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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告
周書賢

義務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下合稱被告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延長羈押一次,期間至民國113年9月18日。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林群享陳稱:伊對自己的犯行很後悔,並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希望能有交保之機會,安頓家中事務後面對刑期,讓伊早日復歸社會等語;其辯護人則陳稱:林群享希望能返家照顧年邁父母,對其所犯刑責坦然面對,請准予交保等語。江柏毅陳稱:伊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其辯護人則陳稱:江柏毅坦承犯行,一審辯論終結,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請予江柏毅交保之機會等語。周書賢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並無意見。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林群享、江柏毅)、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周書賢)。而被告三人就所涉上述罪嫌,除否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餘皆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9年2月,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三人均提起上訴,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監,不能袪除其等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亦不能排除其等可能逃亡之疑慮,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且如前次延押裁定所述,林群享、江柏毅非無逃亡海外之管道與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被告三人此等具羈押原因之情狀,並未變更,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之心證,且上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免被告三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其等羈押期間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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