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 當事人林孝信、林建涵、林泰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信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林建涵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林泰宏 居嘉義縣○○鄉○○○00○0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28011 號、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及主刑部分 一、林孝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孝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林泰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林孝信、林泰宏已自動繳交如附表4「犯罪規模/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參、林建涵無罪。 事 實 一、林孝信前為上市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504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下稱國產公司) 之董事長,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卸任董事長,惟仍掌控國產公司重大交易決策,屬可實際控制國產公司重大財務、業務經營之人,並於108年7月16日至108年12月18日擔任國產公 司之董事,且擔任國產公司之大股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及承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信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握國產公司、中興保全公司、承信公司之經營決策;林泰宏自91年起擔任國產公司之董事。詎林孝信及林泰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信、林泰宏涉犯處分國產(福建)實業水泥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水泥公司)之內線交易: ⒈國產公司於103年11月起即有意處分100%轉投資之孫公司Grea t Smart Ltd.(中文名稱:偉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持有之福建水泥公司股權,並委由副總經理陳嘉盈與多組買方持續接洽,直至108年5月至6月間開始與大陸地區福建省 春馳集團新達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建材公司)洽談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嗣陳嘉盈於108年8月間與春馳集團密切接洽後,認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已有高度成交可能,遂於108 年9月23日上午以電話向國產公司董事長丙○○報告春馳集團 有高度購買意願,並指示國產公司總管理處經理暨偉業公司負責人張介堂及會計部經理許見印,分別負責草擬董事會提案稿及聯繫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丙○○聽取陳嘉盈報告 後,隨即於當(23)日前往中興保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向林孝信回報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之交易高度可能性、對象及價格等情;於108月9月24日,國產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會議室內召開第22屆第3次 董事會,丙○○於董事會後向林孝信、林泰宏等所有出席之董 事報告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高度可能成交;於108年9月25日許見印以國產公司名義委任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勝文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108年9月27日張介堂以偉業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事務委託合同,委由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代為談判協商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因陳嘉盈已於108年9月23日向國產公司董事長丙○○報告春馳集團有高度購買意願,並指示張介堂、許見印分 別草擬董事會提案稿及聯繫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此時國產公司就出售福建水泥公司已具有高度成就之可能,該消息一旦洩漏,將顯著影響國產公司股價,應認108年9月23日為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⒉嗣國產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董事會通知書,會議議程內提及擬以不低於淨值處分福建水泥公司,並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丙○○全權處理福建水泥公 司處分投資案;偉業公司亦於同(9)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授權國產公司副董事長林明昇全權處理前揭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偉業公司負責人張介堂於108年10月10日與新達建 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轉讓盤點備忘錄。國產公司復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6時5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孫公司GREAT SMART LTD.公告處分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重大消息),相關處分利益約新臺幣(下同)4億8,207萬9,000元。消息公開後第一個營業日108年10月14日國產公司股價即以漲停價11.70元作收,漲幅達9.85%,累計3日(108年 10月14日至16日)漲幅高達約20.68%,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累 計漲幅3.93%及大盤指數累計漲幅2.47%。福建水泥公司處分 案之處分利益約4億8,207萬9,000元,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所稱「公司取得 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受規範之人於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買進或賣出,依此推算,限制交易時點為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 月15日凌晨0時54分止。 ⒊林孝信為國產公司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於108年9月23日,在中興保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辦公室,經丙○○向其回報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之交 易高度可能性、對象及價格等情,此時林孝信已實際知悉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具高度成交可能性,亦明知於此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國產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素玲(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1所示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使用 林孝信控制之承信投資公司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126U-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號984K-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989G-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合計買進國產公司股票1,050仟股,平均買價10.72元,買入價格合計為1,126萬880元,依國產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均價每股13.06元 計算,擬制性獲利為245萬2,120元(計算式:【13.06×1,050,000】-11,260,880=2,452,120)。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7萬6,726元後,林孝信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37萬5,394元(如附表4編號1所示)。 ⒋林泰宏為國產公司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緣於108月9月24日,國產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會 議室內召開第22屆第3次董事會,林泰宏親自出席董事會, 丙○○於董事會後向所有出席董事報告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高 度可能成交,此時林泰宏已實際知悉福建水泥公司處分案具高度成交可能性,亦明知於此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國產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蔡秀球(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9.2元之價格,買進國產公司股票5仟股,買入總價為4萬6,000元,依國產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均價每股13.06元計算,擬制性獲利為1萬9,300元 (計算式:【13.06×5,000】-46,000=19,300)。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計353元後,林泰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18,947元(如附表4編號2所示)。 ㈡林孝信涉犯買回國產公司庫藏股之內線交易: ⒈國產公司109年原即有減資計畫,恰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鑑 於美國道瓊股市109年2月底即自2萬9000點下跌至2萬5000點,衡量臺灣股市亦會受影響,董事長丙○○便裁示於109年3月 5日召集總管理處總經理陳嘉盈、經理張介堂、行政總部副 總經理邱隋益、會計部協理鄭麗燕及經理許見印等人研議辦理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旋即於隔(6)日提出董事會 議案,109年3月9日由張介堂負責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109年3月13日委託元大證券投行部陳冠宇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嗣於109年3月17日取得合理性意見書,並召開第22屆第6次 董事會通過本案,再於同(17)日16時32分發布內容為「國產公司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將於109年3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實施庫藏股買回,預計買回10萬仟股國產公司股票國產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22%,買回價格介於8至13元之重大訊息(下稱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因109年3月5日國產 公司董事長丙○○即已裁示召集相關單位口頭討論研議辦理買 回庫藏庫可行性,且次日提出之董事會提案內容與109年3月17日董事會通過內容無異,顯示109年3月5日國產公司高層 已決意實施庫藏股,其後相關單位提出董事會提案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僅係完備行政程序,應認109年3月5日為買回庫藏 股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⒉上揭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109年3月13日、 16日及17日),國產公司股價收盤累計跌幅10.63%,消息公 開後第1個營業日(109年3月18日)股票收盤價10.1元,較 前1營業日(109年3月17日)收盤價9.91元,上漲0.19元, 漲幅1%,漲幅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背離(同日建材營造類股 跌幅1.5%、大盤指數跌幅2.34%);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 109年3月18日至20日)該股票累計漲幅2.42%(同期間建材營造股指數累計跌幅4.32%、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8%) 。故 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 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且國產公司股價於109年初 至買回庫藏股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受新冠肺炎衝擊股市影響一路下跌,於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公開前10日股價自109年3月4日之每股13.1元連續下跌至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公告之109年3月17日之每股9.91元,下跌幅到達32.18%。109年3月1 7日發布為註銷公司股份而實施庫藏股後,股價即持續上漲 ,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顯屬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 規範之人於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買進或賣出,依此推算,限制交易時點為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10時32分止。 ⒊林孝信於108年7月15日卸任國產公司董事長,並於108年12月 18日卸任國產公司董事後,惟仍掌控國產公司重大交易決策,屬可實際控制國產公司重大財務、業務經營之人,於109 年3月4日上午,在中興保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辦公室,林孝信與國產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陳嘉盈 討論實施庫藏股買回計畫,並詢問丙○○、陳嘉盈實施庫藏股 後對於國產公司股價之影響,而指示丙○○、陳嘉盈辦理買回 庫藏股計畫,是林孝信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喪失董事身分未滿6個月者,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實際知悉國產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明知於此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國產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素玲於附表2之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使用中興保全公司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918X-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立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孫公司,下稱立捷公司)之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984K-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平均價格11.71元,合計買進國產公司 股票297仟股,買入總價為348萬300元,依國產公司重大消 息公告後10日收盤均價每股10.431元計算,擬制性獲利為-38萬2,293元(計算式:【10.431×297,000】-3,480,300=-38 2,293),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計1萬8,667元後,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40萬960元(如附表5編號1所示,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孝信、林泰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處分福建水泥公司之內線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泰宏對其在108年9月24日下午有參與國產公司第22屆第3次董事會,由丙○○告知,可能以不低於股 權淨值談成買賣,嗣於108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蔡秀球帳戶,以46,000元買進5仟股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答辯要旨略以:林泰宏在108年9月24日參與董事會後,僅知國產福建水泥廠「可能成交」。林泰宏就國產公司在108年9月25日委託會計師出具「合理價格性意見書」及9月27日委託大陸福建省律師 負責談判協商系爭出售案,被告完全不知情,林泰宏在108 年9月27日購買5張(即5仟股)股票,只是想要湊到200張,比較好計算及申報,林泰宏並無內線交易的犯意。因為當時福建廠的交易對象、金額、履約條件均未確定,亦即是否成交,以何種價格成交仍屬未定,尚未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關於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是否足以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 )中關於是否以被告「持有或使用」該內線消息為要件(Possession vs. Use Debate),於美國法及比較法上,有下 列四種主要觀點:⑴嚴格持有說 (Strict Possession Stand ard):此說認為,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Possession)內部資訊(Inside Information),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Use)該資訊,都應承擔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 。⑵嚴格使用說 (Strict Use Standard):此標準要求交易者必須「實際使用」(Actual Use)該內部資訊,才能被追究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該交易行為是因為內部資訊而發生的,而不僅僅是因為交易者持有該資訊。此標準在加拿大(Canada)等國家曾被採用,要求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交易者不僅持有內部資訊,而且該資訊促使其進行該交易。然而,這種標準被批評為證據門檻過高,因為很難證明交易者在決策時確實使用了該資訊。⑶修正使用說 (Modified Use Standard):為解決「嚴格 使用說」中證明困難的問題,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dler案中引入了「強烈推定使用」(Strong Inference of Use)規則,從而形成了所謂的「修正使 用說」。根據此標準,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資訊,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該資訊,除非交易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未使用該資訊。⑷修正持有說 (Modified Posses sion Standard):此標準結合了「持有」的基本要求,但同時允許交易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排除責任。美國SEC於2000 年公佈的Rule 10b5-1 就是此標準的一個例子。根據Rule 10b5-1,當交易者「知悉」(Aware)重大未公開資訊時進行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但該規則也提供了一些免責條件。例如,若交易者在知悉資訊之前已訂立不可撤銷的交易計劃或合約,則可避免承擔內線交易責任。Rule 10b5-1引入的「 知悉」(Awareness)概念,實際上與「持有」(Possession)是同義的(Hui Huang, The Insider Trading “Possess ion Versus Use” Debate: A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3 4 Sec. Reg. L. J. 000 (0000))。 ⒉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 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就內線交易之法制及實務見解,乃採取「持有說」(或稱之為「獲悉說」),是內部人僅需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 ⒊被告林孝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陳嘉盈、陳素玲 、張介堂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A-11-1「董事會議資料及光碟」節錄資料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A-21 「108年9月24日第22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紀錄及錄音光碟」 節錄資料影本1份、承信投資公司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 號126U-G739466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承信公司設於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984K-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3編號1所示)。是被告林孝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⒋被告林泰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泰宏有於於108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蔡秀球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9.2元之價格,買進國產公司股 票5仟股,買入總價為4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宏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秀球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蔡秀球設於華南證券嘉義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電話下單譯文、蔡秀球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電話下單譯文、華南商業銀行109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90011731號函暨附件蔡秀球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A-11-1「 董事會議資料及光碟」節錄資料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A-21 「108年9月24日第22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紀錄及錄音光碟」 節錄資料影本1份等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見附表3編號2所示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證人即國產公司董事長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丙○○於調詢時證稱:處分國產福建水泥廠所需要的流程、文件都由陳嘉盈負責,她在中國大陸都請當地的會計師及律師協助,在臺灣這邊有相關文件要處理,也由陳嘉盈指派國產公司員工處理。陳嘉盈當時應該是108年9月23日上午跟我報告本處分案高度可能成交,當天林孝信進辦公室我就有跟他報告,我事後也有把跟林孝信報告這件事讓陳嘉盈知道。國產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召開第22屆第3次董事會,這次董事會主要是向董事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營運狀況,因為福建水泥廠長年虧損,一直拖累財報,每次開董事會,董事們都很詬病福建水泥廠的長期虧損問題,董事們就會抱怨怎麼不趕快處理或是不趕快改善,所以在這次董事會開會完後,我主動向董事們報告福建水泥廠處分案進展順利很高的機會能夠談成,最終價格會以不低於股價淨值的價格成交,請董事們放心,這次順利成交的話,福建水泥廠就不會再拖累國產公司的財報,該次董事會開完會後向董事們報告福建水泥廠處分案進展順利,董事會出席人員全員在場。我記得我只有講不低於淨值等語(見A2卷第112至115頁)。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你於調査局所述,陳嘉 盈於108年9月23日前後向你說明國產福建水泥廠有高度成交可能性之當天,你就有向林孝信說明此事,是否如此?)依我的習慣,我會在當天跟林孝信講。」、「(你向林孝信講述的内容有包含交易對象和交易金額嗎?)會。」、「(你於調査局詢問時有稱,108年9月24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召開第22屆第3次董事會,你在該次董事會會議結束 後,有向全部出席的董事說明國產福建水泥廠處分案進展順利的事宜,是否如此?)我有跟董事會在講國產福建水泥廠處分案正在進行。」、「(你於調査局稱,在108年9月24日第22屆第3次董事會開會完後,你有向董事們報告國產福建 水泥廠處分案進展順利,很高的機會能夠談成,最终償格會以不低於股價淨值的價格成交,請董事們放心,這次順利成交的話,國產福建水泥廠就不會拖累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報等語,你此段所述是否屬實?)是。因為當董事長要對董事會負責,所以我應該會向他們報告。」、「(你在向董事會說明前揭情事時,是否當日出席董事會的全部人員,包含林孝信等董事、獨立董事及列席的執行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還有紀錄人員全部都在場?)應該是這樣。且老董事還沒有散的話,列席的人更不會散。」等語(見A2卷第141至144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A18卷第147頁〉時程表上所載從103年11月到108年10月9日是在處理福建水泥大陸資產的這件事情。在108年9月24日之前,你曾有在董事會如同9月24日那次的會後跟董事們提過我們要處分福建水泥而且有高度可能?)高度可能這件事情不會提,就是說有在進行當中,又有哪個仲介來了,或者是幹嘛,但是也不清楚對方是誰,因為經常會有甲乙這個樣子,所以不是很成形的。因為董事們也都會關心這件事情,所以我多少就是說有在進行當中,所以沒有像9月24日目標比較明確,就是有對方有在談到比較詳細的,所以9月24日才會再做了可能有這個事情。也很可能我要後續作業,所以很快的在10月1日要發出通知,因為這時間也很短,所以會寫說他是比較有高度的,當然這個後來是成功的,是因為後來就有談,因為在出任合理性意見書到對方這個東西都還可能會有變數,這個我們就不知道……。」、「(所以在108年9月24日董事會後,你跟出席的董事們講我們要處分福建水泥,而且有高度的成功的可能性,之前雖然一直也來來回回,都有跟大陸那邊談,可是在9月24日之前,你從來沒有跟出席董事會講得這麼肯定說我們這一次要處分福建水泥,而且有高度的可能性,是否如此?)是。」、「(所以你在會後提到說有高度可能去處分福建水泥公司這件事情,大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這一次會議大概維持多久?)一般會議都大概1個半小時,就是4、5點間。」、「(有關國產水泥這邊跟湖南跟海螺完成交易以後,你說還有保持著聯繫,國產水泥這邊有積極的在跟海螺接洽有關福建水泥工廠的事情嗎?)就是一直都有問他們什麼時候買,好像都沒有很明確,拖著超過1年。」、「(有關這件事情後來在董事會中有董事長提出來嗎?)沒有很明確,沒有對象沒有辦法提出來。」、「(有關剛才檢察官也有問到第22屆第3次的董事會召開日期是108年9月24日,你回答是在開完會以後就順便有提出這個福建的工廠,有高度可能性會賣掉?)對。」、「(為什麼會在會後提出來跟董事講,是順便大家聊天講的,還是怎麼樣的情況下講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要說八字有沒有一撇,他應該有半撇了,所以我才會會後已經就那個案子結束以後,會後跟大家做匯報。就是很可能會有機會去成交,因為每個董事都希望公司一直都在虧錢,我也希望說有好的消息跟大家匯報。」、「(所以目的是讓董事不要再對這個買賣的事情提出質疑?)是的。」、「(你剛才也回答檢察官說後來會計部經理許見印,他有委任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蔡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為什麼會做這道手續?)因為假如要繼續談成交,這些都是必備的條件,必備的文件說要馬上就要開始處理了。」、「(〈提示A18卷第155頁〉法律事務委託合同第1條的第2項「委託事項具體內容(簡稱委託事項),代理甲方就出讓國產實業(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之100%股權項目相關事宜進行代為談判協商,並適時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協助委託人簽署正式股權轉讓合同」〉你們委請大陸這一家事務所來代表國產公司所簽訂這一份合同裡面的事項,有要談判,還要提供法律服務,還要簽署正式的轉讓合同,這些事情萬一談判不成立的話,買賣是不是就破局了?)還會繼續協談到雙方滿意。」、「(如果雙方有一方對條件有所堅持的話呢?)就再繼續談,假設性的我不知道。」等語(見甲1卷第343至360頁)。 ⑶是據證人丙○○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在108年9 月24日下午3點至4、5點間,國產公司董事會結束後系爭處 分案之談判洽談進行順利,有高度可能性以不低於股權淨值之3.8億人民幣價格談成。為緊接要展開後續作業程序,須 盡速正式召開董事會取得董事會通過之決議,且系爭處分案雖自103年起即曾與海螺公司來回洽談,但在108年9月24日 前,從未如同當天在董事會後一般,向被告林孝信、林建宏等出席董事講得這麼肯定說這一次要處分福建水泥,而且有高度成交的可能性,畢竟每個董事都希望能盡快處分長期虧損之福建水泥公司,故證人丙○○乃將此一好消息跟所有董事 報告,目的是讓董事不要再對這個買賣的事情提出質疑。再徵之被告林泰宏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國產福建水泥廠一直都是虧損的,處分掉後,國產公司就不需要再認列虧損,對國產公司是好事,對股東也是有利益的。因為這樣虧損減少,代表盈餘增加,也會連帶影響股票的配息增加。市場上投資人就會比較想要買進股票,依常理股價可能會上漲(見A2卷第583至588頁),我知道丙○○有於108年9月24日報告「國 產福建水泥廠進展順利,有很高機會可以談成」,當時我知道徐報告的内容我都有聽聞等語(見A2卷第599至600頁)。是以被告林泰宏亦於偵查中供稱確實知悉證人丙○○於108年9 月24日董事會後有報告國產福建水泥廠有高度處分可能一事,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且被告林泰宏亦知悉國產福建水 泥廠一直都是虧損的,處分掉後依常理股價可能會上漲等情。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且參酌我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圖利,造成證券市場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之交易風險之目的,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應認該條規定所謂「重大消息」,係指內部人「實際知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足,不須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成立」為事實後,才認內部人有知悉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內部人在獲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的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時,即不得買賣股票,「不須待此訊息在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亦即只要該重大消息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自屬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則證人丙○○既已於108年9月24日國 產公司董事會結束後之下午3點至4、5點間,報告福建水泥 廠處分案之談判洽談進行順利,有高度處分可能性,則斯時被告林泰宏自屬實際知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另被告林泰宏雖辯稱自己是為了「國產公司是父親留下來的,所以才會持續增加持股」、或是「為了湊200仟股整數」始買入國產公司股票,惟內部人有「獲 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業如前述。故被告林泰宏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買回國產公司庫藏股之內線交易部分: 被告林孝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張介堂、陳嘉盈、丙○○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興保全公司設於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立捷公司設於元大證券 館前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8950號函暨中興保全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中興保全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暨董監事登記資料、立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暨董監事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E-1陳素玲Sony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等在 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3編號1所示)。是被告林孝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本件被告林孝信、林泰宏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買進國產公 司股票,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出該檔股票,是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分別如附表4編號1至2、附表5編號1「犯罪規模/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孝信及林泰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孝信及林泰宏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林孝信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素玲接續下單買入國產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被告林孝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孝信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則無犯罪所得,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孝信彰化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單(見A22卷第333頁)等附卷足佐,爰 就被告林孝信所犯2罪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林孝信、林泰宏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國產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林孝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泰宏則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就本案所得已於偵查中繳交在案;併考量被告林孝信、林泰宏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國產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本案而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兼衡以被告林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榮譽博士學位,離開國產公司後目前專心從事公益活動,幫助弱勢孩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泰宏自承其學歷為商專畢業,曾擔任私人公司廠長,目前退休,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查本件林孝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林孝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孝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孝信緩刑4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孝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林孝信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林孝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孝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㈡被告林孝信及林泰宏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等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4、5「犯罪規模/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 上開附表,被告林孝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犯罪所得),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孝信及林泰宏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 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涵係被告林孝信之次子,亦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副董事長,於108年12月18日起擔任國產公司之 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國產公司於109年3月9日寄發第22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會議議程包含討論實施買回庫藏股事宜,被告林建涵之助理乙○○於同 日收受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國產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林建涵,被告林建涵因此實際知悉國產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之重大消息,其明知於此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國產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設於元大銀行延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股款交割之用,復指示不知情之乙○○於起訴書附表3之109年3月16日 至同年月17日期間,使用林建涵設於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下單方式,以平均價格10.41元,合計買進國產公司股票6仟股,買入總價為6萬2,480元,依國產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均價每股10.431元計算,擬制性獲利為106元(計算式:【10.431×6,000】-62,480=106)。因認被告林建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既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涵犯罪(詳後述),則本院即無庸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逐一論述說明,特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建涵涉嫌內線交易,無非以被告林建涵自身所辯、證人即國產公司董事長丙○○、證人即被告林建涵之秘 書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交所109年7月24日臺證密字第 1090008734號函暨國產公司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17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檢附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3月17日國產公司重大訊息、國產公司109年3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暨簽收人簽名單、元大證券109年3月17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國產公司109年3月17日第22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110年1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313號函檢附中興保全公司、立捷公 司、被告林建涵於107年2月18日至110年1月19日買賣國產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建涵之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 1090013240 號函檢附被告林建涵之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門分行110年1月11 日彰北門字第285號函檢附被告林建涵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3月13日交易傳票、扣押物編號C-5「被告林建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建涵就其係國產公司董事,及其於109年3月13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設於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股款交割之用,復指示不知情之乙○○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使用林建涵設於元大 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下單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6仟股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犯行,被告林建涵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涵於帳戶中,只要因股利分配、保險給付、年終獎金給付等而扣除各項花費後,有百萬元以上可運用資金,便會不定期將帳戶內資金轉入證券帳戶作為購買國產公司及中興保全公司股票之用。故被告林建涵於109年3月間將帳戶內部分資金轉作購買國產公司股票及中興保全公司股票等行為,顯屬被告林建涵向來之投資習慣,非因知悉國產公司將於109年3月欲辦理買回庫藏股一案而特別為之。又被告林建涵於109年3月17日董事會開會前,並未收受董事會議程之電子檔案,也從未看過該次董事會通知之紙本,只是按照秘書乙○○所登載的開會行程前往與會,故於開會 前並不知悉董事會議程包括「買回庫藏股」一事。被告林建涵利用個人名下於元大證券之帳戶購買國產公司股票,並非僅於109年3月間為之,所提交易紀錄係於本案檢調於111年2月發動偵查前即已發生的交易行為,自可作為相關交易習慣之參考依據。又秘書乙○○於109年3月間使用被告個人名下於 元大證券帳戶協助被告掛單買進國產公司股票共6張,同期 間內亦買進中興保全公司股票,顯僅為被告概括授權秘書乙○○所為慣常性、例行性之家族公司股票投資行為,並非明知 國產公司即將辦理庫藏股而購買。則被告林建涵於109年3月中相連數日間由秘書乙○○協助掛單進場、成交買進少量國產 公司及中興保全公司股票且未賣出之行為,無論在購買時間性、次數或數量上,均與被告林建涵於其他時間點所為之投資行為完全一致,均屬慣常性、例行性之股票購買行為,而與一般內線交易行為有異,顯見被告林建涵並非知悉國產公司將於109年3月間辦理買回庫藏股一案而買進股票6張,自 不構成內線交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建涵係國產公司董事,其於109年3月13日,自其設於彰 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設 於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股 票之股款交割之用,復指示助理乙○○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 7日期間,使用被告林建涵設於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下單方式,以平均價格 10.41元,合計買進國產公司股票6仟股,買入總價為6萬2,480元。另國產公司董事會於109年3月17日通過買回庫藏股之決議,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發布內容為「國產公司為維護 公司及股東權益,將於109年3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實施庫藏股買回,預計買回10萬仟股國產公司股票,該買回股份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為7.22%,買回價格介於8至13元 」等重大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涵自承在卷(見A3卷第121至123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A3卷第134至136 頁),並有林建涵設於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989G-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份(A16卷第137至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3240號函暨林建涵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16卷第167至170頁)、林建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資料(A16卷第185至20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90008734號函暨國產公司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17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影本(A16卷第23至82頁)、110年1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313號函暨附件中保科公司、立捷公司、林建涵於107年2月18日至110年1月19日買賣國產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A16卷第83至89頁)、林建涵111年6月8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A22卷第30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3月17日國產公司重大訊息(A16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依起訴要旨係認國產公司於109年3月9日寄發第22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會議議程包含討論實施買回庫藏股事宜,被告林建涵之助理乙○○於同日收受後,隨即以通 訊軟體LINE將國產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林建涵,被告林建涵因此實際知悉國產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之重大消息,然查: ⒈本院於112年9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林建涵扣案手機,其與證人 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有由乙○○寄發之第22屆第6次 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甲1卷第212至213、217至238頁)。 ⒉檢察官於當庭查看上開手機後,因認乙○○於109年3月9日似有收回兩則訊息,故聲請將被告林建涵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還原,以查明該手機有無刪除乙○○寄發之董事會開會議程。本院將上開扣案手機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數位採證結果為「以Oxygen Detective讀取採證檔,左方狀態列點選LINE項目,顯示LINE資料共有424152筆,其中對話紀錄(chats)有40017筆(包含13筆已刪除資料)。進一步檢視本件手機持用人與LINE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並利用篩選功能設定為109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7日,結果共有57筆通話紀錄,且並無任何收回或刪除之LINE對話訊息資料,將上開篩選結果以PDF和HTML格式報表匯出,並燒錄成DVD光碟1片」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甲○銘義112數採助28字第112910032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度數採助字第28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甲1卷第247至262頁)。 ⒊是以,本案經勘驗及數位採證結果,並未發現證人乙○○有於1 09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第22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 知及會議議程予被告林建涵收受。 ㈢再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產公司董事會的會議 要發給林建涵的會議通知是由我代收,我收到之後會先存下來,在會議快要開時,再轉發給林建涵,主要用LINE的方式傳檔案,不會用其他方式。檔案名稱上面就有寫國產幾月第幾次的議案,我不會更改。我沒有印象有把國產公司的開會通知或是議案用LINE傳給林建涵以後,又用LINE收回傳送記錄的經驗。對於109年3月17日董事會開會議案是否傳給林建涵,我想不起來。LINE對話沒有傳送紀錄,可能是漏了傳。我對國產公司109年3月有實施買回庫藏股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甲1卷第362至366、370頁)。是依據證人乙○○所述 ,其只會以LINE通訊軟體將收受的會議紀錄通知轉傳給被告林建涵,至於109年3月17日董事會開會議案未有傳送之紀錄,有可能是漏傳送了。從而,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建涵確實藉由證人乙○○傳送109年3月17日董事會開會議 案,得知國產公司董事會於109年3月17日有買回庫藏股之議案。 ㈣復且,關於被告林建涵指示其秘書乙○○購買股票之方式,業 據證人乙○○證稱:「(林建涵有請你用他的元大的帳戶買, 要買哪些股票嗎?)林建涵董事長有交代有錢匯入的時候要買中保跟國產的股票。」、「(你有印象他是把帳戶交給你操作時跟你講這些話,還是只要有錢匯入他都會跟你講?)就是在108年開戶的時候這樣交代,後續因為林建涵有跟我 說有匯錢進來就是要付,我就沒有再問,就直接買中保跟國產的股票。」、「(所以108 年林建涵跟你說要買股票的時候,他有特別說要買什麼樣的價格或是什麼樣的張數?)沒有特別說。」、「(比方說中保要買幾張,或是國產要買幾張,這個張數是怎麼判斷買多少張?)比例上中保會比較多可能10張,然後國產5 張。」、「(林建涵會有特定指示大概不要超過什麼價格嗎?)沒有。」、「(他會跟你討論什麼時候或是多少價格要賣出這些中保或是國產的股票嗎?)沒有,據我所知他們從以前買中保、國產股票是都不會賣。」、「(當有錢匯入林建涵元大帳戶,你在操作上會要趕快把他買完嗎?)不會,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會買到。」等語(見甲1卷第366至369頁)。是被告林建涵雖會委請乙○○協助 持續少量掛單購買股票,但並未要求購買特定的價格與數量,也沒有僅針對國產公司掛單購入,而係按比例購買中興保全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則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涵有自乙○○處收取訊息,因而知悉國產公司將109年3月間辦理 買回庫藏股之消息。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乙○○有將 國產公司於109年3月9日寄發之第2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程以LINE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轉傳給被告林建涵,難認被告林建涵斯時已獲悉國產公司第2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議程包 含討論實施買回庫藏股事宜一情,無從認定被告林建涵委由乙○○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合計買進國產公司股票 6仟股之時,已經獲悉國產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建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1 林孝信使用承信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國產公司股數 附表2 林孝信使用中興保全帳戶及立捷帳戶買進國產公司股數 附表3 證據出處 附表4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規模及沒收數額 附表5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規模及沒收數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卷一) │ ├──┼─────────────────────┤ │A2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卷二) │ ├──┼─────────────────────┤ │A3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卷三) │ ├──┼─────────────────────┤ │A4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1) │ ├──┼─────────────────────┤ │A5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2) │ ├──┼─────────────────────┤ │A6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3) │ ├──┼─────────────────────┤ │A7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4) │ ├──┼─────────────────────┤ │A8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5) │ ├──┼─────────────────────┤ │A9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6) │ ├──┼─────────────────────┤ │A10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7) │ ├──┼─────────────────────┤ │A11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8) │ ├──┼─────────────────────┤ │A12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9) │ ├──┼─────────────────────┤ │A13 │109年度他字第3975號(資料卷10) │ ├──┼─────────────────────┤ │A14 │110他字第3698號 │ ├──┼─────────────────────┤ │A15 │111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一) │ ├──┼─────────────────────┤ │A16 │111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二) │ ├──┼─────────────────────┤ │A17 │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卷一) │ ├──┼─────────────────────┤ │A18 │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卷二) │ ├──┼─────────────────────┤ │A19 │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卷三) │ ├──┼─────────────────────┤ │A20 │111年度偵字第5423號 │ ├──┼─────────────────────┤ │A21 │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一) │ ├──┼─────────────────────┤ │A22 │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二) │ ├──┼─────────────────────┤ │A23 │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三) │ ├──┼─────────────────────┤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3016號 │ ├──┼─────────────────────┤ │B2 │111年度查扣字第3017號 │ ├──┼─────────────────────┤ │B3 │109年度查扣字第549號 │ ├──┼─────────────────────┤ │B4 │109年度聲調字第43號 │ ├──┼─────────────────────┤ │B5 │109年度聲調字第133號 │ ├──┼─────────────────────┤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一) │ ├──┼─────────────────────┤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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