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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吳承學廖晉賦趙耘寧

  • 當事人
    鄭明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鄭明山前為股票上櫃交易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經建一路16號,股票代號:5349,下稱先豐公司)之監察人(已於民國91年5月24日解任),而 鄭文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時任先豐公司董事長,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部人身分,鄭明山與鄭文鋒因業務往來而認識,鄭明山卸任先豐公司監察人後,與鄭文鋒仍為好友而時常聚會。緣先豐公司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永 豐餘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約持有先豐公司17.7%股權),先豐公司主要從事多層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加工製造及買賣、電子組件之設計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於108年間,先豐 公司因財務虧損,且大股東永豐餘公司無意願增資,故有意尋找併購對象。而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下稱臻鼎公司)主要從事製造及銷售手機電 路板,主要工廠皆設於中國,正積極尋求在越南、印度、臺灣等地設廠作為生產基地,故臻鼎公司董事長沈慶芳即向先豐公司董事長鄭文鋒表達併購意向,而於108年11月11日, 臻鼎公司董事長沈慶芳、先豐公司董事長鄭文鋒、永豐餘公司總經理蔡維力、永豐餘公司投資管理單位總經理閔志清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臻鼎公司辦公室進行洽談及磋商,會議中臻鼎公司已表達併購意願,並洽談磋商併購時程及方式,會後鄭文鋒即指示先豐公司財務主管宋隆傑著手準備盡職調查之相關作業,並約定參與人員一同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保密 切結書及保密承諾書。嗣於108年11月18日,臻鼎公司董事 長沈慶芳、董事蕭得望、游哲宏及財務長凌惇等人與先豐公司鄭文鋒及財務主管宋隆傑再次確認併購意願及商討併購細節,並簽署保密承諾書及保密切結書,先豐公司之保密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係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員工,將參與公司與臻鼎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股份轉換案的評估(以下簡稱「A專案」,包括但不限於Due Diligence)…」等語,已表明雙方公司將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並於簽署保密承諾書後即同意揭露與股份轉換相關之公司機密資訊予對象公司,至此,臻鼎公司併購先豐公司股權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明確。 二、先豐公司於109年3月9日晚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同意翌(10)日起暫停股票交易,嗣於109年3月10日15時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並於15時24分公告「臻鼎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先豐公司雙方董事會決議進行股份轉換案」重大消息,內容記載經雙方董事會決議,將由臻鼎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取得先豐公司100%股權,股份轉換後先豐公 司將成為臻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換股比例暫訂為臻鼎公司普通股每0.2股換發先豐公司普通股1股,先豐公司換股溢價率約達4%至8%,暫訂109年11月11日為股份轉換基 準日,待先豐公司股東常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股份轉換完成後,先豐公司將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後續並將撤銷公開發行。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鄭文鋒於108年11月18日簽署保密切結書後,在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與鄭明山相約於新竹市某餐廳聚餐,席間鄭明山詢問鄭文鋒何時可退休,鄭文鋒向鄭明山稱:這次跟臻鼎公司洽談,有很大機會會談成,因為臻鼎公司這次很積極地跟先豐公司洽談,且永豐餘公司有進行後續的程序等語,鄭明山遂從鄭文鋒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鄭明山明知其自鄭文鋒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2月26日期間,使用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新竹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28515號),利用手機以網路下單(買入時間、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平均買價24.392元,合計買進先豐公司股票450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適逢109年3月初新冠肺炎國際疫情惡化,造成投資人信心受影響,股市大盤下跌,鄭明山復於附表二所示之109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以平均賣價24.249元,合計賣出先豐公司股票450仟股,實際利得為-64,350元(計算式:450,000×[24.249-24.392]=-64,350),故無犯罪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鄭明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7、214至215頁,本院卷第56、78頁),且與證人鄭文鋒(見他卷第157至174、189至196頁,偵1卷第31至33頁)、宋隆傑(見他卷第17至29、121至127頁)、閔志清(見偵1卷第41至4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先豐公司股票(代號:5349)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2卷第13至2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90067840號函(見偵2卷第31頁)暨相關資料:①鄭明山-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第一金證券開戶資料、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見偵2卷第33至42頁)、②鄭明山-第一金證券帳號2851-5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紀錄(見偵2卷第43至44頁)、③鄭明山-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2卷第45至47、191至19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9年8月27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6979號函暨鄭明山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偵2卷第97、99、125至126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2月9日一新竹字第00236號函暨鄭明山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49至96頁)、先豐公司90年8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第49至51頁)、先豐公司91年7月1日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第57至59頁)、先豐公司108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第53至56頁)、先豐公司110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見偵1卷第65至66頁)、先豐公司110年3月4日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第61至63頁)、先豐公司與臻鼎公司股份轉換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他卷第33至34頁)、股份轉換時程推估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鄭文鋒、宋隆傑、沈慶芳、凌惇、謝哲宏、葉得望、陳佳佑108年11月18日保密切結書(見他卷第35至41、183、185頁)、109年2月26日意向書(見他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臻鼎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取得先豐公司之100%股權,換股比例為臻鼎公司普通股每0.2股換發先豐公司普通股1股,先豐公司換股溢價率約達4~8%,收購溢價幅度及收購比率重大等情,有先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24至25頁),足證臻鼎公司收購先豐公司股份之消息,對於先豐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次查,臻鼎公司董事長沈慶芳、先豐公司董事長鄭文鋒、永豐餘公司總經理蔡維力、永豐餘公司投資管理單位總經理閔志清於108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臻鼎公司辦公室 進行洽談及磋商,會議中臻鼎公司已表達併購意願,並洽談磋商併購時程及方式,會後鄭文鋒即指示先豐公司財務主管宋隆傑著手準備盡職調查之相關作業,並約定參與人員一同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保密切結書及保密承諾書;臻鼎公司 董事長沈慶芳、董事蕭得望、游哲宏及財務長凌惇等人嗣於108年11月18日與先豐公司鄭文鋒及財務主管宋隆傑再次確 認併購意願及商討併購細節,並簽署保密承諾書及保密切結書,先豐公司之保密切結書內容已表明臻鼎公司及先豐公司將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並於簽署保密承諾書後即同意揭露與股份轉換相關之公司機密資訊予對象公司,有先豐公司與臻鼎公司股份轉換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他卷第33至34頁)、鄭文鋒於108年11月18日保密切結書(見他卷第35 頁)在卷可參。是認臻鼎公司併購先豐公司之併購案已於108年11月18日確認雙方合作共識,且已商討併購細節,臻鼎 公司併購先豐公司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8年11月18日,已 堪認定。 (三)承上,鄭文鋒為先豐公司董事長,被告聽聞鄭文鋒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準此,被告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先豐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二、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交易先豐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號判決意旨亦同。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係靠退休積蓄理財,沒有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需扶養94歲之母親,每月須支6至7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並於103年10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後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被告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臻鼎公司併購先豐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先豐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照被告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示如有犯罪所得願全部繳回,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1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前引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8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 重大消息於109年3月10日15時24分公開後18小時間,所買入之先豐公司股票450仟股,已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 期間全數售出,是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為-64,350元(計算式:450,000×[24.249-24.39 2]=-64,350),是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買入時間 股數 (仟股) 買入單價 (新臺幣/每股) 108年11月25日 50 25.7元 108年11月28日 20 25.8元 108年12月17日 30 25.15元 108年12月23日 10 25.2元 108年12月23日 10 25.4元 108年12月23日 10 25.3元 108年12月25日 30 25.2元 109年2月5日 20 21.35元 109年2月13日 20 22.45元 109年2月17日 29 23.3元 109年2月17日 90 23.8元 109年2月17日 1 23.7元 109年2月19日 10 24元 109年2月19日 60 24.35元 109年2月19日 10 24.3元 109年2月20日 20 24.5元 109年2月26日 30 25.15元 總計 450 10,976,400元 每股平均單價 --- 24.392元 附表二 賣出時間 股數 (仟股) 賣出單價 (新臺幣/每股) 109年3月11日 50 23.7元 109年6月30日 46 23.8元 109年6月30日 61 23.85元 109年6月30日 5 24.05元 109年6月30日 45 24元 109年7月1日 31 24元 109年7月1日 12 24.05元 109年7月1日 20 24.4元 109年7月1日 29 24.5元 109年7月1日 1 24.55元 109年7月1日 50 24.6元 109年7月7日 36 24.8元 109年7月7日 43 25元 109年7月7日 14 24.9元 109年7月7日 7 25.05元 總計 450 10,912,050元 每股平均單價 --- 24.249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 他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09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 偵2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03號卷 查扣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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