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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任成翰沈易哲戊○○丙○○己○○甲○○庚○○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成翰 沈易哲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真道投資」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渠等則」更正補充為「渠等則以偽造之公司印章,於收款收據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再由戊○○、丙○○、己○○、甲○○、庚○○、丁○○、分別配戴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工作證、乙○○配戴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投資公司)工作證,分別自稱為真道投資公司及六和投資公司人員,向辛○○收取投資 款項,並」、第14行「行使之」後補充「,分別用以表示真道投資公司各該收款人員、六和投資公司收款人張錫嘉已收取辛○○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公司、六和投資公司 及張錫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 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件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 2.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 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雖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故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本案符合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76、8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 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 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均已與告訴人辛○○經調解 成立(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8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及偽造 印章,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各獲得3000元、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41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原名:江富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己○○、甲○○、庚○○、丁○○、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均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000 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與辛○○聯繫,佯稱得在「E路發」網站投資獲利 ,致辛○○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交予戊○○、 丙○○、己○○、甲○○、庚○○、丁○○、乙○○,渠等則將含有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印文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者 署押之收據交付予辛○○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渠等並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而提領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9 各被告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 證明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或署押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2576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收據分別為被告丙○○、己○○、甲○○、乙○○所交付之事實。 11 各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戊○○、己○○、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7所事實、地在如附表所示收款地點之事實。 12 各被告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各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七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七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七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印文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收款者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被告所獲報酬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男廁 90萬元 真道投資 無 無 2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停車場 90萬元 真道投資 丙○○ 5,000元 3 己○○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男廁 90萬元 真道投資 己○○ 無 4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男廁 50萬元 真道投資 甲○○ 5,000元 5 庚○○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男廁 90萬元 真道投資 庚○○ 無 6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男廁 100萬元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 3,000元 7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男廁 137萬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張錫嘉 6,000元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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