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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

原告
林貞祥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7月8日在香港匯豐銀行內,以原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28萬1,020元、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沒道理,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堪以認定。

㈢惟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所示4張偽造之支票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62頁),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既未受有財產損害,其請求被告依偽造支票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云云,惟附表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簽名欄「林貞祥」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發票人簽名字跡不符而遭退票,有退票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11、17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被告偽造,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名譽或信用受損之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228萬1,020元、新臺幣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港幣) 受款人 1 175781號 100年7月4日 36萬元 陳鋼民 2 175782號 100年7月4日 30萬元 陳茂清 3 175783號 100年7月28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 175784號 100年8月15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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