱「有因此交付現金予龔俊仁」,可見此筆款項終由龔俊仁取得。

㈣103年1月22日付給鄒杉玄(龔先生)10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10卷第215頁),確實於103年1月22日匯出100萬元至鄒杉玄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證人鄒杉玄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這些款項」、「上開帳戶當時是母親蘇惠珍在使用」(甲2卷第543至555頁),而證人即鄒杉玄之母親蘇惠珍於審理中即證稱:「匯入鄒杉玄帳戶的錢,應該是陳盈全還給我的款項,該帳戶是我在使用」(甲3卷第104至109頁),可見此筆款項終由陳盈全取得,並由陳盈全用於償還借款。

㈤103年1月28日付給鄒杉玄(龔先生)200萬元、103年1月28日付給建達設計工程行任建達(龔先生)20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10卷第216頁),確實於103年1月28日轉帳支出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鄒杉玄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200萬元匯入建達設計工程行高雄三信左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入鄒杉玄帳戶之200萬元,依證人鄒杉玄、蘇惠珍前揭所證,應認此200萬元終由陳盈全取得,並由陳盈全用於償還借款。又被告龔俊仁主張「不認識鄒杉玄」、「與建達設計工程行並無任何往來,亦不認識負責人任建達」(甲1卷第355頁至第357頁),是難認此款項終由被告龔俊仁取得,應認終係由陳盈全取得。

㈥103年1月29日現金付給龔先生10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10卷第217頁),於103年1月29日支出1,741,000元,且曾明煇前亦證稱「有因此交付現金予龔俊仁」,可見此筆款項終由龔俊仁取得。

㈦103年3月19日現金付給龔先生200萬元:依亞登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23頁),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所示(A1卷第533頁),該帳戶於103年3月18日現金提領220萬元,且曾明煇前亦證稱「有因此交付現金予龔俊仁」,可見此筆款項終由龔俊仁取得。

㈧綜上,龔俊仁、陳盈全及曾明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龔俊仁:犯罪所得770萬元=23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⒉陳盈全:犯罪所得930萬元=43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⒊曾明煇:犯罪所得599萬5,000元=2,299萬5,000元-1,700萬元。

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600萬元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龔俊仁之犯罪所得為1,300萬元(計算式:2,600萬/2=1,300萬)。

七、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泰焜部分:被告黃泰焜雖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共同犯此部分非常規交易犯行,惟被告黃泰焜對於其等為該等交易之目的在侵占和進公司款項乙節並不知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被告黃泰焜亦堅稱「從未因此獲得分潤」(甲3卷第402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泰焜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華鈦公司帳戶因此取得之95萬元部分:該95萬元連同5萬元現金,合計100萬元流向黃賢然之緣由,觀諸證人黃賢然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陳盈全,陳盈全有向我跟黃立堂借款,這筆100萬元是陳盈全還給我的借款」(A8卷第199至201頁),堪認該95萬元終由陳盈全取得,而用以償還其對黃賢然之私人借款。

⒊關於華鈦公司帳戶因此取得之400萬部分:該400萬元嗣併同其帳戶內100萬元現金,轉成500萬元支票存款,並開立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500萬元、由陳盈全及何遠湘背書後轉讓予陳春材乙節,有金鼎公司之合庫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影本、陳春材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證(A2卷第211至262頁),顯見該筆400萬元款項終由陳盈全取得。

⒋至所餘2,631萬300元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中2,000萬元係2人清償向鄧福鈞借貸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龔俊仁之犯罪所得為1,315萬5,150元(計算式:2,631萬300/2=1,315萬5,150)。

八、關於事實一、㈣及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曾燦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被告曾明煇向我說亞登公司與和進公司間之交易(即事實一、㈣),都要委由赫茲公司作為中間人過帳,我有因此從中收取約1萬餘元之報酬」(A5卷第209至210、222頁),可見被告曾燦鈴確有因本案事實一、㈣獲取犯罪所得1萬餘元,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曾燦鈴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詹朱翰、吳靜怡、陳雅鈴、謝采綺等就事實一、㈣部分,及被告曾燦鈴就事實二部分,依被告曾明煇等人指示而為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亦不足證明其等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其等之認定,爰均無從宣告沒收。

九、綜上,被告龔俊仁於事實一、㈠獲得770萬元,於事實一、㈡部分獲得1,300萬元,於事實一、㈢獲得1,315萬5,150元,是認被告龔俊仁之犯罪所得為3,385萬5,150元(計算式:770萬+1,300萬元+1,315萬5,150=3,385萬5,15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被告黃泰焜被訴共同違反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主張「黃泰焜與龔俊仁、陳盈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侵占和進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利用事實一、㈢之不實交易,以掏空和進公司資產3,126萬元而挪為己用」,而認被告黃泰焜亦涉犯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訊據被告黃泰焜否認此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該等交易為不實,僅依龔俊仁等人之指示為之」等語(即否認知悉龔俊仁、陳盈全係利用該等不實交易,遂行其等侵占和進公司資產犯行)。

肆、惟查:黃泰焜並未從中獲利,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證明黃泰焜明知龔俊仁、陳盈全係利用該等不實交易,以遂行其等侵占和進公司資產犯行,仍為上開行為,而與2人共犯此罪(即難認被告黃泰焜確知悉華鈦公司帳戶已為2人所掌控,和進公司上開匯款最終流向此2人等節),是尚難認定黃泰焜所為有共同參與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泰焜違反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即有誤會。

伍、綜上,上開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黃泰焜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本案鑑價報告對租賃權價值之估算合理性尚待驗證:該公司及其委請之尚承不動產謂該租賃權之價值在於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可長期承租本標的,尚承不動產對本次租賃權之主要計算方式如下: (1)差額租金還原法:尚承不動產謂差額租金還原法係將「經濟祖金」與「支付租金」之差額,以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還原,即為標的之租貨權價格。並謂以該案之臨近地區租金做為經濟租金,與本案之租金價差折現後為30,905仟元。 (2)價格比率法:尚承不動產謂價格比率法主係依標的之市場價格,考量合約内容、租金等因素,評估租賃價格佔所有權價格之比率,二者相乘之積,即為標的之租貨權價格。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地上權之權利金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依該案之標的市價之32%做為租賃權價格,為25,378仟元。 然經參閱該不動產報告後,其不合理處如下: (1)地理位置不同:此部分與上開所述相同(即參考標的與芒果旅店地理位置不同,是以其所謂經濟租金不具參考價值)。 (2)合約係近期簽訂:該合約係自104年5月簽訂,房東亦無低於市價長期出租建物之理由,該案自無所謂差額租金還原之價值。 (3)地上權期間:此部分與上開所述相同(即參照現行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多為50年至70年,與本案10年之差異甚大)。 (4)地上權位置:此部分與上開所述相同(即地上權多位於台北市等土地丞得不易之精華地區)。 2.本案為營業損失...:   (1)本案疑無學理上所謂「經濟租金」與「支付租金」之差額:該公司及其委請之尚承不動產謂該租賃權之價值在於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可長期承租本標的,其並舉所謂「差額租金還原法」估算租賃權價值,然實務上各房地產因條件不同,租金自有差異,且房屋所有權人常理並無以低於市價長期出租之理由,..金鼎公司於102年7月5日設立,而本租賃權出售合約於104年5月簽訂(即和進公司與金鼎公司簽約部分),亦無可能因金鼎公司早期與該屋主李嬋娟簽訂長期合約,因久未調整租金而產生所謂『經濟租金』與『支付祖金』之差額。   (2)本案為營業損失:此部分與上開所述相同(即經調取和進公司提供之芒果旅店損益表,自104年6月至105年8月,該旅店僅貢獻4,377仟元之營收,且有(922)仟元之營業損失,顯見該租貨權並無貢獻營業價值,該交易亦無必要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
    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
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
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
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