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新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 被告
- 顏瑋伯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羽萱律師
- 被告
-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 更正後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