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正典
- 選任辯護人
- 蘇夏曦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被告
- 湯名澤
- 指定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許政林
- 指定辯護人
- 劉醇皓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曾敏滄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9、28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湯名澤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許政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曾敏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翁正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冠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湯名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正典為不知情之林東亨之表弟,因而獲知林東亨之個人資料並因林東亨之交付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翁正典、陳冠宇(於行為時不知翁正典並非林東亨)及許政林均明知簡雁斌並無積欠林東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翁正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許政林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偽造署名、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翁正典先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8年間」,容有誤會),向簡雁斌佯稱提供身分證影本可取得免費餐券云云,致簡雁斌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翁正典,翁正典因而非法蒐集簡雁斌之個人資料,復未經簡雁斌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簡雁斌」印章1顆,且不法利用簡雁斌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簡雁斌之本票1紙,嗣陳冠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限於偽造簡雁斌名義部分,不包括偽造林東亨名義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僅限於利用簡雁斌個人資料部分,不包括利用林東亨個人資料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以先前偽造之「林東亨」印章1顆(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同),並不法利用簡雁斌、林東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簡雁斌之不動產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簽收條及協議書,用以虛偽表示簡雁斌積欠林東亨1,8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簡雁斌所有土地)及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簡雁斌所有建物;與前開簡雁斌所有土地合稱簡雁斌所有不動產)過戶予林東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事,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聲請調解書及委任書,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調解,及簡雁斌委任陳冠宇為該調解之代理人等情,遂於110年11月25日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聲請調解書(檢附林東亨身分證影本)、委任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由翁正典冒用林東亨之名義聲請調解(案號:110年度民調字第425號),翁正典(佯為林東亨本人)與陳冠宇(假冒簡雁斌之代理人)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2日出席調解,翁正典陸續在附表一編號7及9所示之調解會議簽到簿上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於附表一編號8及10所示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陳冠宇則佯為簡雁斌之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以上開調解筆錄虛偽表示林東亨與簡雁斌依序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同意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玟妤、許浩榛獨任調解等情,並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借款簽收條及協議書而行使之,致使調解委員許浩榛(起訴書誤載為「葉玟妤」,應予更正)於調解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再由翁正典於其上「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陳冠宇於其上「對造人簡雁斌代理人」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與簡雁斌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所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再由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書送本院審核,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法官審核後,於111年3月29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翁正典因而以林東亨名義取得簡雁斌所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翁正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送達證書偽造「林東亨」之印文,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已於送達時間111年4月15日收受該經核定之調解書,經郵局人員送回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翁正典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如該編號所示之上開調解書等文件,用以虛偽表示簡雁斌及林東亨就簡雁斌所有建物之移轉登記申報契稅,復委任不知情之代理人葉佳霖於111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上開申報書而行使之,以於完稅後移轉登記簡雁斌所有不動產,然因該經核定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未包括簡雁斌所有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而恐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翁正典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及簡雁斌申請撤銷上開就簡雁斌所有建物之契稅申報,並委任代理人葉佳霖於111年4月28日向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該申請書而行使之,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用以虛偽表示簡雁斌及林東亨申請撤回就簡雁斌所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並於同日向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該申請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雁斌、林東亨,以及妨害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與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各就其等職司事務之正確性,許政林則於過程中提供翁正典除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除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
二、翁正典、湯名澤及許政林均明知劉秋妹並無積欠湯名澤2,400萬元,翁正典及湯名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暨翁正典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湯名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許政林則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翁正典先於111年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12年間」,容有誤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秋妹之身分證影本,因而非法蒐集劉秋妹之個人資料,復未經劉秋妹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秋妹」印章1顆,暨由翁正典以先前偽造之「林東亨」印章1顆,並不法利用劉秋妹、不知情之林東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劉秋妹之不動產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劉秋妹之本票1紙(湯名澤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編號2至3所示之借款契約及借款簽收條,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積欠湯名澤2,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聲請調解書,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就上開借款債務聲請調解乙情,遂於111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聲請調解書而行使之,佯為劉秋妹聲請調解(案號:111年度民調字第366號),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協議書,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劉秋妹所有不動產)過戶予湯名澤,以清償上開債務乙事,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委任書,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委任林東亨為該調解之代理人一情,並向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借款簽收條、協議書、委任書、劉秋妹及林東亨之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由翁正典(佯為林東亨本人暨劉秋妹之代理人)與湯名澤於112年1月6日出席調解,由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調解筆錄上偽造「林東亨」之署名,湯名澤亦在上開調解筆錄簽名,而以上開調解筆錄虛偽表示林東亨於同日與湯名澤同意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文政調解等情,致使該調解委員於調解後,作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再由翁正典於其上「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湯名澤於其上「對造人」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同意與湯名澤達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再由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書送本院審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審核後,於112年1月17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湯名澤因而取得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由湯名澤委任不知情之代理人張均愷,於112年5月23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該經核定之調解書等文件,辦理以不實之「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湯名澤,致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30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秋妹、林東亨,以及妨害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與桃園地政事務所各就其等職司事務之正確性,後以劉秋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貸得218萬5,056元,經他人於112年6月1日轉匯68萬5,056元及150萬元至湯名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名澤中華郵政帳戶),許政林則於過程中提供翁正典除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除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
三、緣郭台銘、賴佩霞前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5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連署人連署,應於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詎翁正典及曾敏滄為使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順利通過上揭連署門檻,明知未經湯名澤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依曾敏滄之要求,將其因前揭第二項之行為所取得湯名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曾敏滄,由曾敏滄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編號:第0000000號)上填載湯名澤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於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湯名澤」署名1枚,並黏貼湯名澤之身分證正面影本,虛偽表示湯名澤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再將該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提供予不知情之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湯名澤及連署制度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警詢時所為除後述二之部分以外之陳述、警員在共同被告翁正典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方之註記,均係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9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陳冠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警詢時所為如下之陳述,對被告陳冠宇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97頁)。而共同被告翁正典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就其與被告陳冠宇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陳冠宇為何回覆:「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樓 0000000000」等語,證稱:我那時候是說寄到陳冠宇那邊,因為簡雁斌不方便收,所以我跟陳冠宇說請他代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35頁),與其前於警詢時陳稱:陳冠宇上開表示,是我叫陳冠宇跟調解委員表示調解的資料要寄到陳冠宇家中,因為這樣才不會被簡雁斌發現等語(見113偵3147卷一第48至49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衡以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當時被告陳冠宇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冠宇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警員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關於被告陳冠宇本案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陳冠宇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冠宇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86至298頁,卷二第20至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正典、湯名澤、許政林及曾敏滄部分
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正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19159卷第47至55、379至384、457至458頁;113偵3147卷一第39至55、65至69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4頁,卷二第22至38、68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名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28013卷第311至319、327至339、341至342、369至37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78、280至284頁,卷二第18、69頁),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偵3147卷一第517至531、533至536、597至60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2、284,卷二第18頁),暨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3147卷一第355至363、365至369、377至391、393至395、587至59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82至284頁,卷二第18、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告訴人簡雁斌(下稱簡雁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13至15、371至373頁,113年偵3147卷一第19至23頁)。
⑵證人許浩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467至469頁)。
⑶證人葉玟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477至479頁)。
⑷證人葉佳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427至429頁)。
⑸共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1偵37553卷第9至12、81至85頁;113偵3147卷一第73至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69頁)。
⑹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⑺被害人林東亨(下稱林東亨)、簡雁斌及共同被告陳冠宇之身分證影本、簡雁斌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4月2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115429249號函、新北稅中二字第1115429248號函、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1年9月29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1545316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37553號卷第127、129、133、147至153、183至186、321至323頁)。
⑻被告翁正典分別與陳冠宇、許政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翁正典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見113偵3147卷一第117至122、145至158、162至194頁)。
⑼被告翁正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9159卷第77至87頁)。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告訴人劉秋妹(下稱劉秋妹)之證述(見112偵28013卷第69至72頁、287至289頁,113偵3147卷一第11至15頁)。
⑵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⑶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湯名澤、林東亨及劉秋妹之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694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被告湯名澤與翁正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8013卷第47至55、89、103至119、171至195、349至35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89至91頁)。
⑷被告翁正典分別與許政林、湯名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翁正典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湯名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3偵3147卷一第145至194、215至217頁)。
⑸被告翁正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9159卷第77至87頁)、被告湯名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8013卷第305至309)。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0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編號:第0000000號)(見112偵19159卷第409至411)。
⑵被告翁正典與曾敏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敏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147卷一第195至199、201至211頁)。
⑶被告曾敏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47卷一第403至407)。
㈡從而,足認被告翁正典、湯名澤、許政林及曾敏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陳冠宇部分
㈠被告陳冠宇之答辯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簡雁斌之調解代理人,代理簡雁斌出席調解,並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所佯之林東亨成立調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與翁正典是先前在萬華吃飯時,一個哥哥介紹認識的,我對於翁正典在調解前的作業並不清楚,在調解前他跟我說這是關於債務糾紛的事情,當時他也不是使用翁正典的名字,他對我是用林東亨的名字,他沒有跟我說文件都是假的等語。
⒉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則辯以:陳冠宇係受翁正典之邀請而代理簡雁斌為調解行為,翁正典僅告訴陳冠宇其與簡雁斌間有債務糾紛,且就調解內容已達成共識,陳冠宇只要在調解期日作為簡雁斌之代理人參與調解即可;翁正典將應備文件全部備齊並提供給陳冠宇,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曾就調解內容、相關文書對兩造宣讀、講解,陳冠宇有核對翁正典提供之相關文件,大致無誤,調解委員亦證稱當天程序順暢,有核對、但未質問雙方,在此情況下,陳冠宇自無警覺,且其先前無調解經驗,在該場合可信賴該程序之正確,而陳冠宇參與之行為僅有在調解書上簽自己姓名,翁正典未告知陳冠宇該債務為假,加以陳冠宇有核實、電話求證,而當時疫情,翁正典稱簡雁斌身體不適,請陳冠宇代理,並非不合理;陳冠宇係受翁正典欺瞞之情況下幫忙,並無與翁正典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參酌報酬部分,陳冠宇只有獲取被請吃飯及車馬費等好處,如此微薄利益,與本案債權標的利益顯不相當,陳冠宇不可能在毫無利益情況下冒險,可認陳冠宇事前不知悉本案為詐騙;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該案被告與陳冠宇處於相同情形,業獲無罪判決,本案亦請諭知陳冠宇無罪等語。
㈡共同被告翁正典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陳冠宇於行為時不知共同被告翁正典並非林東亨,但受共同被告翁正典之邀,而同意擔任簡雁斌於本案調解之代理人並出席調解;被告陳冠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委任書之受任人簽名蓋章欄簽名,用以表示簡雁斌委任其為本案調解之代理人;被告陳冠宇以簡雁斌之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出席調解,並在附表一編號8及10所示調解筆錄之「對造人」欄簽名,以上開調解筆錄表示簡雁斌亦依序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同意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玟妤、許浩榛獨任調解等情,而調解委員許浩榛於調解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再由被告陳冠宇於其上「對造人簡雁斌代理人」欄簽名,用以表示簡雁斌亦同意附表一編號11所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偵37553卷第9至12、81至85頁;113偵3147卷一第73至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69頁),核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112偵19159卷第379至38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0、282頁,卷二第22至27、33、35至38頁),並有前揭第貳、一、㈠、⒈項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被告陳冠宇與共同被告翁正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如下,此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113偵3147卷一第424至425頁):
⒈於110年11月16日,共同被告翁正典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陳冠宇通話後,被告陳冠宇表示:「地址時間再麻煩先打」,共同被告翁正典回以:「北新路一段86號 11/25 14:30(下星期四) 前一天就會打給你 我們提早約在附近碰面 謝謝」等語。
⒉於110年11月24日,被告陳冠宇撥打語音電話與共同被告翁正典通話後,共同被告翁正典表示:「對了 明天要帶身分證跟印章 謝謝」,被告陳冠宇回以:「印章?我得找一下」,共同被告翁正典復表示:「隨便一顆便章」,被告陳冠宇再撥打語音電話與共同被告翁正典通話,隨即表示:「陳冠宇」,共同被告翁正典則回答:「好」等語。
⒊於110年12月1日,共同被告翁正典表示:「明天09:30三樓見 謝謝」,被告陳冠宇回答:「好」等語。
⒋於110年12月2日,共同被告翁正典表示:「我在三樓」、「記得說調解筆錄自取」,被告陳冠宇回以:「好」,共同被告翁正典復表示:「你要說筆錄寄……(註:無法辨識其內容)」,被告陳冠宇回覆:「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樓 0000000000」等語。
㈣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簡雁斌;我與翁正典是於110年9月在熱炒店認識;調解過程中,相關資料都是翁正典帶在身上拿出來調解;翁正典要求我當簡雁斌的代理人,簡雁斌對此不知情;翁正典請我代理簡雁斌,並要求我一旦調解官問我為何代理簡雁斌到場,就說簡雁斌發燒、身體不適,所以無法前來,一旦調解官問我簡雁斌有沒有欠林東亨錢,就回答有欠錢,另外的回應就由翁正典負責回答,我只要同意將簡雁斌名下房產過戶予翁正典;於110年11月16日對話紀錄中,我與翁正典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碰面,好像是為了簡雁斌調解的事情,他提前跟我要印章與身分證;於同年月24日對話紀錄中,翁正典表示「對了明天要帶身分證跟印章」,是他需要我提供身分證跟印章辦理簡雁斌的調解代理人;於同年12月1日對話紀錄中,翁正典表示「明天09:30三樓見」,是我們約定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林東亨及簡雁斌的借款約定;於同年12月2日對話紀錄中,我表示「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樓 0000000000」,是翁正典要我向調解委員表示調解的資料要寄到陳冠宇家中,因為這樣才不會被簡雁斌發現,所以我才把我的資留給翁正典;我有收到翁正典提供的報酬6,000元等語(見111偵37553卷第12、82頁,113偵3147卷一第75至78頁)。
㈤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2月2日對話紀錄中,陳冠宇繕打「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樓0000000000」,是我叫陳冠宇跟調解委員表示調解的資料要寄到我家,因為這樣才不會被簡雁斌發現等語(見113偵3147卷一第48至49頁),於偵訊時證稱:幫我出席調解的,我有包紅包當成車馬費,我跟陳冠宇說過戶完成會再給他報酬,但簡雁斌的部分沒有完成過戶,所以只有調解當天給陳冠宇6,000元車馬費等語(見112偵19159卷第3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教唆陳冠宇做為簡雁斌的代理人跟我一起去調解;於110年12月2日調解過程,我請陳冠宇向調解委員表示簡雁斌是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前來調解,另請陳冠宇向調解委員表示簡雁斌有欠林東亨錢,簡雁斌願意以名下之房產清償,事後我有允諾提供紅包給陳冠宇當做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頁)。
㈥證人簡雁斌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冠宇;我沒有委任代理人陳冠宇前往調解等語(見111偵37553卷第371頁,113偵3147卷一第21頁)。
㈦被告陳冠宇於案發時年已30幾歲,顯非年少無知、欠缺社會閱歷或全然不明事理之人,而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被告陳冠宇與簡雁斌既互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其明知對於共同被告翁正典要求其擔任簡雁斌之調解代理人乙事,簡雁斌並不知情,暨共同被告翁正典主張對簡雁斌之債權金額高達1,800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書偽載簡雁斌同意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之不動產,乃被告陳冠宇所親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委任書記載之簡雁斌住所等情,則被告陳冠宇自當明知倘若上開所謂債權及其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為真,該調解對簡雁斌而言事關重大,並攸關其身家,簡雁斌若真有就此委任代理人與其債權人調解之必要,當係委任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絕無可能任由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債權人即共同被告翁正典恣意替其委任調解代理人,甚至指揮該代理人於調解前準備何種資料、於調解時如何應對,以順利成立調解,再由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調解成立後予其6,000元之報酬,甚至對其允諾於過戶完成後再支付額外報酬。尤其,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調解前尚特別叮囑被告陳冠宇:若調解委員詢問為何代理簡雁斌到場,就說簡雁斌發燒、身體不適,所以無法前來等語,復對被告陳冠宇表示為免簡雁斌發現,而要求被告陳冠宇請調解委員將調解資料寄到被告陳冠宇之地址「新店區三民路189號3樓」,凡此皆顯係為免調解委員起疑而聯繫簡雁斌本人,暨為免簡雁斌一旦知悉有該調解或該調解成立內容而提出異議,以致東窗事發、功敗垂成之掩飾犯行舉措,由此顯然可見上開所謂債權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甚至簡雁斌之委任書均屬虛偽不實,迺被告陳冠宇卻仍配合共同被告翁正典為之,則其自係明知共同被告翁正典之犯罪計畫並予配合,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限於偽造簡雁斌名義部分,不包括偽造林東亨名義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僅限於利用簡雁斌個人資料部分,不包括利用林東亨個人資料部分)之犯行無疑。
㈧至於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⒈被告陳冠宇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在去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的前一天,我與林東亨(按:由翁正典所佯)一同吃飯,林東亨請我陪他去處理與簡雁斌的債務糾紛,當下我說:你們的債務糾紛為什麼不自己當面處理就好?當天我也沒有答應他去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隔天」林東亨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們當天約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後來林東亨叫我到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協助簡雁斌幫他處理帳的問題,林東亨說簡雁斌因為「發燒」不能來,所以請我當簡雁斌的代理人,當時對方也有給我聽一通電話,後續我也沒想太多所以就幫忙了(見111偵37553卷第10至11頁),嗣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則供稱:翁正典於「110年12月2日調解前幾天」,約我在南機場夜市吃飯,跟我說「簡雁斌有欠他錢」,他跟我約定找時間前往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要我作為簡雁斌的代理人等語(見113偵3147卷一第76頁);又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聲請調解前」,在快炒店跟陳冠宇說我這邊有債務糾紛,因為債務人「確診」無法出席調解委員會,所以我請他代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頁)。然而,其等就共同被告翁正典係於何時(調解當天、調解前幾天或聲請調解前)、以何說法(簡雁斌發燒、未表示簡雁斌有何身體狀況、簡雁斌於調解聲請前確診)邀約被告陳冠宇擔任簡雁斌之調解代理人,已非一致。況該等供證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復與前述第貳、二、㈢、⒈及㈣項之被告陳冠宇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110年11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所示其等早於9天前即同年11月16日,即已謀劃於同年月25日至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為本案調解之客觀情節不符,顯屬事後勾串之詞,無法採信。
⒉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一個朋友與陳冠宇碰面,叫那個朋友跟陳冠宇說他是簡雁斌,請陳冠宇出面調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8頁),然此與被告陳冠宇上稱:我不認識簡雁斌;翁正典要求我當簡雁斌的代理人,簡雁斌對此不知情等語,並不相符。又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陳冠宇我跟簡雁斌間之債權債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頁),惟此與前述各項足證被告陳冠宇實為明知之事證不符。因此,共同被告翁正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皆屬迴護被告陳冠宇之詞,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為辯,惟不同個案間之事實及證據本不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詐欺部分
⒈身分證具有專屬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足以表章獲得該當事人授權執行職務,係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屬詐欺取財。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施行詐術而取得簡雁斌之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屬詐欺取財。
⒉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詐術圖得簡雁斌、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該等詐欺自屬既遂。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施行詐術而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如事實欄二所載施行詐術而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戶籍法部分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翁正典持林東亨所交付身分證之影本,佯為林東亨本人而聲請調解,暨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翁正典持林東亨所交付身分證之影本,佯為劉秋妹之代理人即林東亨本人而出席調解,依上開說明,均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翁正典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及9所示署名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陳冠宇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限於偽造簡雁斌名義部分,不包括偽造林東亨名義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僅限於利用簡雁斌個人資料部分,不包括利用林東亨個人資料部分)。
㈢核被告湯名澤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核被告許政林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署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㈤核被告曾敏滄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就前述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限於偽造簡雁斌名義部分,不包括偽造林東亨名義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僅限於利用簡雁斌個人資料部分,不包括利用林東亨個人資料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就前述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翁正典及曾敏滄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玟妤、許浩榛 及代理人葉佳霖遂行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文政及代理人張均愷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吸收犯
⒈被告翁正典上開偽造印章於本票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除被告翁正典偽造及被告許政林幫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及9所示署名部分均單獨論罪外,被告翁正典、陳冠宇、湯名澤、曾敏滄及許政林上開所為偽造或幫助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或幫助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或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或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或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翁正典、湯名澤及許政林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僅被告翁正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暨被告許政林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偽造署名、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暨被告許政林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各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模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翁正典就事實欄一所示假冒簡雁斌及林東亨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該2人之個人資料,暨被告許政林幫助上開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就事實欄二所示假冒劉秋妹及林東亨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該2人之個人資料,暨被告許政林幫助上開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翁正典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皆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⒊被告陳冠宇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湯名澤就事實欄二部分,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許政林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被告曾敏滄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被告翁正典上開3次犯行,及被告許政林上開2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未論及下列事實: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翁正典假冒林東亨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4、5、8、10至15)、偽造署名(即附表一編號7及9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林東亨之個人資料、冒用林東亨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⑵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偽造簡雁斌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8、10及15部分)、非法利用簡雁斌之個人資料(即附表一編號5、8、10、15);⑶被告許政林幫助被告翁正典為上開⑴及⑵行為之事實。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假冒林東亨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6至8)、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林東亨之個人資料、冒用林東亨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⑵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假冒劉秋妹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劉秋妹之個人資料(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⑶被告許政林幫助被告翁正典為上開⑴及⑵行為之事實。
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翁正典及曾敏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㈡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至17、19頁),且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冠宇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被告許政林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正典以事實欄一至二所示方式從事偽造有價證券等、被告陳冠宇及湯名澤依序以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方式從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暨被告許政林以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方式從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業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妨害各該機關單位各就其等職司事務之正確性,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翁正典及曾敏滄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從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亦有害連署制度之正確性,所為皆屬不該。惟念被告翁正典、湯名澤、許政林及曾敏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湯名澤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曾敏滄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5、111頁),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翁正典與簡雁斌、劉秋妹調解均不成立(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77至378、399至400頁之調解紀錄表),被告湯名澤與劉秋妹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捐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01至40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卷二第119至123頁之捐款證明),被告許政林與簡雁斌調解成立並向簡雁斌道歉、與劉秋妹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捐款3,000元予上開基金會之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81至384、401至404、42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捐款證明),被告翁正典及曾敏滄與被害人即被告湯名澤調解成立並向被告湯名澤道歉(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3至32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且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均經前述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見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再考量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而言,被告翁正典居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曾敏滄居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陳冠宇、湯名澤依序居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翁正典居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配合者,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獲利程度及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1頁)、被告翁正典、陳冠宇及許政林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正典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罪,被告許政林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2罪,各依序量處如主文欄第一及四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冠宇、湯名澤及曾敏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及五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翁正典於事實欄三部分及就被告許政林、曾敏滄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正典及許政林所犯各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就被告翁正典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政林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及四項所示,並就被告許政林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湯名澤、曾敏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5、111頁),復參酌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其刑責,並與前述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湯名澤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曾敏滄則已向被害人道歉,足認該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第三、五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湯名澤應於主文欄第三項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湯名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敏滄應於主文欄第五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該項所示之金額。如該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及12所示之本票各1張,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編號:第0000000號),皆經行使而交付他人持有,且未扣案,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8「於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上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湯名澤」署名1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及9「於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及8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6、7、11、13及14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正典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及15係湯名澤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敏滄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正典(見112偵19159卷第51至5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3頁)、湯名澤(見112偵28013卷第33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97頁)及曾敏滄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4、69至70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以劉秋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貸得之218萬5,056元,屬於其等詐得劉秋妹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後變得之物。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被告翁正典分給被告湯名澤其中之50萬元,所餘168萬5,056元則歸被告翁正典所有,業據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供述在卷(見113偵3147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8、280至282頁,卷二第69頁),故應就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各自分得之上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翁正典交付被告陳冠宇之報酬6,000元,乃被告陳冠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簡雁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翁正典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置於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簡雁斌之文書資料1批中。見112偵19159卷第171、173、175、194、195頁),然本院既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自不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簡雁斌業對林東亨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宣告該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偵37553卷第339至347頁),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簡雁斌。另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劉秋妹業對被告湯名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宣告該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確定在案,又劉秋妹所有不動產雖遭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業已塗銷,且劉秋妹所有不動產已回復登記劉秋妹所有,此有上開判決、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09至314、431至435頁,卷二第125至128頁),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劉秋妹。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東亨身分證及重機駕照各1張,雖係被告翁正典持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翁正典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3頁),但非屬其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其餘被告翁正典遭扣案之物(即112偵19159卷第81至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9、13至15、18、19、21、22、25至28、31至33所示之物)、被告許政林遭扣案之物(見113偵3147卷一第5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敏滄遭扣案之物(見113偵3147卷一第4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至4項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冠宇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政林則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共同被告翁正典先於108年間(按:應為109年間某日),向簡雁斌佯稱提供身分證影本可取得免費餐廳折價券云云,致簡雁斌陷於錯誤,將其證件影本交付與共同被告翁正典,再於不詳時、地,冒用簡雁斌名義,於空白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1,80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30日、其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簡雁斌」之署名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簡雁斌」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中,偽造「簡雁斌」之印文共計5枚,以此方式偽造簡雁斌向林東亨借得1,800萬元之本票,並據以行使,過程中被告許政林則提供共同被告翁正典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冠宇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按:公訴意旨認此為被告陳冠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見起訴書第7頁)、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許政林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⒉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調解書作成後,由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送本院新店簡易庭審核,於111年3月29日經該庭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正確性,過程中被告許政林則提供被告翁正典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皆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許政林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⒊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一編號14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偽造「簡雁斌」之署名1枚,因認被告翁正典及陳冠宇就此涉嫌偽造署名,且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過程中被告許政林則提供被告翁正典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行為。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湯名澤與共同被告翁正典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政林則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翁正典先於不詳時、地,冒用劉秋妹名義,於空白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2,40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30日、其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秋妹」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中,偽造「劉秋妹」之印文共計4枚,以此等方式偽造劉秋妹向湯名澤借得2,400萬元之本票,並據以行使,過程中被告許政林則提供共同被告翁正典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湯名澤犯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被告許政林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⒉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調解書作成後,由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送本院審核,於112年1月17日經承審法官(按:應為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正確性,過程中被告許政林則提供被告翁正典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翁正典及湯名澤皆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許政林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宇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翁正典是於110年9月在熱炒店認識等語(見111偵37553卷第82頁),核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112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陳冠宇是我於2年前左右吃燒烤認識的朋友等語相符(見112偵19159卷第380頁),足認被告陳冠宇與共同被告翁正典係於110年間方結識,是被告陳冠宇應無可能參與如前揭公訴意旨㈠、⒈部分所示,共同被告翁正典於109年間所為詐取簡雁斌之身分證影本並因此非法蒐集簡雁斌個人資料之犯行。
㈡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請陳冠宇、湯名澤幫忙做這些事時,我就有跟他們說我這邊有債務人的本票,他們實際看到本票應該是在調解時拿出來;許政林就本案提供我的意見中,不包括偽造本票用於調解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6頁),參以共同被告翁正典分別與陳冠宇、湯名澤、許政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3147卷一第117至122、145至162頁),未見有何討論偽造本票之相關內容,故共同被告翁正典上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假債權以聲請調解等之犯罪計畫而言,欲偽造假債權,本可透過偽造各式債權證明文件為之,並非僅有偽造有價證券一途,是亦難僅因被告陳冠宇、湯名澤有參與暨被告許政林有幫助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他犯行,遽認被告陳冠宇、湯名澤亦有如前揭公訴意旨㈠、⒈、㈡、⒈部分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含偽造「簡雁斌」、「劉秋妹」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之部分行為),或被告許政林有如前揭公訴意旨㈠、⒈及㈡、⒈部分所示,幫助事實欄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含偽造「簡雁斌」、「劉秋妹」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之部分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前開條文明定法院須審核調解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等情,顯已為實質審查,故法院核定調解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調解書雖經法院准予核定,然事後核定之法官、司法事務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查,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是此縱經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翁正典、陳冠宇、湯名澤及許政林各有何前揭公訴意旨㈠、⒉及㈡、⒉部分所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簡雁斌」姓名,僅係載於申請人欄,而非載於申請人簽章欄,核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名,自難認被告翁正典、陳冠宇、許政林就此有何偽造署名或幫助偽造署名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翁正典、陳冠宇、湯名澤及許政林此部分被訴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各該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所涉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及內容 於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其數量 證據卷頁 1 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本票(其發票人為簡雁斌、發票金額為1,800萬元) ⑴於「出票人」欄,偽造「簡雁斌」之署名1枚及印文2枚。 ⑵於金額欄,偽造「簡雁斌」之印文2枚。 ⑶於「地址」欄,偽造「簡雁斌」之印文1枚。 111偵37553卷第29頁 2 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之借款契約(其貸與人為林東亨、借用人為簡雁斌、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 ⑴於「貸與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⑵於「借用人」欄,偽造「簡雁斌」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1偵37553卷第31頁 3 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之借款簽收條(其立書人為簡雁斌、簽收金額為1,800萬元) 於「立書人」欄,偽造「簡雁斌」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1偵37553卷第145頁 4 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之協議書(其甲方為林東亨、乙方為簡雁斌,並記載:「乙方願無條件將名下房產(如謄本所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中和區公園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2;中和區公園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過戶於甲方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等語) ⑴於「甲方」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⑵於「乙方」欄,偽造「簡雁斌」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143頁 5 110年11月19日聲請調解書(其聲請人為林東亨、對造人為簡雁斌)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27至28頁 6 110年11月22日委任書(其委任人為簡雁斌、受任人為陳冠宇) 於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造「簡雁斌」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1偵37553卷第25頁 7 110年11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簽到簿(其聲請人為林東亨、對造人委任代理人為陳冠宇)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135頁 8 110年11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林東亨、對造人為簡雁斌、上代理人為陳冠宇,調解結果為:「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調解委員獨任調解。」)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137頁 9 110年12月2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簽到簿(其聲請人為林東亨、對造人委任代理人為陳冠宇)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155頁 10 110年12月2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林東亨、對造人為簡雁斌、上代理人為陳冠宇,調解結果為:「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調解委員獨任調解。雙方意思一致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詳載於調解書。」)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157頁 11 110年12月2日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其聲請人為林東亨、對造人為簡雁斌、上代理人為陳冠宇,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對造人簡雁斌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前將坐落中和區公園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之292)、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東亨,以清償對造人簡雁斌所負之借款債務壹仟捌佰萬元。」)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1偵37553卷第33頁 12 送達日期111年4月15日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其受送達人為林東亨) 於受送達人欄,偽造「林東亨」之印文1枚。 111偵37553卷第179頁 13 111年4月19日契稅申報書(其申報人為林東亨)及所附中和區公園段144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12月2日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簡雁斌及林東亨之身分證影本 ⑴於該契稅申報書之文件名稱旁偽造「簡雁斌」、「林東亨」之印文各1枚;原所有權人蓋章欄偽造「簡雁斌」之印文1枚;新所有權人蓋章欄偽造「林東亨」之印文1枚;「申報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 ⑵於該謄本影本偽造「簡雁斌」及「林東亨」之印文各2枚。 ⑶於該調解書影本偽造「簡雁斌」及「林東亨」之印文各1枚。 ⑷於簡雁斌身分證影本旁偽造「簡雁斌」及「林東亨」之印文各1枚。 ⑸於林東亨身分證影本旁偽造「簡雁斌」及「林東亨」之印文各1枚。 (上開偽造「簡雁斌」之印文共計7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111偵37553卷第401至411頁 14 111年4月28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其申請人為林東亨、簡雁斌)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東亨」及「簡雁斌」之印文各2枚。 111偵37553卷第325頁 15 111年4月28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其申請人為簡雁斌、林東亨) 於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偽造「簡雁斌」及「林東亨」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1偵37553卷第327頁
附表二:事實欄二所涉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及內容 於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其數量 證據卷頁 1 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之本票(其發票人為劉秋妹、發票金額為2,400萬元) ⑴於「出票人」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⑵於金額欄,偽造「劉秋妹」之印文2枚。 ⑶於「地址」欄,偽造「劉秋妹」之印文1枚。 112偵28013卷第33頁 2 日期為110年9月30日之借款契約(其貸與人為湯名澤、借用人為劉秋妹、借款金額為2,400萬元) 於「借用人」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28013卷第31頁 3 日期為110年9月30日之借款簽收條(其立書人為劉秋妹、簽收金額為2,400萬元) 於「立書人」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28013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20日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為劉秋妹、對造人為湯名澤) 於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2偵28013卷第25至27頁 5 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之協議書(其甲方為湯名澤、乙方為劉秋妹,並記載:「乙方願無條件將名下房產(如謄本所示):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3樓(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共有部分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0000分之55;共有部分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0000分之61)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過戶於甲方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等語) 於「乙方」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28013卷第41頁 6 112年1月4日委任書(其委任人為劉秋妹、受任人為林東亨) ⑴於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劉秋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⑵於受任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28013卷第29頁 7 112年1月6日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劉秋妹、代理人為林東亨、對造人為湯名澤,調解結果為兩造當事人同意由調解委員葉文政調解,且「調解成立,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2偵28013卷第45頁 8 112年1月6日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其聲請人為劉秋妹、代理人為林東亨、對造人為湯名澤,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聲請人願意將名下房產(如調解書附件影本所示):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3樓(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共有部分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0000分之55;共有部分八德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0000分之61)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過戶於對造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 於「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1枚。 112偵28013卷第61頁
附表三:本案相關不動產
編號 所有權人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其權利範圍 1 簡雁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 3 劉秋妹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並含下列共有部分: ⑴大智段334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 ⑵大智段33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2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8「於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以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編號:第0000000號)上偽造之「湯名澤」之署名1枚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4 「劉秋妹」之印章1顆 5 「簡雁斌」之印章1顆 6 「陳冠宇」之印章1顆 7 「湯名澤」之印章3顆 8 「林東亨」之印章1顆 9 湯名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10 出票人為「簡雁斌」之商業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 11 簡雁斌之文書資料1批 12 出票人為「劉秋妹」之商業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 13 劉秋妹之文書資料1批 14 隨身碟1個 15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