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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彥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龍宜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岳榆倢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意旨略以:就第三人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網特公司)所收受被告岳榆倢等人所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應予以沒收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依上開聲請意旨,如認被告被告岳榆倢等人於本案經法院認定成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名,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愛網特公司上開所得利益,而可能被法院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上開第三人愛網特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另本案雖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然按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定有明文,並未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納入,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行簡易、協商程序案件之所以於第三人參與沒收後須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係為避免簡化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調查影響參與人訴訟上權利,然而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僅聲請調查及證據調查本身之程式較為簡便,但仍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參與人仍可在證據調查程序中表示意見以保障其權利,是可認該條之所以未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應回復通常程序審判,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本院自得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之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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