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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塗家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印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塗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起,依「郭詩維」指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又不詳之人先於同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帳號向謝春玉佯稱:可依指示加入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28日及7月11日與自稱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之人,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24萬元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塗家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復於同年8月8日某時,不詳之人再度向謝春玉佯稱:其有抽中股票,需繳交款項云云,然因謝春玉前因遭相同手法詐欺而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配合警員偵辦而仍與之並相約在謝春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嗣塗家 誠即與「郭詩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塗家誠依「郭詩維」指示,配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證至謝春玉住處樓下與謝春玉見面,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謝春玉而行使之,欲向其收取投資款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仍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王偉漢」及謝春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誠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頁,本院審原簡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並有Telegram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29至32頁 、第33頁、第37至43頁、第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謝春玉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盈昌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係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依微信暱稱「叔叔」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稱「王俊宇」之人以私人電話打給我,要我把工作證跟現金收據單重新列印,說原本的太假了,我列印完他又說不用了等情(見偵卷第16至21頁),後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則改稱:我是依「郭詩維」指示前往取款,「黃金5.0」、「美金」、「叔叔」均係「郭詩維」使用不同手機與我聯絡之暱稱。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因害怕而以「叔叔」稱呼「郭詩維」,本案除與「郭詩維」聯繫外,無與其他人聯繫取款事宜。「王俊宇」是我自己的朋友,跟這個案子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頁,本院審原簡卷第40頁),是被告前述所述顯然並不一致,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原簡卷第1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原簡卷第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1紙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郭詩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郭詩維」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郭詩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項,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紀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即非有據。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印,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係「郭詩維」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74頁,本院審原簡卷第1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郭詩維」聯繫之用,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簡卷第18至19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一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工作證1張 二 現金收據單(112年8月8日)1紙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漢」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三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顏色: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 後背包1個 五 牛皮紙袋2個 六 印臺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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