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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沛元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 更正後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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