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文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啟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唐文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唐文啟係江台雄之女婿,及江鴻雯之配偶(江台雄、江鴻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台雄自民國78年至92年任職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03,下稱百略公司,107年11月1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曾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另於107年間擔任百略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鴻邦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負責人。百略公司與滿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得投資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展開併購案洽 談,由滿得投資公司母公司摩根士丹利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向百略公司口頭表達併購意向,後於106年3月15日由百略公司時任負責人林金源與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總裁Andrew Hawkyard簽署併購意向書及保密協議書 。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嗣於106年5月17日委任德勤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百略公司歷年財報查核工作底稿,百略公司則於106年5月18日委任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上開併購意向書於106年6月15日失效,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為延長議約時間,與滿得投資公司負責人方頌和及林金源再次簽署延長意向書,且該時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實地查核及法律諮詢,而延長意向書中買方已提出將以不低於每股新臺幣(下同)84.74元價格(即為最終收購價)收購百略公司100%股權,且自106年6月15日起,雙方亦正式展開股權轉換契約內容協商談 判。至此,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併購案已確認雙方合作共識,且已初步議定交易價金,並已進行擬定契約內容相關作業,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嗣因併購案交易條件涉及百略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子公司鴻邦公司,百略公司遂於107年1月13日要求鴻邦公司負責人江台雄返臺說明,江台雄因此於107年1月13日獲知本案重大消息,並於當(13)日簽署保密承諾書。百略公司嗣於107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成立併購特別委員會,並委任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豪文會計師,及康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國師會計師擔任獨立專家,針對併購案製作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百略公司於107年3月21日召開第二次併購特別委員會,會中通過本案股權轉換契約,並於107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且於107年3月21日17時28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現金為對價與滿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及簽署股份轉換契約案」重大訊息,並說明滿得投資公司將以每股84.74元收購百略公司100% 股權,溢價收購幅度達17.85%,併購總金額逾93億元,預計將於107年9月完成股份轉換,百略公司亦將終止上櫃。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唐文啟於107年2月底與江台雄、江鴻雯等人家庭聚餐時,從江台雄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唐文啟明知其自江台雄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於107年3月1日至14日期間,使用本人設 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帳號91265號證券交 易帳戶買進75張百略公司股票(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本案重大消息公告後,於107年4月18日,以每股84元先賣出35張百略公司股票,其餘40張全數於107年11月由滿得投資公司以每股84.74元完成公開收購,不法獲利合計115萬6,2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唐文啟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2《卷目代碼對照 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69至180、187頁,偵3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6、110頁),且與證人江台雄(見偵2卷第62至65、131至135、185至191頁)、江鴻雯(見偵1卷第123、130至134、139至1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百略醫學科技公司股票(代號:4103)交易分析意見書(見 偵1卷第469至51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108年9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80010612號函(見他卷第87至88頁)暨百略併購案進度、參與人員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13至114頁):①百略公司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115頁)、②百略公司107年3月12日第一次、第二次併 購特別委員會議事錄(見他卷第116至117頁)、③百略公司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見他卷第118至131頁)、④現金對價股份轉換取得百略公司全部股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他卷第132至141頁)、股份交易轉換相關信件及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42至149頁、233至234頁)、百略公司107年3月2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見他卷第150至15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90063087號函暨唐文啟之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373、37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0423126號函暨唐文啟之交易明細、 帳戶存入交易憑據(見偵2卷第7至14、321至328頁)、證人江台雄107年1月13日保密承諾書(見偵1卷第5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公司收購」、「股份交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消息公布前5個營業 日,百略公司股價由68.9元上漲至71.9元,漲幅4.35%,日 均量921仟股;消息公布後5日,百略公司股價由79元上漲至83.2元,漲幅5.32%,日均量2554.8仟股,呈價漲量增等情 ,有百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 頁),益徵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消息,對於百略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次查,百略公司與滿得投資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展開併購 案洽談,嗣於106年3月15日由百略公司時任負責人林金源與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總裁Andrew Hawkyard簽署併購意向書 及保密協議書,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委任德勤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百略公司歷年財報查核工作底稿,百略公司則於106年5月18日委任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上開併購意向書於106年6月15日失效,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為延長議約時間,與滿得投資公司負責人方頌和及林金源再次簽署延長意向書,且該時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實地查核及法律諮詢,而延長意向書中買方已提出將以不低於每股84.74元 價格(即為最終收購價)收購百略公司100%股權,且自106 年6月15日起,雙方亦正式展開股權轉換契約內容協商談判 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9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80010612號函(見他卷第87至88頁)暨百略併購案進度、參與人員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13至141頁),及股份交易轉換相關信件及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42至149頁、233至234頁)在卷可參。是認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併購案已於106年6月15日確認雙方合作共識,且已初步議定交易價金,並已進行擬定契約內容相關作業,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6年6月15日,已堪認定。 (三)被告聽聞江台雄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準此,被告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百略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1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二、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進百略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1卷第187頁,偵3卷第16頁)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專用)(見偵2卷第493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係於109年11月16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案號:109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對被告為本案之搜索,上開搜索票上之附件,即載明應扣押物包含被告等人從事百略公司股票買賣涉及內線交易之往來聯絡資料、電子郵件、札記、帳冊、傳票、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其電磁紀錄與載具,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5至246頁),被告嗣後於110年1月7日第1次警詢時坦認犯行(見偵1卷第178至180頁),可徴被告並非在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 申告犯罪,即被告本案並無自首之情,是認起訴書所述: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等語,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亦同。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網路上販賣二手音響,收入不一定,每個月多的時候約3、5萬元,少的時候就沒有收入,有房屋貸款約1,000萬元左右, 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2個月、一個5歲多, 尚需扶養父親及2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被告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基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獲利115萬6,200元,依照被告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115萬6,200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1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