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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李敏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敏鳳前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春分行理財專員,陳曉藍及其母周琳瑜(嗣已死亡)則為元大銀行存款與財富管理客戶,並由李敏鳳擔任其等理財專員。陳曉藍、周琳瑜各因行動不便或年事已高,不便時常前往元大銀行辦理相關事務,遂不時商請李敏鳳親赴陳曉藍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協助辦理金融相 關業務。李敏鳳於民國107年2月起,即以便利處理投資理財事務為由,商請陳曉藍、周琳瑜於多張空白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簽名或蓋印存戶印鑑,同意依李敏鳳建議之投資或財富規劃時,授權李敏鳳得使用已簽名或蓋印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動用陳曉藍、周琳瑜在元大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內存款,從而李敏鳳係為陳曉藍、周琳瑜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辦理陳曉藍、周琳瑜交辦之金融理財事項,不得擅自挪用其等帳戶內款項。詎李敏鳳因另積欠他人債務,有重大財務缺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敏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於上揭陳曉藍交付之已簽名或蓋印之空白授權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填載各該金額,交由元大銀行辦理儲匯業務承辦人員,各該承辦人員即將附表一、二各該金額或轉匯至李敏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逕將各該金額之現金交予李敏鳳如附表一、二所示,李敏鳳旋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李敏鳳以上述違背任務方式,使陳曉藍受有新臺幣(下同)631萬7,500元遭盜用之鉅額損害。 ㈡李敏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各於上揭周琳瑜交付之已蓋印之空白授權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填載各該金額,交由元大銀行辦理儲匯業務承辦人員,各該承辦人員即將附表三各該金額或轉匯至李敏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逕將各該金額之現金交予李敏鳳如附表三所示,李敏鳳旋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李敏鳳以上述違背任務方式,使周琳瑜受有765萬8000元遭盜用之鉅額 損害。。 二、案經陳曉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敏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6001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偵16814卷第63頁至第67頁、 審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9頁),核與告訴人陳曉藍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他6001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偵16814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周琳瑜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元大銀行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交易之取款憑條與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如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交易之取款憑條與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411112號裁處書影本、告訴及周琳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見他6001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275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57頁至第3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案件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見偵16814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手法相似,分別以違背任務方式取得陳曉藍、周琳瑜於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對陳曉藍、周 琳瑜各犯背信之2罪,雖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犯罪手法相 似,然係分別違背陳曉藍、周琳瑜各委任之事務,動用不同金融帳戶內款項,侵害法益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對陳曉藍、周琳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然依告訴人陳曉藍歷次所述及卷內其他資料,可見陳曉藍並不否認其與周琳瑜曾簽名或蓋印於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交予被告,供被告用於為其等投資理財事項等情。而陳曉藍因時間久遠,對交付之具體時間已記憶不清,即有係於被告本案最初盜領前已交付本案各已簽名或蓋印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可能。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商請陳曉藍、周琳瑜提供此部分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時,即已出於將來供本案盜領其等帳戶內金額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定被告有對陳曉藍、周琳瑜施以詐術騙取其等交付上述已蓋印或簽名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情事。職是,被告取得陳曉藍、周琳瑜已簽名或蓋印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首揭違背任務之盜領行為,自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項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陳曉藍、周琳瑜理財專員,深受其等信賴,並受其等委任處理投資理財事務而取得已簽名或蓋印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明知僅能於為其等忠實執行理財事務時,利用此等帳戶憑證動用其等帳戶內金額,乃竟違背任務,擅自動用陳曉藍、周琳瑜帳戶內款項清償自己債務,使陳曉藍、周琳瑜遭受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陳曉藍及周琳瑜繼承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案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該案經論罪科刑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別獲得631萬7,500元、 765萬8,000元不法所得,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對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陳曉藍簽名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摘要 匯出款項之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108年8月27日 19萬9,500元 匯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000000000000 林冠穎 2 108年10月18日 24萬元 匯出匯款 3 108年12月18日 25萬元 匯出匯款 4 109年3月31日 30萬5,000元 匯出匯款 5 109年4月16日 13萬9,000元 匯出匯款 6 109年4月29日 18萬9,000元 匯出匯款 7 109年5月14日 3萬3,000元 匯出匯款 8 109年5月29日 19萬7,000元 匯出匯款 9 109年6月9日 17萬4,000元 匯出匯款 10 109年6月17日 40萬元 匯出匯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永麗 11 109年7月3日 10萬元 匯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000000000000 林冠穎 12 109年7月9日 28萬元 匯出匯款 13 109年7月17日 7萬1,000元 匯出匯款 14 109年9月30日 23萬元 匯出匯款 15 109年10月7日 30萬5,000元 匯出匯款 16 109年10月27日 29萬元 匯出匯款 17 109年11月6日 8萬8,000元 匯出匯款 18 109年11月11日 6萬8,000元 匯出匯款 合計: 355萬8,500元 附表二(以陳曉藍印鑑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摘要 匯出款項之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107年2月8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經被告提領現金,從略) 2 107年3月2日 6萬元 現金取款 3 107年5月23日 4萬元 現金取款 4 107年11月21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5 107年12月5日 5萬元 現金取款 6 107年12月12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7 107年12月25日 7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1月4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9 108年1月11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10 108年1月19日 7萬元 現金取款 11 108年2月15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12 108年2月27日 4萬元 現金取款 13 108年3月7日 1萬7,000元 現金取款 14 108年3月29日 1萬5,000元 現金取款 15 108年5月8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16 108年5月14日 18萬元 現金取款 17 108年5月20日 18萬元 現金取款 18 108年5月30日 10萬元 現金取款 19 108年6月12日 25萬元 現金取款 20 108年7月2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21 108年7月10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22 108年7月30日 13萬元 現金取款 23 108年8月16日 13萬元 現金取款 24 108年9月20日 15萬4,000元 匯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000000000000 林冠穎 25 108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匯出匯款 26 109年1月21日 1萬7,000元 匯出匯款 27 109年2月26日 32萬元 匯出匯款 28 109年3月6日 16萬1,000元 匯出匯款 合計: 275萬9,000元 附表三(以周琳瑜印鑑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摘要 匯出款項之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107年2月12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經被告提領現金,從略) 2 107年3月7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3 107年3月13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4 107年5月25日 6萬元 現金取款 5 107年10月25日 3萬5,000元 領出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 林助偉 6 107年11月5日 3萬5,000元 領出匯款 7 107年11月12日 24萬5,000元 領出匯款 8 107年12月11日 17萬2,500元 領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000000000000 林冠穎 9 107年12月26日 27萬8,000元 領出匯款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00000000000000 王淑芬 10 108年1月31日 8萬2,000元 領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000000000000 林冠穎 11 108年2月22日 4萬3,500元 領出匯款 12 108年3月6日 2萬5,500元 領出匯款 13 108年6月27日 350萬元 轉帳支出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永麗 14 108年7月9日 15萬1,500元 領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000000000000 林冠穎 15 108年7月12日 197萬元 轉帳支出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永麗 16 108年11月1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經被告提領現金,從略) 17 108年11月20日 15萬元 現金取款 18 108年11月28日 7萬元 現金取款 19 108年12月10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20 108年12月17日 8萬元 現金取款 21 108年1月2日 9萬元 現金取款 22 109年1月17日 13萬元 現金取款 23 109年2月3日 10萬元 現金取款 合計: 76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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