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錢衍蓁、陳亭妤、許家菱
- 當事人林成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38、33168、34256、36805、38939、39225、419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0號、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成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成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林成明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少年成員 )。嗣「劉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成明(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50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與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三第37、39、45、63、64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15頁、原簡上卷二第104、290頁),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256卷第13至15頁、偵31238卷第29至32頁、偵36805卷第9至13頁、偵39225卷第9至13頁、偵33168卷第9至11頁、偵38939卷第17至18頁、偵41911卷第7至12頁、偵43920卷第13至27頁、偵7998卷第9至11頁、偵4129卷第7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238卷第23至26頁)及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5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其為原住民、國中肄業、獨居、以打零工維生、身體欠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原簡上卷一第67、69、108頁、原簡上卷二第149、156、207至208頁、原簡上卷三第60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於112年2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劉婷婷」與告訴人壬○○加為好友,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 13時1分許 270,000元 ⑴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12偵34256卷第23頁) ⑵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偵34256卷第25至38頁) ⑶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4256卷第21頁) 2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吳淡如x存股社團」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辛○○於112年2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曹婷婷」與被害人辛○○加為好友,遊說被害人辛○○使用其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0分許 100,000元 ⑴中信銀行轉帳證明(112偵31238卷第53至55頁) ⑵臉書「吳淡如x存股社團」粉絲專頁擷圖暨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1238卷第57至66頁) ⑶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238卷第43至44頁) 112年3月6日 9時2分許 100,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頻道假冒「吳淡如」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助理「曹婷婷」與告訴人甲○○加為好友,遊說告訴人甲○○使用交易平台「E路發」認購股票以賺取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0時16分許 100,000元 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6805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搜尋頁面截圖(112偵36805卷第41至53頁) ⑶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6805卷第127頁)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頁刊登不實「前線百分百老師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葉曉慧」與告訴人周鹏程加為好友,向告訴人丁○○佯稱:下載「E路發」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 10時17分許 600,000元 ⑴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12偵39225卷第63至65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單(112偵39225卷第45頁)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E路發」APP操作介面翻攝照片(112偵39225卷第31至41頁) ⑷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225卷第43頁) 5 子○ (提告) 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胡睿涵」、助理「蔡淑慧」,向告訴人子○佯稱:加入網站E路發投資股票可獲利10%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56分許 2,000,000元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33168卷第21頁) ⑵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偵33168卷第33至40頁) ⑶違約通知書(112偵33168卷第29頁) ⑷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3168卷第55頁) 6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己○○於112年1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陳欣妍」與被害人己○○加為好友,向被害人己○○佯稱:可在「E路發」APP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32分許 20,000元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8939卷第24頁) ⑵臺灣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12偵38939卷第26頁) ⑶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指示匯款帳戶資料暨臉書「E路發」粉絲專頁截圖(112偵38939卷第25至28頁) ⑷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939卷第7頁) 112年3月6日 9時55分許 30,000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告訴人癸○○於111年10月間瀏覽網頁,並加入LINE群組後,LINE暱稱「曉卉」、「連誠官方唯一客服」、「Firstrrade」、「蔣可欣」與告訴人癸○○加為好友,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提供連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30分許 100,000元 ⑴華南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12偵41911卷第15頁) ⑵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1911卷第27至35頁) ⑶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1911卷第39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30日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蔡依禎」、「Suelle」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00,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12偵43920卷第65至69頁) ⑵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112偵43920卷第79頁) ⑶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920卷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日 9時5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0元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瀏覽廣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在「E路發」APP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7分許 520,000元 ⑴匯款申請單(113偵7998卷第19頁) ⑵對話記錄(113偵7998卷第31至45頁) 10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庚○○於112年2月間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睿涵的助理」與被害人庚○○聯繫,將其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NO.18」群組,並傳送「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向被害人庚○○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 10時2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113偵4129卷第39頁) ⑵被害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13偵4129卷第15至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29卷第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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