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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李祐頡
被告
劉師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與伊一同搭乘212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被告因認伊有窺視其之舉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時,公然向伊比中指,並向其出示載有「醜男 去死 看屁 老人 魯蛇」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之手機畫面,足以貶損伊人格。伊因被告之行為患有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而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合計3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原互不相識,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公車上最後一排中間座位,公然向坐在同排最右側座位之原告比中指,並向其出示載有(下稱系爭文字)之手機畫面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患有系爭疾病,固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6份為證(附民卷第23至34頁),惟依前開證據,原告係於112年2月2日初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距被告本案侵害其人格權之侮辱行為已逾3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說明亦本出於原告主訴,則僅憑上開證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是否確因被告行為導致,仍屬有疑,是其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向原告比中指、出示顯示系爭文字之手機畫面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現從事網路編輯、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並要負責經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48,63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其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567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證(附民卷第22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侮辱舉動之內容及程度、原告陳稱被告未到庭感覺不夠尊重等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審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陳述,依法不予審究,其自承因記錯庭期未到庭,自非正當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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