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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何孟璁

  • 當事人
    周育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蔚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江承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育蔚係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因易飛網旅行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周育蔚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罪處罰,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而易飛網旅行社因上揭違法內線交易之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6,120元,亦經前開判決認定 在案。惟因該案審理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對被告周育蔚及其他同案被告、易飛網旅行社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但當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故該案判決並未於主文為沒收宣告,僅於判決理由敘明:「應待被告等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之旨。而本件被害人代表即投保中心嗣與被告調解成立,檢察官亦已依照投保中心聲請而發還331,362元。另就剩餘犯罪所得114,758元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1、3項、第455條之34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 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 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 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000年0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 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 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 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 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應予排除而不得沒收,但該條文並無有關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援引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周育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周育蔚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而非因追訴障礙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已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逕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外,亦與該規定旨在補充主體程序中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始以客體程序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有悖。而檢察官援引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顯對於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特別規定」之涵義有所誤解。從而, 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關於該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其判決理由業已載敘:「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等語,則該確定判決既認定易飛網旅行社確有犯罪所得,且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該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裁判,而此部分之沒收,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該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行判決,庶免本件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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