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兆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羅兆暐於之過失部分,更正為「超速行駛」。
⒉關於告訴人吳國禎於本件車禍之過失部分,補充「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關於被告自首部分補充:「嗣羅兆暐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供述部分,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調偵卷第20頁)。
二、關於被告之過失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偵卷第31頁):「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因」,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對於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調偵卷第20頁),而被告行駛之道路上亦寫有「慢」之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偵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為超速行駛,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即有誤會。
三、關於告訴人本件車禍之過失部分
㈠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㈡查告訴人騎車至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其車道上寫有「停」之標誌,則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因」,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倘於路口有停車,自會察得被告即將駛來,惟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幹道來車並停車後再先行,顯見告訴人案發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