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劉俊源
- 被告蔣經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針對罪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犯意部分似認被告有直接故意,實有不當;被告係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無交代理由,亦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22行「假冒億展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高郁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款項 」補充更正為「向高郁智出示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出示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高 郁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郁智,欲向高郁智收取新臺幣200萬元款項」、第25行「、洗錢」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檔案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億展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高郁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億展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補充告知罪名(見原審審原訴卷第61至6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部分犯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即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交友,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雖為未遂仍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減之。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高郁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有被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 履行憑證之翻拍照片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至63頁、第139頁),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離婚後為與女網友交往而聽其指示從事收款工作即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其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如起訴書所載),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如前所述,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烤漆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尚未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蔣經衛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假冒億展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高郁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配 戴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蔣經衛』識別證, 並將偽造完成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高郁智而行使,欲向高郁智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經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億展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高郁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億展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下稱偵卷,第7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 表示被告代表億展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億 展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現金存款收據及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原 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須負擔房租及個人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2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1、4、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非 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2,200元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蔣經衛 職稱: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假工作證(其他)6張 5 空白假收據(其他)11張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VIVO X100 門號:0000000000號 IEM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中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紫妍 助教 」、「億展官方客服No.318」帳號與高郁智聯繫,並以透過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申購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申購費用為由誆騙高郁智,然因高郁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蔣經衛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必成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內 ,假冒億展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高郁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高郁智已發覺為詐騙,而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蔣經衛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X1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億展公司工作證1張、 其他公司工作證6張、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其他公司收據11張。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慧北鼻吖」之人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並於同年月22日起,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內,以億展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外,另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 ⑷被告並未在億展公司工作,且於113年1月22日起,其收取款項5至10次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 ⑸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本案行為有異,其亦對此有所顧慮。 2 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內,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蔣經衛」,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6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⑶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5日」,金額為「2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蔣經衛」之署押。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不同公司之單據。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黃世聰」、「陳紫妍 助教」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其與「億展官方客服No.318」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款項與「億展官方客服No.318」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感情因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其於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涉嫌詐欺案件並遭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X1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億展公司工作證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6張、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其他公司收據1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1萬2,2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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