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林彥成
- 法定代理人龍宜馷
- 被告岳榆倢、蘇建豐、龍宜馷、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榆倢 蘇建豐 龍宜馷 參 與 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宜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8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岳榆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蘇建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龍宜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岳榆倢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之。參與人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拾壹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給付共計新臺幣82萬5,655元報酬予岳榆倢」應更正為「給付共計新臺幣82萬5,665元 報酬予岳榆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合計」欄位中之「82萬5,655元」 應更正為「82萬5,665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1頁、第30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 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核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等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茲本件被告3人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至285頁),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3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暨獲取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且其等亦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3人之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均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愛網特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愛網特公司)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等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愛網特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參與人愛網特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⒊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愛網特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安邦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5,665元報酬予被告 岳榆倢,被告岳榆倢再轉匯其中81萬8,011元予被告龍宜馷 擔任負責人之愛網特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安邦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13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02頁),並有全權委任投資契約影本(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告訴人王安邦與被告岳榆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他字卷第29頁、第33頁)、告訴人王安邦名下銀行轉帳明細(他字卷第31頁、第35頁)及被告岳榆倢名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165頁、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 ⒉綜上,堪認被告岳榆倢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654 元(82萬5,665元扣除81萬8,011元),參與人愛網特公司因被告3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81萬8,011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數額均經被告岳榆倢及參與人愛網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龍宜馷自動繳回等節,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國庫收據各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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