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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因恐嚇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廖棣儀黃文昭姚念慈姚念慈

1099號

1100號

1150號

原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有罪之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判決無罪、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特此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9號
第54號
第60號
第61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
分,關於附表二部分,無罪,附表三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
    系姻親關係。乙○○主觀上認甲○○侵吞其股份,又利用甲○○擔
    任檢察官之弟陳宏達將之提報流氓,栽贓洗錢犯罪,致其遭
    警搜索、列為通緝犯等,心生不滿。而於:
 ㈠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至甲○○與其親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朝一樓車庫鐵捲門等處潑灑黑色
    、暗紅色、黃色之油漆,污損其外表,且使甲○○惶恐擔憂,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
    址設甲○○擔任負責人之欣統公司汐止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
    室),在大門旁張貼冥紙,使甲○○惶恐擔憂,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112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
    ,至本案房屋外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示載
    有「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
    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
    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
    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自訴狀誤載為鐘姓)王姓林姓等
    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等文字之立牌(下稱
    本案立牌),指謫甲○○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
    執法人員對其迫害(陳宏達、徐名駒並未提出告訴、自訴)
    ,足以貶損甲○○名譽。
 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
    至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大門外樹旁,放置
    本案立牌,指謫甲○○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
    法人員對其迫害(陳宏達、徐名駒並未提出告訴、自訴),
    足以貶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自訴
    人甲○○、自訴代理人、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述在前述地點潑漆、貼冥紙
    、舉立牌之客觀事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卷第15頁)、本案房屋、
    本案辦公室外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自
    字第49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9至14
    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0號卷第9至16頁),北檢外之本案
    立牌照片(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1號卷第7、8頁參照),足
    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也不
    否認在本案房屋、北檢前舉本案立牌目的是要使該等內容廣
    為人知。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誹
    謗等犯行,辯稱:我被自訴人侵吞股份,還被提報組織犯罪
    與流氓。警察兩年到我家搜索三次,但都沒有搜到任何不法
    證據。我窮盡合法途徑,都無法獲得公道,我只能這樣。自
    訴人利用我做很多不法的事情,他也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故
    意挑釁我。我在本案房屋外潑漆並不算恐嚇,漆也是水性的
    ;在本案辦公室外貼冥紙也只是因為我快要死了,那是給我
    自己路上(本院按,指民俗上人死後往另一世界所需用之路
    費)用;本案立牌之文字是針對陳宏達,不是針對自訴人云
    云。經查:
 ㈠112年7月14日在本案房屋外潑漆部分:
  雖被告辯稱是水性漆,且無恐嚇意味云云。本案中,縱使被
    潑之鐵捲門等物,其防閑、阻隔之主要功能仍然存在,但以
    一般民眾之社會通念,毋論何種油漆,一旦潑灑於物體上,
    無論如何清洗,都會破壞其外觀之完整與美觀,就社會通念
    ,已達毀損之程度。被告辯稱只是水性漆云云,並不足採。
    而在他人門戶潑漆,除構成毀損外,確實不當然觸犯恐嚇罪
    。惟,被告與自訴人恩怨已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已多次
    與自訴人發生衝突,此為被告所不諱言。綜合前因後果,被
    告本案潑漆行為,顯然是帶有警告將對自訴人的生命、身體
    、財產等為不利行為的意味,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被告辯稱不算是恐嚇,容有誤會。
 ㈡112年8月16日至本案辦公室貼冥紙部分: 
  查冥紙為民俗上生者供奉亡者,讓死者在黃泉使用的貨幣,
    若在他人住處貼、撒冥紙,以一般民眾感受,均有沾染晦氣
    ,或遭詛咒不幸之意味。雖單純作法詛咒並非必定該當犯罪
    ,但如前述,以被告與自訴人長久以來之惡劣關係,被告此
    舉,亦屬將對自訴人加惡害之通知,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稱是要給自己上路時用的錢云云
    ,無非狡飾,委實難採。
 ㈢分別於112年9月8日、9月21日在本案房屋、北檢外舉本案立
    牌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誹謗」,乃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而固然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是以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必要
    之限制。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惡意散布不實之言論,
    即非憲法所欲保障之基本權。雖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但如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自己主觀想法便予
    情緒化無端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辭批評謾罵
    ,自難主張免責。
 ⒉查,由本案立牌之內容:「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
    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
    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
    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
    察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
    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
    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觀之,雖的確主要抨擊
    之對象乃陳宏達,被告辯稱乃針對陳宏達等,並非無據。然
    ,綜合前後文,其也傳達:自訴人利用胞弟擔任檢察官之便
    ,利用特權、操弄司法、枉法栽贓之意旨。足以使閱覽本案
    立牌者認為自訴人與陳宏達等檢警共同串謀利用權勢欺壓被
    告。而此種具體指謫,足使通常一般民眾厭惡自訴人而貶低
    其社會地位與評價,構成以文字誹謗自訴人無疑。固然被告
    辯稱遭自訴人侵吞股份等語,但被告也自承在相關司法訴訟
    中受不利之認定,陳訴監察院也未能如其所願,是以,至少
    到目前為止,司法、監察兩權及檢察機關均不認為自訴人有
    被告所指之罪責。甚至被告曾因類似行為遭本院以109年度
    自字第13號判決有罪,嗣經兩造上訴,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自訴人指
    訴歷歷。在本案中,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跡證使本院可以調
    查其指謫遭侵吞股份是否為真。更遑論其更無提出所稱自訴
    人利用胞弟陳宏達假借檢察官職權濫行欺壓之證明。顯然被
    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誹謗,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
    同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適用。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自訴人為連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自訴人為毀損
    、誹謗及恐嚇之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①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112年7月14日在本案房屋前潑漆)。②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8月16日在本案辦公室外貼冥紙)
    。③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二罪,112年9月8日
    在本案房屋出示本案立牌,112年9月21日北檢外樹旁放置本
    案立牌)。112年7月14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論。被告所犯前揭
    ①112年7月14日毀損器物罪、②112年8月16日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③112年9月8日以文字誹謗罪④112年9月21日以文字誹謗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應係認為被自訴人侵吞股份,又因自訴人胞弟為檢
    察官,誤認陳宏達不法介入,更增氣憤,及被告毀損、恐嚇
    之手段、誹謗之內容、造成自訴人之損害,與自訴人之連襟
    關係,被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冥紙四張、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本案
    立牌一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油
    漆,無法證明仍有留存,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述部分陳宏達亦均無提出自訴、告
    訴,下均同,不贅):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尚
 ⒈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除在本案辦公室大門旁張貼冥
    紙外,亦張貼內容為「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
    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  胞
    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的海報(下稱
    本案海報1),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⒉112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除在本案房屋外出示本案立牌
    外,本案立牌背面也載有內容為「高檢署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厚顏無恥司法界的老鼠屎、公然在媒體說我(自訴狀誤載
    為『投訴』)是小丑、惡人、霸凌百姓、霸凌親家(自訴狀誤
    載為『商家』)的壞人,身為檢察官不敢指揮偵辦,卻操弄媒
    體畫靶射箭,惡意栽贓,居心叵測,孬種下三濫的行為,你
    新家喬遷的匾額(本來無一物【自訴狀誤載為『本來在一樓』
    】)是我親自送去(自訴狀誤載為『至』)你家,你胞兄也是
    我連襟也在場,你卻公然在媒體說與我素昧平生,爭(自訴
    狀誤載為『睜』)眼說瞎話無恥的畜生狗雜種。」的文字(下
    稱本案立牌背面文字) 。且出示正面貼有本案海報1,以及
    載有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
    署主任檢察官 陳宏達 前特偵主任(自訴狀誤載為『前特偵
    組主任檢察官』),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的海
    報(下稱本案海報2),背面則載有「陳宏達前主秘:一丘
    之貉,殺人棄刀 道貌岸然,狼裹羊皮 勿為閹人,大義除惡
     因果輪迴!哀」(該等文字旁另有14個「干」字,下稱本
    案海報3),且穿著正反面寫有「司法黑手狗雜種  組織犯
    罪受迫害」、「干干干還我公道」等字之喪服(下稱本案服
    裝),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且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云云。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除在北檢外樹旁放置本案立牌外,
    本案立牌背面有本案立牌背面文字,且同時放置本案海報1
    、2、3,以及載有「婊子 干干干干」的黃衣(下稱本案黃
    衣),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
    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
    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查自訴人認為被告
    有本段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承認客觀上有該等作為,以及
    前述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而被告之辯解,
    則如前述。
 ㈢112年8月16日張貼本案海報1「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
    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
    )」、112年9月21日在北檢外樹旁放置本案海報1的「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自訴
    人與被告關於股權爭議之事項獲不起訴,乃客觀之事實,兩
    造也都不爭執此事,被告對此認為自訴人是戰犯,喪盡天良
    ,必有報應,無非個人之意見表達,屬於言論自由之一部分
    ,應予最大限度之容忍,自訴人認為如此陳述該當誹謗犯罪
    ,並不適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各有罪
    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112年8月16日張貼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11
    2年9月8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出示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
    海報2,身著本案服裝與出示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
    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文字;112年9月21日在北檢外
    樹旁放置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3、本案黃衣與本
    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部
    分:
  經查,由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3、本案服裝、本
    案黃衣、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
    判罰金」文字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欲指謫誹謗者,無非是陳
    宏達,雖與本案立牌一起出示、放置或穿著在被告身上,但
    整體而言,不致於使人聯想到與自訴人相關。自訴人認為被
    告出示、放置、穿著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3、本
    案服裝、本案黃衣,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
    私電子菸,判罰金」文字,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容屬過度
    延伸,而不足採,被告辯稱那是針對陳宏達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此等行為,關於誹謗之部分,其被害人應為陳宏達而
    非自訴人。本院既已查明自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參酌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各有罪部分分別具單
    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人另稱被告
    上揭行為,致令自訴人心生恐懼而該當恐嚇云云,因該等文
    字海報與衣物,雖令人不快、氣憤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但
    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心生恐懼,難認構成恐嚇,自訴人率爾
    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殊非可採,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各有罪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門口,
    張貼本案海報1、本案海報2,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等均已如前述。「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
    第301第1項、第334條所規定。
三、如前所述,本案海報1關於「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
    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
    )」之部分,屬於言論自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諭知。至於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
    菸,判罰金」與本案海報2,被害人乃陳宏達,自訴人並非
    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對此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應無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0條、第334條、第299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㈠冥紙四張。
 ㈡內容為「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
    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
    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
    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之本案立牌一個。
附表二:「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
    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
附表三:「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
    官 陳宏達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因恐嚇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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