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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林軍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列印含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之偽造 收款收據1紙」,應予更正為「列印由『老馬識途』所傳送、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1張」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軍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軍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固 於警詢中對依「老馬識途」指示將其向告訴人許嘉純收取之款項拿攜至指定停車場交與指定之收款專員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臉書暱稱「志琴」、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老馬識途」)等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惟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老馬識途」所屬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加入者屬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二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9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認識「志琴」,她介紹我去「路遙知馬力」那邊工作,我加「路遙知馬力」line後,直到5月26、27日「路遙知馬力」要我到台北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5月30日,對方line名稱改為「老馬識途」,我幫他拿過6次款項,都是在雙北市,5月31日是第2次,我做了約2、3個禮拜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益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上開附表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二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北檢力必113偵26579字第113911700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志琴」、Line暱稱「老 馬識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因經濟壓力,上網找工作遭詐騙集團誘導致罹刑典,犯後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其係受指示並未獲得利益,且無任何前科,僅高中肄業,具原住民身分、世居花東邊陲,堪稱社會上弱勢,是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惟查,被告加入「老馬識途」及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除犯本案外,另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業如前述;又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係「老馬識途」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共2枚,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7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依指示收取、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老馬識途」指示攜至指定停車場交與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企業名稱欄 ②代表人欄 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永順」印文1枚 ①113年度綠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扣案文書翻拍照片暨影本(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25頁)。 ②113年度刑保字第3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9日(尚未確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被   告 林軍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孝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臉書暱稱「志琴」、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老馬識途」)等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林軍孝按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林軍孝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使用Line暱稱 「施昇輝」、「李夢琪」等帳號與許嘉純聯繫,復將許嘉純加入「股市菁英交流群」Line群組內,並對其訛稱:可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如欲投資須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而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口收款。林軍孝則依「路 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含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再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現身上開巷口,向許嘉純表明其為萬盛公司人員、前來收款云云,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許嘉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 萬盛公司公司員工」且收到現金款項14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萬盛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軍孝收款後先抽取5千元, 旋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餘款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嗣因許嘉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嘉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軍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表明其為萬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交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款收據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偽造收款收據、收據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05、28162、283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萬盛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得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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