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彭慶文、陳翌欣、何孟璁
- 當事人魏莉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儒 義務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魏莉儒(綽號魏姐)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與廖昌禧(綽號禧哥)為男女朋友,共同從事股票投資業務。而劉永祥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7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87年1月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代號5505,下稱:和旺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櫃】之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4月24日辭任),亦為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業公司)、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家公司)、鑫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及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梅英則為劉永祥特別助理,承劉永祥指示負責處理股票投資及資金調度帳務等業務;梁嘉豪(綽號KEN)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及投資顧問公司證券分析 師,自102年起受劉永祥聘用,負責處理劉永祥私人股票交 易及資金調度業務;柯丁凱為和旺公司員工;吳思函(綽號EVA)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自102年間經劉永祥聘用,負責處理股票下單及資金帳務等業務;蕭亞蘭則為劉永祥特別助理,自103年11月起,經劉永祥聘用負責處理股票下單等業 務;徐炳清為全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徐賢春為徐炳清友人,負責協助徐炳清處理股票交易帳務;陳聰明(綽號馬克)係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建設公司)負責人,亦係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其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設置 盤房,以股票投資為業;徐煒皓為陳聰明友人,其於陳聰明上開盤房處所從事期貨投資業務,並協助陳聰明處理股票下單業務;陳建霖(綽號PETER)以股票投資為業;林士傑係 受陳建霖指示,負責處理股票下單及交割資金業務。 ㈡緣劉永祥與徐炳清於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抬高和旺公司股價,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甚或漲停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虞、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和旺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及意圖造成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以操縱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一起謀劃炒作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並夥同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梁嘉豪、張梅英、柯丁凱等人自102年3月25日起,陸續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VIP室、內湖全網通 公司辦公室、臺北市信義路上地址不詳之辦公室等處作為盤房,共同買賣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於此期間,劉永祥因故在102年7月某日,與徐炳清終止合作關係);嗣自102年9月起 ,劉永祥等人則經由廖昌禧、魏莉儒的引介,乃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號2樓)V IP室作為盤房,並夥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吳思函持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惟無證據證明魏莉儒於此時對於劉永祥等人操縱股價之情事即有所認識)。 二、本案魏莉儒所參與之犯罪事實: ㈠復自103年6月1日起,魏莉儒、廖昌禧乃萌生與劉永祥、梁嘉 豪、張梅英、吳思函等人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魏莉儒出面先後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桂冠大樓4樓 辦公室(下稱桂冠大樓盤房)、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下稱延吉街盤房)作為股票下單處所,由劉永祥提供資金,魏莉儒則協助尋找丙墊金主以籌措炒股資金,以及綜理個別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度,並由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等人指示梁嘉豪、吳思函,以及自103年11月起,受劉永祥聘 僱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蕭亞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0 、60至7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炒作和旺公司股票;復自103年10月起,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建霖自行以手機,或 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士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1至59所示證券帳戶,共同買賣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於此同時,劉永祥於000年00月間,經由徐煒皓結識陳聰明,劉永祥乃徵 得陳聰明同意,將鄒興華墊款買進之庫存1萬餘張和旺公司 股票,轉向陳聰明墊款,劉永祥復向陳聰明表示,廖昌禧為劉永祥之操盤手,日後將由廖昌禧與陳聰明聯繫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相關事宜,經陳聰明同意後,同有犯意聯絡之陳聰明遂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作為盤房,並自 行使用或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徐煒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11、79至150所示證券帳戶,自私時起與劉永祥等人共同買 賣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於此期間,乃由林士傑、梁嘉豪處理此段時間之股款交割業務,並依炒作股票資金動用情形製作「收支明細」,俾由劉永祥與廖昌禧、魏莉儒進行對帳,吳思函則負責製作向丙墊金主墊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帳務資料,另依魏莉儒指示,製作陳建霖使用之相關資金帳務資料。前揭梁嘉豪及吳思函製作之帳務資料,均交由張梅英統整對帳管理。劉永祥為避免操縱股價之不法犯行遭查緝,復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資訊課課長王勁智,購置多支行動電話,分配予魏莉儒、廖昌禧、梁嘉豪、吳思函及張梅英等人使用,其等並以LINE簡訊軟體或CPHONE網路電話等通訊方式,聯繫股票下單相關事宜,劉永祥並常赴前揭處所,與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謀議操縱和旺公司股票事宜,廖昌禧於決定當日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張數及數量後,即由魏莉儒將需買賣的數量,分配至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中,再由上開下單者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對敲時間及數量詳附表五)、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和旺公司股票(時間、數量、委託情形、類型詳附表六)而影響和旺公司股價、意圖造成和旺公司股票活絡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交易時間、情形詳附表七),共同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㈡又劉永祥於000年0月間赴香港地區,與「國信證券(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Guosen Securities(HK)Financial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經理陳翔洽談,商議借款及透過外資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事宜。經議定後,劉永祥即於103年7月15日,以其胞姐莊美英名義,設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Galaxy Winner Holding Limited(下稱:Galaxy公司),以該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國 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借款,並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心蘭律師草擬貸款合約。103年7月23日,劉永祥、莊美英及和旺公司財務長蔡中和,共同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由劉永祥以Galaxy公司名義與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簽訂「貸款契約書」,劉永祥及莊美英則擔任Galaxy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劉永祥提供其本人、劉月娥、鑫寶公司及紅利公司私募之和旺公司股票813萬1299仟股,以及劉永祥、劉月娥、寶 居公司、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持有之一般和旺公司股票8000仟股設定質權擔保,香港國信證券並指定由安聯投資有限公司(前董事朱允明曾擔任國信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總經理兼銷售及交易主管)擔任質權人。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原提供美元1,100萬元貸款額度給劉永祥,數月後其等另行簽 訂新約,貸款額度增為美金2,200萬元,前揭貸款均供Galaxy公司購買和旺公司股票。嗣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核撥款 項後,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即以其關係企業「國信證券(香港)金融產品有限公司」(Guosen Securities(HK)Financial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下稱Guosen公司)名 義,分別透過「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或「永豐代理人」等外資投資專戶(以下分別稱為:凱基亞洲公司外資帳戶、群益金鼎公司外資帳戶、永豐金亞洲公司外資帳戶,以及永豐代理人外資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財務長蔡中和負責與不知情之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總經理陳曉聯繫股票下單事宜,持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以鎖定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買賣之該公司股票(期間大多以進行盤後定價交易,交易完成後,再由陳曉將前揭各外資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之對帳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蔡中和,持股鎖碼之數量與當日發行股份之占比均詳附表二),或與如附表一編號15、34、37、40所示帳戶之使用者相互約定價格,於劉永祥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外資帳戶出售和旺公司股票時,使上開使用者同時以其等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或委託買賣該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劉永祥利用前開外資帳戶而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情形,連同魏莉儒與劉永祥等一夥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帳戶下單交易和旺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操縱該公司股價之行為,併予詳述如後)。 ㈢魏莉儒於其參與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即103年6月1日起, 迄至104年4月21日止),與廖昌禧、劉永祥、梁嘉豪、張梅英、吳思函、蕭亞蘭、陳建霖、林士傑、陳聰明、徐煒皓等人(下稱劉永祥等共犯)(其中廖昌禧、劉永祥、梁嘉豪、張梅英、吳思函、蕭亞蘭、林士傑、陳聰明、徐煒皓等共犯所涉操縱股價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建霖部分則未據起訴)共同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時間(共計199個營業日),以如附表五所示委託 價格及委託股數,連續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於如附表六所示營業日,以如附表六所示證券帳戶,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六所示委託數量之和旺公司股票,或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六所示委託數量之和旺公司股票,導致該檔股票(較前盤交易)成交價上漲3檔以上,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0%以上,影響天數共計147日;又共同 使用如附表七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於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時間(共計206營業日),以如附表七所示委託價格及委 託股數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託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七所示),製造和旺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魏莉儒與劉永祥等共犯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影響和旺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㈣魏莉儒與劉永祥等共犯藉由上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及相對成交方式,一度將和旺公司股票拉抬至104 年2月5日每股74元之最高價。惟於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共26個交易日,其中有20個交易日均以下跌作收。嗣於104年4月21日起,劉永祥等人持用前開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陸續發生違約交割之情形,和旺公司股價一蹶不振,並於104年5月14日遭櫃買中心處分停止交易,並於104 年7月16日終止交易。而於魏莉儒參與炒作該檔股票期間, 其與劉永祥等共犯共買進該檔股票281,279仟股(買進金額15,156,385,150元),賣出股票247,502仟股(賣出金額13,464,157,000元)(如附表四所示),魏莉儒因前揭與劉永祥等人共同違法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行為,合計虧損金額為364,792,268元(如附表九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和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莉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3卷第17-19頁、第105-110頁、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卷第61-69頁、第131-137頁、第505-508頁), 且經另案被告劉永祥、廖昌禧、陳聰明、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蕭亞蘭、徐煒皓、林士傑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鄒興華、林忠吉、朱定忠、莊麗蓉、陳錦明、林華銘、黃顯鑌、康濟寶、張清淵、曾潔慧、徐賢春、何文成、吳慧文、蔣秀華、葛建埔、尤士豪、王勁智、柯丁凱、江圳棋於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壽惠蘭、林忠吉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復有本院附件二證據清單所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各該非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 二、關於另案被告劉永祥亦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外資帳戶,以及其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外資帳戶部分:㈠另案被告劉永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外資帳戶下單買進和旺公司股票並持續持有之,其先後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累計買進13,960仟股,合計占和旺公司發行股份138,832仟股之10.06%(詳附表二),其於此期間內並無大量賣 出之情,直到104年2月至同年0月間(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後期),始出脫部分持股(計4,046仟股)等情,有凱基證 券亞洲公司、群益金鼎香港公司、永豐金亞洲公司等外資帳戶與另案被告劉永祥間之對帳單影本、櫃買中心108年5月15日函覆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鉅額交易成交買賣較大投資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1卷第464頁、第472頁、第484頁、調6卷第21頁、第25頁、第28-29頁、第33-35頁)。是 依上述跡象,足徵另案被告劉永祥主要是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外資帳戶大量買進和旺公司股票,以為鎖定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之流通。 ㈡再者,依據卷附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調3 0卷、調31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外資帳戶於104年3月2日,與如附表一編號15、34、37、40所示證券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456仟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外資帳戶自當 日上午9時41分起,以編號T0192、T0511、T2395號等委託書,陸續委賣和旺公司股票;於此同時,如附表一編號15、34、37、40所示證券帳戶則自同日上午9時40分起,以編號L0065、n0012、H0713、L008A、L008B、L008C、E004C、E004D 、H1031、H1032號等委託書,陸續委買該檔股票,因而互為成交。衡諸此部分委買、委賣時間極為接近,應係另案被告劉永祥與如附表一編號15、34、37、40所示證券帳戶的使用者之間,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對作,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行為。至於同日間,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外資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證券帳戶之其他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時間並非相近,尚無從證明係另案被告劉永祥與他人通謀,而以約定之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和旺公司股票時,使其他共犯同時以其等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該檔股票;然於當日,上開各帳戶之間實際相對成交(含因相對委託而成交部分)共計456仟 股,連同如附表七所示其他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次數頻繁、數量非小,足認係另案被告劉永祥夥同被告魏莉儒,以及廖昌禧、梁嘉豪、張梅英、吳思函、蕭亞蘭、陳建霖、林士傑、徐煒皓、陳聰明等其他共犯,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外資帳戶與本案其他帳戶於104年3月2日為相當數量之相對成 交,藉以製造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就此部分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 。 三、查本案被告魏莉儒於其參與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即103 年6月1日起,迄至104年4月21日止),與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共同買進和旺公司股票計281,279仟股,賣出該檔股票 計247,502仟股,累計買進數量占上開期間該檔股票市場總 成交量之34.17%,累計賣出數量占上開期間該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30.07%(如附表四所示);期間並有附表五之相對委託、附表七之相對成交以及附表六之委託單成交占當盤成交量的50%以上、影響前盤交易價格達三檔(含)以上且影 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成交紀錄,均有附表五至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再者,關於實際影響股價之情形,期初(103年6月3日【註:103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均為假日 】)之收盤價為32.20元,期末(104年4月21日)之收盤價 為39.3元,期末漲幅為22.05%,明顯悖於同期間建材營造類股跌幅10.29%,亦顯然悖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5.36%;而 且,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4年2月5日之74元,最低收盤價則 為103年6月3日的32.20元,高低差幅達129.81%,與同期間 建材營造類股之高低差幅18.10%、大盤之高低差幅25.55%相較,價格振盪明顯(本段期間價量分析表詳附表三),是被告魏莉儒與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於上開期間所為前揭操縱和旺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實際影響和旺公司股價,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魏莉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莉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魏莉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 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㈡又本件被告魏莉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亦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 第2項: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 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 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 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 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魏莉儒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魏莉儒於其參與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與另案被告廖昌禧、劉永祥、梁嘉豪、張梅英、吳思函、蕭亞蘭、陳建霖、林士傑、陳聰明、徐煒皓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莉儒與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親友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行為,於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 操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意圖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相對成交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魏莉儒於其參與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夥同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多次相對委託行為、多次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又按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魏莉儒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要件,惟其 係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單一目的而為,以違反第155條 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之情形,影響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㈤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魏莉儒與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亦有由另案被告劉永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外資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和旺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永祥下單交易部分),而為上述鎖住公開市場上流通之和旺公司股票數量,以及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魏莉儒於如附表八之一所示日期,夥同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所為如附表八之一所示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如附表八之二所示日期,所為如附表八之二所示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附表八之一㈠、附表八之二㈠部分: ⑴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莉儒係自102年9月9日起,即與其男友 即另案被告廖昌禧參與本件操縱股價犯行云云。然此經被告魏莉儒否認在卷,而另案被告廖昌禧亦供稱:伊是在103年6月以後才開始幫劉永祥操盤,同年5月中旬,伊因急 性心肌梗塞,遂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裝設心臟支架,並住院數日,伊真正介入下單是在103年6月桂冠大樓以後才有實際介入,伊有指示吳思函、魏莉儒等人下單買賣股票等語明確(見調18卷第6頁、第201-202頁、調21卷第47-48頁、第94頁背面、調27第175-186頁)。復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嘉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廖昌禧跟魏莉儒有接洽宏遠證券館前分行VIP室給伊等去,去那邊大部分是劉永 祥電話遙控,叫伊和吳思函相對成交。當時劉永祥只給伊等三、五百萬左右,那個時候是劉永祥指示下單。後來魏莉儒去接洽承租信義仁愛桂冠大樓,伊等全部的人都到那邊,伊等聽廖昌禧指示下單,比如說買進多少,賣出多少,但帳戶的分配是聽魏莉儒的,當時交易量還不是挺大,因為股價上來大部分是自有資金,還沒有延伸到後來的代交割,因為代交割才需要相對成交,量才會大。真正資金來源是何人伊不知道,因為魏莉儒有時候會拿錢讓伊等去交割,可以確定的是,廖昌禧跟魏莉儒2人加入後,資金 及買賣的股數明顯的變大。伊工作的地點依序是永豐VIP 室、內湖全網通辦公室、信義路的小辦公室、宏遠證館前分行、桂冠大樓最後再到延吉街。宏遠之前曾經在信義路租過一個小辦公室,因為不夠用才搬到宏遠館前去,之後又因為不夠用才搬到桂冠大樓。廖昌禧跟魏莉儒加入的時間點,應該說是介於宏遠VIP室跟小辦公室之間,宏遠VIP室的一、二個月左右等語(見調21卷第78頁背面-第94頁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思函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加入時的工作地點在信義路小辦公室,成員只有伊、梁嘉豪。下單的金額跟數量都是梁嘉豪指示。伊的工作地點是從信義路的小辦公室陸續搬到宏遠證券館前分行、桂冠大樓、延吉街。在宏遠證券館前分行有看過廖昌禧來過一次,沒有看過魏莉儒。搬到宏遠證券館前分行、桂冠大樓都是梁嘉豪叫伊等搬過去。在桂冠大樓是接受廖昌禧的指示下單,在桂冠大樓和伊一起工作的有梁嘉豪、廖昌禧及魏莉儒等語(見調21卷第172-173頁)。另依據桂冠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11月1日之回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魏莉儒係自103年6月1日起,承租該大樓4樓之辦公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魏莉儒係自103年6月1日起,始偕 同另案被告廖昌禧一起加入、參與本件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行為。而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魏莉儒於此之前,就另案被告劉永祥等人業已實現之操縱股價犯行已有所知悉、認識,或有何事先謀議之舉,抑或因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魏莉儒就另案被告劉永祥等人於103年6月1日之前, 以如附表八之一㈠所示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以及如附表八之二㈠所示相對委託等方式,而為影響和旺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有共同行為之決意,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 ⒋關於附表八之一㈡部分: 依據卷附「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即委託單成交佔當盤成交量的50%以上、影響前盤交易價格達 三檔(含)以上且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成交紀錄),被告魏莉儒與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就如附表八之一㈡所示和旺公司股票之交易,並非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或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其有藉由連續高買、低賣之方式拉抬股價的意圖,自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⒌關於附表八之二㈡部分: 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 之撮合成交,本公司於當日下午2時30分採電腦自動交易, 並依申報當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盤後定價交易撮合成交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故盤後定價交易原則上無從以人為操作之方式於同時以同一高於市價或低於市價相對成交。從而,被告魏莉儒與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以如附表八之二㈡所示帳戶,相互買賣如附表八之二㈡所 示和旺公司股票而互為成交計3,497仟股,既係循前揭盤後 定價交易之合法途徑,難認有何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造成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檔股價意圖。 ⒍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魏莉儒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魏莉儒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魏莉儒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魏莉儒所為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魏莉儒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魏莉儒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魏莉儒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㈧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莉儒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莉儒夥同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共同以連續相對委託、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及高買低賣之方式,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魏莉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參與本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相較於另案被告劉永祥更短,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輕微,且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兼衡以被告魏莉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無業,生活由胞弟接濟,且需與胞弟共同照顧年老父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第5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本院計算被告魏莉儒於其參與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夥同另案被告劉永祥等共犯共同操縱股價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其等實際獲利部分,在未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的狀況下,合計獲利127,805,083元;另就擬制獲利部分,在未扣除手續 費及證交稅等成本的狀況下,其等虧損則高達492,597,350 元,合計虧損364,792,268元(如附表九所示)。 ㈢又徵之被告魏莉儒雖一度供稱其為另案被告劉永祥調度資金,可以獲得一些利息等語(見A3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20號卷第65-66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 中,其復稱:劉永祥沒有跟伊等講有什麼好處,炒股期間他也沒有給伊薪資、佣金,沒有約定要給什麼好處。就本案炒股部分,伊沒有出資,丙墊部分則是伊幫劉永祥找金主,但伊自己沒有借錢給劉永祥。伊只要介紹金主,金主會固定撥一定比例的佣金給伊,但劉永祥沒有給伊佣金或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第65-66頁、第136-137頁 )。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魏莉儒縱有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然此應認屬於其因實際居間仲介丙墊金主、付出勞力之對價,殊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況且,依據證人曾建浩、曾潔慧等人之證詞(見A9卷第443-446頁、 第559-565頁、第643-645頁),均未提及有向被告魏莉儒支付佣金乙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莉儒有因本件操縱股價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證據清單 附表一、本案操縱股價使用帳戶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劉永祥、陳聰明使用外資帳戶買賣明細表 附表三:0000000至0000000和旺公司個股、同類股暨OTC大盤價 量分析表 附表四:本案於0000000至0000000期間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五:本案相對委託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附表六:本案意圖影響暨高買低賣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附表七:本案相對成交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附表八之一、起訴書所載高買低賣操縱行為不另為無罪部分 附表八之二、起訴書所載相對委託行為不另為無罪部分 附表九、本案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計算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